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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國賢於本院 之自白(本院卷第52、103、11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 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至起訴書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部分,應屬誤繕。  2.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 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競合  ⑴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接續以超速、闖越紅燈等為危險行駛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 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⑶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與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5.刑之減輕: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其本案所為之 洗錢犯行,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則無繳回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就所犯 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 犯行。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 犯罪所得。是被告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 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 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6.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執行而構成累犯,惟觀諸被告前科表 並無此項有期徒刑之紀錄,就此尚難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㈢科刑:   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從事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 遂行本案,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 犯罪所得而增加檢警查緝難度,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於本 案查獲時為危險駕駛,均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 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刑宣告易科罰金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 上偽造之「大展證券」、「李玉萍」、「許家豪」等印文, 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無積極證據足認曾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則無積極證據足認為本案犯罪所得或 與詐欺、洗錢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物品 單位 數量 1 收據 份 2 2 印章、印泥 組 1 3 大展證券識別證 個 1 4 筆記本 本 1 5 大展證券公司收據本 本 1 6 黑色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支 1 7 Redmi智慧型手機(IMEI:不詳、門號0000000000) 支 1 8 新臺幣7000元 張 7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82號   被   告 李國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賢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9年5月1日,以109年度審訴字 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14日入監 執行,於110年6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為下列行為:  ㈠李國賢與自稱「林依婷」、「陳德霖」之真實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林依婷」、「陳德霖」於113年4月9日,以假投資 之方式詐欺鄭純育,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3日上午1 0時15分許,在台南市○○路0段000號旁其所駕駛之車輛內, 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予受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並持工作證自稱「大展證券」外派專 員「許家豪」之李國賢,俟李國賢收得款項後隨即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之投幣式置物櫃 放置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李國賢於113年6月5日上午1時5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和平 路與永樂街口,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逆向倒車,見有員警欲上前對其盤查,竟基 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途以超越道路速限、任意變 換車道、闖越紅燈、違規左轉等方式駕駛上開車輛,致生交 通往來之危險,並因之擦撞張友君停放於停車場內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證人陳亞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並自撞路樹停下。 二、案經鄭純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5月20日遭查獲擔任車手,又於本案時間地點前兩週內某時,繼續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台南市,告訴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上交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2 同案被告陳俊价(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國賢出於己意危險駕駛。 3 告訴人鄭純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經過。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5 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所拍攝被告向其收取款項時之照片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有於113年6月3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6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沿途違規駕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車輛車損照片 被告違規且任意之駕駛行為,肇生其所駕駛車輛之損壞,顯然造成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按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列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被告李國賢所獲利益未達一億元,按 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之刑度較修 正前為輕,新法顯然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 修正後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5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請依附表所示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搜索人 日期 地點 物品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性質 沒收依據 1 李國賢 1 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 收據 份 2 李國賢 供犯罪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印章、印泥 組 1 李國賢 供犯罪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 3 大展證券識別證 個 1 李國賢 供犯罪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 4 筆記本 本 1 李國賢 供犯罪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 5 大展證券公司收據本 本 1 李國賢 供犯罪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 6 黑色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支 1 李國賢 供犯罪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 7 Redmi智慧型手機(IMEI:不詳、門號0000000000) 支 1 李國賢 供犯罪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 8 新臺幣7000元 張 7 李國賢 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2024-11-28

