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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竹盛 訴訟代理人 林士豪 張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致寶工程有限公司應 再給付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致寶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 付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0-21

TPHV-113-上易-371-2024102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竹盛 訴訟代理人 林士豪 張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下均省略稱謂)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9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致寶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新臺幣肆拾 伍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之其餘上訴及致寶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 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致寶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上訴部分,由致 寶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徐金輝即名家工程 行負擔;關於致寶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致寶工程有限 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下稱名家工程行)起訴主張:伊承攬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致寶公司)發包之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聯外捷運系統-A5泰山站北側新增出入口工程之「金屬工 程製作及安裝」(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2萬3,562元 (營業稅外加)、第7條約定付款方式為當期估驗後隔月30 日以前以50%即期、50%30天期票支付,伊已依約將如附表所 示編號1至14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施作完成,經監造單 位即訴外人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健公司)確認伊 之施工範圍已無瑕疵須改善,致寶公司應付如附表所示工程 款195萬167元及營業稅9萬7,508元,合計204萬7,675元,扣 除致寶公司已給付工程訂金63萬7,422元及第1次工程款69萬 867元,尚積欠71萬9,385元(含稅)未給付。名家工程行於 111年7月27日以三峽郵局230號存證信函(下稱230號存證信 函)催告致寶公司給付上開款項,致寶公司迄未清償,爰依 系爭合約第7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致寶公 司給付71萬9,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 決命致寶公司應給付名家工程行14萬9,538元,及自111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名 家工程行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名 家工程行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名家工程行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致寶公司應再給付名家工程行56萬9,847 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名家工程行對致寶公司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致寶公司則以:伊於111年2月11日以致新北捷工字第111021 1-001號函(下稱211號函)催告名家工程行進場施作附表編 號1工項(下稱編號1工項),名家工程行拒不施作,伊遂委 請訴外人謝姓鐵工師傅(下稱謝姓師傅)將編號1工項接續 施工完成,又編號1工項本應由名家工程行提供材料及施作 ,因名家工程行表示不會製作編號1工項之材料,伊遂委請 訴外人崇祥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崇祥公司)提供材料,伊就 編號1工項支出材料及施工費用合計57萬6,566元,名家工程 行完成編號1工項原可請領金額29萬9,250元,經相互扣抵後 ,伊因名家工程行之債務不履行受有額外損害27萬7,316元 (576,566元-299,250元)。