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千達

共找到 13 筆結果(第 11-13 筆)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65號 原 告 顏登教 被 告 王永豪 張金源 鄭惠娟 林立宇 劉玉仁 林志鵬 符仕育 張素綿 王語潔 林千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 年度附 民字第50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 符仕育、林千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萬0,100 元及被告王永豪、符仕育、林千達、林志鵬、劉玉仁、林立 宇自110年10月2日起,被告張金源自110年10月5日起,被告 鄭惠娟自110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 、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符仕育、林千達如以31萬0,10 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劉玉仁、符仕育、張素綿、王語潔、 林千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王永豪於105年10月間,知悉「馬勝集團」違法 吸金案之投資人因投資「馬勝集團」受有損害,仍仿效「馬 勝集團」之經營模式,創立JSGIG Holding公司及金盛公司 (以下合稱金盛集團),亦知JSGIG Holding公司並無取得 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下稱香港證監會)核發之 牌照,竟與被告張金源、劉玉仁、林千達、林志鵬、林立宇 、符仕育、鄭惠娟基於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集合犯 意聯絡,以舉辦投資說明會、外匯投資講座,公開招攬不特 定民眾參加JSGIG Holding公司外匯交易投資方案,約定給 付固定獲利分配予投資人,並向投資人宣稱該公司擁有可為 客戶提供資產管理之香港金融9號牌照(編號:000000號) ,藉由基金經理人操作外匯交易及經營外匯經紀商手續費獲 利,投資即可取得模擬之「MT4交易帳戶」(下稱MT4帳戶) ,並表示MT4帳戶受香港金融管理局監管(MT4係由俄羅斯籍 MetaQuotes Software公司所推出交易平台軟體,與JSGIG H olding公司無關,且本案投資人投資後均無法於該平台實際 交易下單),日後並可自行操作真實之MT4外匯交易程式賺 取利潤,以此方式詐騙、違法吸收資金。被告張素綿亦於10 6年2月15日後,開始以址設○○市○○區○○街000號之萬陽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陽公司)辦公室(下稱○○區場地 )作為推廣金盛集團投資業務之場地,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 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宣稱投資10萬美元者,會以每股1. 15美元之對價贖回投資人在「馬勝集團」IGC股票持股等方 式,藉此大量吸引「馬勝集團」吸金案之被害人(後均無兌 現),續宣傳以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美元 為單位,期間1年,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 、7%之紅利,上開報酬換算年利率達36%至84%不等,吸引不 特定民眾願意投資,並邀請不特定民眾前往參加外匯投資說 明會,有意投資者,則依招攬業務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 嗣後簽立「客戶協議書」,並開通帳號即完成投資,投資人 可按月連線上開會員管理系統,檢視所分得之投資紅利、推 薦獎金等,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被告王永豪、張金源 取得上開違法吸金、詐欺款項後,因金盛集團於107年7、8 月間起,無法發放紅利予投資人,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 流向,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共同基於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違法吸金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再將上開違法吸金 、詐欺款項,輾轉匯、提,並由被告王永豪以大額現金交付 其○○即被告王語潔協助洗錢,被告王語潔再依被告王永豪指 示,購置高級車及不動產,或匯往他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償還匯款投資之金額31萬0,100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0,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語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伊未參與吸金詐騙,僅聽○○即被告王永豪指示代其 處理銀行轉帳事務,及成立金鼎環球投資公司擔任負責人, 對投資人並無不法侵害。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王永豪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原告之投資行為與伊無關,非伊所招募,伊應不負 賠償責任。  ㈢被告林志鵬抗辯:伊同為投資受害人,且伊無不法侵害,不 需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素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伊未曾有為公司吸收存款之意思而招攬投資之事實 ,未對原告為詐欺、招攬,亦非金盛集團內部人員,無需就 本案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㈤被告鄭惠娟、林立宇抗辯:伊等並無不法侵害,不需負賠償 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劉玉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之前到庭 時抗辯:伊無不法侵害,不需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㈦被告張金源、符仕育、林千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為金盛集團不法侵害,及其被不法詐騙投資受有損害 之主張,有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後),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志 鵬、符仕育、林千達等8人既為金盛集團之發起人或內部重 要幹部,金盛集團所涉之不法侵害,均難認與其等無關,則 就原告所受不法侵害之31萬0,100元損害,依上開規定,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王語潔所辯其僅係為被告王永豪代為處理銀行轉帳事務 ,及成立金鼎環球投資公司擔任負責人,對投資人並無不法 侵害;及被告張素綿所辯未對原告為詐欺、招攬,亦非金盛 集團內部人員,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不論其等 2人有無其他不法情事,但尚難認應負本件連帶賠償之責。  ㈣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並無 證據可證明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超過2年間 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難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 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符仕育、林千達連帶給付31萬0, 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敗訴之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9

KSEV-112-雄簡-1765-20241219-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08號 原 告 王淩玉 陳蜜 王詠純 葉麗玲 劉仙湧 陳姿諭 被 告 林千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83號違反銀行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HM-112-重附民-508-202410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千達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新臺幣(下同)740萬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淩玉、陳蜜、 王詠純、葉麗玲、劉仙湧、陳姿諭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 以:  1.被告林千達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事實上並未與所謂外國期貨交 易商AWE合作,卻以此詐術誆騙告訴人與其他被害人投資以 詐財吸金,核其所為除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1條之罪外 ,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未論究其觸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2.被告林千達乃違反銀行法之吸金慣犯,前因成立金盛公司吸 金上億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金重訴字第3號判處 有期徒刑八年,本案被告復吸金詐財新台幣(下同)七百多 萬元,全屬被害人一生的血汗錢,其卻毫無悔意且拒絕賠償 告訴人,原審未審酌上情,竟對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僅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當有輕縱吸金慣犯致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 之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被證一、二),可證明被告所交付者 共740萬元,加上被告自己投資之3,187萬元,共3,927萬元 (740萬+3,187萬=3,927萬),均交付予案外人劉玉仁、賴 忠政,被告固讓告訴人金錢受損失,但被告並非將告訴人金 錢佔為己用,而是如數將其交付予上游操盤手,原審似未斟 酌此情,量刑應屬過重,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 三、經查:  ㈠原審量刑應屬適當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審以經營存款業務須經過主管機關許可,是因此業務關係 巨額資金流動,涉及個人財產保障、整體金融秩序,甚至國 家安全,需嚴肅面對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情形;被告曾 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 第3號判處罪刑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再審酌被告於偵、 審中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於本案收取之金額達74 0萬元,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庭辛苦累積之財富受有損失之犯 罪危害程度,及被告不論係其自陳未經過精算導致所提獲利 方案過於樂觀,或是急於誘使投資人把資金投進他的口袋, 進而導致投資人血本無歸,其本案之行為均屬不負責任且應 經責難之犯罪動機,暨被告於原審所陳之年齡、學歷、生活 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業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詳加考量,且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 嫌,當係已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後,並非據為己有(詳 後述),而係轉給他人投資,難認原審就此部分未加考量。 另被告所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雖屬輕度 量刑,但非量處最低度刑,且已就被告另犯銀行法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加以考量,衡諸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素行, 此等量刑應屬適當。是以,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上訴以前詞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其等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檢察官雖又據告訴人王淩玉、陳蜜、王詠純、葉麗玲、劉仙 湧、陳姿諭請求上訴狀內容,以被告於本案,事實上並未與 所謂外國期貨交易商AWE合作,卻以此詐術誆騙告訴人與其 他被害人投資以詐財吸金,因認被告所為除涉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之罪外,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由 ,指摘原審判決為就此部分論罪為不當。