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杜皓昀

共找到 26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139、14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18、14626、1 9570、19571、201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14 49、2268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8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嘉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3、5至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附表二編號4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李嘉凱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Telegram軟體暱稱「11公司_阿剛」之杜皓昀、暱稱「重頭 再來」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與杜 皓昀、暱稱「重頭再來」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3、5至13所示時間「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 式對各該「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於各該時間匯款各該金額,李嘉凱再依杜皓昀指示,在臺中 市某處,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 ,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所匯之各該款項,並於提款當日,將所領款項、提 款卡放置指定地點,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李嘉 凱則因本案合計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嘉凱(下稱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未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一部上訴(本院977號卷1第45至47頁),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4)、附表一編號8(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重複起 訴,提起全部上訴,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 、9 至13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我都沒有要上訴,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977號卷1第147頁),然未以書狀或於本院審理期日 以言詞撤回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上訴,應認其對於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胡家榮部分之罪刑及定應執行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977號卷1第19、20、146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貳、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 ,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故應以案 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而所謂關連性 ,除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 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數法院或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僅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必」合 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 93 、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具狀以其因另涉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 院另案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7號案件審理中,請求將本 案與該案合併審理(本院977號卷1第175頁)。惟審酌本案 與被告另案被訴之上開案件,訴訟繫屬互異,本得分別審判 ,且兩案被害人不同(重複起訴部分除外,另詳後述)、犯 罪事實互異,證據並非共通,此觀諸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刑事判決(本院977號 卷1第295至309頁)甚明,並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 效,不具有需合併審判之訴訟上實益。且符合數罪併罰之案 件,縱未於同一訴訟程序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於各案確定後 ,倘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法院仍得經檢察官之聲請 定應執行刑,無礙被告之權利,尚無被告所述宜合併辯論、 審判之必要,故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先予敘明。 參、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所引用關於被 告以外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 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是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 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977號卷1第148至155頁),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等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原審已調查之供述、非供述 證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均具證據能力 。 肆、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14626號卷第35至61 頁、12318號卷第393至397頁、19570號卷第27至32頁、1957 1號卷第27至34頁、20143號卷第27至32頁、聲羈卷第17至21 頁、22683號卷第27至39頁、21449號卷第31至43頁、原審11 39號卷第31至33、128、151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 院977號卷1第147、335至339頁、本院977號卷2第19、20、2 8至34頁)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12318號卷第93至1 03頁)、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警詢筆錄僅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之證據) 在卷可佐,及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 PHONE 8手機1支 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廖育賢)部分,亦經另案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5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為重複起訴等 語(本院977號卷1第147頁)。然本案附表一編號8係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於113年5月1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嗣此部分犯行 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9524號追加起訴 書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24日繫屬於原審而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032號案件受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本院977卷號卷1第76、78頁),可知本案原審繫屬在先 ,且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032號案件已就此部分以重複起 訴為由,判決不受理,此觀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記載甚明,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加以審理。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比較新舊法及法律之適用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參照)。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有犯 罪所得未自動繳回,不符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 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 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 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符合行為時法自白 減刑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再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 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 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 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 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 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其中附表一編號1、5至7、9至13案件係於113年4月19日繫屬 原審法院、附表一編號2、3、8係於113年5月13日繫屬原審 法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4月19日函、113年5月13日函上原審收件戳章 可查,依前說明,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 之「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部分與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其餘附表一編號 2、3、5至13犯行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論以加重 詐欺一罪即已足。