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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伯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0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伯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伯儒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 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 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 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 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 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 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幫助犯洗錢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數罪 ,經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另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 見後(見本院卷第129頁),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 型多為詐欺取財之相類似罪質;就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部分之犯罪動機、態樣及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雖編號 1所示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數僅為1次,然與編號2所示各罪 合計之行為次數已達13次而甚多;就犯罪時間部分,編號1 、2所示幫助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罪,各如編 號1、2「犯罪日期」欄所示日期,而相隔2年以上,行為在 時間上之密接性較低;就犯罪地點部分,編號1、2所示各罪 之地點均在新北市或臺北市,行為在地點上之密接性較高; 另編號1所示幫助犯洗錢罪部分及編號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部分,兩者間事實部分關聯性較低,獨立程度較高 ;然均屬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 屬法益,另就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多數具 有相當高度重複性,此部分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 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 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 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 量,及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考量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 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 新臺幣8萬元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的範圍,本院即 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聲-3286-202412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782號 原 告 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盈瑩 訴訟代理人 林伯儒 被 告 莊金寶(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被告於起訴前死 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 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 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 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 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 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業於 原告起訴前之113年5月1日死亡,有起訴狀及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業已死亡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 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是以,原告對被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11

TCEV-113-中小-4782-2024121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盈瑩 代 理 人 林伯儒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欣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29

NTDV-113-司促-6386-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 上 訴 人 林宥辰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 訴 人 林伯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8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6 至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宥辰、林伯儒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宥辰、林伯儒(下或稱上訴人2人)經 民國112年10月31日、同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合 犯,均從一重論處林宥辰如其附表編號3至9、25至31所示、 林伯儒如其附表編號1至33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罪(林宥辰共14罪,林伯儒共33罪)刑,均 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檢察官(僅對林宥辰提起上訴)及上 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林宥辰、林伯儒如其附表編 號27、28所處之刑部分,改判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 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林宥辰如其附表編號3至9、25、26、 29至31、林伯儒如其附表編號1至26、29至33所處之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2人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利 。  ㈡卷查林宥辰於偵查中坦承加入詐欺集團犯詐欺、洗錢罪(見1 12年度偵緝字第806號卷第109、113頁);林伯儒於偵查中 則坦承介紹林宥辰、同案被告陳韋潔、黄士杰(下稱林宥辰 等3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係林宥辰等3人之主管, 監督他們做好負責的事,並到場計算薪水,每天跟著分潤等 情(見112年度偵緝字第806號卷第346、347頁)。而第一審 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於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依序有 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2萬1,254元(見112年10月31日第一 審判決第2、5頁,同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第2、4、5頁) 。原審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給 予上訴人2人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前揭減刑規定要件之機會 ,於法未合。 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部分,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4196-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林伯儒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伯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林伯儒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 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被告不 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 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8萬元 ,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5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時,被告經合法傳喚、 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有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 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 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 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0-22

KSDM-113-聲-193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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