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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查駕駛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於酒 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18號   被   告 林國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泰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鳳仁路上某處小吃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林國泰行經 高雄市○○區○○路00號(北門里活動中心)旁之無名巷時,因 行經路口未減速且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3時27分許對林國泰施以檢測,測得林國泰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2-12

KSDM-113-交簡-2758-20250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陳香蓮 被 告 劉美娥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邱一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發還保證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香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陳香蓮因被 告劉美娥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111年1 1月18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嗣經 判決緩刑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 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 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 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 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 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 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20萬元,由聲請人出具現金繳納後當庭釋放被告,有 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案件之111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 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11年 刑保工字第4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所涉上開 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聲請人之具 保責任已免除,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2-05

HLDM-114-聲-61-202502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 林國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建智律師 被 告 鍾芝瑜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邱敏律師 被 告 林金鎮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背景事實   被告林金鎮於民國95年7月27日至伊花蓮分行(下稱花蓮分 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並於同日簽立帳戶存款戶約定書(下稱95年存 款約定書)並留存印鑑(其上刻有「林金鎮」見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303號卷一第39頁,下稱A章)印文。復被告林金鎮 於103年4月16日與伊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理財循環 貸(隨借隨還型)」(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林金鎮貸款額 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使用期間至110年4月21 日止。 (二)被告林金鎮竟在不詳時間起,明知A章似有遺失之情形,未 依照95年存款約定書第6條規定辦理變更印鑑,竟擅自刻印 外觀與A章極為相似之另一刻有「林金鎮」之印章(下稱B章 ),並自107年6月6日起,持B章向伊為金融交易超過70次。 復於110年4月間,因被告林金鎮未妥善保管B章,且任由其 員工即被告鍾芝瑜使用B章(被告鍾芝瑜任職於被告林金鎮 所開立之事務所,並擔任會計),被告鍾芝瑜趁機於110年4 月8日至同年月12日(即附表「申貸日期」欄所示日期), 於取款憑條上分別填寫附表「申貸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蓋用 非A章之另一刻有「林金鎮」之印章(下稱B章)後,向伊申 貸款項共595萬元,有附表「證據」欄之取款憑條與匯款申 請書可佐(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又被告鍾芝瑜因系爭侵權 行為(即被告鍾芝瑜持蓋印B章之取款憑條向伊借貸共595萬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前案)認定被告鍾芝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在案,是被告林金鎮未妥善保管B章,任由其員工即被告 鍾芝瑜持蓋印B章之取款憑條向伊借貸共595萬元,使伊受有 595萬元之損害,被告鍾芝瑜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鍾芝瑜為被告林金鎮 之員工,被告鍾芝瑜不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濫用職務 之系爭侵權行為,故被告林金鎮應構成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 傭人侵權行為,與被告鍾芝瑜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末被 告林金鎮冒然提供B章與被告鍾芝瑜、怠於看管B章用途,上 開疏失均促成被告鍾芝瑜系爭侵權行為之實施,被告2人應 為共同行為人,是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 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鍾芝瑜於系爭侵權行為過程中,指示伊將595萬元轉 匯至附表「交易過程」欄所示訴外人程○○等5人之銀行帳戶 內,又因被告鍾芝瑜系爭侵權行為係不法行為,且並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原告匯出之595萬元),故伊自得向被 告鍾芝瑜請求自110年4月13日起計息返還之不當得利595萬 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95萬元整,及自110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金鎮部分   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依據民法第185條及第188條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發生之時 間為110年4月8日至同年月12日(即附表「申貸日期」欄所 示日期),原告於113年7月1日方起訴,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鍾芝瑜部分   被告鍾芝瑜縱有原告主張之以被告林金鎮名義貸款並匯款之 行為,惟兩造間就本件申貸595萬元一事,前經林金鎮對鍾 芝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 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 決,且上開判決結果均不利於原告,現由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044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民事前案),是原告是否 受有其主張之損害仍有疑慮,應由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乙節負 舉證責任。