工程實務上,廠商就設計圖所 載之工作內容,必須於施工前至現場確認狀況,以明瞭有無 需要調整或變更之處,附表編號2工項(下稱編號2工項)應 以現場完成之尺寸比例計付價金,原高度為520.5公分,實 作402.5公分,原單價28萬3,562元,經兩造同意編號2工項 之金額依比例減少為21萬9,193元。附表編號10工項(下稱 編號10工項)之材料係由致寶公司提供,扣除材料費用3萬2 ,939元後,名家工程行就編號10工項僅得請求9,061元。名 家工程行就附表編號13工項(下稱編號13工項)之施作尺寸 不符契約要求,經伊於111年3月24日、4月8日先後以致新北 捷工字第1110324-001號函、0000000-000號函(下分別稱32 4號、408號函)催告名家工程行修繕,名家工程行並未置理 。名家工程行將附表編號14工項(下稱編號14工項)之不銹 鋼框架及扶手(下合稱不銹鋼物件)占為己有,並加以變賣 獲利4萬940元,扣抵原審判決命伊應給付名家工程行編號14 工項之金額1萬7,000元,經相互扣抵後,名家工程行尚應給 付伊2萬3,940元。名家工程行未提供強化膠合玻璃、不銹鋼 材之品質證明文件,經伊於111年3月24日、4月8日先後以32 4號、408號函催告名家工程行提出上開品質證明文件,而名 家工程行逕將該品質證明文件交付予永健公司,因系爭合約 存在於兩造之間,名家工程行應將該品質證明文件提供予伊 ,名家工程行向永健公司提出,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不生 提出之效力,且永健公司對於何時收到名家工程行提出該品 質證明文件並未答覆,可見名家工程行係伊於111年5月20日 終止系爭合約後,才將該品質證明文件提供予監造單位。此 外,伊以下列主動債權與本件名家工程行之請求相互抵銷: ㈠伊代名家工程行購買附表編號1工項之材料及完成後續工作 ,額外支出費用27萬7,316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伊請求名家工程行賠償此部分損害;㈡名家工程行未依約提 供品質證明文件,致伊遭業主即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 局(下稱新北市捷運局)罰款21萬7,118元,依民法第213條 第1項規定,伊請求名家工程行賠償此部分損害;㈢新北市捷 運局於111年5月23日發函要求伊就無法提供品質證明文件部 分之材料以取樣送驗方式處理,伊遂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簡稱SGS,下稱臺灣檢驗公司)辦理檢驗,額外 支出試驗費用7,686元,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 家工程行賠償此部分損害;㈣名家工程行進行附表編號14工 項時,擅自將拆卸之不銹鋼物件變賣獲利4萬940元,經扣抵 伊應給付名家工程行之金額1萬7,000元,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名家工程行給付2萬3,940 元;㈤伊於111年2月11日以211號函通知名家工程行儘速完成 修繕,名家工程行延誤系爭合約原預定完工日110年11月5日 ,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伊得向名家工程行請求逾期違約 金212萬4,740元(即系爭工程含稅總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致寶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致寶公司給付及假執 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名家工程行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致寶公司對名家工程行所提 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名家工程行向致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合約,約 定工程總價為202萬3,562元。 ㈡致寶公司已給付名家工程行工程訂金63萬7,422元及第1次工 程款69萬867元。 ㈢徐金輝於111年7月27日以230號存證信函向致寶公司催討剩餘 工程款71萬9,385元,致寶公司於111年7月29日收到該存證 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名家工程行依系爭合約第7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 請求致寶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71萬9,385元(含稅) ,有無理由?  ⒈名家工程行主張:致寶公司積欠伊附表所示工程款71萬9,385 元(含稅)未給付等語,並提出請款單影本為證(原審卷第3 1頁)。又名家工程行已完成附表所示編號3、5、6、8工項部 分,為致寶公司所不爭(原審卷第276頁),故名家工程行 依系爭合約第7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致寶 公司給付136萬2,105元(276,395元+194,310元+827,400元+ 64,000元),核屬有據。  ⒉名家工程行主張:編號1工項之工程款原為連工帶料共計28萬 5,000元,因致寶公司事後表示由其提供材料,故扣除材料 費用15萬元後,伊得請求剩餘工資及機具耗損費用13萬5,00 0元等語,並提出致寶公司工地負責人李文忠於110年12月30 日簽名確認之估價單(下稱編號1工項估價單)影本為證(原 審卷第27頁)。