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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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41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曾港棋 薛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8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港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薛博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肆萬伍仟元為被告曾港 棋、薛博宏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港棋、薛博宏 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邱賢璋、王彥博、許威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李欣然」、「李家豪」、「Hilary」、「司 馬懿」、「漢堡」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而假冒名人「邱沁宜」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 月間,在網路上引誘原告加入「飆股情報局99」之群組及將 LINE暱稱「高建宏」、「CVC客服總經理陳怡君」之人加為 好友,且指示原告下載名為「CVC」之應用程式,並向原告 佯稱:需先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到「CVC」之應用程式內,即 可投資獲利等語,隨即介紹佯裝為幣商,同為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之被告上手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對話中表示係瀏覽被 告上手在火幣網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降低被告實際取款 涉訟之風險。被告上手與原告議定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後 ,再指示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裝與原告簽 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進行泰達幣之買賣,待原告分別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被告上手再將泰達幣轉入系爭詐欺集團 提供予原告之電子錢包地址,使原告誤信上開虛擬貨幣交易 為真實,然該電子錢包地址實際均為系爭詐欺集團所掌控, 致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共9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港棋賠償50萬元、邱賢璋賠償45萬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45 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實際 卻擔任取款車手,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取原告遭詐欺之 款項,企圖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系爭詐欺集團財產犯 罪之不法所得,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港棋給付50萬 元、薛博宏給付45萬元,均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 ,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各自上開日期翌日 起算之利息。而原告均請求自113年3月26日起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港棋給付50 萬元、薛博宏給付45萬元,及均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 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者 移轉泰達幣 (顆) 1 112年5月24日12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速食店 50萬元 曾港棋 15,290 2 112年5月26日12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文心秀泰」1樓之星巴克咖啡店 45萬元 薛博宏 13,846

2024-12-27

TCDV-113-金-341-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42號 原 告 張瀚巍 被 告 邱賢璋 曾港棋 許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76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5萬元(見本院卷第10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邱賢璋、許威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王彥博、薛博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李欣然」、「李家豪」、「Hilary」、「司馬懿」、 「漢堡」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暱稱 「蔡明彰」、「張雅婷」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群組 散布虛偽之股票交易平臺,邀請原告於112年4月間加入投資 ,再由暱稱「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為網站客服經理,向原告佯稱投資前必須購買虛擬貨幣等 語,隨即介紹佯裝為幣商,同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上 手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對話中表示係瀏覽被告上手在火幣 網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降低被告實際取款涉訟之風險。 被告上手與原告議定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後,再指示被告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裝與原告簽訂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進行泰達幣之買賣,待原告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後,被告上手再將泰達幣轉入系爭詐欺集團提供予原告之 電子錢包地址,使原告誤信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然該 電子錢包地址實際均為系爭詐欺集團所掌控,致原告因而受 有共495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49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港棋則以:伊有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 原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收取現金共185萬元。然伊為虛擬 貨幣幣商,透過賺取與平臺間之差價獲利,係原告看到伊在 火幣網投放之廣告,主動透過LINE聯絡伊要購買泰達幣,惟 伊已於交易過程進行KYC認證,確認買賣雙方均為本人,原 告所購買之泰達幣亦轉入其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伊非系爭 詐欺集團之成員,原告因系爭詐欺集團所受之損害,與伊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邱賢璋、許威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 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 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者, 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邱賢璋、許威銘、王彥博、薛博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李欣然」、「李家豪」、「Hilary」、「司馬 懿」、「漢堡」等人共組系爭詐欺集團。而暱稱「蔡明彰 」、「張雅婷」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群組散布虛 偽之股票交易平臺,邀請原告於112年4月間加入投資,再 由暱稱「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為網站客服經理,向原告佯稱投資前必須購買虛擬貨幣等 語,隨即介紹幣商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對話中表示係在 火幣網上看到廣告始起意交易。上開幣商與原告議定交易 時間、地點及金額後,被告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節,業據其引用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45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 )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且許威銘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 ,曾港棋就上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 ,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邱賢璋、許威銘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曾港棋雖辯稱伊為虛擬貨幣幣商,與系爭詐欺集團沒有任 何關聯,原告係看到伊在火幣網上刊登之廣告主動與伊聯 繫購買虛擬貨幣,原告因系爭詐欺集團所受之損害與伊無 關等語。然曾港棋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201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42011號案件)中供稱:伊於112 年4、5月間在網路上找到幣商資訊,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司馬懿」之人加為好友,司馬懿透過FACE TIME教 伊怎麼做幣商及說明幣商業務流程,並表示會幫伊在火幣 網上打廣告,當客戶看到廣告後會來找伊交易,再由伊當 業務去跟客戶交易,但伊只有看過廣告擷圖,沒有在火幣 網上看過廣告。司馬懿有要求伊先去申辦火幣網及幣安之 帳號,上開帳號都要實名認證,伊申辦完後即將上開帳號 、密碼、電子錢包助記詞及新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提供給 司馬懿。司馬懿有用伊名義申辦LINE帳號,但伊不清楚司 馬懿是用什麼資訊去辦,伊也無法使用上開LINE帳號。伊 將上開資料提供給司馬懿後,客戶都是直接跟司馬懿聯絡 ,伊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約,司馬懿會將虛擬貨幣轉給客 戶,因為虛擬貨幣是司馬懿的,由伊操作司馬懿會不放心 。伊不清楚泰達幣來源、電子錢包地址、司馬懿購買之成 本及交易手續費之TRX來源,也不能使用上開電子錢包。 司馬懿通常會提前1天或幾小時透過FACE TIME跟伊說面交 取款之時間及地點,再指示伊拿去不同縣市的高鐵站廁所 或德州撲克店的廁所等地方。伊會將款項放在廁所隔間內 ,例如坐式馬桶的沖水平台上,會有其他人過去拿,但伊 沒有看過拿錢的人,伊將款項放著就離開了。伊去交易都 會帶一個後背包,通常客戶都會用牛皮紙袋裝錢,伊就連 同牛皮紙袋放在沖水平台上。伊從事幣商期間有記帳,例 如去面交10萬元伊就會記載400元,週記帳,但伊拿到報 酬之後就會將記帳資料刪除等語(見42011號案件卷二第2 65至271頁)。