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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 上 訴 人 林文正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李殷財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1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林文正有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所載,與在通訊軟體LINE自稱「Pearl Hou」之姓名不詳 者,共同意圖使第9屆立法委員金門縣選舉區缺額補選(下 稱本件立委補選)之候選人陳滄江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 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陳滄江名譽、選民投票正確性及選舉 公正性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候選 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 褫奪公權,且宣告相關沒收暨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曾在網路搜尋中國時報之刊載,說 陳滄江夫婦開設向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尚建設公司 )、向上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向上開發建設公司)及新 向上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向上建設實業公司)等經營 ,而其中部分公司已停業,以致伊合理懷疑陳滄江之經營異 常而予脫產。縱使伊就陳滄江究有無離婚或脫產之事未予查 證,亦不代表伊即明知或重大輕率地加以惡意攻訐,充其量 僅足以證明伊係過失而已,遑論伊係被動順應網友所張貼之 留言,單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表達適當之評論意見,更即 令伊指摘懷疑陳滄江離婚或脫產之事,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並無損其人格評價,亦不至於使其競選失利,乃原判決遽 認伊惡意傳播不實之事,殊有違誤。再陳滄江所提在LINE「 0316專案」群組對話擷圖,及在社群媒體「臉書」之「關心 金門者」公開社團留言擷圖之原件光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已敘明送鑑之影像檔案不代表未曾由影像編輯軟體 修改,然原判決卻據以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同屬不當。又許 志龍法官就本件同一案件,先前已參與原法院前審109年度 選上訴字第3號案及110年度上訴字第10號案之審理判決,嗣 於原審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案仍參與審理判決,顯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關於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 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伊應陳志龍邀約加入「0316專案」 群組,嗣於本件立委補選競選活動期間內,以行動電話聯網 至「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並在周煥汶所張貼標題「覺得 情緒激動」關於抱怨購屋建築瑕疵內容之短文項下,與自稱 「Pearl Hou」者為對話而發表「(Pearl Hou:向尚建設公 司是誰的?找他負責)聽說是陳滄江老婆」、「(Pearl Ho u:聽說他們選前離婚了,依照法律,他老婆要獨自承擔責 任了!)選前離婚,這下子麻煩了,那是故意的喔?」、「 (Pearl Hou:希望不是選前才知道原來我們不適合…我還是 同情江嫂,女人為何要幫男人扛責?)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啊 ,只有他們兩個人知道離婚脫產的真正原因」等訊息(下稱 系爭敘事),且伊無法查證陳滄江是否離婚或脫產,亦未查 證陳滄江離婚之事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滄江指證略以 :伊始終係向尚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亦未與妻子李淑貞離婚 ,上訴人假稱系爭敘事而抹黑謂伊離婚脫產,藉此影響選民 不投票予伊,意圖使伊就本件立委補選落選等語相符,復有 本件立委補選受理上訴人申請候選人之登記收據、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向尚建設公司之 公司執照(代表人董事長為陳滄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 文(行文予向尚建設公司負責人陳滄江)、陳滄江與李淑貞 為配偶之戶籍資料、「0316專案」群組對話擷圖暨「關心金 門者」公開社團留言擷圖等證據資料可稽。再勾稽證人陳志 龍證稱:伊係本件立委補選候選人陳玉珍之胞弟,有伊、上 訴人及「Pearl Hou」等人加入「0316專案」群組,作為選 舉攻防之策略,伊在該群組對上訴人告知「目前決定是先集 中打洪不打江,到後面再打江」及「留著武器攻江」等訊息 ,而上訴人則在該群組上張貼「泛藍選民集中選票投有能力 會做事的陳玉珍,千萬別讓綠江得利」訊息等語,可見上訴 人實有惡意指摘內容不實系爭敘事之行為,因認上訴人主觀 上有使陳滄江不當選之意圖,且上訴人所傳播詆損陳滄江操 守、品行等人格特質之行為,堪可影響選民對陳滄江之負面 觀感,進而左右投票意向,足以生損害於陳滄江名譽、選民 公眾投票正確性及本件立委補選之公正性。復對於上訴人所 示之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亦依卷證剖析說明 略以:細繹上訴人所提有關中時電子報之報導,僅有關陳滄 江藉以發跡致富的向上開發建設公司,在黃金地段推出一些 珍貴建案,該公司代表人為陳滄江之配偶,嗣停業後另則出 現新向上建設實業公司等情,隻字未提及向尚建設公司之事 跡及陳滄江離婚等相關內容,無足採認上訴人謂其傳播系爭 敘事所指陳滄江離婚脫產一節,業經合理查證;又陳滄江所 提「0316專案」群組對話擷圖及「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留 言擷圖之原件光碟,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所出具之鑑定 書意見,固指送鑑之影像檔案不代表未曾由影像編輯軟體修 改,惟併提及觀諸該等可交換影像之檔案格式,猶無法研判 是否經變造或偽造,故尚非可積極肯定送鑑標的經變造或偽 造,遑論上訴人已供承其確張貼系爭敘事之對話,且揆諸上 訴人與「Pearl Hou」間就該等敘事之對話脈絡完整,彼此 以一搭一唱之方式為留言,實難認上訴人指稱該等證據失真 屬實等旨甚詳。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 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犯行,已敘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 憑據及理由,並詳予補充論述,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 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 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無非徒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 法理由。復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關於法官曾參與前 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所稱曾參與前 審裁判之法官,依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係指上級 審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所聲明不服之該下級審(包括前審 及前前審)裁判而言,乃因當事人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 響審級利益之故;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 旨,同指法官就同一案件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 判」,尚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 即第二審或第一審更審程序之法官,曾參與發回更審前之同 審級先前裁判)之情形。蓋縱同一審級之前、後次裁判法官 有所重複,由於各該審級於程序上仍屬完整,被告並未因此 喪失該審級之救濟利益。核諸上揭司法院解釋及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揭櫫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係指先前之下級審 ,而非前次審。本件參與原法院前審109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0號及原審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等案 之審理判決者,雖同為許志龍法官,然既屬相同審級,而非 曾參與先前下級審之審判,自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同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云云,依上 述說明,要屬誤會,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 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 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泛就無關本案論斷之事項,或不影 響判決結果之枝節瑣事,漫為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2853-20241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翁琦琦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智宇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94 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94號 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 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覆單可憑。至另案准予 訴訟救助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4

TPSV-113-台聲-1121-20241204-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83號 原 告 李靜芬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徐百慶 盛立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秀慧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徐百慶等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6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李靜芬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該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CDM-113-交附民-58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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