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5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就附表二編號1、2、9、10部分,各該被害人所為多次交付款 項行為,係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各論以一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3罪名、就附表一編號2、3、5至13所 犯2罪名,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意旨雖未載敘此部分 事實,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已經本院 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977號卷2第36頁),無礙被告之防禦 。另就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林倩如受騙金額部分,除起訴意 意旨所載外,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而未載明於起訴書部分(即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5至7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具接續 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附表編號 10被害人林佳欣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於113年2 月16日17時34分許匯款1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戶名:陳左 銓)內,被告於113年2月16日17時43分許,在提領2萬元( 逾1萬9987元部分,非屬林佳欣匯入之款項)之事實(附表一 編號10之第1筆匯款、提款),雖未經起訴,然該筆被害人匯 款既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行為所致,且與起訴 部分之其他匯入款間,具有接續犯關係,而被告提領該筆2 萬元(逾1萬9987元部分,非屬林佳欣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亦與其提領起訴部分之其他匯入款間,具有接續犯關係,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 審判。  ㈦被告就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行,與杜皓昀、暱稱「重 頭再來」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洗錢之目的,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㈨刑之減輕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 本院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48399號卷第89頁、聲羈卷第 18頁、20143號卷第31頁、原審1139號卷第151頁、本院977 號卷2第35、36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之要件。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 行,符合行為時減刑規定。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 ,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另被告固 陳稱:我要供出上手,請審酌減刑規定等語(本院977號卷1 第343頁、本院977號卷2第28頁)。然被告所指上手共犯杜 皓昀已經警查獲,然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此有卷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14日函及檢附之刑事案件 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977號卷1第21 3至221頁),且依所檢附報告書可知,亦難認杜皓昀係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自亦不符同條例 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即難以再 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 本院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48399號卷第89頁、聲羈卷第 18頁、20143號卷第31頁、原審1139號卷第151頁、本院977 號卷2第35、36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之要件。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另被告未繳回其犯罪所得 ,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無從於量刑為 審酌,併此指明。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 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 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 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 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 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固非 無見。惟查: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一編號1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漏未 論及,容有違誤。⒉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之附表一編號4(被 害人胡家榮),係於113年5月13日繫屬於原審,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3 日函上原審收件戳章可查(原審1439號卷第5頁),而此部 分犯行前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2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於113年5月8日繫屬於原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刑事判決 可參(本院977號卷1第74、295至309頁),顯係重複起訴, 且本案繫屬在後,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詳 予勾稽,就此部分併予論罪,亦有違誤(另詳後伍所述)。 ⒊就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林倩如遭詐騙金額,除起訴書所載外 ,尚有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而未載明於起訴書部分者,為起訴 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漏併予審理,同有未當。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如前 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將條次變更為第25條,本案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詳後述),原 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檢察官、被告就前揭⒉重複起訴部 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執附表一編號8為重複起訴 而提起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疵瑕可指,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之 詐欺、洗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年,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自陳為負擔賠償前案被害人的賠償金 及自己的生活費,再為本案犯行(聲羈卷第18頁),貪圖不 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 所生危害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 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行為 分工,非基於核心地位,附表一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 犯後於偵查、原審、本院自白包括參與犯罪組織全部犯行, 已與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何欣益達成和解,惟未依調解內容 於113年12月1日履行給付14,000元;另經附表一編號1被害 人林倩如、編號7被害人何孟涵訴請賠償而經法院判決在案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37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中小字第3806號和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805號小額民事判決(本院977號 卷2第55至71頁)可稽,被暨被告於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 前從事手機維修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有母親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㈢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 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 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參照)。