足見曾港棋實際上並未從事虛擬貨幣之買 賣,而係將其新申辦之火幣網及幣安之帳號、密碼、電子 錢包助記詞及台灣之星門號提供給司馬懿,司馬懿再以曾 港棋上開資料申辦LINE帳號,與原告議定虛擬貨幣交易時 間及地點後,指示曾港棋與原告面交虛擬貨幣並收取原告 受詐欺之款項,曾港棋對於上開虛擬貨幣來源及交易細節 均不清楚,亦無法接觸到虛擬貨幣所在之電子錢包,僅負 責依司馬懿之指示向原告取款,並自取款金額中抽取0.4% 作為報酬。是曾港棋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而非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等節,尚屬無稽。 (四)又原告係交付固定金額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故虛擬貨幣 之單價越高,原告可以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越少,系爭詐 欺集團取得之虛擬貨幣數量也越少,若曾港棋與系爭詐欺 集團毫無關聯,難認系爭詐欺集團有指示原告以高於交易 平臺之價格向曾港棋購買虛擬貨幣而減縮該集團獲利之必 要,可知原告形式上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並不重要,因上 開虛擬貨幣最後均會回流至系爭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 包,重要的是曾港棋是否順利取得原告受詐欺之款項。而 曾港棋是否順利取得原告受詐欺之款項,攸關系爭詐欺集 團是否成功獲利,自無可能隨意委託該集團外之第三人代 為收款,必然係委託同集團之成員負責取款。另曾港棋於 收取原告受詐欺之款項後,先於42011號案件供稱其係依 司馬懿之指示放置在不同縣市的高鐵站廁所或德州撲克店 的廁所等地方,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係向上游幣商補 貨購買虛擬貨幣,然曾港棋迄未能清楚說明該款項之流向 ,亦未能指出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象,顯見曾港棋於4201 1號案件供稱之情形,始為實際款項之流向,曾港棋應係 依司馬懿之指示,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將原告受詐 欺之款項放置在不同縣市的高鐵站廁所或德州撲克店的廁 所等地方,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拖延檢警追查不法所得 流向之進度。 (五)從而,被告均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均擔任系爭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495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9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曾港棋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邱賢璋、許威銘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 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者 移轉泰達幣 (顆) 每顆購買價 (元) 1 112年6月2日15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樂陶陶三明治工坊 80萬元 許威銘 24,615 32.5 2 112年6月8日16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 30萬元 邱賢璋 9,202 32.6 3 112年6月13日19時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漢口崇德門市 200萬元 邱賢璋 61,349 32.6 4 112年6月14日13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多那之咖啡臺中崇德門市 100萬元 曾港棋 30,487 32.8 5 112年6月27日12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 85萬元 曾港棋 25,993 32.7

2024-12-27

TCDV-113-金-342-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開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5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開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開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 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至同月16日 間,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乙、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董鈺妹信義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甲、乙、丙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開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 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 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甲、乙、丙帳戶之申 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與「董鈺妹信義區」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被告既已論 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之行為應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所吸收 ,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甲、乙、丙帳戶予LINE暱稱「董鈺妹信義區」 之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 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21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235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從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則修法後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歷次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 已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21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 計逾91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 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已 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後又再犯本案,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理機車工 作,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 甲、乙、丙帳戶而獲取1萬2,000元之代價,業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 告訴人、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再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亦即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在之人,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如附表編號2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後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因該等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本案詐欺集團尚有100萬7,621元未及提領而仍留存在該帳戶內,惟此部分因已遭警示圈存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甲、乙、丙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 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 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 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簡秀惠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2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簡秀惠佯稱為員警,因其涉嫌刑事案件,須凍結資產云云(無事證認林開城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施用詐術之手法),致簡秀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 13時10分許匯款85萬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簡秀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簡秀惠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2 周秀梅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周秀梅佯稱為員警,因其涉嫌刑事案件,須將資產繳交國庫代保管云云(無事證認林開城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施用詐術之手法),致周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 8時55分許匯款116萬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周秀梅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周秀梅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3 鄭嘉賢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謝佳娸」等帳號向鄭嘉賢佯稱可加入「泰富股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嘉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9時36分許匯款32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鄭嘉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鄭嘉賢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4 陳惠慧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宛亦」等帳號向陳惠慧佯稱可加入「北城致勝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惠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0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陳惠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惠慧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112年8月16日 10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5 葉健祿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欣然」等帳號向葉健祿佯稱可透過代購賺取價差云云,致葉健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 10時19分許匯款43萬5,000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葉健祿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葉健祿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翻拍照片。 