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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良全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對於本院 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 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根本無法看出 有受詐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施以詐術,無法認定有犯罪嫌 疑重大的情形存在;且被告全程配合調查,主動提出供手機 供檢警偵辦,未刪除任何對話紀錄,並無事實足認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又被告雖否認犯罪,但無 前科,難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本件業經提起公訴 ,相關證據應已收集確實,客觀上無羈押必要。綜上,請審 酌上情撤銷羈押之決定,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 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 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 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 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 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 目的與手段間衡量。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 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經訊問被告後,否認犯行,然被害人指述 明確,並扣得被告手機及其他共犯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切 結書、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本案關係人尚未到案,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罪嫌重大,且有向被害人取款3次,顯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勾串共犯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禁 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0月8日起執 行羈押,此有本院113年10月8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證人即被害人李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並有被告為警逮捕扣得之相關證物、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事證已 達自由證明程度。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向證人李玉娟有 收款3次(見偵查卷第190頁)等語,且被查獲時扣得契約書 、切結書、交易收據均分別有9、8、17張(見偵查卷第39頁 )等情,況被告前因類似案件經不起訴後(見偵查卷第167 頁至第175頁),仍持續為相同行為,甚至曾於通訊軟體向 他人表示「台中那件不起訴書也下來,我更不怕了」(見偵 查卷第145頁),均可證被告為交保或釋回後,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事由;另被告否認犯行, 本件顯有待交互詰問以澄清事實之高度可能,而被告亦坦承 知悉相關人之住居所(見本院卷第26頁),且衡被告所涉犯 行,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節甚重,難認得以其他手段排除 被告勾串證人之風險,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之事由。爰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拘束被告人身 自由權之法益,堪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從而,原處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被告, 核無違誤。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關於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部 分,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爰不一一重複駁斥,附此敘明 。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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