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松翰

共找到 26 筆結果(第 11-20 筆)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王家旺 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 相 對 人 王萬澄 關 係 人 王萬桂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萬澄(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家旺(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萬桂(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家旺與關係人王萬桂均為相對人王 萬澄之胞兄,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 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提出其等戶籍 謄本、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病歷資料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沈信衡〔即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精 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經點呼無回應,亦無 法正確答覆聲請人之姓名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15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 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 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鑑定日距離疾病發生日 未滿半年,推測其認知功能尚有變化之可能等語,此有林口 長庚醫院113年7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664號函暨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相對 人經該院治療後復原情形為何,該院函覆略以:依相對人出 院時(最近住院時間:113年10月8日至28日)最新復原情況 評估,其仍有因失語症導致之溝通障礙,就他人言語在聽與 理解及表達上均仍有障礙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2月1 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308號函在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 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及長兄已過世,聲請 人、關係人及其他手足甲OO、乙OO、丙OO均同意本件聲請意 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 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住院前與聲請人 及關係人同住,於訪視時住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 念醫院,其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所需費用由關係人支付, 現為合法使用相對人名下存款支付其照顧費用,方由聲請人 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9月20日桃林字第11 369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1-10

TYDV-113-監宣-340-202501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松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松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松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 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 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程 度高低、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 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 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 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 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 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8

PTDM-113-聲-1376-2025010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54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松翰 李潘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5,55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75,5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3

