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冠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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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趙俊淞 相 對 人 張森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23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2月1日 150,000元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CH340105 002 113年2月1日 150,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日 CH340106 003 113年2月1日 150,000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7月1日 CH340107 004 113年2月1日 150,000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1日 CH340108 005 113年2月1日 150,000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9月1日 CH340109 006 113年2月1日 150,000元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1日 CH340110 007 113年2月1日 150,000元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日 CH340111 008 113年2月1日 150,000元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1日 CH340112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6

CHDV-114-司票-230-20250306-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趙俊淞 相 對 人 梁偉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6月19日 300,000元 109年7月5日 109年7月5日 CH243179 002 109年8月26日 150,000元 109年9月25日 109年9月25日 CH13945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票-1757-20250306-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趙俊淞 相 對 人 郭素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7月26日 350,000元 113年11月10日 No100173 002 113年7月26日 700,000元 113年12月10日 No10017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票-1755-20250305-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趙俊淞 相 對 人 李春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285586)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285586),內載新 臺幣200,000元,到期日111年6月1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5

TCDV-114-司票-1247-20250225-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204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務 人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戶籍址在屏東 縣潮州鎮,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KSDV-114-司執-21204-202502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陳余承 李家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新臺幣6,390元,該裁定已於1 14年1月7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35-43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4

KSEV-114-雄簡-392-20250224-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趙俊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伩宏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 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 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3,0 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相對人郭伩宏(聲請人陳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經戶役政系統查詢結果非相對人郭伩宏)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票-118-202502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05號 原 告 林冠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麟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0

KSEV-113-雄補-3205-20250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余承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背書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 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154,112元,然系爭支票早 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亦不知所蹤,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而被告籍設臺中市大肚區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又系 爭支票上載付款地為臺中市沙鹿區,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7

KSEV-114-雄簡-246-202502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償還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37號 原 告 林冠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勝雄等間請求償還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7

KSEV-113-雄補-3037-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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