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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6號 原 告 徐秀玲 被 告 胡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3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 字第64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告 擔任該集團之車手與原告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862,000 元,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62,0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觀諸系爭刑案判決,原告乃 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系爭刑案認「胡庭萱於112年12月初 加入楊朝鈞、吳宗展、黃文健(下稱楊朝鈞等3人,均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其負責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其與楊朝鈞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徐秀玲(按:即原告)等7人 ,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時間、地 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該欄所示金額交付前來 收取投資款項之胡庭萱。」,且被告先後兩次與原告面交取 得原告交付之362,000元、50萬元現金(共計862,000元), 故認被告對原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判處就原告部分「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等 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將該卷內與原 告受害部分之證據資料影印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1-82頁 ),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 ,有上開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被告因上開刑事犯罪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 862,000元之損害,所為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62,000元本息之 損害,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6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回證見附民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又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至3項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 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 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 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 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 不超過1/10為基準,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1-01

PCDV-113-訴-2076-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曾秋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38號) 股票: 113年度司催字第33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巨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8-NE-000222- 98-NE-000226 5張 50,000股 002 巨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9-NE-000398- 99-NE-000402 5張 50,000股

2024-11-01

PCDV-113-除-508-20241101-2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楊俊德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13年度事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 明文。再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 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 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 第492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甚 明。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 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可 之更生方案不服而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 請本院裁定,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3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 件抗告,揆諸上揭法文意旨,本件因無不許抗告之規定,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際上以打臨工為生,實際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不等,然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 )卻要求伊重提更生方案,應將收入提升至行政院公告實施 之基本工資27,400元,然伊患有糖尿病、其他高血脂、本態 性高血壓、痛風、胃食道逆流併食道炎等疾病,並有頭暈目 眩等症狀,無法長期負荷正常工作,且就支出細項亦有違誤 。是司事官就本件更生方案之認可裁定並不合理,爰依法提 起抗告。 三、經查: (一)按更生方案係由債務人提出,如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 逕以裁定認可,債務人即應受拘束。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後,除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外,債務人不得以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為由,請求撤銷更生 方案。且債務人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聲明 異議之利益,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意旨,應不得提 起抗告或聲明異議(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 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準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後 ,如經法院逕以裁定認可後,得對之提起抗告者,僅以不同 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債務人就該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 並無抗告或聲明異議之利益。 (二)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 嗣於112年9月1日具狀陳報更生方案為以每1月為1期,每期 清償1,040元,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74,880元,清償成數 為3.9%。復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以函文通知全體債權人於 文到7日內就抗告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惟逾半數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示不同意,抗告人之更生方案未能 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1月18日 新北院楓112司執消債更火消字第181號函覆抗告人之更生方 案有未達盡力清償要件之事由,建請重提更生方案(見司執 消債更卷第169頁),抗告人隨即於113年2月15日另提出每1 月為1期,每期清償5,120元,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8,64 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71 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認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無消債 條例第63條、第64條2項規定情事,且符合同法第64條之1第 1款已盡力清償之情形,而於113年3月29日以原裁定認可系 爭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依上開法律說明,對法院裁判不服而提出救濟者,應以受 不利益者為限。本件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認可抗告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則對抗告人而言並非不利,抗告人自無 聲明不服之權利;應僅限於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始得 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是以,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聲明異 議,為不合法,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猶以與聲明異議之相同理由, 再行提起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30

PCDV-113-消債抗-43-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5號 原 告 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霖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4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4萬3,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 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30

