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余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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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975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余錫 債 務 人 李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2,713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0

CYDV-113-司促-9975-2024121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976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余錫 債 務 人 李明鴻即詠鴻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8,319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0

CYDV-113-司促-9976-20241210-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 告 陳正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04

HUEV-113-虎簡-260-2024120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03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余錫 債 務 人 陳信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8,568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9%計算之利息,與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07

CYDV-113-司促-9003-202411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511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余錫 債 務 人 蔡雅婷即世紳汽車商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參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6

TNDV-113-司促-21511-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510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余錫 債 務 人 蔡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零伍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5

TNDV-113-司促-21510-202411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 告 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 葉增 李文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柒 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 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負擔百分之十,被告連帶負 擔百分之九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於民國109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4年8月5 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年利率0.845%機動計息。嗣後按月付息,第二年起 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餘額除 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因被告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3月4日 止,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任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所有債務應立即到期,因被告 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3月4日止,故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債務全部到期,依約被告應清償上開借款 本金146,476元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 金。再依借據第5條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利率改為原告 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目前為2.93%加3%即為5.93%計算利 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於109年12月11日邀同被告葉增、被 告李文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12月16日起至115年12月16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 息。嗣後按月付息,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共 分72期,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餘額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葉國宏即 國亨企業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3月15日止,依被告簽立之授 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 告得主張所有債務應立即到期,因被告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 本息僅繳納至113年3月15日止,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債 務全部到期,依約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金1,175,016 元暨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㈢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曾到庭辯以:   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被告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受到颱風影 響,現在經營不佳,希望原告能讓我們到九月底償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帳、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3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暨違約金,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0-25

ULDV-113-訴-420-202410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請人即債 陳昭華 務人 代 理 人 王志中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余錫 債務人執行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 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 第1項、第2項,及第6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 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該期限內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依前開 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債權人僅一人且更生方案已視為同意,已如前述 ,是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 開更生方案,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 100% 6173 債權總額 1,152,980 每期金額 6,173 清償成數 約38.55% 還款總額 444,456

2024-10-16

KSDV-113-司執消債更-126-2024101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33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余錫 債 務 人 陳建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66,379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6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ULDV-113-司促-673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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