SLDV-113-司票-29543-20250103-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林淑慧 林貴煌 林淑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湯奇峰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李松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部分):㈠請求判決確認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應有部分9000分之2092 土地上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及抵押借款債 權存在;㈡請判准原告拍賣上開抵押土地。復於本院民國113 年3月26日當庭追加聲明: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內容回復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32頁)。嗣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1至3項之請求部分,並經被 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440頁 ),依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提起訴訟時原聲明: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各借款債權(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於113年12月10日具 狀修正前開聲明,而將上揭原起訴聲明第㈢項變更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權行(見本院卷㈡第380頁 )。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玉女為被告之外祖父,其因與訴外人 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新程間前有消費借貸合意而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由黃玉女為債務人,林新程為債權人。黃玉女並於 80年間起,陸續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為林新程、林淑慧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黃玉女與林新程間如 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黃玉女並同時簽發本 票以供擔保系爭債權之實現。嗣黃玉女於103年間死亡,由 被告作為其法定繼承人繼承上揭債務;林新程亦於89年10月 18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等3人外,尚有訴外人林淑燕( 林淑燕亦於111年4月12日死亡,並由林淑慧單獨繼承)。又 系爭債權迄今清償日期均已屆至,惟系爭債權尚未清償完畢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權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㈡前開第㈠項聲明願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之爭議,曾由被告向原告 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此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被告勝訴確 定,並業已准許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4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裁定 可資參照(下稱前案)。又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是否為消費借 貸債權一事,於前案中既已為實質攻防,並經法院為實質判 斷而認定非屬消費借貸債權,則就系爭債權之認定應於兩造 間發生爭點效,原告應受其拘束。  ㈡況縱使認定系爭債權確屬消費借貸債權,依原告所自承之清 償日,至遲為83年2月11日,迄今業已超過30年以上,已罹 於民法通常時效之15年,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綜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原為黃玉女所有,黃玉女於103年5月14日死 亡後,被告即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於106年9月13日登記為 所有權人。又黃玉女曾為林淑慧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2抵押 權,為林新程設定附表一編號3至8抵押權。林新程於89年10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含訴外人林淑燕)即於105年間辦 理繼承登記,嗣林淑燕於111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 告協議分割財產而由林淑慧單獨繼承原登記為林淑燕所有之 抵押權而呈現如附表一所示之情況。被告於107年間曾向原 告提起前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 4號判決而以「附表一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而 歸於消滅;附表一編號2至8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亦已罹 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且上開抵押權於時效消滅完成後,因5 年間未行使,該債權亦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為由,從而准許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請求,並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黃玉女 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黃玉女除戶謄本、被告全戶戶籍謄 本、被告母親黃淑萍拋棄繼承查詢資料、林新程之繼承系統 表、林新程除戶謄本、林淑燕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   林淑燕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103年5月19日、112年4月 19日查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系爭抵押權相關 文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4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裁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 30至36、48至66、68至94、102至171、302至318、386至39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原黃玉女與林新程間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借貸 關係,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嗣由原告等人繼承系爭債權, 並應由黃玉女之繼承人即被告負擔系爭債權之債務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原告 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本件有無前案爭點效之適用? ⒉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借款是否 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㈢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黃玉女與林新程間尚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嗣由原告等 人繼承系爭債權,並應由黃玉女之繼承人即被告負擔系爭債 權之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 就上揭爭點,是否已於前案經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經 前案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為判斷,而有爭點效適用?