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玠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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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 上 訴 人 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憲宗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慧美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5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訴外人黃定南承攬施作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向上訴人 訂購磁磚及轉包系爭工程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契約)或其他下游 承包商,兩造未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同意施作系爭 工程亦無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又上訴人係依黃定南之指示 ,完成對被上訴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兩造間並不發生給付關係 ,被上訴人本於其與黃定南間之契約而受領系爭工程,尚非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上訴人先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第4 90條規定,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80 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2140-20241121-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 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 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 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 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 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2 號、103 年度台抗字480 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至原告主張其代墊遺產稅、喪葬費用、房屋稅、地 價稅、管理費、電費、水費、貸款及支付原告之生活開銷,應優 先扣還云云,惟此主張尚待訴訟上實體認定得否自系爭遺產扣除 之範疇,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原告所得繼承之遺產 價額按應繼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有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 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家抗字第2 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尚無從優先自遺產中扣除。據此,原告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羅李玉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 額欄所載,共計15,354,070元,而原告就前開遺產之法定應繼分 為2 分之1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77,035 元(計算式:15,354,070×1/2=7,677,035),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被繼承人羅李玉珍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台 幣,元以下 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4,026,000元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6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10000) 341,716元 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8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10000) 1,043,589元 4 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 250,100元 5 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1/121) 217,800元 6 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之O(權利範圍:全) 956,600元 7 高雄市○○區○○○路00000號二樓棟次OOO(權利範圍:全) 86,300元 8 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 27元 9 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12元 10 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5,923元 11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1500股 16,425元 12 勝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0000000元 2,047,624元 13 勝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0000000元 2,359,318元 14 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1股 0元 15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336股 4,502元 16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331股 4,435元 17 鴻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0000000元 3,991,160元 18 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金 2,539元 合計:15,354,070元 說明:上述編號1 至18價額,依原告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

2024-11-19

KSYV-113-家補-673-20241119-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慶柔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6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市○○路 0段00號前,欲由路邊起駛往左進入中山路1段之機慢車道,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賴俊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李玠樺 ,沿中山路1段由北往車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賴俊嘉、告訴人李玠樺分別受有胸壁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楊慶柔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俊嘉、李玠樺告訴被告楊慶柔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楊慶柔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 賴俊嘉、李玠樺均已與被告楊慶柔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1-18

CHDM-113-交易-612-2024111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陳冠樺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李則鍏 訴訟代理人 顏廷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2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 參萬參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鳳加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 此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併頭顱骨骨折、雙手橈骨骨折、 左側顏面骨骨折、右側外耳道、聽小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 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57,719元、就醫交通費2,180元、看護費61,600元 、薪資損失16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74,975元、系爭車 輛維修費422,991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78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之過失,應負30 %之肇事責任。又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57,719元、就醫 交通費2,180元、薪資損失165,000元不爭執。就原告主張其 支出4日看護費用9,600元不爭執,但醫囑建議1個月部分為 家人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認定,故原告應僅可請求看護 費共45,600元。另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鑑定日期 113年7月18日起至滿65歲之日即155年6月14日止,並以111 年基本薪資每月25,250元計算,金額應為973,493元。再原 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憑證,應不予採納。又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癌治療醫 院診斷證明書、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翔麟車業有限 公司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45頁 、第119頁至第1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 表存於警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 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就醫交通費、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57,719元、 就醫交通費2,180元,且受有薪資損失165,000元,並提出 義大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義大癌治療醫 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龍物理治療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 第51頁至第73頁),並有瑩佳企業行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原 告薪資明細、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有理 由,可以准許。   2.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其自理能力,有受 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受有看護費61,600元之損害,並 提出義大癌治療醫院111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 費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37頁、第75頁)。被告則就原告實 際支出看護費用9,600元部分不爭執,僅抗辯家屬看護應 以每日1,200元計算。查高雄市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200元 至2,600元不等,此為本院辦理民事事務職務所悉。而親 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 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 時間,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適 切,被告抗辯應以強制險每日1,200元標準計算,尚屬無 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1,600元(計算式:9,6 00+2,000×26日=61,600),應屬有據。   3.勞動能力減損: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應於155年6月1 4日年屆65歲,是自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期滿日翌日(即112 年3月1日)起至155年6月14日,尚有43年3月14日期間。再 參以112年間基本薪資為26,400。則以經義大醫院鑑定之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4%計算(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每月為3,696元(計算式:26,400×14%=3,696),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023,115元【計算方式為:3,696×276.00000 000+(3,696×0.00000000)×(276.00000000-000.00000000) =1,023,115.0000000000。其中2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5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6.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5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 於1,023,115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應以1 11年度基本薪資計算,及原告主張應以113年度基本薪資 計算等情,本院因認原告係自112年3月1日起得對被告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爰以112年度基本薪資為計算基礎,併 此說明。   4.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用422, 991元(含稅後零件379,416元、工資及運費43,575元),並 提出前開維修保養明細表、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證明 書為佐(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3頁),被告抗辯原告未提 出維修憑證,實難採納。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 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故計 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4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日,已顯逾 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94,854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79,416÷(3+1)=94,854】。從 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應為零件 殘價94,85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及運費43,575元,共 138,429元。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畢 業,現從事服務業,111年名下有執行業務、薪資所得、 車輛等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111年 名下有薪資所得、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5頁、第10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 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 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2,048,043元( 計算式:257,719+2,180+165,000+61,600+1,023,115+138 ,429+400,000=2,048,043),已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超速行駛 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在卷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 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 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 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 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433,630元(計算式:2,048,04 3元×0.7=1,433,63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 3,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8日起(見附 民卷第5頁送達戳章)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23

CDEV-113-橋簡-406-2024102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65號 原 告 陳麗香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93,9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0-08

CCEV-113-潮補-126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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