退步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為110年4 月8日至同年月12日(即附表「申貸日期」所示日期),原 告於113年7月1日方起訴,已罹於時效。又返還不當得利部 分,系爭民事前案之第二審判決結果不利於原告,是原告是 否受有其主張之損害仍有疑慮,退步言,上開595萬元係匯 入訴外人程○○等5人之銀行帳戶內,被告鍾芝瑜並未取得任 何款項,亦未獲得任何利益,觀諸卷附刑事判決、起訴書亦 可知,被告鍾芝瑜係詐騙案件之被害人,因訴外人程○○等5 人之銀行帳戶係在詐騙集團管領之下,被告鍾芝瑜並未取得 任何款項或利益,被告鍾芝瑜既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要與 民法第179條規定不合,被告鍾芝瑜自無返還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另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經查:  ⒈系爭民事前案係被告林金鎮對本件原告及被告鍾芝瑜提起確 認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3 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敗訴後,本件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 ,現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審理中,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於系爭民事前案,被告林金鎮 之起訴狀內記載「鍾芝瑜於110年4月8日、12日(即附表「 申貸日期」所示日期)分別填寫『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 五紙,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用非為林金鎮留存印鑑之印文(即 B章),自林金鎮所有系爭帳戶匯出合計595萬元款項…」, 有前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74-275頁),原告於110年 7月19日已收受上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71頁),是原告至 遲於110年7月19日已知悉受有損害之金額(即595萬元)及侵 權行為人(被告鍾芝瑜)。又原告在系爭民事前案中出具之11 0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狀中已自陳:「林金鎮之受僱人鍾芝 瑜於110年4月8日至同年月12日(即附表「申貸日期」所示 日期)持林金鎮系爭帳戶之存摺、B章及取款憑條向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貸595萬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303號卷一第233頁),由上可知,原告至遲於110年12月10 日出具前開答辯狀之時,顯已知悉被告鍾芝瑜為被告林金鎮 之員工,且被告鍾芝瑜係持雇主即被告林金鎮之印章向原告 申貸595萬元,及其本件受有損害之金額(即595萬元)及涉有 侵權行為之人(被告鍾芝瑜、被告林金鎮),惟原告遲至113 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11頁之收狀戳)始對被告2人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因此 ,被告2人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其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而拒絕給付等語,即為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在系爭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前,其並無積極 證據,僅處在懷疑、臆測之狀態,時效無從進行云云,然依 前開所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應以原告 知有損害及被告2人為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並非以知悉被 告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或判決確定為準 ,因此,原告前開所述,應無可採。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芝瑜返還595萬元 ,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 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 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 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595萬元之損害,惟原告係將595萬元匯 款至訴外人程○○等5人之帳戶內,尚非直接匯予被告鍾芝瑜 ,且無證據足證匯入訴外人程○○等5人帳戶內之款項歸屬被 告鍾芝瑜所有,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鍾芝瑜 實際所受之利益為何,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鍾芝瑜返還595萬元及加計自110年4月13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595萬元及加計自110年4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編號 借貸名 義人 申貸日期 申貸金額(新臺幣) 臨櫃申辦人 交易過程 證據 1 林金鎮 110年4月8日 130萬元 鍾芝瑜 鍾芝瑜至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花蓮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2時51分許匯入訴外人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一第305頁取款憑條、第41、63頁匯款資料 2 林金鎮 同上 55萬元 鍾芝瑜 鍾芝瑜至花蓮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2時54分許匯入訴外人梁○帷之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卷卷一第305頁取款憑條、第43、63頁匯款資料 3 林金鎮 同上 80萬元 鍾芝瑜 鍾芝瑜至花蓮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5時28分許匯入訴外人林○賢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卷卷一第305頁取款憑條、第45、63頁匯款資料 4 林金鎮 同上 100萬元 鍾芝瑜 鍾芝瑜至花蓮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5時32分許匯入訴外人蕭○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卷卷一第307頁取款憑條、第47、63頁匯款資料 5 林金鎮 110年4月12日 230萬元 鍾芝瑜 鍾芝瑜至花蓮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0時17分許匯入訴外人楊○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卷卷一第307頁取款憑條、第49、63頁匯款資料 以上金額合計 595萬元