茲 判斷如下: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前案以與本件系爭債權同一之基礎事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則抗 辯:系爭債權係黃玉女與林新程間之消費借貸債權,並為擔 保系爭債權之實現,是以黃玉女始以系爭不動產為林新程設 定抵押權。又系爭債權因曾由林新程、林淑慧於法院執行程 序參與不動產之分配,其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故均尚未罹 於消滅時效,自亦未罹於實行抵押權之期間等情。經前案確 定判決以:㈠附表一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原法院85 年度拍字第798號強制執行而受償完畢,上訴人(即本案原 告)就此同意塗銷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 定,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權業因受償而歸於消滅 之事實已為自認,是附表一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 清償而歸於消滅,基於抵押權從屬性,被上訴人(即本案被 告)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權,自屬有據,而予准 許;㈡附表一編號2至8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無借款債權 ,至多僅有上訴人身為執票人所提出之本票債權;㈢附表一 編號2至8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本票債權,依上開規定,本 票債權之消滅時效為3年,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有於上開期間 範圍內為請求之證據,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至8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自屬有據,而予 足採。㈣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 償而歸於消滅。另附表一編號2至8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本票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且上開抵押權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因5年間未行使,該債權亦不再屬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2至318、3 86至39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卷宗查核無訛。   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為消費借貸債 權(即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及是否得行使 一事(下稱本件爭點),業經前案判決認定與判斷。參酌前 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均相同,且前案所涉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 圍(見前案判決之附表一、二)亦經本院認定與本件原告主 張之範圍(即本件附表二)相符,足認前案與本案所攻防之 範圍亦屬相同;且前案尚將本件爭點列為重要爭點(前案判 決理由四㈢、㈣參照,見本院卷㈠第308至309頁),並經兩造 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則前案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之結 果,依上說明,除上開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就本件爭點應生爭點效, 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  ⑶原告於本件中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確為消費 借貸債權乙節,因有林新程親筆登記之日記帳影本(下稱系 爭日記帳)及聲請本院所調取之林新程台北富邦銀行、陽信 商業銀行自80年4月1日起至83年2月28日為止交易明細(下 稱系爭明細)等新證據(見本院卷㈡第66至160頁;本院卷㈡ 第13、350至356頁),故前案所為之認定無爭點效等情,並 提出以上開證據為基礎所整理出之對照表(下稱系爭對照表 ,見本院卷㈡第392至412頁)。惟查,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日 記帳是否為林新程生前所書立而為真正,已為被告所爭執否 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64頁),且攸關兩造間關於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之如附表 一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本為兩造於前案中所為之主要爭點 ,惟原告均未於前案中提出,反而於前案為法院判決敗訴, 重行於本院起訴之際,方提出系爭日記帳,則該日記帳是否 為真實,顯非無疑。且系爭日記帳上並無具體屬名可供認定 為何人所記載,無法認定系爭日記帳確實為林新程生前記載 ,當無法以此為原告主張為有利認定基礎。且系爭日記即使 係為林新程生前所製作記載,其亦係屬林新程單方面就有關 於借貸一事之記載,已難僅憑系爭日記上之內容,即認定兩 造間確有原告所指借貸之合意,且又經本院核對系爭日記帳 (即原告所整理提出對照表中關於原告如附表二所主張之消 費借貸關係成立時間自80年4月24日起至82年2月11日期間相 關如附表三所示記載)與附表二所示系爭債權之記載,於日 期及金額上兩者間已有所出入(具體理由如附表三,本院判 斷欄所載),是顯難以此而認定原告所主張原告所主張如附 表二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復觀諸系爭明細之金流,亦 無法與附表二所示系爭債權進行匹配,則是否可以此作為林 新程已向黃玉女交付款項之證據,顯然有疑問。況領錢之原 因多端,自亦無從僅憑林新程有自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取款,即行推斷林新程有將款項交付予 黃玉女之情事。末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對照表以供法院參酌 ,惟經本院核對系爭日記、系爭明細及附表二系爭債權之內 容,而針對原告之主張分析並判斷如附表三「本院判斷欄」 所示,顯見原告之主張亦非可採。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足 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且前案確定判決所持理由, 亦無顯違法令之情事,依上說明,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原告猶執陳詞,辯稱系爭消費借貸法律存在於兩造間云云, 自無足採憑。  ⒉另就附表二編號1債權之部分,除為前案爭點效所及外,前案 係認定經原告於自認業已經清償而歸於消滅。而原告於本件 中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仍有102,1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獲清償等情,惟此部分主張已與原告於前案最後事實審法院 所為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經本院85年度拍字第798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完畢之情節不同,則於本院審理時再 為不同主張,顯非可遽以採信。又附表一編號1林淑慧之抵 押權,土地登記謄本之「清償日期」、「利息(率)」等記 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未記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種類,亦即未登記「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68至79 頁)。