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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5號 原 告 張文玲 訴訟代理人 謝昭霖 被 告 葉坤庭 葉鋕洋 葉謝汶 陳來旺 陳品睿 陳品臻 葉淑玲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阿緞 被 告 葉淑琴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告 葉坤松 葉張寶蓮 葉坤昌 葉淑絹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葉淑利 被 告 葉淑暖 葉淑滿 李樹奇 李玉麗 李玉春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玉英 被 告 陳嘉宏 陳嘉勛 陳信豪 陳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坤元 被 告 張貽發 張文安 張幸芝 張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葉文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坤庭、葉鋕洋、葉謝汶、陳來旺、陳品睿、陳品臻、 葉淑玲、葉張寶蓮、葉坤松、葉坤昌、葉淑絹、葉淑利、葉 淑暖、陳嘉宏、陳嘉勛、陳信豪、張貽發、張文安、張幸芝 、張文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葉文謨於民國48年2月27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附表一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 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惟部分被告拒絕同意, 致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淑琴、葉淑滿、李樹奇、李玉麗、李玉春、李玉英、 陳麥到庭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葉坤庭、葉鋕洋、葉謝汶、陳來旺、陳品睿、陳品臻、 葉淑玲、葉張寶蓮、葉坤昌、葉淑絹、葉淑暖、陳嘉宏、陳 嘉勛、陳信豪、張貽發、張文安、張幸芝、張文華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陳述,惟具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㈢被告葉坤松、葉淑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繼承人葉文謨於48年2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為證,堪認被繼承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而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 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 分割,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㈢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 平性、原告主張、到庭被告之意見,認就附表一所示土地,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故是原告本 件請求分割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 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文謨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36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36 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36 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36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216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葉坤庭  1/36 2 葉鋕洋  1/36 3 葉謝汶  1/36 4 葉淑琴  1/36 5 葉淑玲  1/36 6 陳來旺  1/108 7 陳品睿  1/108 8 陳品臻  1/108 9 葉張寶蓮  1/42 10 葉坤松  1/42 11 葉坤昌  1/42 12 葉淑絹  1/42 13 葉淑利  1/42 14 葉淑暖  1/42 15 葉淑滿  1/42 16 李樹奇  1/24 17 李玉麗  1/24 18 李玉春  1/24 19 李玉英  1/24 20 陳嘉宏  1/18 21 陳嘉勛  1/18 22 陳信豪  1/18 23 陳麥  1/6 24 張貽發  1/30 25 張文安  1/30 26 張幸芝  1/30 27 張文華  1/30 28 張文玲  1/30

2024-11-22

PCDV-112-家繼訴-195-20241122-1

彰司調
彰化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司調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李玉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力承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五 、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 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 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 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 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 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 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 望等事件,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 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 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 表、卷證資料、行政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力承(聲請狀誤載為郭「立」承) 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向聲請人徵求粗工及打石工至彰濱良聯 協助工程,1日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及3千元, 工期已於同年8月28日交付相對人,惟相對人僅給付63,700 元,尚欠10萬元未清償。爰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 積欠款項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24日檢附 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陳明有無調解之 意願,該通知送達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之現住地即臺中市○○區 ○○里○○○路000號16樓之5(依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顯示,此亦為相對人之戶籍地),惟均遭郵局以查無此 人為由退回等情,有本院彰化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訴 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本件既無從通知 相對人到院調解,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4-11-01

CHEV-113-彰司調-31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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