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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翊瑄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52、45340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翊瑄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江翊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 所得之工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 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予指定收款者,其提領款 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 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 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下午6時28分、下午6時37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111年3月23日下午3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 桃園巿○○區○○街000號0樓之居處,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 之5個金融帳戶資料,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交付予暱 稱「林柏宏 貸款小幫手」、「廖俊博」等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其等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由江翊瑄依「廖 俊博」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將詐騙款項提領 而出,並將領得款項上繳予「廖俊博」指示之人收取,以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魏貞利、簡茂祥、徐榮英、吳馨蘭、王娟娟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以及劉青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206-208頁,本院卷 第79、80、2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 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翊瑄固承認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拍 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廖俊博」,並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地,依「廖俊博」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予「廖俊博 」指定之人,然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是為了要辦理貸款,「林柏宏貸款小幫手」、「廖 俊博」跟我說我的帳戶中沒有資金,還有積欠銀行款項,所 以沒有辦法申辦貸款,「廖俊博」跟我說他有辦法幫我美化 帳戶,且我認為為了做金流而匯入帳戶的錢實際上不是我的 ,所以我就依照「廖俊博」的指示將匯入帳戶的錢全數領出 ,交給他們指派來收款的業務員,我沒有拿到任何利益,主 觀上沒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與詐欺集團間沒有犯意聯 絡,且對洗錢犯行亦無預見可能性,我是因為智識程度不高 ,被騙才交出帳戶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分別於111年3月3 0日下午6時28分、下午6時37分許,於其居所內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填寫於「林柏宏 貸款小幫手」提供之 合作契約書上,並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柏宏 貸款小幫手」及「廖俊博」等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認在卷(原審卷二第79、217頁,本院卷第85、252 、25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儲字 第1110120916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5月9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5096 號函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 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4月25日上票字第1110011426號函 暨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 分行111年5月4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10001404號函暨本案合 庫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偵字第25752號卷第87、89、95、97、105、 107、113、115頁,偵字第45340號卷第83-89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係於111年3月30日 下午3時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柏 宏 貸款小幫手」及「廖俊博」,然依被告與「林柏宏 貸款 小幫手」及「廖俊博」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偵字第25752 號卷第20-24頁),被告係於111年3月30日下午6時28分、下 午6時37分許始分別傳送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 之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予「林柏宏 貸款小幫手」、「廖俊 博」,可知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應以111年3 月30日下午6時28分、下午6時37分許較為正確,是起訴意旨 所載之111年3月23日下午3時,即屬有誤,應予更正。  ㈡又告訴人魏貞利、簡茂祥、徐榮英、劉青旻、王娟娟、吳馨 蘭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詐騙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被告提領等情,有如附表二「證據」 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之各該帳戶後,確實用以作為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後之匯款帳戶。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2.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 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 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非有特別親誼 或具長期信賴關係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交付帳戶 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成年人,並曾 任電子工廠員工、工廠櫃檯助理、物流倉儲助理,且有辦理 機車貸款之經驗,此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79 、82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徵被告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智 識與注意能力,則其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洗錢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難諉為 不知;況其一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5個帳戶給不知真實年 籍之人使用,其應可預見匯入其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 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而與詐欺犯罪有關,堪認被 告對於其提領匯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後,可能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陷於不明,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亦當有所預見。  3.再者,金融機構之貸款,就信用評價、償債能力會進行相關 審查,申請人之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 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 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 制;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衡情均需申請人提供個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敘明其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 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 等),如此,方得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 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貸款者非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訊,衡情 對於該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本案未見被告就「林柏 宏 貸款小幫手」及「廖俊博」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 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能代辦貸款、後續 對保及還款方式等情為詳細詢問或查證,即逕行交付金融帳 戶之資料,則被告所為顯然已經違背一般認知之借貸常情。 再參酌被告於原審陳稱:「廖俊博」有請我提供在職證明, 我也有詢問對方貸款之分期付款期數及利率,但我不知道對 方是隸屬於什麼公司,「廖俊博」也沒有跟我討論如何審核 授信內容、如何評估還款能力、是否需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 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等語(原審卷二第80頁 ),顯見被告雖有詢問關於分期付款之期數及利率,並提供 勞保異動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然對於是否需提供擔保及申 貸之相關細節均未有所質疑。且被告與「林柏宏 貸款小幫 手」、「廖俊博」均素未謀面,僅以訊息及電話聯繫,未曾 簽署何等身分證明、授權、貸款文件,顯與一般正常代為申 辦貸款情形有異。是以,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顯具有縱有人利用此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4.