依此 ,本院衡酌被告另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俟全部犯罪均判決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較為適當,是不於本案合併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本案獲取報酬2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 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 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 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 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中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12318號卷 第3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已收取款項部分,既已將所收受款項轉交上手,被 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受理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49、22683號追加起 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嫌。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 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 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為重複起訴,且本案 繫屬在後,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已如前述,起訴並不合法。原判決未查,就其附表一編號 4部分誤為實體判決,適用法律尚有違誤,本院爰撤銷此部 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 訴,檢察官康淑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金額(新臺 幣;不包含手續費) 證  據 1 林倩如 林倩如於112年12月29日16時1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有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林倩如匯入之款項。 112年12月29日17時43分許 4萬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偉城) 於112年12月29日17時48分許至同日17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合庫商銀中權分行內ATM提領5次共15萬元(逾14萬9967元部分,非屬林倩如匯入之款項)。 1.林倩如於警詢之陳述(他1711卷第61  至65頁;偵48399卷第152至154頁) 2.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他1711卷第15頁) 3.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他1711卷第1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相片(他1711卷第27至53頁) 5.房屋租賃合約書翻拍照片(他1711卷第55至57頁) 6.林倩如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11卷第59、67至81、85至89頁;偵12318卷第179至209頁;偵14626卷第181至211頁;偵48399卷第155至165頁) 7.交易明細(偵48399卷第59、61頁) 8.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表(偵48399卷第96頁) 9.車手ATM 提領及收水接應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8399卷第135頁) 10.杜皓昀於警詢之陳述(偵48399卷第107至113頁) 11.杜皓昀於偵查之陳述(偵48399卷第477至479頁)                   同日17時45分許 4萬9989元 同日17時47分許 4萬9989元 同日18時16分許 4萬9989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信宏 ) 於112年12月29日18時18分許至同日18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可店內ATM提領6次共9萬5400元(逾4萬9989元部分,非屬林倩如匯入之款項)。 同日18時19分許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信宏 ) 【偵48399卷併辦】 於112年12月29日18時27分許至同日18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ATM提領4次共6萬4005元。【偵48399卷併辦】 2萬9290元【偵48399卷併辦】 同日18時21分許 9999元 【偵48399卷併辦】 同日18時24分許 9999元 【偵48399卷併辦】 2 黃聖心 黃聖心於112年11月間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稱投資有獲利,惟需先匯保證金方得領回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黃聖心匯入之款項。 113年1月5日13時0分許 5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顏瑋辰) 於113年1月5日13時21分許至同日1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臺中分行內ATM提領4次共10萬元。 1.黃聖心於警詢之陳述(偵22683卷第4   1至45頁) 2.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73至93頁) 3.113年1月5日【臺中市○區○○路000  號】(兆豐銀行台中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105至113頁) 4.黃聖心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簽訂之契約書影本、投資平台畫面擷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37至157頁) 同日13時1分許 5萬元 3 張添順 張添順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稱投資有獲利,惟因密碼輸入錯誤帳號遭凍結,需先匯款方得解除凍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張添順匯入之款項。 113年1月5日13時16分許 2萬7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顏瑋辰) 於113年1月5日13時28分許至同日13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店內ATM提領2次共2萬7000元。 1.張添順於警詢之陳述(偵22683卷第47至53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95頁) 3.113年1月5日【臺中市○區○○路○  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店)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115至123頁)  4.張添順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簽訂之契約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63至259頁) 4 胡家榮 胡家榮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購買刮鬍刀升級成會員,需支付12000元,如要取消需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胡家榮匯入之款項。(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113年1月15日22時13分許 9萬3338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開昇) 於113年1月15日22時15分許至同日2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內ATM提領2次共9萬3000元。 1.胡家榮於警詢之陳述(偵22683卷第55至57頁) 2.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97頁) 3.113年1月5日【臺中市○區○○○道  ○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125至133頁)  4.胡家榮提出之匯款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集內頁影本、一卡通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仿冒之識別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69至321頁) 5 許永杰 許永杰於113年1月16日2時10分許接獲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方式佯稱需完成金融協議方得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許永杰匯入之款項。 113年1月17日14時30分許 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石山) 於113年1月17日14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內ATM提領2萬元(逾1萬9977元部分非屬許永杰及胡孟薰匯入之款項)。 1.許永杰於警詢之陳述(他1711卷第95至97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21至23頁) 3.許永杰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話紀錄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91至117頁) 6 胡孟薰 胡孟薰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方式佯稱需完成金融協議方得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胡孟薰匯入之款項。 113年1月17日14時31分許 9988元 1.胡孟薰於警詢之陳述(他1711卷第123至125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21至23頁) 3.胡孟薰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19至137頁) 7 何孟涵 何孟涵於113年1月17日7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稱要借貸需繳納墨水費及公證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何孟涵匯入之款項。 