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90號
原 告 黃麗卿
被 告 龔欣珮
兼法定代理 李玉萍
人
兼共同訴訟 龔佑珈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因繼承龔上魁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
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以因繼承龔上魁所得遺產為限連
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以因繼承龔上魁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自補正後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之被
繼承人龔上魁生前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6903-WN
號汽車,行經嘉義縣○○市○○路0○00號前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原告所有由江佩諭駕駛之
車牌號碼BQL-5672號汽車(下稱甲車),過失不法毀損甲車。
甲車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修復後,經嘉義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出具車輛鑑價書(下稱鑑價書
),認仍有交易性貶值170,000元,龔上魁死亡後,應由被告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賠償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甲車遭追撞後,僅造成保險桿部位毀損。
㈡鑑價書係於112年12月19日製作完成,兩造曾於113年1月19日
調解,原告於調解時故意不提出鑑價書,其主張之金額不合
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
繼承人龔上魁生前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甲
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戶籍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再依上開卷
宗所附行車記錄器影音光碟製作摘要,均提示辯論,且為被告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以因繼承所得龔
上魁遺產為限,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上
開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
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
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甲車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
維修費修復後,經汽車公會出具鑑價書,認仍有交易性貶值17
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鑑價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甲車維修之工作傳票,復依原告聲請通知
證人吳東昌即鑑價書製作人到庭結證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
甲車毀損後雖經修復,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既有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即交易性貶值,仍得請求賠償,被告徒以甲
車僅造成保險桿部位毀損為由,否認鑑價結果,而未具體指出
鑑價書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不可採情形,所辯尚非
可信,又原告於調解時縱未提出鑑價書,不影響本件之判斷。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因繼承龔上
魁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補正後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CYEV-113-朴簡-90-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