PCDV-113-補-2125-20241030-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陳怡婷 訴訟代理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2 年12月1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怡婷應不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第133條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設本條。又按依前揭規定,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99年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號意見)。是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明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即表明追求債權人權益保障之衡平。是以,為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債權人得獲致最低限度保障,宜賦予債務人依其利益選擇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聲請免責之權利。惟法院於債務人因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依第142條聲請免責時,仍應先審查第141條之要件,於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依其情況顯恆無法符合第141條之要件時,例外得裁定免責。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怡婷(下稱相對人)前經 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1號裁定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情形故不予免責確定在案,其再次聲請免責,經 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裁定廢棄原准予免責之裁定( 即本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0號),其後相對人即未再償 債予抗告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下稱抗告人),是原審 (即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6號)逕以相對人符合消債 條例第142條之規定,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卻未審酌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之要件,認有不當,求予廢棄並為相對人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准自民國110年1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職消債清字第15號進行清算程序,經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認可、公告確定,並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0年9月1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嗣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1號裁定(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故諭知不免責,並於111年9月6日確定在案(確定證明書見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1號卷第211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案卷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受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 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先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 0號裁定准許應予免責,然經本件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裁定認為抗告有理由,並廢 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原審再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 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應予免責,抗告人不 服再次提起本件抗告。是相對人既係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 定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審酌相對人是否符合 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 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形式要件, 及是否符合第141條之實質要件,應於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 能事,且依其情況顯恆無法符合第141條之要件時,始能免 責。查:  1.系爭不免責裁定乃於111年9月6日確定在案,業如前述,相 對人主張其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於111年11月7 日分別向抗告人、台北富邦銀行、花旗商業銀行清償新臺幣 (下同)91,642元、863元、41,370元,符合原裁定附表( 引用為本裁定附表,下逕稱附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 1項規定,應予免責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0號 卷【下稱聲免30號卷】第13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款 憑條3紙為證(見聲免30號卷第17頁),核與上開3間銀行陳 報受償之金額相符(見聲免30號卷第31、35、39頁),固符 合附表「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並扣除於清算程 序所受償之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然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53,132元),並扣 除於清算程序所受償之金額」欄位所示,扣除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已受清償之金額,相對人繼續清償達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之免責要件(即第133條最低清償數額)之數額為 320,388元,今相對人清償金額共133,875元,佔320,388元 約僅41.78%,不僅明顯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定最低 數額,而與第141條第1項應予免責之要件不符,就上開清償 比例僅42%而言,更難謂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保障, 債權人即抗告人對此清償金額即明確表示依法應不予免責等 語(見聲免30號卷第35頁),另兩位債權銀行則表示:請實 質審酌是否符合第141條、第142條之要件等語(見聲免30號 卷第31、39頁),是經審酌上情,相對人既未符合消債條例 第141條之要件,自難認上開清償金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 第1項「得」予免責之實質要件。  2.再相對人年僅30歲(00年0月生,勞保投保資料見112年度消 債聲免字第26號案卷【下稱原審卷】第39頁),距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相對人雖稱其於112年9月間發生車 禍後遭時任之公司辭退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但未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亦未釋明有何無法工作之情事,尚難遽信為 真。況縱因發生車禍後需休養致無法工作而遭公司辭退,然 依一般社會通念,除有勞動能力下降之情形外,應能期待其 於休養完畢後能回歸職場繼續工作並取得與受傷前相當之報 酬,惟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車禍受傷無法再回 歸職場之情事,且觀諸相對人112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 附收支狀況說明書,載明其受系爭不免責裁定後迄今之工作 狀況、每月薪資即每月必要支出之明細及金額等(見原審卷 第47-51頁),未見其因上開車禍受傷需要回診治療之情事 ,自難認其車禍受傷後之傷勢程度足致其無法再行工作,故 難認相對人已盡其清償能力致力清償。且依前述距其符合消 債條例第141條之免責要件僅須再繼續清償186,513元(計算 式:320,388-133,875=186,513),依其年齡及自陳遭辭退 前之月薪360,000元之清償能力,非顯恆無法符合該免責要 件,亦無過度苛刻之情況。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清償情 況,認與消債條例第141條之免責要件不符,且非已盡清償 之能事或顯恆無法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免責要件之情形 ,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尚未獲相當程度保障,揆諸前揭說明, 認與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之實質要件不符,本件不宜予以 免責。  3.原裁定准予免責之理由略以:「㈣本院衡酌聲請人於111年9 月6日受不免責裁定確定,至111年12月21日再次具狀聲請免 責之日止,僅三個多月;本院再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資料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聲請人於本院111年8月18日裁 定不免責前,於111年8月14日即已退保,期間並未有固定收 入,然於短期內仍盡力籌措還款金額,於111年11月7日分別 向各普通債權人為清償,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20%以上,始再次具狀聲請免責,應足認聲請人就債務之 繼續清償,已付出相當之努力,且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 程度之保障,亦無其他故意隱匿財產、奢侈消費、投機行為 等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自宜賦予聲請人重建經濟之機會, 認應准予免責。」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卷第 14-15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就相對人未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之要件,未審酌其是否已盡其 清償能力(包括勞動能力、技術、固定收入等情形)致力償 債,逕以其短期內無固定收入仍盡力籌錢償債為由即認已付 出相當之努力,稍嫌速斷;復未審酌債權人受償之情形未達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何以認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 程度保障等節;從而,原裁定並未實質審酌第142條第1項之 實質要件,逕以相對人清償之數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 定數額之形式要件而裁定准予免責,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不予免責,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相對人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之免責事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免責,自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6號裁定(即原裁定)之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53,132元),並扣除於清算程序所受償之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並扣除於清算程序所受償之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0,284 68.45% 22,415 219,318 91,642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70 0.64% 211 2,065 863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439 30.90% 10,118 99,005 41,370 合計 833,093 100.00% 32,744 320,388 133,87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30

