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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張維麟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7人×10份×51元=3,57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原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 替)。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四、又依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目 前狀態為毀諾,請聲請人提出原協議書,並說明於協商後有 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毀諾當時之每月實際收入與支出金額 、協商時聲請人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為若干等),若有成 立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之協商方案,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請 陳報協商成立後迄今共清償若干金額?自何時開始毀諾?並 提出證明文件。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即113年8月28日之 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 市○○區○○街000號7樓之1?請提供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 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式(姓名、電話、地 址)?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該人是否得分擔家庭 生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再請聲請人提 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請說明居住地是否仍為 該戶籍謄本登記之地址,若非,則原因為何?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依法應 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請具體說明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 何,及分擔費用之原因,並請提出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 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並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 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8月28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 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 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 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1年8月28日至113年8月27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 、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 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 如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 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 情事為何。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1年8月28日至113年8月27日期間內含伙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 十、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8月28日起 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請 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帳 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電 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一、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8月 28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 之消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 ,請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 人」現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 、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 提出。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 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 十三、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8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8 月28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 8月28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 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 別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五、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六、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2024-12-24

PCDV-113-消債更-815-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被 告 張建民 張建宏 張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建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張建民對原告負欠新臺幣(下同)28萬9,773元本息之債務(下 稱系爭債務),經本院核發新北院賢109司執衷字第33265號 債權憑證,原告為張建民之債權人。  ㈡原告於調查張建民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張建民之母親即訴外 人張越(下稱其姓名)於108年11月29日去世,遺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其上同段2 8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7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下合稱系爭房地),張建民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房 地應由被繼承人張越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建民、張建宏、 張建男(下稱其姓名,合稱被告)共同繼承。然張建民明知有 系爭債務存在,竟與張建宏、張建男協議分割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9年4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建宏、張建男共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 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且張建民於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張建民所為 上開無償行為,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以獲清 償,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 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就被繼承人張越所遺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27(起訴狀誤載 為108年11月29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109 年4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⒉張建宏、張建男就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張建宏、張建男則抗辯:  ⒈其等對於張建民的債務一無所知,系爭房屋是其等母親張越 的住所,張建民年輕時生活不穩定,居無定所,離婚後生活 漂泊,收入不穩,陸續向其等借錢,甚至要求張越將系爭房 地拿去貸款,這筆張建民的貸款就由其等幫忙繳納貸款,於 張越去世前的20幾年間,其等陸續借款給張建民3、400萬元 ;照顧母親張越的生活費,大部分是由張建宏、張建男負責 ,加上張越自己有積蓄,張建民則很少有負擔生活費,後續 發生繼承問題,系爭房地就由其二人繼承,作為張建民對其 等的還款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建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張建民對原告負欠系爭債務,經本院核發新北院賢109司執衷 字第33265號債權憑證,原告為張建民之債權人(見本院板橋 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066號卷,下稱板簡卷,第23-25頁 新北院賢109司執衷字第33265號債權憑證影本)。  ㈡被告之母親張越於108年11月29日去世,遺有系爭房地,被告 為全體繼承人,於109年3月27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 張建宏、張建男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及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109年4月7日辦理系爭分割 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板簡卷第57、93-143、151頁張建民 戶籍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 地登記申請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繼承系統表、張越除戶 戶籍謄本、張建宏戶口名簿、張建男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 四、本件爭點:  ㈠張建民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是 否屬無償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張建宏、張建 男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張建民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非 屬無償行為:  ⒈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前條(即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本件原告於113 年1月間調閱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等資料時(見板簡卷第31-53頁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得知上情,並於113 年2月 20日起本件訴訟(見板簡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未逾1 年之 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張建民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且無其他積極財產可 供清償,明知有系爭債務存在,竟與張建宏、張建男簽立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其繼承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9年4月7 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無償移轉予張建宏、張建男分配取 得,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以獲清償,有害於 原告債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4條第1、2 、4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 之條件,即: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 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 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民 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 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相互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 繼分分割。倘若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考量彼此負擔被繼 承人扶養義務之貢獻程度,而由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多者分 配較多遺產比例,負擔被繼承人扶養費少者分配較少遺產比 例或未支出被繼承人扶養費者即不受分配遺產,乃屬繼承人 間依其等實際上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之程度,考量有負擔 扶養義務者對未負擔扶養者有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權利, 及未負擔扶養義務者負有返還扶養費之義務,因而權衡就各 繼承人所得繼承遺產之應繼分價值互為找補分配,達成協議 分割遺產之結果,實係具有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行為,自屬 有償行為;又若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或遺產負有負擔,繼承人 間考量彼此之經濟能力,由有清償遺債意願或能力之繼承人 分配積極遺產與消極遺產,無清償遺債意願或能力之繼承人 則不分配積極遺產與消極遺產,該協議分割遺產之結果亦為 具有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行為,自屬有償行為。  ⑵參以張建宏、張建男於本院審理時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陳 稱:張建民年輕時生活不穩定,居無定所,離婚後生活漂泊 ,收入不穩,母親張越主要是張建宏、張建男在扶養,張建 民很少負擔母親的生活費。張建民從82年到張越過世期間, 這20幾年間,張建宏、張建男陸續資助借款給張建民3、400 萬元,張建民甚至要求張越把系爭房地拿去貸款,當時母親 有徵求其等意見,一開始其等不同意,後來勉為其難讓張建 民拿去貸款,當時張建民說要做生意,後來也做不起生意, 這筆張建民的貸款就由張建宏、張建男去幫忙繳納貸款,當 時張越還住在系爭房屋。後來張越過世,後續有繼承問題, 系爭房地就由其等二人來繼承,作為張建民對其等的還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查張越自68年間即遷入設籍 於系爭房屋,有張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35頁 );又系爭房地於90年8月2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92 萬元予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張越, 存續期間為90年8月23日至130年8月22日,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張建宏、張建男後,該抵押權仍然存在並無塗銷 等情,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憑(見板簡卷第95、107 、119頁),是系爭房地仍為上開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務之擔保。由上足徵,張建宏、張建男以前詞抗辯張 越生前居住在系爭房屋,張建民要求張越將系爭房地抵押貸 款,嗣由張建宏、張建男繼承系爭房地,並清償該筆抵押貸 款等情,並非虛言。是以被告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 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張建宏、張建男共有之結果,張建 民雖未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亦毋庸負擔上開抵押 貸款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張建民與張建宏、張建男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具有互為對價之給付 關係,自非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規定主張張建民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為無償行為,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張建宏 、張建男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非無償行為,即不 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 請求回復原狀,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至於原告所引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91年度台上 字第23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等判決之事實與本件 並非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㈠被告就張越所遺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27(起訴狀誤載為10 8年11月29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109年4月 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張建宏、張建男就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7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13

PCDV-113-訴-187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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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蕭足慧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土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6月5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土 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1號調解卷全 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07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 14至43、47至65頁、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88頁),是認本 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閎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暉公司 )擔任作業員,每月固定薪資約為2萬9,570元,含加班費後 約為3萬1,543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31頁), 固據提出閎暉公司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單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307至335頁),然觀諸上開薪資單,聲請人自111年4月 起至113年6月間尚有加班費共12萬2,309元,平均每月約為4 ,530元,以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其薪資收入應認定為3萬4 ,100元(即2萬9,570元+4,530元)方屬適當。又聲請人稱其 目前身體不適無法加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未能提 出證據釋明之,再依其提出之健康存摺就醫紀錄,聲請人11 1至113年就醫次數達76次(見本院卷第177頁),但聲請人 加班時數達30小時以上之月份占比達48%(27分之13),且 甚有單月加班時數達50、60小時之情況,可見即使聲請人就 醫次數甚多,然客觀上未有因此而影響聲請人勞動能力之情 形,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可採。另依聲請人 提出之郵政人壽保單及郵局存摺(見本院卷第219、223、22 5、235頁),其尚有每5年給付1次6萬元之生存保險金收入 至聲請人年滿90歲,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萬5,100元(即 【6萬元÷5年÷12個月】+3萬4,100元)。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4,535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33頁),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氣、機車相關稅 費單據、交通、電信、醫療收據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至 195頁),酌及聲請人與其胞姊同居,需每月平均分擔租金 及管理費共1萬9,000元(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 即聲請人個人需負擔之租金及管理費為9,500元、及每月餐 費支出為1萬元、暨各項雜支費用,是聲請人上開必要支出 數額尚屬合理,為可採信。 (五)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萬5,1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2萬4,535元後,尚餘10,565元,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 時提出之還款方案:180期,利率0%,按月償付1萬0,066元 (見調字卷第89頁),尚在以聲請人目前之勞動能力得負擔 之範圍,又聲請人現年52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 院卷第3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3年,再酌及 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107年出廠機車1台,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33頁;保單價值準備 金約共20萬餘元,見保單價值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7、201 頁),應得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於退休時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 完畢。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3

