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2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魏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下同)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於112年12月1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欲自新竹縣○○市○○○路000號便利超商前紅線處駛離,
因倒車不當,不慎撞及其後方同樣違規停放於紅線處由訴外
人王雅娟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足認王雅娟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均應負50%之過失責任。
三、系爭車輛係106年11月出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
,僅存殘值,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後
之價額為1,555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900元、烤漆5,
7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9,155元(計算式:1,55
5元+1,900元+5,700元=9,155元)。又本件車禍王雅娟與有
過失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4,578
元(計算式:9,155元×50%=4,57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CPEV-114-竹北小-128-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