2025-01-24

HLDV-113-訴-196-20250124-2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廖冠昇 被 上訴人 莊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上訴誤為抗告或異議者,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不得率 以抗告或異議處理。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7條定有 明文。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 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定有明文。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 參與裁判。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 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五、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 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因遭臉書交友詐騙,陷於錯誤而交 付帳戶予訴外人「蘇曉曉」、「林國泰」,其二人未受法律 制裁,反倒是身為受害人之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乃一案二判。另被上訴人受假投資詐騙金錢 係因被上訴人自身貪念所致,亦應就其自身之損害負責,上 訴人願就被上訴人之損失負50%之責任,給付5萬元,按月償 還5,000元,則本院刑事庭亦應撤銷或改判上訴人2分之1刑 責,方屬公平,爰對原審判決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出異議 ,依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7條規定,視為已提起上 訴。上訴意旨雖指摘上訴人受刑事與民事重複判決,惟刑事 、民事訴訟程序各係針對當事人有無刑責、民事上責任分別 處斷,上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又依其上訴意旨,均僅就 原審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再為爭執,或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惟此屬原審之職權 行使範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另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原審卷內訴訟資料作成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更 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1-24

TCDV-114-小上-10-20250124-1

司家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林國泰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國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林國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國泰之遺產管理人(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國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國泰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075號民事裁定選 任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 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75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 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23

SLDV-114-司家催-1-20250123-1

司家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林國泰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姬廣祿(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姬廣祿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姬廣祿之遺產管理人(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姬廣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姬廣祿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 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077號民事裁定選 任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 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7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證,堪認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23

SLDV-114-司家催-3-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鍾 基 忠 訴訟代理人 林 國 泰律師 李 永 然律師 上 訴 人 黃謝碧珠 謝 介 文 謝 文 樹 謝 介 三 謝 采 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漢 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 上字第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訴外人謝明珠生前與上訴人鍾基忠約定出資各半,合買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房地,將所有權登記為具自耕能力之 謝明珠所有,嗣於民國99年1月27日簽立合資購買農牧用地 協議書,確認上情,且鍾基忠參與管理該房地,堪認該二人 就附表一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附表二土地於77年9月9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謝明珠所有,鍾基忠所舉證據,不 能證明該土地為其出資購買,且其長期照料謝明珠,協助處 理生活及土地相關事宜,難認持有土地所有權狀、為管理使 用收益,即與謝明珠就附表二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謝明 珠於110年3月19日死亡,附表一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 對造上訴人黃謝碧珠以次5人為謝明珠之繼承人。從而,鍾 基忠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謝碧珠以次5人辦理附表一房 地之繼承登記後,移轉附表一「請求移轉登記範圍」欄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登記,為有理由;至請求辦理附表二土地繼承 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鍾基忠於上訴第三審後,所 提臺灣選舉資料庫網站截圖、租賃契約、地圖,核屬新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說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402-20250122-1