PCDV-113-消債抗-2-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任暨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順發 相 對 人 福和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禮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暨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法第323條第1、2項規定「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 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 算人解任。」,第322條第1、2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民法第39條規定「清算 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第42條第1項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 檢查及處分。」,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 ,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 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應行清算之公司,為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有賴公司清算 人克盡職責依法定程序辦理相關清算事務;若清算人怠忽職 責,遲未履行清算職務,實有礙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清算人謝禮諒(下逕稱其名) 、華鄭煜、盧銘炎、陳天文等5名股東共同出資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成立相對人公司。惟謝禮諒卻於民國106年間 以其個人所有之新北市中和區南勢段557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持分向相對人抵押(下稱系爭抵押)借款1,0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嗣未清償系爭借款竟將系爭抵押登記 塗銷,謝禮諒並與其父親謝福氣等通謀將系爭借款私吞,再 購買發票以核銷系爭借款,經聲請人多次要求查帳及說明, 謝禮諒均不理會,謝禮諒之利益與公司或其他股東、債權人 之利益衝突,顯見謝禮諒並非適格之清算人而應予解任,並 同時聲請選任詹連財律師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業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且選任謝 禮諒為清算人,並於同年8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 ,業經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112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佐。又相對 人公司資本額共1,000萬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 額140萬元,迄至提出本件聲請時,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乙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可佐,是聲請人符合 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得聲請本院解任清算人。 (二)關於解任清算人部分,謝禮諒具狀否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 見本院卷第105-115頁)。查:  1.聲請人主張謝禮諒未清償系爭借款便將系爭抵押塗銷並私吞 系爭借款乙節,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謝禮諒於106 年8月1日,以南勢角土地(按:即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 福和旺公司(按:即相對人)借款1,000萬元整,福和旺公 司固有支出1,000萬元,然福和旺公司於借出款項時,亦同 時取得對被告謝禮諒之1,000萬元債權,並取得被告謝禮諒 名下南勢角土地持分之抵押權以擔保債權實現,則告訴人( 按:即聲請人)之股款僅轉換為福和旺公司對被告謝禮諒之 債權,並未消失,且告訴人與其他出資人之股款共1,000萬 元均係先由被告謝福氣所代墊等情,亦為告訴人所自承,則 於告訴人還款給被告謝福氣後,被告3人自得再將款項清償 回福和旺公司,且查,福和旺公司上開借款行為有經該公司 股東同意並同意設定抵押權等情,亦有被告3人所提出之股 東陳天文、盧銘炎之聲明書在卷,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業務 侵占之犯行」,故就聲請人告訴謝禮諒涉嫌刑法業務侵占罪 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謝禮諒提出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57 號、112年度偵字第800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佐(下合稱 系爭偵查案件,見本院卷第121-129頁)。此外,聲請人就 其主張謝禮諒未清償系爭借款便將系爭抵押塗銷並私吞系爭 借款,再購買發票以核銷系爭借款等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為佐,難信為真。  2.另聲請人與股東謝福氣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37號民事判決認:「⒉關於兩造間借 貸股款140萬元部分:①…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屆期未 能返還,甲方(即上訴人,按:即謝福氣)將從乙方(即被 上訴人,按:即本件聲請人)在福和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持股之盈餘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可見該約定係指被上訴 人未返還140萬元時,同意上訴人從被上訴人在福和旺公司 持股之盈餘扣除,故非限制上訴人請求還款之期限或條件; 則系爭140萬元借款既未定返還期限,上訴人即得隨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之。…②…然查,上訴人與謝禮諒於系爭偵查案 件之112年4月24日書狀中表示『謝福氣就代墊股款對各股東 有1,000萬債權,是於公司結算時,各股東即會將1,000萬返 還予謝福氣,謝福氣將以此部分股東還款予謝禮諒清償福和 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見謝禮諒及上訴人均否 認謝禮諒已代為向上訴人清償各股東積欠上訴人之股款債務 ,縱謝禮諒交付400萬元予上訴人,並不發生第三人清償被 上訴人之系爭140萬元借款債務,而生清償效力,此外,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140萬元借款債權已消滅之事實,復 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取。 」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參以謝禮諒主張其迄今仍 對相對人公司仍負有1,00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證4相對人公司112年7月17日資 產負債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見並無聲請人主張 謝禮諒再購買發票以核銷系爭借款之情事,而聲請人出資之 140萬元股款乃由謝福氣代墊,雙方因而成立借貸關係,聲 請人既未舉證證明上開140萬元債務已經消滅,則依雙方簽 訂之借貸契約書,將於聲請人在相對人公司持股之盈餘扣除 以為清償,且於公司結算時,各股東應將1,000萬元股款返 還謝福氣,謝福氣再將此款項交由謝禮諒以清償相對人公司 ;則聲請人既未對謝福氣清償140萬元代墊借款,相對人公 司又尚未清算完畢,足認相對人尚未結算使各股東將1,000 萬元股款返還謝福氣,謝福氣即無從將各股東返還之1,000 萬元股款交予謝禮諒返還相對人公司,此即謝禮諒主張其迄 今仍對相對人公司仍負有1,00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 13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證4相對人公司112年7月17 日資產負債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之原因,則相對人 公司有何1,000萬元股款可讓謝禮諒私吞?足見聲請意旨上 開主張並非可採。  3.此外,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多次要求查帳及說明,謝禮諒均不 理會等語,為謝禮諒否認,謝禮諒並主張選任清算人及通過 財務報表之股東會,聲請人皆有出席或委任律師出席,然聲 請人親自出席時,卻拒絕帶走聲請人製作之財務報表,倘聲 請人有檢視被證4相對人公司112年7月17日資產負債表,即 不至於發生上開荒謬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並 提出被證4資產負債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並觀諸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112年7月17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其第二案即提請承認公司解散時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 錄表,當時聲請人即表示拒絕承認而不同意本案表決等情, 可見謝禮諒上開所辨並非無稽。聲請人復未就其上開主張舉 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 (三)綜上,聲請意旨主張之情事,均難信為真,難認謝禮諒有何 未善盡清算人職責之情事,或將有使清算難以終結,而有損 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另謝禮諒具狀表示駁回本件 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亦難認其並無繼續擔任清 算人之意願。故本院認無解任謝禮諒之清算人職務之必要, 從而亦無解任後另行選任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並 無理由,無從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 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而所謂對 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 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經本院駁回 後,聲請人尚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30