PCDV-113-消債更-400-20241213-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陳玉真(原名陳玉眞)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5,610元(依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權人10 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 :11人×51元×10份=5,61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工作薪資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 「111年7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及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 本;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 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僱主出具之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書、僱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四、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身心障礙補助 、(中)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五、請提出「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六、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 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 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即113年7月10日)回 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 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七、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完整清晰之影本(須 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並說明 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 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 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八、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 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 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九、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即 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 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 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 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十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 計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 何。 十二、另請陳報聲請人目前居住地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 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之租 賃契約書影本(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金額 )及近6個月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

2024-12-04

PCDV-113-消債更-718-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昕城(原名徐偉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98號、第312號、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第4609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共犯辛○○、子○○、卯○○、辰○○間,就本案攜帶兇器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與共犯在公共場所持兇器攻擊被害人,將因聚 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氛圍,進而營造暴力攻擊狀態,亦 將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物,已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影響 社會秩序甚鉅,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 ,竟聚眾以暴力相向,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亦危害社 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實應加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依被告所陳,其持以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之鐵棒1支, 為其工作所用(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然未據扣案,現是 否尚存復屬不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 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 審認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於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   被   告 壬○○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被   告 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里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綽號「老王」)與「柳兆隆」有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債務糾紛,「柳兆隆」稱要還錢,與壬○○約見面,壬○○ 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某時,乘坐不知情之黃偉峻(綽號「阿 炮」,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2 號入口(桃園市八德區中正北路與中正路口),壬○○見「柳 兆隆」與多名友人一同到場,自己勢單力薄,即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巷0號之「大千公園」,居於首謀地位,邀集辛 ○○、丁○○到大千公園集結,辛○○邀集卯○○、子○○、辰○○,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3人,辛○○並攜 帶高爾夫球桿、車輛平衡器等凶器支援,辛○○再指示不知情 之寅○○(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年籍不詳之3人,丁○○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王建惟(所涉 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月14日凌晨 1時10分許,抵達桃園市八德區廣興一路與中正北路口,壬○ ○、辛○○、卯○○、子○○、辰○○、丁○○及其他年籍不詳之3人, 見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竟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以前揭車輛將庚○○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下,再分持高爾夫球桿、鋁 棒、車輛平衡器等物,揮擊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庚○○左手臂受有擦挫傷(傷害部分已撤回告 訴),且該車擋風玻璃、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庚○○(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並妨害當地之社會秩序安 寧。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案件、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 二、壬○○與少年甲○○(00年0月生)有金錢糾紛。