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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6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千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7,78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 釋明文件:欠費追繳函及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2-02

PCDV-113-司促-34365-2024120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李惠信 訴訟代理人 林千惠 被 告 姚岱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00樓之0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月2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萬500 0元,暨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日(每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元,暨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日(每月 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包括遷讓房屋及已到期之金錢給付部 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委由其配偶林千惠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號00樓之0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2 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 ,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已收押租金5萬元。詎被告自11 3年4月份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已欠租達2個月以上,經原 告委由林千惠於113年6月20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 113年4月2日至同年7月1日(共3個月)租金7萬5000元,以 及至同年8月1日租金2萬5000元(1個月),以上合計4個月1 0萬元,應一併於同年7月15日前繳納,如逾期未付,以存證 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請被告遷讓返還房 屋。  ㈡嗣因被告父親姚健培曾於113年3月15日有先給原告5萬元現金 作為擔保,原告於訴訟前經姚健培同意將該款用於抵充同年 5、6月份租金,又被告於同年7月16、20日各匯款1萬元,用 於抵充同年4月份其中2萬元租金(尚欠5000元),同年8月2 0日再匯款1萬元,用於抵充前開4月份尚欠5000元及7月份尚 欠租金5000元。故被告尚欠113年8月份5000元、9至11月份 各2萬5000元,共計8萬元。另原告於簽約時有收到5萬元押 租金,如以押租金抵償,是算至113年11月底前,被告還欠3 萬元。  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未搬遷,而 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違約金迄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原 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調解卷61、62頁)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應給付原告5萬50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113年9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各期按 月給付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 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出租人基於上開 規定事由,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如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支付,並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如 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其停止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 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四、經查:  ㈠依原告提出113年6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及與被告LIN 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積欠原告113年4月至7月份租金共計4 個月租金10萬元,被告同意於113年7月15日繳納,並由原告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於113年7月15日前一併支付(調解卷67-6 9、75頁),且載明如逾期未給付,將以此存證信函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嗣被告屆期未繳納租金,原告 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15日終止,應屬有據。系爭租約 既已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理。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15日終止,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既仍占用系爭房屋,且未能舉證有其他得繼續占用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又系爭房屋於終止時之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使用,足認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應屬可採。再者,原告自承:①於訴訟前經被告之父姚健培同意將其原交付擔保之5萬元現金用於抵充113年5、6月份租金;②又被告於同年7月16、20日各匯款1萬元,用於抵充同年4月份其中2萬元租金(尚欠5000元);③被告於同年8月20日匯款1萬元,用於抵充前開4月份尚欠5000元及7月份尚欠之5000元;④是截至113年11月底前,被告還積欠113年8月份5000元,及同年9月、10月、11月份各2萬5000元,合計8萬元;⑤再以押租金5萬元抵償後,被告還有欠3萬元等語(8萬元-5萬元=3萬元,南簡卷30-31頁)。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調解卷93頁)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2日(即原113年12月份租期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000元,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 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 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 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就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固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本院審酌 原告因被告租期屆滿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受積極 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 並衡諸被告未依約搬遷,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 會等不利益,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 以及系爭房屋附近地點之情況等因素,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 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百分 之20計算即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2萬5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日(每月5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 違約金,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日(每月5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29

TNEV-113-南簡-1602-2024112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67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0,03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00,03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1

SLDV-113-司票-25675-202411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儒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貝克漢」、「黃金萬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中起,即以LINE暱 稱「林千惠」、「瑞奇國際官方客服」與丙○○聯繫,並以邀 約投資股票為由向丙○○佯稱:下載「瑞奇TOP」之APP程式後 ,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員工等 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日,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其所指定之不詳 之人。嗣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丙○○儲值50萬元,經丙 ○○察覺有異並報警後,丙○○遂配合警方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7月11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交付50萬元 。乙○○則與「貝克漢」、「黃金萬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偽造印有「姓名:王志 中」、「職務:外務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蓋有偽造「瑞 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交予乙○○,再由乙○○在該「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營業員欄內偽簽「王志中」簽名後備用。待乙○○於同 日13時30分許抵達取款地點,即向丙○○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 證、「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志中」,而於取得 丙○○事先備妥之千元紙鈔及假鈔後,旋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 逮捕,因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以上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暨光碟、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瑞 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024商業操作合約書及保密協議書 等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 意旨雖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知悉,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在「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王志中」簽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與集團成員「貝克漢」、「黃金萬兩」及其 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㈥、刑之減輕 1 、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且被告自陳尚未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97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此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㈦、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正當職業,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欲收取現金50萬元,所為已嚴 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詐欺及洗 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被告犯後 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有依約履行賠 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 頁、117頁),足徵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 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曾有幫助洗錢之 犯罪前科(現仍執行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生母扶養),現擔任計 程車司機,須扶養雙親、祖母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上偽造之署名或印文, 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尚未得手任何財物,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 得,亦無證據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有何直 接之關聯,均無從以本判決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私人所用之物 2 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工作證 1張 4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2張 5 仟元假鈔 5本 已發還告訴人 6 仟元真鈔 2張

2024-11-01

TNDM-113-金訴-1470-20241101-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0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09

TPDV-113-司消債核-503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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