PCDV-113-司-6-20241030-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心瑜(原名:陳雅惠)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連帶保證債務、信用借貸、 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就協 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11月30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0 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前置要件,首堪 認定。 (二)聲請人稱其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 見本院卷第16頁),業據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至103、111、417至429、44 1至443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旭輝會計師事務所,每月收入為3萬4 ,800元等語(即前2年間收入合計83萬5,199元÷24個月,見 本院卷第421頁),業據提出旭輝會計師事務所薪資證明單 (見本院卷第261至301、437頁)為證據,為可採信,復稱 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且其依法須扶養其已成 年然仍在學之兒子,扣除其子申貸之助學貸款、領有之獎助 學金後(前2年之助學貸款收入42萬3,780元-學雜費支出19 萬4,480元後+獎助學金收入10萬7,000元=33萬6,300元), 又其前配偶李睿清為躲避債務不知去向未扶養其子,故其每 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約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 ),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 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19,680元),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 堪可採信。 (四)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證明單,其每月固定收入為3萬4,200 元(即薪資3萬3,000元+全勤獎金1,2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2萬4,680元(個人支出1萬9,680元+扶養金5,000元) 後,僅餘9,520元,據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陳報之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63 3萬4,030元(見調字卷第54頁),即使其兒子大學畢業後未 就讀研究所而無須扶養(即月收入3萬4,200元-月支出1萬9, 680元=14,520元),依其勞動能力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須94 年(計算式:1,633萬4,030元÷14,520元÷12個月),並聲請 人現年48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9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7年,又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多 為保證或連帶保證債務,依民法第281、749條之規定得於清 償後取得債權,然連帶或主債務人李睿清既已於95年間與聲 請人離婚(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9頁),且久未聯繫,難 認此承受債權有實現之可能,是審酌聲請人上開勞動能力、 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445頁;動產有106年9月出廠之機車一台,見行照 ,本院卷第121頁;保險單價值準備金為6萬多元,見富邦、 遠雄人壽保戶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37至241頁),為綜合判 斷後,足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之法定應駁回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30