少年乙○○(00 年0月生,於112年2月21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調查)以有一批毒品咖啡包、彩虹菸的帳要算在少年甲○○頭 上為由,誘騙其國中同學即少年甲○○至壬○○位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少年甲○○於112年2月20日19時許赴 約後,壬○○竟與少年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球棒 、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經鑑 驗認不具殺傷力)毆打少年甲○○之頭部、手部及腳部,嗣壬 ○○要求少年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少年甲○○,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周孝 諺居處後,壬○○與少年乙○○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壬○○脅迫少年甲○○交付1萬元, 少年甲○○畏懼再被毆打,因而與壬○○、少年乙○○一同前往桃 園市○○區○○街000號7-11超商八勇門市內ATM,自其名下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提領4000元後,交付少年乙○○收受,少年乙○○ 再轉交壬○○,之後一同返回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 樓。少年乙○○於112年2月20日23時4分許通知少年陳○(00年 00月生,於112年3月23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 查)到場加入後,壬○○、少年乙○○、少年陳○承前傷害、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木棒、鋁棒毆打少年甲○○,並要 求少年甲○○撥打電話予親友借款6000元,少年甲○○僅借到30 00元,壬○○、少年乙○○、少年陳○再次以棍棒等物毆打少年 甲○○,致其受有頭部、嘴唇左肘及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嗣 少年甲○○趁壬○○及其他看守之人上樓抽彩虹菸時,傳送求救 簡訊予母親。壬○○、少年乙○○發覺少年甲○○以手機對外求援 ,擔心遭警方查緝,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少 年甲○○關進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之1間小房間 ,一同看管拘禁己○○而以此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且搶走少 年甲○○手機並折斷SIM卡(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以斷絕 少年甲○○對外聯絡管道。嗣少年甲○○母親報警,經警於112 年2月21日凌晨1時5分許到場營救,得周孝諺之同意而搜索 ,始悉上情。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案件) 三、辛○○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凱悅KTV」店內,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入數量不詳之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20日14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因妨害秩序案件 為警拘提,附帶搜索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 晶體1包(毛重8.6743公克,純質淨重6.3455公克),而悉 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案件) 四、辛○○先前與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任職之丙○○ 因細故有糾紛。辛○○、寅○○與王瑞賢、李柏鈞、鄭景洲、王 國珍、李鑑紋、向仕強(王瑞賢及其他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另 由警追查中)自112年9月11日凌晨2時31分許起,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凱悅KTV」店內5樓,沿著走廊尋覓丙○○行蹤 ,於112年9月11日凌晨2時32分許,見其1人獨自佇立在店內 5樓走廊轉角,竟仗勢己方人數眾多,辛○○、寅○○與王瑞賢 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瑞賢以徒手揮擊丙○○之頭部,再 由辛○○以徒手毆打丙○○之背部,寅○○以腳踹丙○○之腳部(傷 害部分未提出告訴),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嗣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案件)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及庚○○、癸○○、丑○○、少年張○凱、少 年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壬○○供稱 ⑴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找人前往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要找「柳兆隆」,要「柳兆隆」還錢,但伊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柳兆隆」有何關聯。 ⑵伊使用臉書聯繫同案被告黃偉峻來載伊。 112年度他字第1224號頁35-39反面、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112年3月29日訊問筆錄 2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坦承喝酒後有砸車之毀損、妨害秩序等犯行。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一頁15-33反面、73-75 3 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卯○○供稱 ⑴伊與被告辛○○、子○○、辰○○等人一起吃飯時,有人接到電話要去關心,伊就一起過去。 ⑵伊抵達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後,有持鋁棒砸車。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一頁229-241、301-303 4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子○○供稱 ⑴伊與被告辛○○、卯○○一起前往大千公園旁集結,再前往砸車現場。 ⑵伊持高爾夫球桿砸車。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二頁105-119反面、181-181反面 5 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辰○○供稱 ⑴伊與被告辛○○、卯○○、子○○一起開車前往,由伊擔任駕駛。 ⑵伊持高爾夫球桿砸車。 112年度他字第1224號頁165-177反面、227-227反面 6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利於被告壬○○之具結證述 被告丁○○供稱 ⑴伊有持鐵管砸車。 ⑵有人欠被告壬○○錢,經被告壬○○召集而前往現場。 112年度他字第1224號頁47-51、327-329反面 7 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同案被告寅○○依被告辛○○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3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1224號頁229-241反面、291-293 8 同案被告王建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被告丁○○駕車搭載同案被告王建惟前往砸車現場。 ⑵被告丁○○有砸車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二頁17-31、89-89反面 9 同案被告黃偉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同案被告黃偉峻依被告壬○○指示,開車去載被告壬○○之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1224號頁41-45、335-337 10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 證明 ⑴告訴人庚○○於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被攔下、砸車、傷害之事實。 ⑵告訴人庚○○於112年2月17日撤回告訴。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25-231 11 告訴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⑴告訴人癸○○於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被毆打之事實。 ⑵告訴人癸○○沒有驗傷,已收到和解金。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41-243,卷四頁7-9 12 告訴人少年張○凱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證明 告訴人少年張○凱於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被毆打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47-249 13 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證明 告訴人丑○○於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被毆打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55-257 14 被害人少年曾○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被害人曾○翔於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被毆打之事實。 ⑵被害人曾○翔沒有驗傷,已收到和解金。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61-263反面,卷四頁7-9 1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 告訴人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遺留有被告等人砸車使用之高爾夫球桿2支、車輛平衡器1支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33-235 16 路口監視器照片、行車紀錄器照片、被告壬○○手機內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121-141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羈押審訊時之供述 被告壬○○坦承 有傷害告訴人少年甲○○及妨害自由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11-17、203-205、桃園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05號 2 同案少年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被告壬○○要伊把告訴人少年甲○○約出來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39-43 3 同案少年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被告壬○○傷害告訴人少年甲○○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112年3月23日訊問筆錄 4 告訴人少年甲○○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57-61、223-225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111-117 6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 告訴人少年甲○○交付4000元與被告壬○○,業已發還。