交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致死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黃義豐 黃泊諺 黃泊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芳瑜律師 被 告 李豪斌 總誠運輸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文瑞 上列被告李豪斌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經原告黃義豐、黃泊諺、黃泊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1-22

HLDM-113-交附民-31-202501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藍彗熒 林國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建智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鍾芝瑜 代 理 人 籃健銘律師 邱敏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金鎮 代 理 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貸款新臺幣(下同)595萬元乙事, 前由相對人林金鎮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鍾芝瑜提起民事訴訟, 現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民 事前案),爰聲請於系爭民事前案終結前,停止本件之訴訟 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 止。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 對相對人鍾芝瑜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本件應斟酌者,應為相 對人有無對聲請人為侵權行為、聲請人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及被告鍾芝瑜應否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項,本院認為系爭民事前案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 上開說明,則本件訴訟程序應毋庸停止,準此,聲請人以上 開事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1-22

HLDV-113-訴-196-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欣慈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陳宏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王湘如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00股、台灣積 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ADR 841股返還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萬1,224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29,64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88,9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85萬4,721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6月19日 以提出書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台灣積體 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 積電公司ADR 841股返還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99 萬1,224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萬3,1 0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原告 委任被告買賣股票,因委任關係終止,請求返還股票及投資 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間即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一職,於109年6月升職為 店長,並兼管會計財務之工作。原告平常除使用自有之銀行 帳戶外,尚請多位員工提供其私人帳戶供原告使用,並將存 摺及印鑑均交由原告之會計即被告保管,被告亦提供其私人 之台南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台新銀行帳戶)供原告使用。  ㈡108年5月間,原告有投資股市之需要,遂委請被告以自身名 義開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及國泰綜合證券台南分公司 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國泰證券帳戶), 並將過去數年間存放於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資金,併解除原 告公司其他帳戶內資金定存及剩餘資金交予被告,充作買賣 股票之資金,委任被告以自身名義買賣股票,並命被告每完 成一筆股票交易,皆須向原告之實質負責人林○○回報股票名 稱、成交單價、成交股數等股票交易內容。  ㈢嗣被告於110年2月1日離職時,原告即告知終止委任關係,命 被告將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內持有台積電公司20,000股、友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訊公司)65,000股、台積電公司 ADR841股之股票,全數返還原告。惟被告拒不配合,亦未將 公司所有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繳回,原告乃聲請假扣押並扣得 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電公司ADR 841股 ,其餘股 票(即台積電公司股票12,000股、友訊公司股票65,000股)已 遭被告擅自出售,原告受有股票及投資款之損失899萬1,224 元【計算式:12,000股×611元/股(110年2月1日台積電公司 收盤價)+65,000股×23.7元/股(同日友訊公司收盤價)+11萬8 ,724元(台積電公司股利原證14,卷二第97頁)=899萬1,224 元】。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41條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 ,擇一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遭扣押之股票返還原告,並依民 法第544條、第179條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擇一求為 命被告賠償原告遭被告擅自出售899萬1,224元之損害。然因 被告拒不返還上開股份,後續更盜賣股票,無權處分,致原 告受有損害。