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蓉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
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佩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壹張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宋佩蓉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Telegram暱稱「可樂果」、「火龍果」等成年人所共同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宋佩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3年原訴字5號首先繫屬,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集團「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之工作,並約定其於各次取款後,可獲得約新臺幣(下
同)3千元作為報酬。宋佩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至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杉本來了」將林健銘加入投資群組,佯裝投資股市教學
、並有群組成員散布獲利訊息,並於同年12月間向林健銘佯
稱開放「黌達」投資APP下載,並以LINE暱稱「黌達客服專
員」指示林健銘投資,致林健銘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25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特力家居高雄館面交入金資金95萬元,再由宋
佩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偽刻「王佳瑩」印章1
顆及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其上已有偽造之附
表「文件原有之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另起訴書
漏載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黌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黌達公司)工作證(下稱系爭工
作證),復持前揭偽刻之「王佳瑩」印章蓋印於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上,再於附表編號1文件上填載金額、日期等資訊
後,抵達上開與林健銘約定面交地點,向林健銘出示前揭偽
造之系爭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黌達公司人員,再交付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文書予林健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佳瑩
、姜守正及黌達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並向林健銘
收取現金95萬元,再將該筆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年籍不
詳之收款人,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並收取報酬3千元。
二、案經林健銘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宋佩蓉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原金訴卷第60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佩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至54頁,審原金訴卷第60、65、68、70、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健銘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89至91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影本、告訴人林健銘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特力家居高雄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叫車紀錄【見警卷第11至13、21至79、101至103、105至124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
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本案所犯依
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款後至超商繳費之行為,於修正前
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
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
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
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
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
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
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
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修正後除有因法規整體適
用原則有不得割裂之情形外,否則應可割裂分別適用對被告
有利之條文。
⒋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針對一般洗錢
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規範於一定要件
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上開2條
文之規範體系上並無當然關聯性,又參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
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
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
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
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
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
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
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
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由上開立法理由觀
之,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
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尚難認有何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
法考量,揆諸上開說明,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將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
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
範對其論處,先予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但本
案各次犯行,並無該條例第43條增訂理由所載「於同一被害
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上」及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列加重事由等情形,
是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
舊法規定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就此部分
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攜帶偽造之系爭工作證至現場,並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審原金訴卷第59頁】,此部
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見審原金訴卷
第60、64、120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併
予審理。
⒉偽造之附表所示文件上固有偽造之「文件原有之偽造印文及
數量」欄所示印文,然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此部分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
,併此說明。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1枚,然因該文件未扣案,
無法確認是否與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公印文規格相符,基於罪
疑惟輕之原則,難認該印信屬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
文,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屬偽造之普通
印文,併此說明。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文件原有之偽造印
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偽刻「王佳瑩」印章後蓋印於附
表編號1文件等行為,分別為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4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
為自白,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
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⒉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
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所獲犯罪所
得3千元亦已自動繳交完畢,有本院113年贓字第26號收據附
卷可憑【見審原金訴卷第131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
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
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其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112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
如前述,然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
【見審原金訴卷第69至70頁】;兼衡其前有幫助洗錢等犯罪
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審原金訴卷第127至130頁】在卷可證,復參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分工角色及本案所獲取報酬為3千元且已
自動繳交,亦如前述,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在家照顧子女【見審原金訴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系爭工作證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本院
認定如前,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物,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
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
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附表「文件原有之偽造印文
及數量」、「被告親自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既
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王佳瑩」印章1枚,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
然未於本案扣押,且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 頁】,
為免重複執行之勞費,故爰不再於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併
予說明。
㈣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3千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
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交該3千元之犯
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
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
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原有之偽造印文及數量 被告親自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112年12月25日「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 「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姜守正」印文1枚 「王佳瑩」印文1枚 2 護國行動保密協議1份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1枚 3 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1份 「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姜守正」印文各1枚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CTDM-113-審原金訴-3-202411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