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127 7 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 告訴人少年甲○○於112年2月21日凌晨1時56分許,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求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嘴唇、左肘及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129 8 現場照片 證明 ⑴告訴人少年甲○○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被救出。 ⑵告訴人少年甲○○之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放在上址客廳桌上。 ⑶告訴人少年甲○○之手機SIM卡遭破壞。 ⑷告訴人少年甲○○受傷。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131-145 9 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 被告壬○○、同案少年乙○○與告訴人少年甲○○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7-11超商八勇門市,要求告訴人少年甲○○提款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145反面-151反面 10 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2月15日至2月22日之上網歷程之光碟 證明 告訴人少年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2月15日至2月19日並無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邱琬瑄住處附近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光碟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6日桃警鑑字第1120021252號槍彈鑑定書 證明 扣案空氣槍1支,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17.03mm、質量約7.170g)最大發射速度為76.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1.0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25焦耳/平方公分。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三頁33-35反面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一頁15-33反面、73-75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 警方於112年3月20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扣得上開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一頁47-49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紙 證明 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8.6743公克,純質淨重6.3455公克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二頁247、247反面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坦承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頁13-17反面、159-161 2 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寅○○坦承以腳踹被害人丙○○之腳部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頁29-33反面、159-161 3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被害人丙○○被毆打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頁43-45 4 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 被害人丙○○受有右臉部撕裂傷、頭部鈍傷、臉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頁47 5 監視器翻拍照片、光碟 證明 被告辛○○、寅○○及其他同行之人尋覓被害人丙○○之過程,以及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頁59-67反面、光碟 6 被害人丙○○傷勢之照片 證明 被害人丙○○受傷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頁69-71 二、論罪: (一)核被告壬○○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罪嫌;被告 辛○○、卯○○、子○○、辰○○、丁○○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辛○○、卯○○、子○○、辰○○ 、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扣案之高爾夫球桿2支、車輛平衡器1支,係其等上開犯 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壬○○於犯罪事實二行為時係成年人,與少年乙○○、少年 陳○共同故意對告訴人少年甲○○實施犯罪,是核被告壬○○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 犯傷害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嫌。又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恐嚇取財、傷害等 行為,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告訴人少年甲○○之目的,有行為 部分合致之情形,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請從一重論以恐嚇取 財罪嫌;被告壬○○所犯私行拘禁告訴人少年甲○○之目的,係 為了避免被警方發現,並非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手段,被告 壬○○所犯恐嚇取財、私行拘禁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壬○○與少年乙○○、少年陳○共同故 意對告訴人少年甲○○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辛○○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1包,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 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核被告辛○○、寅○○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辛○○ 、寅○○與其餘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壬○○等人犯罪事實一所為,對告訴 人庚○○,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對告訴人癸○○、丑○○、少年張○凱、被害人少年曾○ 翔,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以及被告壬○○犯罪 事實二所為,涉有刑法第328條(報告意旨誤引刑法第325條 ,應予更正)第1項之強盜、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等罪 嫌。惟查: (一)犯罪事實一傷害、毀損部分:  1.對告訴人庚○○傷害、毀損部分:  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乃論之罪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239條分別 定有明文。  ⑵核被告壬○○等人對告訴人庚○○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表示因已 拿到賠償金及維修金,達成和解,故就毀損、傷害案撤回告 訴,有112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29-231),該聲請撤回告 訴狀中雖僅有告訴人庚○○之年籍,尚乏相對人之年籍資料, 惟其已特定「112年1月14日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附近所發 聲(按:應為「生」之誤)之毀損、傷害案」,即本案犯罪 事實一應無疑,不論其係對何被告撤回告訴,揆諸前揭撤回 告訴主觀不可分之原則,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他共犯 ,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妨害秩序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2.對告訴人癸○○、丑○○、少年張○凱、被害人少年曾○翔傷害部 分:  ⑴告訴人丑○○、少年張○凱於警詢時均陳稱:之後會再提供驗傷 證明等語,惟於偵查中經傳喚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⑵告訴人癸○○、被害人少年曾○翔於偵查中均陳稱:沒有驗傷等 語,且乏其他可以佐證其等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被毆打所 受傷勢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壬○○等人對告訴人癸○○、丑○○、 少年張○凱、被害人少年曾○翔有何傷害犯行。  ⑶惟此部分與前揭妨害秩序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 (二)犯罪事實二強盜、加重強盜部分:  1.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 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 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 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抵抗而交付財 物者,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 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壬○○犯罪事實二所為,涉有刑法第328條 第1項之強盜、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等罪嫌,惟查,告 訴人少年甲○○雖遭毆打而至超商提款,然客觀上尚未達無法 抵抗之程度,尚難僅以其短時間內遭毆打,即謂其意思決定 自由已喪失,告訴人少年甲○○既非因不能抗拒而交付金錢, 自難遽以強盜罪嫌相繩。 (三)上開傷害、毀損、強盜、加重強盜部分若成罪,核與前開起 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YDM-113-訴-615-20241127-3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章燕美 被 上訴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追 加被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怡靜 楊富傑 追 加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追 加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追 加被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2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強制執行之訴外人何 宜學對於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下稱該保險契約為系爭保險契約,各 該金錢債權合稱為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實為其所投保, 其係實質要保人為由,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該標的 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執行程序),嗣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分別聲請就同一標的併案執行 (依序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2821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295 4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5495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9504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執行,下合稱併案執行事件),上訴人 乃於本院追加台灣金聯公司、兆豐銀行、遠東銀行、滙豐銀 行為被告,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事件)關於何 宜學對於南山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 院卷第41、45、77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訴均是本 於其係系爭保險契約實質要保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已得被 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兆豐銀行、遠東銀行之同意(見本 院卷172頁、123頁、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 合法(台灣金聯公司、兆豐銀行、遠東銀行、滙豐銀行下合 稱追加被告),先予敘明。 二、兆豐銀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董瑞斌,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三、滙豐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497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就債務人即伊配偶何宜學對於南山人壽之系爭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 命令。惟經扣押之系爭保險契約乃伊於84年間所投保,保險 費亦由伊繳納,伊方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際要保人,伊有排 除該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事件)關於何宜學對於南山人 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兆豐銀行、遠東銀行(台灣金聯   公司以次3人下合稱台灣金聯公司等3人)以:被上訴人係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調查債務人何宜學之投 保資料,確認何宜學曾向南山人壽投保人壽保險,方聲請執 行處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系爭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既為何宜學,自得為執行之標的,縱該保險契約 投保時有誤載要保人之情形,亦與伊等無關。又縱系爭保險 契約保費係由上訴人繳納,僅是因夫妻情份於日常生活中替 何宜學支出保費,仍無法據此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乃 上訴人,上訴人無從排除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㈡滙豐銀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無以   書狀為何答辯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含 併案執行事件)關於何宜學對於南山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及台灣金聯公司等3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 何宜學對南山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本 院執行處已核發扣押命令,嗣追加被告亦分別聲請對同一標 的為強制執行,本院以併案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後,已核發換價命令,並經南山人壽將解約金解送本院執 行處,惟迄未進行分配及發款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明,且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台灣金聯公司等3 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是以上訴人之配偶何宜學 為要保人,對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要保人,其得據以排除 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云云,為被上訴人及台灣金聯公 司等3人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該第三 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自其投保系爭保險起,皆是由其檢視、調整保障 內容及辦理手續,且由其繳納保費,可證其是實質要保人, 自得排除對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並提出要保 書、保單首頁、續保照會單及存摺封面、存款往來明細、收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57至158、159頁,原審卷第 89至93頁),且聲請訊問證人即曾為上訴人投保保險契約之 人身保險業務員許棋盛。查:  ⒈證人許棋盛證述:伊甫認識上訴人時,上訴人說剛投保一張 南山人壽保單,伊幫她看完,發現要保人、被保險人都是上 訴人的先生,曾經詢問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剛結婚要尊重先 生,是幫先生買的保單,她當時的收入較穩定,先生很重要 ,遂由她繳保費,並問伊是否要解約,伊答稱該保單主壽險 不錯,且是鄰居招攬的,要支持他,於是沒有解約。上訴人 之後有向伊投保兩張保單,伊幫她規劃附加險,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都是上訴人,上訴人向伊投保時,伊沒有用很嚴謹的 法律向上訴人解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權益,但有 稍微提到如果繳費可以做要保人決定保單。伊知道系爭保險 契約保費一直由上訴人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對此,上訴人僅稱其沒有證人許棋盛向其解釋要保人的法 律權益印象,其餘證詞則表示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  ⒉依此觀之,即使證人許棋盛果真未向上訴人解釋要保人之權 益,依證人許棋盛之上開證詞,仍可知上訴人於證人許棋盛 檢視系爭保險保單並與其討論保障時,已明確知悉系爭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非其本人而是其配偶,嗣另投保2份保險契約 時,是在上訴人與證人許棋盛均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係由上訴 人之配偶何宜學為要保人之情況下,接受證人許棋盛之規劃 而由上訴人為新投保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以何宜學為被保險 人。衡諸常情,倘若上訴人因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費而要擔 任要保人、對該契約行使權利,或者保險業務員誤植系爭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上訴人於請求證人許棋盛檢視該保單內容 經證人說明時,當會一併請求證人許棋盛協助變更要保人, 即使該保單非證人許棋盛所招攬,亦可詢問要如何申請變更 ,然上訴人並未為之;嗣上訴人另向證人許棋盛投保時,經 證人許棋盛為上訴人全家進行保障規劃時,亦當會請求證人 許棋盛協助或諮詢辦理變更要保人之方式,但上訴人仍未為 之。以上訴人遲無對南山人壽表彰實質要保人之行為,反而 經證人許棋盛迭次證稱上訴人當時較有經濟能力、尊重先生 等語等情而言,系爭保險契約以何宜學為要保人,不無出於 夫妻情誼、經濟能力、保障規劃之考量。故縱使系爭保險係 上訴人所投保、繳費及聯繫,並曾請求證人許棋盛檢視系爭 保險契約內容及規劃保障,亦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為系爭保 險契約之實質要保人。  ⒊況保險法第115條明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 費;證人許棋盛亦證述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不一定要保人之名 義繳納,可以由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名義繳納。繳費 者及繳費來源不會影響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認定,要保人 係依契約之約定來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上 訴人所提存摺等私文書及證人許棋盛證述伊知道系爭保險契 約保費是由上訴人繳納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繳 納系爭保險契約保費之事實,並無法據以推翻上訴人所提人 壽保險契約要保書(見本院卷第169頁)以何宜學為系爭保 險契約要保人之認定。  ⒋再參以借名契約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縱使上訴人所稱借名 投保之借名契約存在且非不法行為,於終止借名契約時,上 訴人亦僅有民法第541條規定之請求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仍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⒌從而,上訴人以其係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要保人為由,主張 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事件)關於何宜學對南山人壽之系爭 保險契約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非正當,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等3 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14

TPDV-113-簡上-357-20241114-2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35號 聲 請 人 郭月芸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 請消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11

