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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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51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3,7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03,7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4

SLDV-113-司票-34511-2025030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謝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2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萬4,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周素琴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由嚴銘清駕 駛,於民國113年2月28日0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處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不明原因 肇事而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合理必要費用達 新臺幣(下同)12萬9,249元,已逾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 參考當年度中古車市場,系爭車輛中古車車價約25萬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推定全損之理賠於被保險人周素琴12萬9,27 0元,另扣除系爭車輛經報廢後殘值拍賣1萬5,000元,可請 求賠償11萬4,2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不明原因肇事, 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車 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38-39頁),並本 院職權調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行車事故卷宗為證( 見本院卷47-7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核與其所述相 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㈢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 果之情形而言。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參照)。  ㈣查系爭車輛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等情,業 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之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賠款滿意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0、25-41頁),尚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後 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是原告可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自應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扣除車 輛殘體拍賣金額1萬5,000元後之金額予以判斷,較屬合理。 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出 廠日期同款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車價,經該公會函復正 常中古車買賣行為為26萬元,有該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114年1月1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041號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7頁),衡諸系爭車輛受損情況,並審以該 機關為一中立專業之單位,足認上述函復結果應屬可採。是 以26萬元計算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 ,應屬合理。是依上開金額扣除車輛殘體拍賣金額1萬5,000 元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4萬5,000元【計算式:26萬元- 1萬5,000元=24萬5,000元】。而原告扣除車輛殘體拍賣金額 1萬5,000元後,請求11萬4,270元,並未逾越代位行使範圍 ,為有理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4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 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11萬4,270元,及自114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03

NTEV-113-投簡-708-20250303-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光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世光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 ,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0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9號   被   告 陳世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光與張陽春、林嘉鴻互有認識。陳世光與張陽春、林嘉 鴻於民國113年5月1日23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號雜貨 店飲酒後因故起衝突,陳世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張陽春 及林嘉鴻恫稱:要拿槍掃射你們等語,致張陽春及林嘉鴻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張陽春當日稍晚返回臺東縣○○ 鎮○○路00號住處後,又與陳世光發生衝突,而徒手傷害陳世 光(張陽春所涉傷害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76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易 字第127號審理中,以下合稱另案)。案經張陽春報警處理 ,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陽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陽春及被害人林嘉鴻起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陽春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恫稱:要拿槍掃射你們等語,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恫稱:要拿槍掃射你們等語,並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數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TDM-114-原易-5-20250225-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許倫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32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晚上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倒 車不慎而碰撞後方為訴外人李孟鈴所有並由訴外人楊國紝熄 火靜止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之左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因系爭客車之所有人李孟鈴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 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勝傑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勝傑 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200元、 工資費用8,400元、烤漆費用7,000元等維修費合計3萬4,600 元予李孟鈴,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 得李孟鈴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有行車執照、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保險資料、估價單、統 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9至24、31、73至77、89 至95頁),而被告亦自承其就系爭事故有駕駛上開貨車倒車 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86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 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則已給付李孟鈴保險金3萬4,6 00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3萬4,60 0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李孟鈴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勝傑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萬9,200元、工資費用8,400元、烤 漆費用7,000元等合計3萬4,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業經其提出勝傑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23、24、3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 經原告批認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左車尾受撞之情事 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該估價單上經 原告批認之零件費用1萬9,200元、工資費用8,400元、烤 漆費用7,000元等維修費合計3萬4,60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 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二)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98年3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迄至113年5月15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 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1萬9,20 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920元(即:1萬9,2 00元×1/10=1,92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8,4 00元、烤漆費用7,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 害即維修費應僅為1萬7,320元(即:1,920元+8,400元+7, 000元=1萬7,32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7,3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17