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提領完款項後,「廖俊博」就會叫 我交給一個人,對方都沒有跟我說話,他只叫我打電話給「 廖俊博」,「廖俊博」就會跟那個人確認實際收到多少錢, 每次跟我收取款項之人都是同一個人等語(偵字第25752卷 第193頁);且被告與「林柏宏 貸款小幫手」、「廖俊博」 亦均有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之紀錄(偵字第25752卷第1 7-29頁),自可判斷上開使用不同代稱之人,為不同人,可 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數達三人以上 。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甚為 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美化帳戶才交出帳戶,其也是 被騙之受害者云云,然查:  1.所謂美化帳戶以貸款,係為取得虛偽之資金交易明細,本非 合法之正途,遑論被告自承其交付款項之地點均係位於咖啡 廳旁之空地、騎樓或巷弄內(偵字第45340號卷第15頁), 屬於隱密不易被追查之地點,苟被告係向合法之公司申辦貸 款業務,又何須以此迂迴之方式交付款項,亦徒增資金流通 之時間成本及轉交過程之不確定性,更因缺乏金融機構之金 流紀錄而易生爭議,堪認此種申辦貸款之流程甚為不合理。 再觀諸被告前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時,面對銀行行員 之關懷提問,杜撰資金用途為「結婚」、「辦理婚禮」等情 ,有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3年1月29日中壢營字第1130000480 1號函暨取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影本在卷可佐(原審 卷二第153-157頁),此與被告之實際情形並不相符,更足 見被告確有隱瞞資金來源及用途,不欲使銀行行員得知之情 形。  2.再者,被告雖有應對方要求進行線上簽約,然該合作契約記 載「合作內容(本合作內容限於銀行貸款項目)......⒉甲 方(即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同)提供資金匯入乙 方(即被告,下同)名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證明, 乙方必須於當日、依照甲方匯款之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 歸還給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 ..。⒊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 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等內容,且契約末蓋 有「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無負責人印文)、律師之 印文(印文無法辨識律師之姓名)等節(偵字第35340號卷 第171頁、本院卷第49頁),倘如被告所言,該合作契約係 為協助其辦理貸款事項,則何以雙方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 竟有以合約內容保證倘涉及法律之情形均與乙方無關?且細 究前揭合作契約內容,其內所列載之條款均非被告與訂約之 目的即貸款相關,反而涉及製作虛偽金流紀錄,被告對此與 其貸款目的毫無關聯之契約內容,均未質疑及究明,實有違 事理之常。  3.至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固有報警,然此與行為人於交付 帳戶資料時可預見上開犯罪之發生,仍容任此風險存在,並 於發現可能涉案後迅速報警以求自保,兩者間並不互斥,此 部分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認定:  ㈠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王娟娟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申設 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此時告訴人王娟娟之財物已置於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然因告 訴人王娟娟於匯款後,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隨即遭圈存,此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12年8月4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 120002392號函暨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原 審卷二第69-73頁),被告已交付帳戶而與「林柏宏」等人 著手進行洗錢行為,然因帳戶遭圈存,致被告未即將款項領 出,則就洗錢部分應論以未遂。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然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仍應從一重之前述加重詐欺罪處 斷,原審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對被告不利,併 此敘明。  ㈢被告與「林柏宏 貸款小幫手」、「廖俊博」及負責收受款項 之男子(經查明為朱世祐,原審卷二第95頁),就其等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編號5)等罪,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然因被 告並未自白犯行,並未符合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另被告本案均否認犯行,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無由依據該法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予以減刑,亦予說明 。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可預見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 提領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而仍為之,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 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欺 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 重要角色,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 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另審酌其於 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節,暨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說明:告 訴人王娟娟因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合庫銀行中之26萬元,該等 款項因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遭通報警示,致被告無法提領前揭 款項,惟該等款項既仍存在已遭警示凍結之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內,而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則本案合庫銀 行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範 圍內,故認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固未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無庸撤銷改判);至本案其餘犯罪標的並未經扣得,被告 又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決策者,對犯罪所得並無處分管領權限 ,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原審未諭 知沒收犯罪標的及犯罪所得,亦無違誤。綜上足認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開事實業經原審詳加論述,並經本院 補充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辯稱其無主觀犯意,其 亦係受害者等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並無任何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3、54頁),其素行尚稱良好 ;被告於本案雖未坦認犯行,然參酌被告於本案並未居於詐 欺集團之指揮、主導地位或分擔重要之工作,僅居於最末端 之聽從指示、出面領款之涉險角色;參諸被告之犯罪動機係 為貸款,因需款孔急始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本案,且就本案 犯行並未獲得報酬,其犯罪情節、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考 量被告自述其自幼家庭破碎,由外婆扶養長大,國中畢業後 即需賺錢養家,嗣攢得積蓄後始有餘力繼續就讀,並自高工 補校畢業,現尚須扶養外婆、妹妹及患有精神疾病之舅舅等 智識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其亦提出戶籍謄本、畢業 證書、家人之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證明、其投保紀錄及住家 照片等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65-282頁),足證其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罪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 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 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 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 過;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法美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4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5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魏貞利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4日晚間6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魏貞利佯稱:伊換電話要告訴人魏貞利加入伊的LINE,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魏貞利佯稱:伊為告訴人魏貞利之姪子,需要借錢,至告訴人魏貞利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18分 1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下午1時41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5萬元。 ⒈告訴人魏貞利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5340號卷第45-4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5340號卷第49、50、71頁)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偵字第45340號卷第93頁) ⒋告訴人魏貞利匯款資料、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5752號卷第53-55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5月9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5096號函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5752號卷第95-99頁) (原判決主文) 江翊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2. 