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永恩

共找到 20 筆結果(第 11-20 筆)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7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被 告 張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九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3

TYEV-113-桃小-1876-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被 告 李紀儒 李侃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起訴狀所示,並更正 訴之聲明第1項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2年9月15日」。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還款餘額表、放款明細、償還借款明細表、放款利率表影 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2-31

SLDV-113-訴-2188-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1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被 告 胡敦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參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萬4,618元,及其中6萬3,859元自民國1 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收取300元, 延滯第2個月收取400元,延滯第3個月收取500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嗣於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618 元,及其中6萬3,859元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5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單月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2-20

TPEV-113-北簡-11214-2024122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752號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永恩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債 務 人 陳家宏即陳重光即陳星光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吳甄珍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 查債務人等的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陳家宏即陳重光 即陳星光以及吳甄珍分別址設於桃園區蘆竹區以及高雄市楠 梓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4-12-12

KSDV-113-司執-151752-20241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8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李永恩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1

TPEV-113-北小-4384-2024121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201號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李永恩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務 人 吳鍚瑜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汐止區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6

SCDV-113-司執-57201-2024112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460號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李永恩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務 人 莫海才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 桃園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2

SCDV-113-司執-54460-2024111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6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賴楷傑 被 告 劉欣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至民國 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詎被告自98年9月15日未履行繳款義務,尚 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幾經催討 ,詎被告仍置之不理,尚欠92,0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 款利率查詢資料表及被告戶籍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 間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07

SJEV-113-重簡-2164-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被 告 郭悅即郭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3日向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小額消費者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3日起至99年8月23日止,利息按固 定利率週年利率14.88%計算,償還方式自撥款日起共分60期 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 未按月攤還者,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2月23日,之後未再清償 借款,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9萬4,420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催收放款主檔資料、被告之戶 籍謄本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採信。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4,420元及如主文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1-01

SLDV-113-訴-1662-2024110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5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被 告 林富美即林芳亦 林森清即林芳亦 林森國即林芳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芳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47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芳亦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林富美、林森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芳亦(原名林富玲)於民國111年10 月5日死亡,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其第三順位 法定繼承人,復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之事實,渠等 自斯時起即繼承被繼承人林芳亦(原名林富玲)財產上一切權 利義務。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芳亦(原名林富 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7

SJEV-113-重小-1951-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