CHEV-114-彰小-13-20250217-1

豐簡聲
豐原簡易庭

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相 對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林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 豐小字第1121號),聲請人提起反訴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而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 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得保全之客體,必以將來訴 訟上所欲利用之證據方法為限;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 ;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 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而釋明,則係指提出得即時調 查之證據方法,以供法院就事實之存否產生大概如此之推測 而言,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 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 旨參照),尚不得僅憑抗告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 為證據保全。又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 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 ,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 機會,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 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 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 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 法資源之浪費。所謂有法律上利益,係指經此證據保全而得 有集中審理之促進,或防免訴訟之提起。又所謂有必要性, 應依比例原則審查,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 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 則,予以平衡考量,惟應避免與聲請人之本案有無理由乙節 相混,及防止聲請人藉證據保全手段為證據摸索(參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101年 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  ㈠聲請人所為之證據保全聲請,無非係為反訴之目的而提,然 聲請人所提反訴,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無論聲請人係基於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之要件聲請證據保全,因聲請人聲 請保全相對人10年內所收保險金文件含營收報告,就本訴而 言,與本訴爭點並無關連性,並無證據保全之利益及必要, 本件聲請已不應遽准。  ㈡又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若未立即進行證據 保全,將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查聲請人固於反訴主張相 對人即反訴被告沒虧損始得於本訴代位求償,而聲請保全相 對人10年內所收保險金文件含營收報告,然聲請人並未釋明 上開文件與報告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本件已難認符合「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證據保全要件。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17

FYEV-114-豐簡聲-1-20250217-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3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奇鴻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8,11 6元,應徵裁判費5,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13

FYEV-114-豐補-132-20250213-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4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健鑫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 54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2

FYEV-114-豐補-140-20250212-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黃建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11

CHEV-114-彰小-14-20250211-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1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林嘉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192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05

HLDV-113-司促-7615-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婷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34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婷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德鑫 」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婷華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加入由葛建宏(另案偵 查中)、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IRON MAN 」、「JUSTIN車隊控台」(真實姓名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款項後,再依該集團 上游成員之指示交予指定之人。「IRON MAN」、「JUSTIN車 隊控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蕭雅詩」(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 ,於112年7月間在LINE群組「首席老師交流群」內,向王金 蘭佯稱:可至「德鑫e點通」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 王金蘭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予「蕭雅詩」指人 。嗣王金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依員警之指示與「蕭雅詩 」聯絡,約定於112年11月23日1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交付投資款,而呂婷華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IRON MAN」傳送工作證及收據之電子檔案予呂婷 華,再由呂婷華至超商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印出後,將之攜至 上開地點收受款項,呂婷華至上址與王金蘭碰面後,向王金 蘭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為林嘉鴻),使王金蘭誤信其為「 蕭雅詩」所稱「德鑫」公司之員工,並交付偽造該公司之買 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該公 司之大、小章印文)予王金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 ,王金蘭則交付現金55萬元予呂婷華,在旁埋伏之員警即當 場將之逮捕,因王金蘭於前次交款後查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王金蘭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呂婷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金蘭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 片各1份。 (四)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 (五)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暱稱「蕭雅詩」、「德鑫客服015」之對 話紀錄擷圖、「首席老師交流群」LINE群組擷圖、假投資平 台擷圖、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之電子檔案後,由「IRON MAN」傳送予被告,再由被告列印後,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人 員證自屬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德鑫」公司之大、小章 後,蓋用印文於上開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上開公司之工 作證後,傳送電子檔予被告後,由被告列出後持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與葛建宏、「IRON MAN」、「JUSTIN車隊控 台」、「蕭雅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一同 至銀行提領投資款項55萬元,且被告亦自承如順利取款、未 為警查獲,會依指示將款項交指定之人,惟因告訴人於前次 交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且依員警指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及依約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碰面交款, 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 款,由員警於被告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 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 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 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 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 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偽造收 據上之偽造「德鑫」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 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 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工作證1張 姓名:林嘉鴻 2 新臺幣55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3 「德鑫」公司之收據1張 日期:112年11月23日 金額:55萬元 4 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OPPO)

2025-01-24

PCDM-114-簡-23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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