而原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本票影本( 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08頁均非借據,並無記載兩造間關於原 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記載之原借款12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 且從原告請求調取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卡資料、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合併前臺北市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明細,於原告所 指借款日80年4月24日當日並無現金之提領紀錄,即使於原 告所指借款日先後有提領金錢紀錄,但並無法僅以等提領紀 錄,即行推論兩造間有原告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所指之消費 借貸合意存在,亦無法認定原告已將該消費借貸款120萬元 交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玉女。再者,亦無法僅憑原告所提 出無法確認是否為林新程所書寫製作之系爭日記帳而認定原 告主張為真實,理由均同上述及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並無 法認定有消費借貸合意以及120萬元消費借貸款之交付,是 亦無法認定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 貸款10萬2,16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附此指明。  ㈣又兩造間就系爭債權之認定,應受前案爭點效所拘束,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就附表二編號1債權之部分,由於其應屬 附表一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範疇,此部份經原告於前案中 自認業已經清償而歸於消滅,且經本院以上調查,以原告所 舉證據亦無從認定其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就附表二編 號2至8債權之部分,業經前案法院認定非屬消費借貸債權, 則就原告主張附表二之系爭債權,並無法認定原告對被告有 該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則本院自毋庸就消滅時效之抗辯再 行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如附表 二所示之系爭債權為給付,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 編號 登記日期(民國) 原抵押權人 原債權額比例 現抵押權人 現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額 (新臺幣)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利息(率) 違約金 1 80年4月26日 林淑慧 全部 同前 同前 最高限額144萬元 80年4月24日至81年4月23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每日日息8分 2 80年6月27日 林淑慧 全部 同前 同前 最高限額96萬元 80年6月25日至81年6月24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3 81年4月21日 林新程 全部 林貴煌 1/4 最高限額120萬元 81年4月19日至81年7月19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林淑慧(繼承林淑燕部份) 1/4 林淑慧 1/4 林淑彬 1/4 4 81年7月3日 林新程 全部 林貴煌 1/4 最高限額240萬元 81年7月3日至82年1月2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林淑慧(繼承林淑燕部份) 1/4 林淑慧 1/4 林淑彬 1/4 5 81年9月14日 林新程 全部 林貴煌 1/4 最高限額180萬元 81年9月9日至82年9月8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林淑慧(繼承林淑燕部份) 1/4 林淑慧 1/4 林淑彬 1/4 6 82年2月8日 林新程 全部 林貴煌 1/4 最高限額240萬元 82年2月4日至83年2月3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林淑慧(繼承林淑燕部份) 1/4 林淑慧 1/4 林淑彬 1/4 7 82年2月8日 林新程 全部 林貴煌 1/4 最高限額60萬元 82年2月4日至83年2月3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林淑慧(繼承林淑燕部份) 1/4 林淑慧 1/4 林淑彬 1/4 8 82年2月13日 林新程 全部 林貴煌 1/4 最高限額300萬元 82年2月9日至83年2月8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林淑慧(繼承林淑燕部份) 1/4 林淑慧 1/4 林淑彬 1/4 附表二: 借款債權 編號 借款日(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清償日 (民國) 遲延利息 (新臺幣) (起訴日前) 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遲延利息 (起訴日後) 請求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違約金(民國) 請求自左開各約定清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8分計算 1 80年4月24日 原債權: 1,200,000元 剩餘: 102,168元 81年4月27日 27,052元 5% 81.04.28 2 80年6月28日 800,000元 81年6月28日 200,000元 5% 81.06.29 3 81年4月22日 1,000,000元 81年7月21日 250,000元 5% 81.07.22 4 81年7月4日 2,000,000元 82年1月3日 500,000元 5% 82.01.04 5 81年9月10日 1,000,000元 82年9月10日 250,000元 5% 82.09.11 6 82年2月11日 1,000,000元 82年2月11日 250,000元 5% 83.02.11 7 82年2月11日 189,000元 82年10 月10日 47,250元 5% 82.10.11 82年2月11日 239,000元 82年12月10日 59,750元 82.12.11 8 82年2月11日 2,100,000元 83年2月10日 525,000元 5% 83.02.11 附表三: 原告所提出林新程日記帳明細與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附件六對照表編號(見本院卷㈡第392至398頁) 對照說明 (原告) 本院判斷(尚難採信有利原告主張認定之理由) 2 黃玉女於81年1月13日借款屆期未還 系爭債權並無於81年1月13日屆期者,且金額亦與系爭債權不符。 3 日記帳所謂「前借200萬」即指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之借款,合計借款200萬元。 此部分僅屬原告單方主張與推斷,並無所憑依據足資證明。 4 日記帳所謂「借100萬」即指附表二編號3借款「100萬元」。 此部分僅屬原告單方主張與推斷,並無所憑依據足資證明。 5 黃玉女於81年5月23日借得20萬元。 此部分系爭日記帳之記載雖與系爭明細之金流互核相符,惟就此部份與系爭債權之借款日期並不相符。 6 黃玉女於81年6月1日借得10萬元。 此部分系爭日記之記載雖與系爭明細之金流互核相符,惟就此部份與系爭債權之借款日期並不相符。 8 黃玉女於81年6月17日借得30萬元。 此部份系爭日記帳之記載與系爭明細之金流有所出入;縱認相符,惟此部份亦與系爭債權之借款日期並不相符。 9 日記帳所謂「借200萬」即指附表二編號4借款200萬元。 此部份系爭日記帳之記載與系爭明細之金流有所出入,且此部分僅屬原告單方主張與推斷,並無所憑依據足資證明。 10 日記帳所謂「300萬利息」即指附表二編號1、編號及編號3借款之總額。 此部分僅屬原告單方主張與推斷,並無所憑依據足資證明。 16 日記帳所謂「借100萬」即指附表二編號5借款100萬元。 此部份系爭日記帳之記載與系爭明細之金流有所出入,且此部分僅屬原告單方主張與推斷,並無所憑依據足資證明。 18 黃玉女於81年12月12日借得30萬元。 此部份系爭日記帳之記載與系爭明細之金流有所出入;縱認相符,惟此部份亦與系爭債權之借款日期並不相符。 20 ⒈林新程於82年2月19日至陽信銀行提現30萬元。 ⒉日記帳所謂「共65萬借黃玉女用1張100萬」即指附表二編號6所示「82年2月11日借款100萬元」(陽信:30萬+富邦:40萬+富邦:25萬) 此部份系爭日記帳之記載與系爭明細之金流有所出入;縱認相符,此部分亦僅屬原告單方主張與推斷,並無所憑依據足資證明。 21 22 23 日記帳所謂「82年欠利息合計共215萬變母錢借給他」云云,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借款「210萬元」,該日記帳所謂82年欠利息乃「81年」之誤載。 此部分僅屬原告單方主張與推斷,並無所憑依據足資證明;況原告主張215萬元之記載,本即已與其就附表二編號8之債權金額有所不同。