TPEV-113-北司補-4135-2024111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鄭永崧即鄭國棟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6+1)×51×10=3,57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 須退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 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 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 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即民國111年5月9 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 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之金額、是否固定等) ,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據實向法院陳報。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5月9日至113年5月8日,期間內含基本薪 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狀 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收 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 (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 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 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無工作之 原因。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數額及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   責人姓名等)。有無其他兼職收入?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 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 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之支出   情形,即自111年5月9日至113年5月8日,期間內含伙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 出數額,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情 形相同?是否仍係「目前」之支出情形? 七、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   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   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八、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   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   報本院。 九、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   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   之各類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存摺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前即自111年5月9日   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陳報【亦 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 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 利之情形】。

2024-11-08

PCDV-113-消債清-194-20241108-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債 務 人 馮立仁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馮立仁自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7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0至12頁 )、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3、14頁、 本院卷第72、7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 48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 82至104、186至20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 卷第10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08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10頁)、投資人有 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1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 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1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 卷第118頁)、勞工保險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本 院卷第124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61歲,目前擔任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外 送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司消債調卷第16頁),而其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核以113年 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9,649元之1.2倍即23,57 9元(19,649元×1.2=23,579元),名下固尚有102年出廠 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本院卷第80頁)、公同 共有土地1筆(公告土地現值75,078元,本院卷第76、78 、204頁)、全球人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分別為22,551元 、22,987元(本院卷第120、122頁),惟依債務人陳報之 債務總額已達834,530元觀之(司消債調卷第9頁),足認 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全部債務之虞。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07

SLDV-113-消債更-112-2024110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84號 原 告 傅健文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賴柏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510號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510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之更生程序,更生方案於民國105年7月15日經法院 裁定認可,原告已依更生方案全數履行完畢。被告疏未申報 債權,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未申報之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3 條第1項規定,已視為消滅。詎被告陸續於107年、111年、1 13年間,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510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起訴 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95年間受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對原告之全部債權後,曾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促字第4334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該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4年3月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原告知悉被告系爭債權存在,卻於調解程序及更生程序時 未向法院申報系爭債權,被告無從得知原告已進入更生程序 ,致未能於更生裁定前及時陳報債權,此屬不可歸責於債權 人即被告之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對於債務人之債 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 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 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程 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 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 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 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 ,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 ,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3條 、第28條、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4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於104年9月17日 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准其 自104年9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 5年7月15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下稱系爭 認可裁定)認可原告提出之更生方案,該裁定於105年8月16 日確定,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清償,總清償比例為7. 