備位聲明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及第177 條第2項準用第1項,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股票及剩餘資金之損害賠償1,683萬3,100元。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電公司ADR 841股返 還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99萬1,224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萬3,10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受僱原告期間,工作性質上偏向總務及雜物部門,僅於 工作期間,受林○○指示,協助原告公司登帳。被告並無會計 相關之學經歷,不可能為原告之會計,原告公司持有之存摺 、大小印章等並非被告保管,而係由林○○或其指定之人管理 及運用。且被告僅提供其私人之郵局帳戶予原告使用,至於 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及系爭國泰證券帳戶 等均為被告個人使用,存摺及印鑑亦持續為被告所持有,從 未供原告使用。  ㈡被告未受原告之委任買賣股票,僅係受到林○○之壓力,而與 其分享投資成果而已。又原告所稱交付多筆款項予被告買賣 股票云云,實係存在其他原因事實如贈與、清償借款等,原 告從未交付任何買賣股票之資金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自106年8月23日為勞保 生效日,後於110年2月1日被告即未在原告公司任職。  ㈡原告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先後於下列時間匯款以下金額至被告所有系爭台新銀行 帳戶,合計400萬元:⑴106年9月15日匯款120萬元。⑵106年1 1月27日匯款100萬元。⑶106年12月7日匯款30萬元。⑷106年1 2月11日匯款40萬元。⑸106年12月14日匯款30萬元。⑹107年2 月27日匯款80萬元。  ㈢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將上開不爭執事項㈡400萬元中的100萬元 匯回至林○○姪子林○○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㈣訴外人林○○於109年12月2日以其所有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 0號帳戶,匯款美金35,338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見本院卷四第109頁) ,該匯票申請書上匯款分類有記載「還款」二字。  ㈤林俊男與被告自109年3月18日至110年1月30日間LINE對話內 容,如卷四第15頁至第67頁。  ㈥110年2月1日,台積電公司之收盤價,每股價格為611元、台 積電公司ADR之收盤價,每股為美金125.71元、友訊公司之 收盤價,每股價格為23.7元(見補字卷第45、47頁)。  ㈦110年1月29日被告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內有台積電公司股票現 股數20,000股、友訊公司現股數65,000股、台積電公司ADR 現股數841股(見本院卷四第57頁至59頁)  ㈧原告法定代理人潘欣慈於108年5月2日受林○○指示前往國泰世 華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被告於108年8 月5日、109年2月11日分別匯款70萬元、40萬元至該帳戶內 。  ㈨潘欣慈所有國泰綜合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3 月19日買入台積電公司20,000股,每股245元,以電話委託 營業員下單買入。  ㈩潘欣慈上揭國泰綜合證券帳戶於109年9月2日賣出台積電公司 20,000股,每股432元,以操作國泰綜合證券樹精靈APP下單 賣出(詳見原證37第5頁之交易明細,來源別DP為新樹精靈i phone)。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林○○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 外人林○○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 ○○所有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所有系爭台新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均係借與原告公司使用:    ⒈依證人林○○於本院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伊是 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係伊的女兒、林○○係伊姪子、 林○○是公司的攝影主管、潘欣慈是公司現在的店長。林○○、 洪○○、潘欣慈、林○○、及被告均將銀行帳戶借給公司使用。 被告在當會計的時候,伊借用員工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 都在被告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7頁)。證人林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將銀行帳戶借給公司使用時,不 能自己擅自動用銀行帳戶,伊老婆潘○○也有將銀行帳戶借給 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至第26頁)。及證人林○○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目前是原告公司的會計,掌管目前公 司的帳戶有林○○國泰帳戶、花旗台幣、外幣帳戶、潘欣慈國 泰台幣跟證券用戶、潘欣慈的台新外幣帳戶、林○○的聯邦帳 戶及林○○的台新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30頁)。 堪認證人林○○身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長年借用員工之 銀行帳戶,供公司使用,且將借用之員工銀行帳戶交付公司 會計保管等情無訛。  ⒉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會計,亦將其名下之 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借予原告公司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其並非原告公司會計,且其名下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並未借予原告使用等語。惟查,依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於106年4月開始當會計,被告當會計的時候,伊借 用公司員工帳戶的存簿及印章均放在被告那邊。伊借用被告 的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證券戶及外幣帳戶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第16頁、第22頁)。原告法定代理 人潘欣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106年的時候被告任職原告公 司,擔任會計,原告公司只有一位會計,被告108年擔任店 長時,也兼任會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頁至第340頁)。 證人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另案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糾 紛,原告公司誣指伊有去領取原告公司的存款,因為被告將 自己郵局帳戶借給原告公司使用,所以被告有提供自己的郵 局帳戶給伊,證明伊沒有領取原告公司的存款;伊擔任會計 的時候,有看到被告交接給伊的報表上有一筆300萬元的周 轉金,伊當時有問林○○,林○○說是轉去給潘欣慈做股票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78頁至第179頁)。