TYDM-113-金訴-1449-20241128-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 原 告 鄧禹興 李玉萍 被 告 王品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DM-113-交附民-134-20241112-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富 選任辯護人 范呈楷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2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474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品富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應暫停,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鄧禹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副駕駛座之李玉萍,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由西向東行 駛至同一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玉萍受有胸部挫 傷、右頸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吳國平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鄧禹興駕車 闖紅燈,其係被撞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鄧禹興所駕駛之車輛發生 碰撞,告訴人李玉萍因而受有如前述之傷勢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0916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9 頁,北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2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8 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號 誌運作表、監視/行車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及事 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第39頁至第51頁、 第59頁至第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 道路上行駛,本即應知悉上開規定,並遵守路口交通號誌,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即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仍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鄧禹興所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搭乘鄧禹興所駕車輛之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由救護車送往台北長庚醫院急 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右頸挫傷及擦傷、 頸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依此而觀,足認告訴人確因本 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係鄧禹興闖紅燈,才會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云云, 惟查:依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監視器畫面時間(下 同)10時29分56秒時,長春路上有機車在停等紅燈;10時29 分58秒時,原本停等紅燈之機車因綠燈而起步離開路口之停 止線;10時30分32秒時,鄧禹興駕車沿長春路行駛,出現在 監視器畫面左方,準備通過建國北路交岔路口,同時被告所 駕車輛亦從畫面左方竄出,並於10時30分33秒與鄧禹興之車 輛發生碰撞;10時30分34秒,另有機車騎士沿長春路行駛至 該事故路口等情,有北檢檢查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 (見調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依此而觀,本案車禍事故前 2秒有機車在停等紅燈,事故後1秒,與鄧禹興同路段同方向 仍有車輛繼續通行,足徵長春路當時係綠燈甚明,被告確有 闖紅燈之事實無訛,且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與上開結論相同(見調偵卷第31頁至 第3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  ㈤被告另主張要重新送請鑑定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 示並無其他資料可提出作為重新鑑定之基礎(見本院卷第41 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其看監視器後,能理解自己 有闖紅燈之情形,當下其可能被長春路上東往西在等左轉的 車誤導,以為長春路的車都因紅燈而停下等語(見偵卷第10 頁)。基此,本院審酌依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已足認定被 告駕車確有闖紅燈之情,實無重新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55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循交通號誌, 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推諉卸責,未見悔意,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 復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打零工之 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500元、未與 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44頁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PDM-113-交易-288-202411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8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楊鎮愷 債 務 人 李婕瑜即李玉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玖仟參佰陸 拾貳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1

PCDV-113-司促-29580-20241101-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龔欣珮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玉萍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龔佑珈 上列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2,655元 ,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25

CYEV-113-朴簡-90-20241025-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90號 原 告 黃麗卿 被 告 龔欣珮 兼法定代理 李玉萍 人 兼共同訴訟 龔佑珈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因繼承龔上魁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 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以因繼承龔上魁所得遺產為限連 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以因繼承龔上魁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自補正後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之被 繼承人龔上魁生前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6903-WN 號汽車,行經嘉義縣○○市○○路0○00號前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原告所有由江佩諭駕駛之 車牌號碼BQL-5672號汽車(下稱甲車),過失不法毀損甲車。 甲車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修復後,經嘉義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出具車輛鑑價書(下稱鑑價書 ),認仍有交易性貶值170,000元,龔上魁死亡後,應由被告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賠償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甲車遭追撞後,僅造成保險桿部位毀損。 ㈡鑑價書係於112年12月19日製作完成,兩造曾於113年1月19日 調解,原告於調解時故意不提出鑑價書,其主張之金額不合 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 繼承人龔上魁生前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甲 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戶籍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再依上開卷 宗所附行車記錄器影音光碟製作摘要,均提示辯論,且為被告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以因繼承所得龔 上魁遺產為限,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上 開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 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 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甲車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 維修費修復後,經汽車公會出具鑑價書,認仍有交易性貶值17 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鑑價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甲車維修之工作傳票,復依原告聲請通知 證人吳東昌即鑑價書製作人到庭結證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 甲車毀損後雖經修復,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既有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即交易性貶值,仍得請求賠償,被告徒以甲 車僅造成保險桿部位毀損為由,否認鑑價結果,而未具體指出 鑑價書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不可採情形,所辯尚非 可信,又原告於調解時縱未提出鑑價書,不影響本件之判斷。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因繼承龔上 魁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補正後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01

CYEV-113-朴簡-9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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