113年1月17日14時41分許 9000元 於113年1月17日1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內ATM提領9000元。   1.何孟涵於警詢之陳述(他1711卷第151至159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21至23頁) 3.何孟涵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39至211頁) 8 廖育賢 廖育賢於113年2月5日19時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裝廖育賢之友人欲向其借款應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廖育賢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5日19時24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戶名:胡立榮) 於113年2月5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臺中市樹仔腳店內ATM提領2萬元。 1.廖育賢於警詢之陳述(偵21449卷第45至49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29頁) 3.李嘉凱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卷第51至61頁) 4.廖育賢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63至91、95至107頁) 9 劉潔 劉潔於113年2月16日15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賣場有爭議無法下訂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劉潔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16日16時54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左銓) 於113年2月16日16時57分許至同日16時59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中華郵政光復路郵局內ATM提領3次共13萬元(逾12萬9959元部分,非屬劉潔匯入之款項)。 1.劉潔於警詢之陳述(偵19570卷第39至41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7頁) 3.劉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43至57頁) 4.李嘉凱於左述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73至76頁) 5.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0143卷第47頁)  同日16時55分許 4萬9985元 同日16時57分許 2萬9987元 同日17時04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姚亭安) 於113年2月16日17時12分許至同日17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內ATM提領3次共6萬5000元。(逾5萬6985元部分,非屬劉潔匯入之款項) 同日17時18分許 2萬7000元 10 林佳欣 林佳欣於113年2月16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稱協助其做銀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林佳欣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16日17時34分許 1萬99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左銓) 於113年2月16日17時43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中華郵政光復路郵局內ATM提領2萬元(逾1萬9987元部分,非屬林佳欣匯入之款項)。 1.林佳欣於警詢之陳述(偵19570卷第59至60頁) 2.林佳欣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61至71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7頁)   4.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9571卷第37頁)  5.李嘉凱於左述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同上卷第89至91頁) 同日16時48分許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戶名:祥桀工業社) 於113年2月16日16時53分許至同日16時55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內ATM提領5次共10萬元(逾9萬9975元部分,非屬林佳欣匯入之款項)。 同日16時50分許 4萬9988元 11 賴加將 賴加將於113年2月16日14時1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方式佯稱先簽署保障協議(起訴書誤載為買賣協議)要求認證否則將無法使用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賴加將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16日17時18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戶名:祥桀工業社) 於113年2月16日17時32分許至同日17時36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內ATM提領3次共3萬元(逾2萬9985元部分,非屬賴加將匯入之款項)。 1.賴加將於警詢之陳述(偵19571卷第53至55頁) 2.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7頁) 3.李嘉凱於左述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同上卷第91至94頁) 4.賴加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57至66頁) 12 何欣益 何欣益於113年2月9日1時5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稱可以先簽預付兩個月租金當訂金,不滿意再全額退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何欣益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16日17時56分許 1萬4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姚亭安) 於113年2月16日18時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內ATM提領1萬4000元。 1.何欣益於警詢之陳述(偵20143卷第33至36頁) 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7頁) 3.李嘉凱於左述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44頁)  13 林珞涵 林珞涵於113年2月16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稱可以先簽預付兩個月租金當訂金,不滿意再全額退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林珞涵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16日18時06分許 2萬1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姚亭安) 於113年2月16日18時10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彰化分行ATM提領2萬1000元。 1.林珞涵於警詢之陳述(偵20143卷第37至38頁) 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7頁) 3.李嘉凱於左述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43至44頁)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 PHONE8手機壹支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 PHONE8手機壹支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公訴不受理。 5 附表一編號5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8 附表一編號8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 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9 附表一編號9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 PHONE 8機壹支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 PHONE 8機壹支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11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12 附表一編號12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13 附表一編號13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134-20241224-2

原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曾筱婷 被 告 杜皓昀 潘邵芸 賴翰儒 余志瀚 伍聖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NTDM-113-原附民-26-20241223-1

原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陳宜廷 被 告 杜皓昀 潘邵芸 賴翰儒 余志瀚 伍聖安 何○恩 (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偉忠 (年籍詳卷) 洪小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NTDM-113-原附民-27-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9號 原 告 劉寶玲 被 告 楊龍震 杜皓昀 許致嘉 陳威宇 李嘉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附民-1789-20241223-1