簡茂祥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4日下午2時34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簡茂祥佯稱:伊為告訴人簡茂祥之妹婿,需要借錢,致告訴人簡茂祥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 50萬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46萬8,000元。 ⒈告訴人簡茂祥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5340號卷第67-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5340號卷第63、75頁) ⒊被告江翊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偵字第45340號卷第97頁) ⒋告訴人匯款資料、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5752號卷第71-75頁)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4月25日上票字第1110011426號函暨本案上海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5752號卷第105-109頁) (原判決主文) 江翊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告江翊瑄於111年4月7日下午2時39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3萬2,000元。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3. 徐榮英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5日晚間8時10分111,以電話告訴人徐榮英佯稱:伊換電話要告訴人徐榮英加入伊的LINE,再分別於111年4月6日晚間9時50分、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12分許分別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榮英及告訴人之夫佯稱:伊為告訴人徐榮英之女婿,投資口罩事業需要借錢,致告訴人徐榮英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7日下午1時12分許 1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下午1時41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5萬元。 ⒈告訴人徐榮英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5340號卷第51-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5340號卷第55、56、73頁) ⒊被告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偵字第45340號卷第93頁) ⒋告訴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畫面(偵字第25752號卷第61、65、66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5月9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5096號函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5752號卷第95-99頁) (原判決主文) 江翊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4. 劉青旻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6日,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伊為YAHOO客戶,因操作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該錯誤,至劉青旻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7日早上11時10分許 55萬6,598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53分自左列帳戶提領48萬6,000元。 ⒈告訴人劉青旻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5340號卷第39-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5340號卷第43、44、69、70頁) ⒊本案臺灣銀行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5340號卷第83-89頁) (原判決主文) 江翊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下午1時1分自左列帳戶提領6萬元。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下午1時2分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600元 5. 王娟娟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6日下午4時55分,以電話告訴人佯稱:伊是告訴人之弟,換電話要告訴人加入伊的LINE,再於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5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因做生意需要借錢,至王娟娟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56分 26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未經被告提領 ⒈告訴人王娟娟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5752號卷第77-80頁) ⒉告訴人匯款資料、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畫面(偵字第25752號卷第81、83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11年5月4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10001404號函暨本案合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5752號卷第113-117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12年8月4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20002392號函暨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69-73頁) (原判決主文) 江翊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6. 吳馨蘭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7日上午9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伊為告訴人吳馨蘭之姪子,需要借錢,致告訴人吳馨蘭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58分 38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上午11時56分自左列帳戶提領32萬8,000元 ⒈告訴人吳馨蘭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5340號卷第33-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5340號卷第37、65-67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查詢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5340號卷第81頁) ⒋告訴人匯款資料、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5752號卷第33-47頁) ⒌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儲字第1110120916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25752號卷第87-91頁) (原判決主文) 江翊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5分自左列帳戶提領5萬2,000元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2024-11-14

TPHM-113-上訴-4014-20241114-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林傳善 林傳富 林傳源 林世崧 林淑涵 林傳相 林恕孝 林恕敬 吳麗玲 林金緣 林史郎 林桂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榮秩等2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 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補字第8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麻豆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450元出售,抗告人持 有比例及總面積如抗告狀附表一所示,其等分別取得之買賣 價金如抗告狀附表二所示,總計7,905,216元,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就爭買之標的物價額7,905,216元計算裁 判費用,而非整筆土地之出售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始為適當 。又抗告人居所地即為送達代收人之地址,經抗告人列明於 起訴狀,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情事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  ㈠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 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 裁定參照)。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 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 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若因此涉訟,應按訟爭標 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 參照)。  ⒈依抗告人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 購買權不存在。其所涉及之訴訟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全部,而 該項標的物,既經抗告人以總價379,035,162元出售予第三 人,有抗告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31頁)可稽 ,則依前開說明,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9,035, 162元,並限期抗告人補繳裁判費3,040,608元,洵無不合。  ⒉抗告人主張應以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所取 得之買賣價金計算裁判費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抗告人之起訴狀,僅記載共同送達代收人之姓名、地址 ,而未依前開規定記載抗告人之住所或居所,則原審依前開 條文規定,限期抗告人補正,亦無不合。 三、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9

TNHV-113-重抗-3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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