2024-12-31

SLDV-112-重訴-339-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翠蓮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李松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文仁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2-訴-1539-20241231-2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黃師儀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歐陸食品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祐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20

PCDV-112-重勞訴-19-20241220-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陳美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江穎霏 陳厚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5,156,800元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156,800元,扣除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人格權部分 共計6,000,000元,剩餘15,156,800元部分非屬因犯罪而受 之損害(計算式21,156,800-6,000,000=15,156,800),原 告自應就該部分另行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城市之欠缺, 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 繳此部分之裁判費145,408元,該項裁定於113年11月13日送 達由原告之同居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然原告迄 今仍未見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收狀、收文、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 單存卷足參,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8

CLEV-113-壢簡-1096-20241128-2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陳一源 訴訟代理人 陳乃寧 被 告 謝文閔 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8, 456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被告鋐洲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萬8,45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3,69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6,000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3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 0○0號處所時,因不當駕車行為,而不慎擦撞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0萬元(細項:工資6萬2, 853元、零件費用19萬9,647元、烤漆費用3萬7,500元);系 爭車輛受損害後因而折價貶值之損失9萬元、鑑定費用6,000 元、修車期間租賃費用3萬元。而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為被告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正在執行職 務,因此,被告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甲○○為被告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且本件車禍發生時正在執行職務;惟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應計算折舊;價值減損部分,亦有爭執,認為鑑定過程 過於草率;鑑定費用部分與本件車禍應無因果關係;租車費 用部分亦爭執,系爭車輛置於修車廠未即時處理,致修復工 時過長產生之費用,不應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不當駕車 行為,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業據其 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南投縣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31日函、汽車鑑定報告書、南投縣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69頁), 又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47-171頁)在卷可佐,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甲○○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鋐洲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零件19萬9,647元,有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81頁), 參照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 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費用6萬2 ,853元、烤漆費用3萬7,5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9萬9,647 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12 年(西元2023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 生之113年3月1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1年1月,依前揭說明應 以12萬2,103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 復費用。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22萬2,456元(計 算式:122,103+62,853+37,500=222,456)。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系爭車輛經南 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結果,系爭車輛為經外力撞 擊導致車輛大樑受損,油壓升降機及加力箱更換新品,故有 一定之買賣價差,系爭車輛事故前市場買賣行情約42萬元, 經修復後市場買賣行情約為33萬元等情,有該會113年5月31 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9頁),而該汽車鑑價協會 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 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述侵權 行為,而受有9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所受交易價值9萬元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被告 上開所辯,無法採信。     ⒊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申請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支出鑑定 費6,000元,並提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款項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69頁),雖該費用非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 損害,惟該鑑定費用既因本件事故所生,且有助於釐清肇事 責任,屬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另參以倘原告未 於起訴前送鑑定而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再聲請送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該鑑定費用6,000元亦屬訴訟費用而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申 請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之鑑定費6,000元,亦 洵屬有據。  ⒋修理系爭車輛期間之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維修系爭車輛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支出 代步租車費用以1日1,000元、共30日,共計3萬元等語,並 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租賃小貨車之租車證明 等件(見本院卷第109-113頁)在卷為佐。且經本院函詢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內容為:車輛維修期間45天,其 中15天為等待車頭等情,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清單 (見本院卷第173頁)在卷可稽。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於維修之30日期間每日1,000元租車代步費用損失, 合計金額為3萬元,應屬可採。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為34萬8,456元(計算 式:222,456元+90,000元+6,000元+30,000元=348,456元) 。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7月 1日、同年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甲○○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3-85頁),然被告迄 未給付,即應分別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 日、同年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自113年 7月3日起、被告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7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 萬8,456元,及被告甲○○自113年7月3日起、被告鋐洲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自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9,647×0.369=73,6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9,647-73,670=125,977 第2年折舊值    125,977×0.369×(1/12)=3,8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5,977-3,874=122,103

2024-11-26

NTEV-113-埔簡-151-20241126-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5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林怡君 李松翰 被 告 曹悅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7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詠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2年6 月10日7時16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附近時,牽車將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後倒 退,因向後倒退時未注意已停駛之系爭車輛,致碰撞系爭車 輛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32,521元(包含工資費用3,60 0元、烤漆費用9,000元、零件費用19,921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 ,738元(包含工資費用3,600元、烤漆費用9,000元、零件費 用13,18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5,738元不爭執。但 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林詠貴駕駛系爭車輛倒退,是行駛中 之狀態,系爭車輛應有行車紀錄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因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 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見本院卷第31頁),系 爭車輛為停等未熄火;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㉙當事者行動狀態所載(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車輛為 停等(引擎未熄火)之狀態,依上開證據,堪認系爭車輛於 發生碰撞時已停駛而無肇事因素,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系爭 車輛於事故當下為行駛中之狀態,故其所辯,尚難憑採。而 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32,521元,其中零件費用19,921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 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25,738元(包含工資費用3, 600元、烤漆費用9,000元、零件費用13,183元),此金額核 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5,738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22

NTEV-113-埔小-151-2024112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陳美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江穎霏 陳厚翰 上兩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江穎霏、被告陳厚翰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壢簡字 第63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0號)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5,408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請求侵害名譽權、信 用權、人格權以外之部分,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 定之偽造私文書罪範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56,800元,扣除侵害原告名 譽權、信用權、人格權部分共計6,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 14頁、第136頁反面),剩餘15,156,800元部分非屬因犯罪 而受之損害(計算式21,156,800-6,000,000=15,156,800) ,原告自應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則此部分原告請求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15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40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07

CLEV-113-壢簡-1096-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