原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許甯筑 法定代理人 詹璧華 被 告 杜皓昀 潘邵芸 賴翰儒 余志瀚 伍聖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NTDM-113-原附民-31-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陳禹皓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代理人 祁冀玄律師 被 告 陳雅岑 林志憲 黃志明 李洪財 賴翰儒 徐世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雅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志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志明、被告賴翰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 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洪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世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雅岑負擔百分之九,被告林志憲負擔百分之 三十四,被告黃志明、賴翰儒連帶負擔百分之九,被告李洪財負 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徐世烈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陳雅岑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志憲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黃志明、賴翰儒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李洪財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徐世烈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 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9萬9,9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2頁 、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追加被告徐世烈(本院 卷一第218頁、第219頁)。又於113年9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陳雅岑、林太原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9,9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龔雅雯應給付原告8萬3,0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林志憲應給付原告21萬6,9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黃志明、賴翰儒、杜皓昀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9,9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洪財應給付原告14萬9,9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徐世烈應給付原告14萬9,9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70 頁至第271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對杜皓昀 之起訴,並變更前開㈣項之聲明為:被告黃志明、賴翰儒應 連帶給付原告5萬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5頁 )。龔雅雯於113年10月29日達成和解(本院卷二第66頁) 。又於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與林太原和解,並變 更前開㈠項之聲明為:被告陳雅岑應給付原告5萬9,9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96頁、第100頁)。核其所為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雅岑、黃志明、賴翰儒、徐世烈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志憲、李洪財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雅岑、林志憲、黃志明、李洪財、徐世烈等人均可預 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行犯罪,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故意,於112年7月25日前,分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2年7月25日以電話聯絡 原告並佯稱LINE BANK行員,謊稱原告之個人資訊遭外洩, 需原告配合進行金融驗證進行安全性升級云云(下稱系爭詐 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使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內;並冒名 原告身分註冊icash Pay帳戶及盜用原告之iPASS MONEY帳戶 ,並均先自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儲值,再匯款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之帳戶,並旋遭該集團成員將上 開金額轉匯、提領,其中附表編號3係由賴翰儒擔任車手提 領,上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原告受有上 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 雅岑應給付原告5萬9,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志憲 應給付原告21萬6,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志明、 賴翰儒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李洪財應給付原告14萬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徐 世烈應給付原告14萬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志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言詞辯論期 日表示:承認與伊有關之部分,但辯稱金融卡丟失當時有報 案,而金融卡因為由家人保管故寫有密碼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李洪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言詞辯論期 日表示:伊患有憂鬱症,迷糊遭詐騙集團騙取其帳戶。伊未 受有利益,有去報案,也有去凍結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雅岑、黃志明、賴翰儒、徐世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 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 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 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在侵權行為 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 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 果之發生,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 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 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 定,倘加害人之所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 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 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 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復按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 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陳雅岑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陳雅岑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岑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使用,詐欺集團再以系爭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共14萬9,97 9元至陳雅岑帳戶等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臺中簡易庭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乙節,有卷附臺中地院113年度中金簡字 第117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5頁),並有 原告通話紀錄截圖、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第68頁 、第70頁、第58頁),而原告已與陳雅岑之取簿手林太原於 113年12月4日當庭以9萬元達成和解,且並無約定免除其他 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00 頁),又陳雅岑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陳雅岑賠償其遭詐騙之 損害5萬9,979元【計算式:49,989+49,989+49,989+12-90,0 00=59,979】,應屬有據。  2.