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其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其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其蓁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證人陳世函於警詢時之供述、陳俊鎧等11人提供
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
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楊其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
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
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俊鎧、彭蘭貞、張
文郁、王建仁、朱庭儀、馮昆池、陳至琪、林瑋芳、張沛晴
、姜耀傑、被害人李嘉政(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
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
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
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並無
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俊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雅」、「TikTok shop」)與陳俊鎧聯絡,佯稱:於投資網站「TIKTOK SHOP」儲值,可代為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俊鎧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7日15時48分許 2萬元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 楊其蓁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7日16時35分許 3萬元 楊其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彭蘭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elin」)、CLS虛擬貨幣交易所在線客服與彭蘭貞聯絡,佯稱:可於軟體「CLS虛擬貨幣交易所」儲值,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彭蘭貞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8日19時18分許 1萬元 楊其蓁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文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黃金投資廣告,張文郁瀏覽後於113年5月2日14時2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景川」)聯繫,對方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張文郁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6日11時25分許 3萬元 楊其蓁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7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4 王建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以社群軟體TIKTOK(暱稱「陳季夏」)與王建仁聯繫,佯稱:可於投資網站「TIKTOK MALL」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建仁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6日11時26分許 2萬2000元 楊其蓁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嘉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13時16分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璐璐」)與李嘉政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海外瓷器,幫忙送競標拍賣以獲利云云,致李嘉政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6日12時2分許 5萬元 楊其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朱庭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18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暱稱「Carol Carr」)與朱庭儀聯繫,佯稱:渠已經中獎,可透過購買商品獲得更多抽獎機會云云,致朱庭儀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8日13時24分許 9999元 楊其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8日13時26分許 4萬元 7 馮昆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妮妮」、「在線客服008」)與馮昆池聯繫,佯稱:可加入「GMARKET」電商平台賺取商品差價云云,致馮昆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7日15時2分許 3萬元 楊其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至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2時3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萌萌」、「雅雅」)與陳至琪聯繫,佯稱:可投資雲林普洱茶賺取利潤云云,致陳至琪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5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楊其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林瑋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林鳳英」)、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思詩」)與林瑋芳聯繫,佯稱:可投資紅酒收藏增值云云,致林瑋芳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5日12時12分許 4萬7100元 楊其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張沛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Mike Mlke」)、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與張沛晴聯繫,佯稱:只需幫別人代預約手術,即可抽傭金,並在五天後歸還本金云云,致張沛晴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6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楊其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6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11 姜耀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llie」、「Alice」、「張偉雄」)與姜耀傑聯繫,佯稱:可投資茶盞生意以獲利云云,致姜耀傑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6日10時21分許 1萬元 楊其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55號
被 告 楊其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其蓁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11時21分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
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陳俊鎧、彭蘭貞、張文郁
、王建仁、李嘉政、朱庭儀、馮昆池、陳至琪、林瑋芳、張
沛晴、姜耀傑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陳俊鎧等11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鎧、彭蘭貞、張文郁、王建仁、朱庭儀、馮昆池、
陳至琪、林瑋芳、張沛晴、姜耀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其蓁固坦承土銀、國泰及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設,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
我的錢包在113年7月5日遺失了,因為我當時在騎車去上班
的途中,沒有發現到包包破掉皮夾掉了,後來發現皮夾掉了
之後,因為之前也掉過,沒有發生什麼事,我就不以為意,
我有把密碼貼在提款卡上等語。經查:
㈠本案土銀、國泰及中信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固據被告坦
認明確,復有該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陳俊鎧、彭
蘭貞、張文郁、王建仁、朱庭儀、馮昆池、陳至琪、林瑋芳
、張沛晴、姜耀傑、被害人李嘉政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土銀、國泰及
中信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陳俊鎧等11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且有被告土銀、國泰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何以被告竟將密碼直
接貼在提款卡上,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避免同置一處,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
悖。被告亦不否認因為帳戶裡面沒錢,所以未辦理掛失,然
被告既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上,其知悉被拾得後可能被不法集
團用作人頭帳戶使用,猶不辦理掛失止付,是其所辯核與常
理不符,自難逕以採信。又其自承帳戶沒錢一節,亦與幫助
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
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
戶供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
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故僅有逃避查緝之不法份子始有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然該等從事犯罪之人,倘未經帳
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
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
得之金融帳戶隨時遭掛失、止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
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以免不法所得無法提領
。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上開帳戶係於113年7月5日遺失,然
上開帳戶在同日11時12分許即有告訴人陳至琪將款項匯入,
如被告非親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殊難想像拾得帳戶者恰巧係
詐欺集團,並在數小時內旋將該帳戶運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且觀之本案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在被害人報案通報警示前
,帳戶內款項均已提領殆盡,益徵詐欺集團有把握被告不會
掛失金融帳戶,其取得被告金融帳戶並非偶然竊得或拾獲,
乃被告提供該集團使用,方得在詐騙集團可控制風險期間內
要求被害人匯款並提款。
㈣況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
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
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
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故本案若非被告有意提供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斷無可能詐騙本
案告訴人等高達11人,並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並使其匯款後,
旋將詐騙贓款提領一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難以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48萬9099元,是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復請審酌被告犯後
毫無悔意,猶飾詞狡辯,所造成被害人數達11人,其犯後態
度非佳及所造成損害非輕等情節,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上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KSDM-114-金簡-3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