6 蔡孟翰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謝佳娸」等帳號向蔡孟翰佯稱可加入「泰富股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孟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1時15分許匯款45萬6,000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蔡孟翰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蔡孟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7 林惠卿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6時許,以LINE暱稱「謝佳穎」等帳號向林惠卿佯稱可加入「德盛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惠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 10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林惠卿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惠卿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2年8月17日 10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8 呂宗明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李淑惠」等帳號向呂宗明佯稱可透過代購賺取價差云云,致呂宗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2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呂宗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呂宗明提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9 陳柏臻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I 楊老師」等帳號向陳柏臻佯稱可加入「偉享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柏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1時15分許匯款20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陳柏臻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柏臻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10 翁鳳鶯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胡雪瑩」等帳號向翁鳳鶯佯稱可加入「凱投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翁鳳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 10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翁鳳鶯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翁鳳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1 秦泳榛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11時33分許前某時許,透過LINE群組「退休財富規劃16班」向秦泳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秦泳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秦泳榛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秦泳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112年8月16日 13時4分許匯款5萬元 12 邱立運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時許,透過LINE帳號向邱立運佯稱可加入「中信里昂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立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 9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邱立運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邱立運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3 林沛妮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8時35分許,以LINE暱稱「林美瑜」等帳號向林沛妮佯稱可加入「銀獅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沛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4時11分許匯款20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林沛妮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沛妮提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14 陳奕豪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世光」等帳號向陳奕豪佯稱可加入「恆富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奕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0時6分許匯款50萬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陳奕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奕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15 張元碩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哈琳(劉佳琳)」等帳號向張元碩佯稱可加入「St5pr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元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張元碩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張元碩提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8月16日 9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16 林麗玲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阮慕驛」等帳號向林麗玲佯稱可加入「中信里昂」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9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林麗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麗玲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112年8月16日 9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17 邱威達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9時44分許前某時許,以LINE帳號向邱威達佯稱可加入「德盛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威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邱威達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邱威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8 鄭麗霞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阮慕驛」等帳號向鄭麗霞佯稱可加入「PrideRock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麗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 11時4分許匯款100萬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鄭麗霞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鄭麗霞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19 陳沁渝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I選股-謝老師」等帳號向陳沁渝佯稱可加入「德盛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沁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陳沁渝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沁渝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20 孫偉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潘婕如」等帳號向孫偉中佯稱因母親去世,繼承遺產須用錢云云,致孫偉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0時15分許匯款12萬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孫偉中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1 黃郁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9時許,以LINE暱稱「曉」等帳號向黃郁文佯稱可跟隨其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郁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4時1分許匯款300萬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黃郁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黃郁文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翻拍照片。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307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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