被告林志憲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林志憲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志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詐欺集團再以系爭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 25日20時8分匯款4萬9,989元至林志憲帳戶;又詐欺集團冒 名註冊原告之icash Pay帳戶,先自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儲值,再分別於同日19時38分、39分匯款1萬6,985元、4 萬9,985元至林志憲帳戶,並因此共支出30元手續費;詐欺 集團再盜用原告之iPASS MONEY帳戶,先自原告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儲值,再分別於112年7月26日0時17分、18分匯款4 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林志憲帳戶,並因此共支出30元 手續費等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刑事 庭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乙節,有卷附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一第320頁至第325頁), 並有原告通話紀錄截圖、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原告之icash Pay帳戶明細、原告之iPASS MONEY帳戶明細可 參(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第84頁、第102頁、第104頁 、第108頁至第112頁),而林志憲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承認上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為採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林志憲賠償其遭詐 騙之損害21萬6,989元【計算式:49,989+16,985+49,985+30 +49,985+49,985+30=216,989】,應屬有據。  3.被告黃志明、賴翰儒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黃志明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黃志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使用,詐欺集團再以系爭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 年7月26日0時9分匯款14萬9,989元至黃志明帳戶云云。原告 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7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6頁至第328頁),並有 原告通話紀錄截圖、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第86頁),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亦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下手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又黃志明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黃志明應與賴翰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可採信。 (2)原告主張被告賴翰儒加入詐欺集團,並搭乘杜皓昀駕駛之車 輛至臺中向上郵局分別於112年7月26日0時51分、52分、53 分提領原告匯款至黃志明帳戶內之6萬元、6萬元、3萬元等 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88號、第58 19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2頁至第387頁)。又 賴翰儒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賴翰儒應與黃志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 可採信。 (3)原告業與杜皓昀於113年9月9日以9萬元達成調解,且並無約 定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臺中地院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25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積(本院卷二第28頁、 第29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黃志明、賴翰儒連帶賠償其遭詐騙之損害5萬9,989元【 計算式:149,989-90,000=59,989】,應屬有據。  4.被告李洪財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李洪財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洪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詐欺集團再以系爭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 26日0時10分匯款14萬9,989元至李洪財帳戶等事實,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乙節,有卷附宜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可佐( 本院卷一第336頁至第341頁),並有原告通話紀錄截圖、原 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8 頁、第88頁),李洪財雖辯稱未受有利益,係遭詐騙集團騙 取帳戶,但其未提出證據佐證之,是其所辯尚非可採,應認 原告主張可採。而因李洪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 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14萬9,989元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 之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 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李洪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 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李洪財自應與詐欺集團就原告 所受14萬9,989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李洪財賠償其遭 詐騙之損害14萬9,989元,應屬有據。  5.被告徐世烈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徐世烈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徐世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詐欺集團再以系爭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7月25日20時1分、7分匯款9萬9,989元、4萬9,989元等事 實,經臺南地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乙節,有卷附臺 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一第3 94頁至第397頁),並有原告通話紀錄截圖、原告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第80頁 、第82頁),應認原告主張可採。而因徐世烈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14萬9,978元【計 算式:99,989+49,989=149,978】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 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 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徐世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 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徐世烈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 告所受14萬9,978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否 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徐世烈賠償其遭詐騙之損害 14萬9,978元,應屬有據。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6 月21日送達陳雅岑、林志憲、黃志明、賴翰儒;113年7月5 日送達李洪財;113年9月2日送達徐世烈,此有送達證書可 證(本院卷一第164頁、第168頁、第170頁、第172頁、第17 6頁、第214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並分別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雅岑、林志憲、黃志明、賴翰儒 自113年6月22日起;李洪財自113年7月6日起;徐世烈自113 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 陳雅岑應給付原告5萬9,979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志憲應給 付原告21萬6,989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志明、賴翰儒應連 帶給付原告5萬9,989元,及均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洪財應給付原 告14萬9,989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徐世烈應給付原告14萬9,978 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編號 被告 詐欺集團使用之被告名下帳號 原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1 陳雅岑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49,989元 原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112年7月25日19時9分 49,989元 原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112年7月25日19時10分 49,989元、手續費12元 原告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 112年7月25日19時12分 合計149,979元 2 林志憲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16,985元、手續費15元 冒名註冊原告之icash Pay帳戶,先自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儲值再匯款 112年7月25日19時38分 49,985元、手續費15元 冒名註冊原告之icash Pay帳戶,先自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儲值再匯款 112年7月25日19時39分 49,989元 原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112年7月25日20時8分 49,985元、手續費15元 盜用原告之iPASS MONEY帳戶,先自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儲值再匯款 112年7月26日0時17分 49,985元、手續費15元 盜用原告之iPASS MONEY帳戶,先自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儲值再匯款 112年7月26日0時18分 合計216,989元 3 黃志明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149,989元 原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112年7月26日0時9分 合計149,989元 4 李洪財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149,989元 原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112年7月26日0時10分 合計149,989元 5 徐世烈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99,989元 原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112年7月25日20時1分 49,989元 原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112年7月25日20時7分 合計149,978元

