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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4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楊孟臻 債 務 人 李益帆 李金生 江碧惠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益帆於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李金生、江 碧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利 息利率、逾期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釋明文件借據 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 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 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 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 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放款借據第一節第六條),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 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 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 分)計算。(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3 7,888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 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 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 約金,另債務人李金生、江碧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 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之規定,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 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及催收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1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7,888元 李益帆、江碧惠、李金生 自113.04.30起 至113.10.20止 年息1.775% 001 37,888元 李益帆、江碧惠、李金生 自113.10.21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888元 李益帆、江碧惠、李金生 自113.5.31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2024-10-30

PCDV-113-司促-31141-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交付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4號 原 告 李金生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陳家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動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工動字第8563號動 產擔保交易登記所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之動產交付 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02,8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4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29

TNDV-113-補-107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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