PCDV-113-消債清-26-20241030-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林敏智 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附件: 一、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預納郵務送達費4,300 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第一銀行、 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銀行、 匯豐銀行、聯邦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連同聲請人 本人,共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當 時任職之公司名稱,薪資明細等,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 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 約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10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 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 督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 營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10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 情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 次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 主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 金、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又聲請人倘有 受親友資助,並請釋明資助之數額、原因、情形等,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 出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 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 體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 ,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不得僅以概括、籠統 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製成表冊),並提出相 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前配偶)自111年10月起迄 今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 存摺、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名 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擔 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0-29

PCDV-113-消債清-287-2024102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朱艾盈 代 理 人 雷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附件: 一、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預納郵務送達費3,4 4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中國信託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 、乙○○、甲○○),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8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 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 約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10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 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 督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 營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10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 情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 次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 主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 金、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並請聲請人 就其已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類別 為「營利」、「財交」之各項收入具體釋明原因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 出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 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 體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 ,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不得僅以概括、籠統 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製成表冊),並提出相 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1年10月起迄今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 摺、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0-25

PCDV-113-消債更-679-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林威 代 理 人 蘇㴒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15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永豐銀行、甲○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凱基銀行),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5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並請具體釋明聲 請人疾病患部,目前治療情形,如何影響工作,有無進行手 術(清除結石)之必要或計畫,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7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董 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 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營 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7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情 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次 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五)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出 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法 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體 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 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 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 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0-24

PCDV-113-消債更-67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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