惟被告於本院就此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並未詐騙,如果要 詐騙,為何還要自己出錢,而且依照證人劉玉仁、賴忠政之 證述,足以讓被告相信該公司存在,且由證人黃琡惠、賴忠 政所為之證述觀之,被告確實有交付金錢給劉玉仁、賴忠政 投資,且證人賴忠政亦稱有看國外AWE公司報表,表示有該 筆款項存在,雖法院調閱之美金正式匯款帳戶資料僅有四筆 ,但證人賴忠政亦稱有經地下匯兌而匯款之情事,不能以此 即推斷被告有詐欺取財行為。何況後來虧損時,其有找賴忠 政去陳蜜之宮廟向告訴人等解釋,並請其等決定要繼續操作 ,還是退還款項,但告訴人等決議要繼續操作,可見告訴人 等並非因受詐騙而交付交錢等語。經查:  1.檢察官於本案告訴人提起告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時,即以告訴人陳蜜係於 107年投資金盛集團一案中認識被告,因被告介紹上開國外 期貨商AWE之外匯投資方案,始將此訊息轉知告訴人劉仙湧 、陳姿諭、王詠純、葉麗玲,並統一由告訴人陳蜜轉將告訴 人劉仙湧、陳姿諭、王詠純、葉麗玲之投資款項,交予被告 林千達等情,顯然告訴人劉仙湧、陳姿諭、王詠純、葉麗玲 因告訴人陳蜜之關係,而對被告存有某程度上之信賴關係, 且告訴人陳蜜等人均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商業經驗之人士, 對於交付款項投資本存有交易風險應非毫無所悉,是其等顯 係為獲取每月2%至3%之紅利,基於自身之評估及對上開投資 案之瞭解後始願參加投資,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 之處,要難遽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且認此部分如果 成立犯罪,因與其上開經起訴之違反銀行法罪嫌(即本案)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見本院起訴書理由欄三),故檢察官前已認告訴人對被 告所為詐欺取財之告訴,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不另為不起 訴確定,經核被告、證人林震武、證人即告訴人王淩玉、劉 仙湧、陳姿諭、王詠純、葉麗玲之證述,檢察官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理由,確有所據,並無違誤。  2.檢察官雖於上訴時又依前開告訴人之指訴,改認被告實際上 並未與所謂外國期貨交易商AWE合作,卻以此為詐術詐騙告 訴人與其他被害人投資以詐財吸金,然查,被告匯出給劉玉 仁、賴忠政之外匯收支明細雖僅有四筆,且金額亦未達七千 餘萬元,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13年4月18日函與所附被告、劉 玉仁、賴忠政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 3-193頁),但就此部分之差異,證人賴忠政於本院證稱: 被告在AWE公司總資金應該是3927萬元,而銀行好像有法規 ,匯太多大額資金,匯不出去,所以,有一部分是我幫被告 匯入AWE公司,這部分是透過線上客服匯入,線上客服是地 下匯兌,不是正式管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04-407頁),此 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故不能僅以被告匯出外匯給劉玉仁、賴 忠政之金額與「被告自己出資加上告訴人交付金額」間差距 ,即認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金錢非用於投資AWE公司而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  3.再者,證人劉玉仁證稱:AWE公司我有開戶,是一家證券期 貨公司,如果我在106年10月有跟被告表示有成立一家AWE公 司,可能協商或吹牛有,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4-39 5頁),雖證人劉玉仁稱:沒印象被告交給我什麼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396頁),但此部分涉及劉玉仁是否另涉刑事案 件或者民事賠償,所述不免偏向對自己有利之陳述;且證人 賴忠政證稱:我確實有將款項交給劉玉仁投資AWE公司,後 來虧損,被告有叫我前往告訴人陳蜜所經營之宮廟,向前述 告訴人提出說明,當時大家有討論要如何處理剩下之金錢, 後來大家決議要再轉給另一個團隊看可否操作回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408頁);另證人即本案投資人黃琡惠於本院證稱 :其有去陳蜜之宮廟,當時賴忠政表示團隊跑掉,錢虧損六 成,剩下四成,有問大家是否要贖回,現場只有我一個人要 贖回,賴忠政現場被罵,賴忠政很生氣跑出去,林千達出去 跟他講講後帶他回來,(賴忠政)說這明明是劉玉仁捅的簍 子,為何他來收爛攤子,還要被大家罵,被告有跟我說是投 資外匯期貨,但沒說透過哪家公司,但有說劉玉仁組了公司 ,對外都是劉玉仁去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415-417頁), 均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再參酌檢察官依上 述中央銀行函文回覆資料聲請本院向相關銀行查詢而得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13年5 月13日函與所附交易水單、電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113年5月9日函與所附水單、電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匯作業中心(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1 3年5月8日函與所附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電文,國泰世華銀 行113年5月13日函與所附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電文三份,臺 灣銀行新營分行113年5月8日函與所附匯出及匯入匯款交易 憑證、電文,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113年5月 8日函與檢附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彰化商業銀行國際營業 處113年5月7日函與所附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電文內容(見 本院卷第345-357、277-287、251-275、301-333、335-340 、289-299、341-343、243-247頁),該些資料內容顯示劉 玉仁、賴忠政確有將款項匯至AWE公司(見本院卷第253、29 7、245頁),益徵被告所稱將款項交付劉玉仁、賴忠政投資 AWE公司確有所據。  