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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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廖月菁 相 對 人 方玫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260,126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 鈞院113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 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已 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 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24

PCDV-114-司聲-43-2025032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王立銘 相 對 人 廖富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 字第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4年1月3日 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00000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 證信函暨回執原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2月26日嘉院弘 文字第1140007116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2月19日雲 院仕民字第114000683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 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24

PCDV-114-司聲-88-20250324-1

司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日勝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玲 相 對 人 黃煥昌 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所為之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4號假扣押 裁定,就聲請人部分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 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鈞 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4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聲請人聲請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8 43號裁定准許,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為此,爰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本院於11 3年11月30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843號裁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 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已送達相對人,並於113年12月24 日確定在案。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提起訴訟,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4年3月6日桃院雲文字第1140015846號函及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於該期 間內起訴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之裁定,經查屬實,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20

PCDV-114-司全聲-2-2025032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高基祥即汎鋐建築模型工坊 高于琇 王秋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54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6,541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20

PCDV-114-司聲-12-2025032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周上勤 李逸洲 相 對 人 誠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青凰 相 對 人 莊美惠 林顯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759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94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4,759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20

PCDV-113-司聲-973-20250320-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19號 原 告 蔡曜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17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40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8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7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2年 度國字第2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 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 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85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9,250元,由被告負擔1, 850元(計算式:9,250÷5),由原告負擔7,400元(計算式 :9,250-1,850),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20

PCDV-113-司他-219-2025032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立人 相 對 人 卞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186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02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2,186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20

PCDV-114-司聲-17-2025032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何依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分事件,聲 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 依鈞院110年度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 ,59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聲請 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 行程序,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16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不動 產之查封登記,地政機關於114年1月20日函覆已於同年月17 日辦畢塗銷查封登記,此有假處分執行卷宗可稽。惟聲請人 於113年12月11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000276號存證信函定20 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 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處分之效力仍 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 於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者 ,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 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 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20

PCDV-114-司聲-20-2025032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相 對 人 梁誠 羅蔣淵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梁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4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羅蔣淵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6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簡字第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梁誠負擔百分之37,餘由 相對人羅蔣淵子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38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含追加之 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羅蔣淵子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梁誠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 用,由參加人即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鑑定費新臺幣(下同 )12,000元,由相對人梁誠負擔百分之37,為4,440元(計 算式:12,000x37÷100),餘由相對人羅蔣淵子負擔,為7,5 60元(計算式:12,000-4,440)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 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7

PCDV-114-司聲-16-20250317-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孫慧雯 相 對 人 林佳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09年5月 11日、111年4月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 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400,0 00元、960,000元、1,08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7,379,50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 借據、催告函、回執、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7

PCDV-114-司拍-8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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