因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會 計一職,才需將其所製作之會計報表交接給後手會計證人顏 ○○。林俊男借用之員工銀行帳戶均交與會計保管使用,被告 因身為原告公司會計,借予原告公司使用之郵局帳戶,亦為 身為會計之被告所保管使用,因此被告才得於另案提供顏○○ 證明其無擅自提領借予原告公司使用之被告郵局存摺一事。 堪認,106年至108年間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一職等情無訛 。  ⒊另依原告公司提出原證七所示原告公司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 戶自106年9月15日至110年2月1日止陸續匯款次數高達59筆 、金額不一之金錢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有原告 所提出之原證七原告公司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匯入被告所 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及取款憑條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303頁至第421頁)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即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且被 告亦自承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乃借予原告公司使用(見本院卷 二第108頁)。是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乃如同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一般,均係借予原告公司使用,且置於 原告公司實力支配下。原告公司因可任意使用被告所有之系 爭台新銀行帳戶,所以才頻繁於被告離職前,自原告公司台 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期間長達3年多之久、次數多達59次。從而原告公司主張被 告離職前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係供原告公司使用乙 節,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公司於108年5月間至被告110年2月1日離職前之期間,經 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委任被告購買股票,兩造間成立 委託買賣股票契約:  ⒈依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5月伊要被告和潘欣慈 去國泰開證券戶買賣股票,就是那時候和被告約定借用被告 開設的證券戶買賣股票,買賣股票的金額是700萬元,和潘 欣慈一樣都是700萬元。被告只有買股票的時候,會以LINE 向伊回報。LINE訊息中紐約輕原油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 1頁)是被告傳的。因為本來要請被告買美國石油,要被告 找美國石油股票,被告找到期貨,伊說不玩期貨,被告才找 到USO及XLE,共買了200萬元,被告有傳LINE給我。後來將U SO及XLE股票賣掉去買台積電的ADR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 至第21頁)。復參酌被告之系爭國泰證券帳戶於109年3月19 日購買台積電公司股數20,000股,被告於購買股票當日隨即 以LINE翻拍系爭國泰證券帳戶網路下單畫面傳與林○○;109 年4月21日購買USO股數10480股、XLE1040股,被告旋即於購 買股票當日以LINE翻拍國泰綜合證券台南分公司帳號000000 0複委託帳號傳予原告(見本院卷四第305頁、第17頁、第23 頁)。被告亦以LINE傳送複委託購買國外股票,經證券公司 傳送被告手機之簡訊資料截圖與林○○(見本院卷四第49頁) 。觀諸林○○與被告間上開LINE對話內容,均無被告向林○○分 享其如何購買上開股票之心得、獲利喜悅之心情。反係基於 受他人委託買賣股票之身分,逐一向委託人原告公司實際負 責人林○○回報有無依林○○之指示購買股票及購買之張數,且 向林○○回報依林○○指示出售股票後,獲利金額為何,如被告 於109年4月22日以LINE向證人林○○回報「今天二支股票之損 益報告」等語。及109年11月30日被告以LINE向證人林○○回 報其紙張手寫USO股數10480股、XLE1040股買入金額、賣出 金額及獲利金額多少之金額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5頁、47頁 )。  ⒉被告另辯稱因林○○給伊300萬元,才將系爭國泰證券帳戶明細 傳給林○○,且因林○○掌控慾極強,要求員工凡事要向其報告 ,才會以LINE向其分享投資過程等語。惟被告自承其名下除 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外,尚有元富證券帳戶,但未將元富證券 帳戶明細傳予證人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4頁)。倘如 被告所述,因為林○○要知道公司員工大大小小的事,何以被 告無須將其名下元富證券帳戶明細傳給林○○,僅需傳送系爭 國泰證券帳戶任何一筆買賣股票之交易資料、甚至有無交易 成功之資料予林○○。是被告抗辯將系爭國泰證券帳戶明細傳 予林○○,僅單純分享買賣股票心得,即屬有疑。  ⒊又被告自承傳給林○○「台股張數、美股1/29(五)損益」及 「台股1/29(五)損益」,係因林○○要求其回報買賣股票結 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5頁)。益徵,林○○係委請被告開 立系爭國泰證券帳戶以供原告公司買賣股票之用,被告才需 依照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之指示回報買賣情況。  ⒋被告雖辯稱其於110年1月29日以LINE傳送林○○「存本餘額」 ,係因當時要向林○○借40萬元,林○○要請伊回拍系爭國泰證 券帳戶餘額給林○○看,顯示伊要購買股票餘額不足,當時伊 要買友訊65股等語。惟觀諸被告於110年1月29日以LINE傳送 林○○「存本餘額」等語後,被告並無任何買賣股票之行為, 有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四 第305頁),堪認被告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而被告身為原告公司會 計,擔任會計期間掌管林○○借用原告公司員工供原告公司使 用之帳戶,以原告公司之資金,經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 委託被告借用其系爭國泰證券帳戶供原告公司購買股票,依 證人林○○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均係被告單方向林○○傳送 系爭國泰證券帳戶明細、報告台股張數、美股張數及獲利金 額,足證,被告確係受託將其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借予原告公 司買賣股票,依證人林○○指示為原告公司代買股票,並向原 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報告代買股票結果等情無訛。是原告 公司主張該公司經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於108年5月至 被告110年2月1日離職前之期間,委任被告代買股票,兩造 間成立委託契約乙節,係屬有據,自為可採。  ㈢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離職已終止委託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 國泰證券帳戶現存台積電公司股票現股8,000股、台積電公 司ADR現股數841股及擅自賣出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台積電公司 股票及友訊公司現股之款項899萬1,224元,為有理由: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且借用供原告公司使 用之員工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掌管使用,原告公司於108年5 月委任被告購買股票之際,即已交付700萬元與被告,作為 買賣股票之用,並於委託被告以系爭國泰證券帳戶購買股票 期間,陸續交付被告購買股票之金額等情,為被告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公司主張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共計500萬元,為委託被 告購買股票之資金,為被告所否認,其中300萬元部分,係 原告贈與被告,並非購買股票資金。