4.綜上,被告所為其將向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交給賴忠政、劉玉 仁等人投資AWE公司之辯解,確有所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未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達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 徵。   判決要旨 本案合議庭根據被告的自白和補強證據,認定成立犯罪的事實和 範圍。並且斟酌地下金融業務行為對投資人、社會及國家安全的 侵害程度,量處適當刑罰。   事  實 一、林千達知道自己並未獲得主管機關許可,不能經營事先約定 高額報酬向多數人招攬並收受投資的(銀行存款)業務。 二、林千達在民國107年9月21日(起訴書錯誤記載為107年11月 間)到108年2月13日期間,利用擔任金盛集團講師的機會, 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當時住處,向附表所記錄的 王淩玉、陳蜜、王詠純、葉麗玲、劉仙湧、陳姿諭等人,講 授外匯相關課程,宣稱他擅長外匯操作,並且和國外期貨商 AWE合作。若參與投資,每月保證獲利2%至3%,若不繼續投 資時,可以取回原投資金額而可以「保本保息」,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使上述人士先後於附表所記載的時間,投資表 列金額。總計收受新臺幣(下同)740萬元投資款。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本案根據被告在警察局、地檢署的陳述;法院的自白,以及 下述的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上述犯罪行為:   1.證人(投資者)陳蜜、劉仙湧、陳姿諭、王詠純、葉麗玲 、王淩玉等人在警察局及或地檢署的證詞(證明投資原由 、過程以及金額)。   2.證人林震武(被告之子)在警察局及地檢署的證詞(證明 代被告收受上述投資者的投資款)。   3.告訴人提出的「消費明細」單據、「交易成功」列印畫面 以及存入存根畫面照片(證明被告收取告訴人等投資款後 ,發放每月固定2%至3%利息)。  二、論罪: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只有銀行業者可以辦理收受存 款業務;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2.投資必然存在風險,市場上並不存在穩賺不賠的外匯投資 。被告向附表記載的6人收受投資金額,且保證「保本保 息」並定期給予不合理的高額紅利或報酬,他的行為屬於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的「以收受存款論」,因此構成了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的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被告的犯罪態樣,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既然是 業務,實際操作下就不會只是一次犯罪行為,而會是相同 的行為一再實施。所以,被告多次行為,在法律上應該只 成立一個犯罪。 三、量刑:   1.法律之所以要求銀行存款業務必須經過主管機關許可,是 因為這種業務常常關係巨額資金流動,涉及個人財產保障 、整體金融秩序,甚至國家安全。所以,違法經營銀行存 款業務,必須嚴肅面對。   2.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除了相近時期另一件違反銀行法 案件之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未曾因為犯罪被法院判刑的紀錄,算是個守法的公民。其 次,被告在案發後,始終誠實面對司法調查及審判,可以 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   3.本案最後一次開庭時,投資人陳蜜到庭表達期待能追回全 部或一部分投資款項以減少損失的意願。對照附表顯示的 投資金額,這常是一個人乃至一個家庭一定時間內辛苦儲 蓄的成果,可以瞭解被告的行為對於投資人們造成的損失 程度。   4.本案無論是被告未經過精算導致所提獲利方案過於樂觀, 或是急於誘使投資人把資金投進他的口袋,進而導致投資 人血本無歸,都是非常不負責任且應該被責難的行為,也 是重要的量刑因素。   5.最後,本院考量總收取資金740萬元,以及投資人數(影 響所及家庭)、被告的年齡、學歷、生活狀況(為了保護 隱私,不在判決詳細描述),誘使投資的話術等等情況, 決定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四、沒收:  1.被告雖然辯稱他並未獲利。然而依據被告的說法,他是向本 案的投資人說「操盤的獲利給你」,而後他將附表上的投資 款項交給賴忠政及劉玉仁,其中部分的本案投資款是用來解 決賴忠政在中國的其他財務困難。且他與賴忠政、劉玉仁之 間並沒有上、下線的關係(本院卷108-111頁)。因此,本 院認為在法律上,本案投資人們並非經由被告而把投資款交 給賴忠政或劉玉仁操作外匯,而是被告把收進自己口袋的本 案投資款再「自行決定」交給賴忠政及劉玉仁。這兩段款項 的交付應該分別觀察,不能因為被告後段判斷錯誤受到損失 ,而認為被告前段收取本案投資沒有獲得利益。  2.依據上述說明,附表所記載的投資金額740萬元,就是被告 的犯罪所得財物,除了依據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先發還 被害人們或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人士之外,應該依據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的規定,全數宣告沒收,如果全部或一部分不 能沒收時,應該由檢察官追查被告的財產加以徵收。 依照以上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 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郭書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王淩玉 107年9月21日 100萬元 2 陳蜜 107年10月29日 170萬元 3 王詠純 107年10月29日 80萬元 4 葉麗玲 107年11月12日 150萬元 5 劉仙湧 107年12月11日 150萬元 6 王詠純 108年1月9日 10萬元 7 陳姿諭 108年1月9日 20萬元 8 陳姿諭 108年2月13日 60萬元 合計 74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NHM-112-金上訴-1583-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