2024-12-20

SLDV-113-訴-1329-20241220-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林彥宏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彥宏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針對量 刑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8 、4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沒收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刑之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貳、上訴要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卻未與告訴人張純英達成和解或調 解事宜,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再衡酌告訴人受損 金額甚鉅等情,原判決對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尚屬過輕等語。 叁、本院就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宣告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 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 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並未自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行,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而無新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以行為時法得併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宣告刑復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較有利於被告。 肆、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1萬元,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上訴後,被 告已與告訴人張純英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本院 卷第71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已經不同,且屬對被告有利 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 云,固為無理由。但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既然有上開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杜皓昀分擔前揭工作 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告 訴人損失前揭財物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法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0

TCHM-113-金上訴-1116-20241210-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398號 原 告 歐玉女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皓昀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 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未繳者,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113 年9月30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此有 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03

TLEV-113-六小-398-20241203-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子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1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35150號、112年度偵字第550號、第567號、第753號 、第1558號、第2481號、第3879號、第5378號、第6893號、第86 66號、第10073號、第10417號、第11039號、第11655號、第1261 4號、第14276號、第14930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638 號、第16803號、第18511號、第18731、19579號、第41142號、1 13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2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子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本院卷第204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減刑事由之新舊 法比較攸關量刑,僅就此審查如後)。是本院無庸探究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後,與新修正洗防法第19條間 之新舊法比較。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第2款,審酌被告遭詐欺集團暴力對待 、限制行動自由、強押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等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且既認被告對詐欺贓款無處分權,實際上亦未獲利, 卻宣告併科罰金,罰金刑偏高。故認原審量刑過重。  ㈡被告逃脫該詐欺集團後,曾至警局報案,是時案關帳戶均未 警示,應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亦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減刑事由之說明:   1.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洗防法部分:   ⑴按洗防法第16條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16日施行,而該次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始得依該條項減輕。   ⑵嗣洗防法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而此次修正後 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復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前後兩次修正後洗防法之規定 ,均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今被告於原審已自白幫助洗錢 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3.原審審理後,業已依刑法第30條2項、修正前洗防法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原 審判決時,固未及為前述三、㈠2.⑵所示之洗防法第16條第 2項之新舊法比較,惟於量刑時適用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結論,與本院相同,自無不妥。    ㈡原審量刑並無濫用或失出之違誤: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使被害人蒙受財損,且犯罪所得難以查明,然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詐騙及洗錢之金額、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各量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度,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是原審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被告所指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2款犯罪時所受刺激部分:   1.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1801號等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111年9月11日,與其友人陳瑞成一同自高雄赴臺中,並經甲詐欺集團之成員楊龍震載至「海頓汽車旅館」;翌(12)日復由該集團成員載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惟未成功;嗣因被告拍攝楊龍震等人照片及對外聯繫,楊龍震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鎮暴槍射擊、辣椒水噴灑被告,陳瑞成為與被告劃清界限,亦毆打被告;其後楊龍震將被告轉售予由同集團之杜皓昀所聯繫、由杜承哲所組之乙詐欺集團,乙詐欺集團並將被告先後拘禁於臺中市「逢甲菲菲」、「逢甲日租套房」、「維多利亞大樓」、「木木行館」(本院卷第245至249、307頁)。   