又附表6、8、9共計200 萬元部分,乃現金提領,並未存入被告所有系爭台新銀行帳 戶,且被告所有系爭國泰證券帳戶乃於108年5月開戶,原告 公司不可能於系爭國泰證券帳戶開戶前,交付被告買賣股票 之資金等語。證人劉○○、顏○○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曾 在109年聽林○○說過很多次,因被告要打離婚官司,所以要 送被告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頁、第177頁至178頁 )。然證人劉○○、顏○○均僅證述其記得林○○於109年多次說 要送被告300萬元,因為被告要打離婚官司等語,對於證人 林○○何以多次向渠等稱要贈與被告300萬元之細節性事項, 均證稱已記不得。另參酌證人劉○○另向原告公司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訴訟、證人顏○○亦向原告公司提起給付薪資訴訟,且 原告公司亦向證人劉○○、顏○○提出刑事告訴,難期證人劉○○ 、顏○○上開證詞無偏頗被告之處。從而,證人劉○○、顏○○之 上開證述,無法認定林○○曾贈與被告300萬元一事為真實。 是被告抗辯上開300萬元,係林○○贈與被告等情,係屬無據 ,自非可採。被告雖另抗辯訴外人林○○之台新銀行帳號遭提 領之附表編號6、8、9共計200萬元,並非被告提領,難認此 200萬元為原告公司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之資金等語。惟原告 公司所借用之員工帳戶包括林○○之台新銀行帳戶在內,於被 告擔任原告公司會計期間,均由被告所支配使用,已如前述 。被告於擔任會計,領取借予原告公司使用之林○○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款,亦屬事理之常,被告僅空言抗辯未提領,然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公司主張附表編號1至10部 分,共計500萬元,為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之資金,係屬有據 ,應屬可採。  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自林○○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內,領取如附 表編號12、14、16所示共計270萬元,為原告委任被告買賣 股票所交付之資金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公司 乃要求被告提領後交付予林○○,況且委託他人買賣股票,豈 會於數月前即交付股款於受任人等語。惟證人林○○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108年5月1日伊交代被告帶潘欣慈開國泰世華活 存及證券戶,伊就是108年5月要被告與潘欣慈去開國泰世華 證券戶時,和被告約定買賣股票的金額是70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9頁)。核與潘欣慈與被告於108年5月1日LINE 對話內容:「慈 林先生麻煩妳開的證券帳本、證券活存本 、印章再麻煩妳今天拿給我,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 5頁)及被告自承系爭國泰證券帳戶乃於108年5月開設等情 相符。另原告公司於108年5月委託被告買賣股票,故請被告 自林○○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內,領取如附表編號12、14、16 所示共計270萬元,作為原告公司委任被告買賣股票所交付 之資金。被告即於108年5月20日、同年月21日陸續領取5筆2 0萬元,共計100萬元,存入潘欣慈國泰銀行帳戶等情,有潘 欣慈國泰世華證券交割戶109年3月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211頁)。足徵林○○於108年5月委請潘欣慈、被告 買賣股票後,即以原告公司借用員工帳戶內之存款,陸續存 入欲請潘欣慈、被告各自購買股票資金,以作為日後購買股 票之用。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自林○○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領取如附表編號12、14、16所示共計270萬元,為原告公 司委任被告買賣股票所交付之資金,亦屬有據,自為可採。  ⒊原告公司主張附表編號20、21係林○○自其所有花旗銀行帳戶 匯款予被告美金35,338元及現金提領73,200元予被告,亦為 委任被告買賣股票所交付之資金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因原告公司十幾年前火災,發不出薪水,向被告借款 100萬元,所為的還款等語,並提出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一 份(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為證。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國外匯 款/匯票申請書其上匯款分類一欄雖記載「還款」二字,惟 匯款分類欄欲記載何事由,係由匯款人所自行填寫事由,難 以其上被告自行記載還款二字,即得遽以推定,林○○曾向被 告借貸一節為真實。另依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 花旗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上面的字是被告寫的,那 天被告打電話給伊說,林○○要伊去花旗銀行將美金定存退掉 ,被告陪伊去花旗銀行辦理,經銀行主管確認是伊本人後, 後續是被告所處理的。原先伊不知道這筆錢的用途,過兩三 天後,伊去找林○○,林○○告訴伊這筆錢是要買股票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5頁)。堪認原告公司主張訴外人林○○自其所有 花旗銀行帳戶匯款予被告美金35,338元及現金提領73,200元 予被告,係為委任被告買賣股票所交付之資金乙節為真實。  ⒋依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6年間開始擔任原告 公司會計,附表編號1至10之款項原本是被告於106年間說要 和老公離婚,因被告老公要爭取子女扶養權,被告向伊借50 0萬元打離婚官司,並非要贈與被告,被告還有將錢拿去做 定存,也有提供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定期存款明細 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第14頁、第18頁、第19頁 )。復參酌被告於108年間於本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業經本院108年度○○○字第OOOO號受理在案。足認被告於106 年間係因欲提起離婚之訴,始向林○○借款500萬元,以供其 日後欲提起離婚之訴及爭取子女監護權之用。而證人林○○於 108年間,以106年間借與被告之500萬元,作為原告公司委 任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國泰證券帳戶購買股票之部分資金, 乃屬事理之常。從而,被告抗辯以原告公司於108年5月始委 託被告購買股票,106年間、107年間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台 新銀行帳戶之500萬元,與原告公司委任被告購買股票無關 等語,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⒌被告於110年1月29日以LINE對話內容向林○○報告系爭國泰證 券帳戶有台積電公司股數20,000股、台積電公司ADR股數841 股、友訊公司股數65,000股(見本院卷四第57頁至第67頁)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於110年1月29日傳 送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時間為星期五,被告於110年2月1日 星期一即未於原告公司任職,原告公司於該日並無委請被告 出售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內之任何股票。