23%,被告嗣已履行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完畢之事實,有原 告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裁定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59至62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更生事 件卷宗、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更生之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係於104年9月17日系爭更生 裁定前成立,則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系爭債權為更生債 權,被告應依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非依更生程 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再查,本院於104年9月17日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已於104年9月17日公告系爭更生裁定,並於104 年9月18日公告原告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 日、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不依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 失權效果等,該公告載明:「…二、債權人應於104年10月2 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 於前開期間申報債權者,應於104年10月19日前向本院補報 債權,並陳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三、債權人不依 前項申報、補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後,其債權視為消滅。四…」(下稱系爭公告,見本院104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卷第10頁),又被告未於系爭公告 所載期限前向本院申報或補報系爭債權,而原告已依更生方 案之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債條例 第7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原告未申報之系爭債權應已視為 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 據。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知悉被告系爭債權存在,卻於調解程序及 更生程序時未向法院申報系爭債權,被告無從得知原告已進 入更生程序,致未能於更生裁定前及時陳報債權,此屬不可 歸責於債權人即被告之事由,但為原告否認。茲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主張其未 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即應由被告就其主張 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已無可憑取。  ⒉復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 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 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 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消債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雖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對 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為本條例第67條所明定,則於債務 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 :第55條之非免責債權等,同意及不同意更生條件之債權人 均不得再就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另向債務人請求, 爰明定債權人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視為消滅,以符 合更生之本質及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達重建 復甦之旨。又為促使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俾於更生 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以利債務人重建,債權人未於更生程序 申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該未申 報之債權,亦應視為消滅。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 ,未免不公,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 件負履行之責,以兼顧該債權人之權益。」,可知於債務人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原則上已 視為消滅,例外於債權人就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 例如債權人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其他具體事實足認 該債權人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等情時,債務人始就債權人未 申報之債權負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履行之責。參酌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針對94年間信用卡卡債風暴,社會上積 欠債務而不能清償之消費者為數頗眾,衍生社會問題,為因 應社會經濟狀況之快速變遷及需求,予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司法院民事廳97年編<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總說明暨逐條說明>參照),而依消債條例進 行更生、清算程序,除要求債務人申報債權人清冊之外,因 債務人多為經濟上高度弱勢,對於財產之判斷與處分未達普 遍之標準,難以期待有債務人單方面就全體債權人、債權內 容提出完整清冊,消債條例乃同時規定債權人為自己申報債 權之義務,是以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之立法目 的下,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有協同進行更生、清算程序之法律 上義務,無由將申報債權之義務全數歸於債務人負擔。查原 告於104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已向本院提出其向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申請之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而上 開資料上記載被告債權為0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 消債更字第177號更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已履行 消債條例第43條規定之提出債權人清冊義務。又原告於本件 更生前已積欠多家銀行貸款、信用卡等債務,依一般社會常 情,實難期待原告能明確記憶各債權銀行及債權金額明細, 則原告於聲請更生時,未能察覺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系爭債權0元 非為真實之金額,實屬難免,難認有何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⒊又按「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 之: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 報債權…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為消債條例第14條、第47條第1項所明定。而消債條例第1 4條之立法理由亦載明:「依消債條例進行之程序,具有集 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 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且依第1項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 人周知,爰設第2項,明定其效力。」,故不應容任債權人 輕易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否則消債條例所定公告 程序之效力將形同具文,而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 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本旨有違。   查本件本院已於104年9月17日裁定原告開始更生程序,並已 於同日公告系爭更生裁定,及於104年9月18日公告債權人應 於104年10月2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 104年10月1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暨公告不依規定申報、 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等,已詳如前述,本件既經本院依照消 債條例規定公告,將各項公告事項載明於網頁上,衡情債權 人本可進入司法院網站之資料查詢欄位上,點選消債事件公 告欄位,並於姓名欄位填入債務人姓名,或在身分證字號欄 位輸入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查知其債權申報之有無,債權 人即可及時行使權利,此乃為債務人漏未申報債權之補救措 施,且消債條例自97年4月11日施行至今已逾16年,被告身 為資產管理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 、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等, 理當知悉司法院網站就消債事件設有消債公告專區,將每日 各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清算之最新動態皆詳細揭露,亦 明知債權人得利用該消債公告專區查得是否有逾期繳款之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資訊,則本院既已將系爭更生裁定及 系爭債權人清冊公告在消債公告專區,被告應可輕易透過消 債公告專區查知系爭公告之資訊,卻疏於查詢,致其未於系 爭公告所載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堪認其漏未申報系爭債 權,具有可歸責事由甚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 且被告未申報債權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依消債 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原告未申報之系爭債權應已視為消 滅。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並請求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0-31

TPEV-113-北簡-5084-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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