2.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開設之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將來銀行等3帳戶(下各以銀行名稱各該帳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略以:其因缺錢而萌生賣帳戶之念 ,於111年9月初某日,即在高雄將玉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甲詐欺集團之楊龍震、杜皓昀(下合稱楊龍震2人),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於翌日在臺中市「海頓汽車旅館」交出,而在臺中之前2日,對方均無如何,第二晚上出事後,始遭對方毆打(偵一卷第136、137、222頁;訴一卷第242頁)。   3.上情苟均無訛,則被告自始即有賣帳戶之意,且早於尚在高雄市時,即將玉山、合庫帳戶相關資料,交予甲詐欺集團之楊龍震等2人;而將來帳戶之相關資料,則於其到臺中市之首日,即在「海頓汽車旅館」交出,亦與其於次日晚間始遭甲詐欺集團之楊龍震暨其他成員,及陳瑞成射擊、毆打等,或其後為乙詐欺集團之杜承哲等拘禁等端無涉。則原審縱未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起訴書所載被告遭甲詐欺集團及陳瑞成暴力相向,或遭乙詐欺集團拘禁情事,於法自屬無違。  ㈣原審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贓款無處分權,亦未獲利,而併科罰 金額度妥適與否部分:   原審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贓款無處分權,亦未獲利,因而未諭 知沒收或追徵,此已明載於原判決沒收欄內。此既經原審詳 認如上,當為科刑時所一併審酌,縱未於量刑說明欄中論列 ,惟本院已認原審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有 過重或失輕之情,業如前述,仍無礙本件量刑結果,況洗錢 罪依法本應併科罰金。依前引說明,本院自應尊重而予維持 。  ㈤是否漏論自首部分: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 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 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合先敘明。   2.經查:   ⑴被告係於111年9月22日,首次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松安派出所製作筆錄,供稱略以:其經由「阿成」(按 :即陳瑞成)介紹賺錢管道,嗣「正哥」(按:即楊龍震 )、「D大」(按:即杜皓昀)自稱幣商,要其交出存摺 及提款卡,其不疑有他,被騙而將玉山帳戶等資料交出, 未談及亦無分到報酬;帳戶交出去後,都是歹徒在控制帳 戶,其從未賣過存薄,亦未擔任車手(偵一卷第170、173 、177頁)。員警據此將被告列為被害人,並謂其遭「阿 成」以有賺錢管道帶至臺中,後遭詐騙集團控制,隨身物 品皆遭集團拿走(併甲警一卷第69頁)。   ⑵細繹被告所言,無非係表示其係遭楊龍震2人詐騙,始交出 玉山等帳戶資料。易言之,被告係否認於本件具幫助詐欺 、洗錢之主觀犯意,員警因而僅將其列為被害人。準此, 足見被告於受員警詢問時,未向警方坦認本件犯行,自難 認有何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核與自首之 要件有間,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邀自首減刑 之寬典。又此不因案關帳戶有無遭列警示而異,併此指明 。  ㈥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張志杰、陳筱茜 、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勢豪、姜麗儒、陳文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備註 屏警分偵字第11135311100號 警一卷 本案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150號 偵一卷 雲警西偵字第1110017757號 警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0號 偵二卷 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91441號 警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7號 偵三卷 中警分刑字第1110072294號 警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3號 偵四卷 屏警分偵字第11135544600號 警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58號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81號 偵六卷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35999號 警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79號 偵七卷 山警分偵字第1120001076號 警七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78號 偵八卷 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047874號 警八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93號 偵九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0701000號 警九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66號 偵十卷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44065號 警十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73號 偵十一卷 嘉竹警偵字第1120003640號 警十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417號 偵十二卷 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598213號 警十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039號 偵十三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4833400號 警十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5號 偵十四卷 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0649600號 警十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14號 偵十五卷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330401號 警十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6號 偵十六卷 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32624號 警十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930號 偵十七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6號 審字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卷一 訴一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卷二 訴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 原審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5號 本院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398300號 併甲警一卷 併辦甲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638號 併甲偵一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480500號 併甲警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803號 併甲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511號 併甲偵三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675200號 併乙警卷 併辦乙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731號 併乙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579號 併乙偵二卷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639000號 併丙警卷 併辦丙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142號 併丙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556號 併丁他卷 併辦丁 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0770200號 併丁警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75號 併丁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55號 併戊偵卷 併辦戊

2024-11-29

KSDM-113-金簡上-17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被害人 被 告 杜承哲 陳樺韋 柯宗成 鄭育賢 武永宏 施冠諺 李仁豪 温修賢 林育萱 楊龍震 李嘉晟 許致嘉 陳威宇 陳瑞成 杜皓昀 邱靖益 陳暐柏 廖冠銘 林宥逸 曹立軒 詹沂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原金重訴字第7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雖以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之扣押 物非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聲請發還扣押物,然考量本案現仍 在審理中,上揭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 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 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 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2024-11-29

TCDM-113-聲-2076-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