足證系爭國泰證券帳 戶內於被告未於原告公司任職前,該帳戶有台積電公司股數 20,000股、台積電公司ADR股數841股、友訊公司股數65,000 股。而原告公司於110年2月1日被告未於原告公司任職時, 即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法律關係,被告應負返還上開股票 之義務。被告110年2月1日未於原告公司任職後,自行將系 爭國泰證券帳戶內之部分股票予以賣出,經原告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0號准許假扣押,系爭 國泰證券帳戶內有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電公司ADR 841股。其餘台積電公司股票12,000股、友訊公司股票65,0 00股,均經被告擅自予以出賣。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原告 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將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 電公司ADR 841股返還登記予原告,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遭被告擅自出售之損害899萬1,22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 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 ,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請求部分 ,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股票及損害之債,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即110年2月1 日起負返還股票之義務,原告自該日起得一併附加利息云云 ,然觀諸原告公司曾委任律師以律師函發函與被告請其文到 後3日內速向原告公司償還(見補卷第42頁),該律師函於1 10年3月10日送達與被告(見補卷第43頁),且要求被告於 文到後3日內返還,被告自110年3月1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揭本院允許之金額,請求自110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逾此部 分,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終止與被告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 電公司ADR 841股,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擅 自出售之損害899萬1,224元【計算式:12,000股×611元/股( 110年2月1日台積電公司收盤價)+65,000股×23.7元/股(同日 友訊公司收盤價)+11萬8,724元(台積電公司股利)=899萬1,2 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之先位之訴既有 理由,自無庸再審酌備位之訴之主張,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就 其敗訴部分,係關於起訴後利息計算部分,此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原告主張提供投資款之過程 編號 日期 原告提供資金過程 金額 (新臺幣) 1 106年9月15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20萬元 2 106年11月27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00萬元 3 106年12月1日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原告借用之林○○台新銀行帳戶 100萬元 4 106年12月7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30萬元 5 106年12月11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40萬元 6 106年12月13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台新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40萬元 7 106年12月14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30萬元 8 106年12月14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台新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40萬元 9 106年12月15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台新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120萬元 10 107年2月27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80萬元 11 108年5月15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0萬元 12 108年5月15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聯邦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80萬元 13 108年5月15日 被告為原告公司代墊金額 45萬7,735元 14 108年5月17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聯邦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150萬元 15 108年5月19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被告郵局帳戶領取現金 50萬元 16 108年5月20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聯邦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40萬元 17 108年5月20日 被告存入2筆現金各20萬元至原告借用之潘欣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0萬元 18 108年5月21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10萬元 19 108年5月21日 被告轉帳3筆現金各20萬元至原告借用之潘欣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0萬元 20 109年12月2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花旗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7萬3,200元 21 109年12月2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花旗銀行美金帳戶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美金帳戶 3萬5,338美元

2025-01-21

TNDV-110-重訴-171-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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