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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所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應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 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忠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歴來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李 明忠於113年6月5日8時57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 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 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明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   被   告 李明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 8時57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 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明忠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本署觀 護人室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本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0-29

PCDM-113-簡-4454-2024102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4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112年11月12日,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與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後,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不得減免其刑, 並無適用何者較為有利之情形。  ②本案未逾1億元,被告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法定本刑由 原先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 原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以本案應 以被告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較有利被告。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 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提款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 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 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 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12號   被   告 陳健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能被 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即人頭帳戶),並 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即洗錢),竟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在新北市○○區○○○○號貨運站 ,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寄交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除王小艷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健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要辦貸款,對方說分數不夠高,要幫我洗分數、洗積分等語。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等資料。(詳附表二)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 帳戶、帳號與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附表一所示帳戶登記之所有 人仍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 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附表一所示帳戶有關之提款 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 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明忠 (提告) 112年11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0日10時7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朱勝義 (提告) 112年7月間 112年11月17日11時許 4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小艷 (未提告) 112年7月間 112年11月17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吳秀菊 (提告) 112年7月間 112年11月17日11時2分許 3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洪漢儒 (提告) 112年8月間 112年11月17日10時10分許 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何梁秀靜 (提告) 112年間 112年11月17日9時18分許 2萬0,01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睿圻 (提告) 112年7月間 112年11月16日9時28分許 3萬0,015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黃瀅容 (提告) 不詳 112年11月20日11時38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黃怡儒 (提告)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15日10時33分許 1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李紹齊 (提告) 112年10月間 112年11月17日9時10分許 4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0日9時8分許 5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黃琳鈞 (提告) 112年8月間 112年11月17日12時55分許 2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李明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2 告訴人朱勝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3 被害人王小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告訴人吳秀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洪漢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何梁秀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存匯憑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7 告訴人陳睿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8 告訴人黃瀅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9 告訴人黃怡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 10 告訴人李紹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告訴人黃琳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

2024-10-29

PCDM-113-審金訴-2342-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真露燒酒1瓶(價值新臺幣199元)」後應補充「、已 領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 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 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工人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 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 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83號   被   告 李明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7日15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沈芳婷管領 之新真露燒酒1瓶(價值新臺幣199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沈芳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明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芳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如 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為竊得之燒酒1瓶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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