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徐佩愉
相 對 人 鍵鼎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文瓊
林世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
期」債券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得於新臺幣參拾萬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
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
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
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
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所謂不能執行,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等;另所謂甚難執行,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債務人
將移往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另債務人如經債權人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亦可認其有
符合將來應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鍵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鍵鼎公司)
邀相對人莊文瓊及林世鑫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21
日向聲請人借款①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5年、②週轉金貸款700萬元,借款期間5年;
再於111年9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③週轉金貸款700萬元,借款
期間5年。上開3筆借款之利息約定分別為①自110年6月21日
起至115年6月21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嗣後依前述利率變動調整、②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6月3
1日,嗣後以每月31日為繳款日;另自110年6月21日至110年
12月31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
15年6月21日止,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0.84%加碼
年息1.005%即1.845%計算,嗣後按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③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6年9月28日止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
利率1.215%加碼年息1.761%即2.976%計算,嗣後依前述利率
變動而調整。上開3筆借款皆約定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相對人鍵鼎公司僅繳息至11
3年9月28日,之後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共計10,952,376
元,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以雙掛號回執寄發通知書,
催告相對人等人於收受通知書後7日內清償、協商,否則貸
款將視同到期,並另向相對人等人以電話催討及面請還款後
,相對人等均未依約清償,且聲請人赴相對人鍵鼎公司之營
業地址,發現現場已無生財器具、人去樓空,已無營業跡象
。另經查調相對人等人截至113年10月底之聯徵中心信用資
料,得知相對人鍵鼎公司於銀行間授信借款達2,666萬元,
顯已逾其實收資本額500萬元相當比例;相對人莊文瓊於聲
請人銀行之11月信用卡款有全額未繳記錄,且依本院113年
司執菊字第83022號函文顯示相對人莊文瓊名下財產已被華
南銀行強制執行;另相對人林世鑫現存財產價值與上述債權
額相差懸殊。是依相對人等人之信用嚴重惡化,已無力償還
現有負債,相對人現存財產價值與上開債權額相差懸殊等情
,可見客觀上相對人已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如未及時假扣
押,聲請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爰
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等人
之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上開借款債權之原因及假扣
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
補條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通知書、債權人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借戶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本院
113年司執菊字第83022號強制執行函文等為證,堪認聲請人
就主張之上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且縱認其釋明
仍有不足,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其擔保亦可補釋明之
不足,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假扣押之金額
,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之
損害期間及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參酌社會經濟狀況可能之變
動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並為
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