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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魏志淵 被 上訴人 林右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具備醫師資格,竟在臺中市○里區○ ○街00號經營「魏淵正骨」並為醫療行為。伊於民國111年8 月24日晚間8時許,前往上訴人經營之「魏淵正骨」拔罐, 惟伊已告知上訴人伊有恐針症,且拒絕上訴人對伊施以扎針 、放血等醫療行為(下稱系爭醫療行為),上訴人仍擅自對 伊施行系爭醫療行為。伊返家後即發現背部有瘀青及不明點 狀針刺傷口(下稱系爭傷勢),造成伊身體疼痛、發炎及腫 脹,影響日常作息,致伊身心受創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向伊表示恐針,故伊僅幫被上訴人 拔罐,並未對被上訴人施行放血。一般於患者背後有痘痘或 拔罐超過5分鐘,即有可能發生出血情形,伊並無對被上訴 人背部扎針。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為真,惟原審酌 定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本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擅自為其施行 僅具備醫師資格者始得進行之放血行為,致生系爭傷勢等情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醫訴字第1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 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固辯稱其未幫被上訴人進行放血行為云云(見本院卷 第39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已 坦承其有對伊扎針之事實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56頁)。稽 之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我有幫林右希( 即被上訴人)扎針放血,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我均認罪,幫 病人扎針有使用過的都丟掉了」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卷第 16頁至第17頁)。參以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 出之背部拍攝照片,明顯可見被上訴人背部紅腫,並有點狀 針刺傷口之情狀(見本件刑事案件卷第63頁至第65頁),亦 與經扎針放血後之狀態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違反 其意願,擅自對其施行放血行為,因而導致系爭傷勢屬實。 上訴意旨徒以否認對被上訴人放血之事實,不僅與先前所述 有異,亦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已審酌上訴人已婚、須扶養1名子女 及岳母之家庭狀況,案發時從事醫療工作,每月平均7萬元 至8萬元收入,無其他資產之經濟程度;被上訴人大學肄業 、未婚之智識及家庭狀況,從事金融業每月平均8萬元至10 萬元收入,須扶養1名子女之經濟程度等情節(見原審卷第3 4頁至第35頁),並考量上訴人未取得醫師資格,且經被上 訴人告知有恐針症而拒絕針灸放血行為,仍執意為之,致被 上訴人因此受有背部瘀青及不明點狀針刺傷口之傷害,其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非微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等情,已綜合各情並衡 量兩造資力等情況為判斷。原審據此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為 15萬元,核無不當。上訴意旨稱該精神慰撫數額過高云云, 亦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2-27

TCDV-113-簡上-651-2025022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0號 債 權 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債 務 人 賴家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62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 臺幣863元、滯納金新臺幣1,5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8

CHDV-114-司促-1010-20250218-2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1號 債 權 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胡品源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00元。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2025-02-17

TYDV-114-司促-1111-2025021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115號 債 權 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段0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住同上 債 務 人 胡景耀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嘉義市東區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2025-02-05

SCDV-114-司執-5115-2025020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0號 債 權 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上列債權人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賴家宏間支付命令 事件,債權人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2-04

CHDV-114-司促-1010-20250204-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6號 債 權 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債 務 人 蔡嘉駿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0,53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合計1,054元之違約 金,及合計1,500元之滯納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5-02-04

KMDV-113-司促-1506-20250204-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036號 債 權 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債 務 人 巫冠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及新台幣貳仟零壹拾參元之違約金、新台 幣參仟伍佰元之滯納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KSDV-113-司促-24036-20250203-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亦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 新臺幣1,725元之違約金、新臺幣3,000元之滯納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21

SLDV-113-司促-15294-20250121-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108號 債 權 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債 務 人 劉詩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參元、滯 納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7

TNDV-113-司促-25108-202501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035號 債 權 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債 務 人 巫冠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玖仟陸佰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KSDV-113-司促-24035-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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