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祐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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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被 告 沈麗慈即慈癒工作坊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聲明之利息、違約金應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3日(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08,093元(計算式:本金1,000,0 00元+利息7,357元+違約金7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請求期間 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 請求利息/ 違約金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00,000元 利息 113年9月29日至114年1月23日(起訴前一日,下同) 年息2.295% 7,357元 【計算式:1,000,000元×(117/365)×2.295%】 2 違約金 113年9月29日至114年1月23日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736元 【計算式:1,000,000元×(117/365)×(2.295%×10%】

2025-02-05

PCDV-114-訴-343-20250205-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李祐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怡如 債 務 人 徐嘉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 定新臺幣(下同)3,240萬元、73萬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1年3月7日,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邀徐嘉穗為保證人於111年3月29日起向伊借款2,700萬元 、602,324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 於借款契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後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 納,積欠本金26,023,4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催告函及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 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 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10

SLDV-113-司拍-318-2025011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祐緯 被 告 湯謹瑜即津津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9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物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 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02103),就湯謹瑜即津津商行之部 分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全字第41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存字第964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 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商業登記抄本及印鑑證明 書,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北院113年 度存字第96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31

PCDV-113-司聲-806-2024123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39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祐緯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黃禹櫟即黃沛婕即黃璽珮即黃菁楓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集保資料後為強制執行,此屬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 臺中市,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2-23

TYDV-113-司執-154394-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祐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靜薇即十九甲雞排店、王聖綜間請求返還 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未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又假扣押聲請裁判 費之繳納僅為聲請合法要件之一,裁判費繳納完畢後,本院仍應 針對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 之其他要件為審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06

PCDV-113-全-269-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被 告 新禾電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達祥 被 告 黃贊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新禾電子有限公司、林達祥、黃贊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53萬7,02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3萬7,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新禾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 於民國109年8月18日邀同被告即新禾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達祥 、被告黃贊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起至114年8月18日止,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及約定利率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 計算,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18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1.005%計算之利息(目前年息為2.723% ),依年金法按月本息攤還,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部份按 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 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新禾電子有限公司、林達祥、黃贊文(下合稱被告 ,分則逕稱其名)自113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上開約定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被告尚有本 金53萬7,023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 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目前無資力還 款。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1紙、授信約定書 影本3份、連帶保證書影本1紙、放款資料查詢單影本1紙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2頁),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3-訴-2968-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被 告 佳芸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宜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4,988元,及自民國1 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404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327,000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983,3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芸有限公司(下稱佳芸公司)為資金 周轉需要,於112年2月24日邀同被告賴宜鉉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貸額度100萬元,約定自112年2月24日至113年2月2 4日止按月繳息,自113年2月24日起至118年2月24日依年金 法按月本息攤還,借款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目前年息2.295%),倘逾期 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佳芸公司自113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繳 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另被告賴宜鉉為連帶保證人,應就其擔保之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 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被告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22

PCDV-113-訴-2785-20241122-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李祐緯 相 對 人 沈彥君即沈苡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5月6日以附表所示不 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3,68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1,287,562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等件為證。本院於11 3年10月2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 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19

PCDV-113-司拍-544-202411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被 告 樂果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秉浩 被 告 陳明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 13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19

PCDV-113-訴-3333-20241119-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5352號 債 權 人 盧澤彥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3樓之15號 債 務 人 李祐緯  住苗栗縣○○市○○路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健保、集保、 保險及郵局存款資料,並未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 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苗栗縣,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4

HLDV-113-司執-2535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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