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司調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李玉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力承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五
、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
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
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
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
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
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
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
望等事件,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
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
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
表、卷證資料、行政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力承(聲請狀誤載為郭「立」承)
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向聲請人徵求粗工及打石工至彰濱良聯
協助工程,1日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及3千元,
工期已於同年8月28日交付相對人,惟相對人僅給付63,700
元,尚欠10萬元未清償。爰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
積欠款項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24日檢附
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陳明有無調解之
意願,該通知送達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之現住地即臺中市○○區
○○里○○○路000號16樓之5(依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顯示,此亦為相對人之戶籍地),惟均遭郵局以查無此
人為由退回等情,有本院彰化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訴
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本件既無從通知
相對人到院調解,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CHEV-113-彰司調-316-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