經查,證人即致寶公司前員工李文忠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有簽立編號1工項估價單,編號1工項是原有 工程,伊於111年5月15日離職,在伊任職期間,該工項之1 樓至2樓部分已經完成,已經開始施作2樓至3樓部分,但還 沒有完成,當時致寶公司的不鏽鋼廠商中只有名家工程行進 場,所以是名家工程行獨立完成。因致寶公司提供該工項之 全部材料,所以系爭估價單追減該工項之材料費用等語(本 院卷第190至193頁);證人即致寶公司前員工倪承維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在致寶公司任職期間大約是110年8月到111 年6月1日,李文忠離職後,工地主任從缺,伊是現場唯一的 工程人員,所以由伊幫忙當現場工程師,監工施作。名家工 程行有持續派員進場施作編號1工項,材料是由致寶公司提 供,然因材料不足,所以2樓至3樓部分還剩下30%尚未完成 ,1樓至2樓部分已完成。謝姓師傅是致寶公司調來的鐵工師 傅,後續30%是謝姓師傅施作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6 頁),足認名家工程行已完成編號1工項之70%部分,剩餘30 %部分係由致寶公司委請謝姓師傅接續完成,以此比例計算 ,名家工程行就該工項得請求致寶公司給付9萬4,500元(13 5,000元X70%,未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致寶 公司雖抗辯:伊於111年2月11日以211號函通知名家工程行 進場施作編號1工項,名家工程行拒不施作,伊遂委請謝姓 師傅將編號1工項接續施作完成,編號1工項本應由名家工程 行提供材料及施作,因名家工程行表示不會製作編號1工項 之材料,伊遂委請崇祥公司提供材料,伊就編號1工項支出 材料及施工費用合計57萬6,566元,名家工程行完成編號1工 項原可請領金額29萬9,250元,經相互扣抵後,伊因名家工 程行之債務不履行受有額外損害27萬7,316元云云,並提出2 11號函文、謝姓師傅代為施工之現場照片、請款單、統一發 票、付款支票、銷貨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73、243至25 7頁)。然查,依證人李文忠及倪承維之證言,可知編號1工 項並非名家工程行不願進場施工完成,而係致寶公司未提供 充足材料所致。再者,觀諸致寶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下 方所註記內容(原審卷第257頁),可知致寶公司除了系爭 工程外,同時有田中工地在施作,單憑該註記內容無法認定 謝姓師傅接續施作編號1工項而向致寶公司請款之金額,且 依編號1工項估價單(原審卷第27頁)所示,兩造已合意編 號1工項由致寶公司提供材料,扣除材料費用15萬元後,名 家工程行就該工項得請求致寶公司給付13萬5,000元,是致 寶公司前開所辯,顯係臨訟編纂之詞,要無可取。  ⒊名家工程行主張:伊依設計圖說所載高度520公分購買詢問處 不銹鋼牆面(即編號2工項),但於現場安裝時,致寶公司 指示進行部分邊角裁切至402公分,然上開設計錯誤應由致 寶公司自行向新北市捷運局反應,伊按圖施作,不可能於設 計圖說未變更前即自行更換尺寸,故致寶公司應按原約定價 格28萬3,562元付款等語,致寶公司抗辯:工程實務上,廠 商就設計圖所載之工作內容,必須於施工前至現場確認狀況 ,以明瞭有無需要調整或變更之處,編號2工項應以現場完 成之尺寸比例計付價金,原高度為520.5公分,實作402.5公 分,原單價28萬3,562元,且兩造已合意編號2工項之金額依 比例減少為21萬9,193元等語。經查,依兩造簽署之對帳單 (原審卷第97頁)記載:3樓詢問處原高度520.5公分,實作 402.5公分,原單價28萬3,562元,依比例減少為21萬9,193 元等語,名家工程行於該對帳單既未表示反對依比例減少編 號2工項之工程款,自應受該對帳單之拘束,故名家工程行 就該工項得請求致寶公司給付21萬9,193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⒋名家工程行主張:伊就編號10工項請求工資、機具及損耗等 費用4萬元,並提出經證人李文忠簽名確認之估價單影本為 證(下稱編號10工項估價單,原審卷第25頁),致寶公司抗辯 :編號10工項之材料係由致寶公司提供,扣除材料費用3萬2 ,939元後,名家工程行就編號10工項僅得請求9,061元云云 。經查,證人李文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編號10估價單係由 伊簽立,名家工程行有完成該工項等語(本院卷第190頁) ,對照編號1工項之估價單(原審卷第27頁),若係由致寶 公司提供材料,則該估價單理應會記載材料費用之數額,然 編號10工項估價單僅記載4萬元為工資,而未包含材料費用 ,致寶公司前揭所辯,為不足採,名家工程行就該工項得請 求致寶公司給付4萬元。 ⒌名家工程行主張:伊已將編號11至13工項(追加工程)完成 ,致寶公司應依序給付1萬5,000元、6萬7,500元、2萬7,000 元等語,並提出請款單影本為證(下稱編號11至13工項請款 單,原審卷第23頁),致寶公司不爭執名家工程行已完成上 開追加工程(本院卷第287頁),僅辯稱:編號13工項之施 作尺寸不符契約要求,經伊於111年3月24日、4月8日先後以 324號、408號函催告名家工程行修繕,名家工程行均未置理 云云,並提出211號函文、新北市捷運局112年1月18日初驗 紀錄、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79、83、205頁; 本院卷第253至258頁)。經查,證人倪承維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編號11至13工項請款單中關於屋頂的人孔蓋本來尺寸是 90X90,後來因為開孔尺寸不對,請名家工程行去丈量現場 實際尺寸後,再重新安裝新的人孔蓋,名家工程行已完成。 本件並非丈量錯誤的關係,而是施作人孔蓋前會先做一個模 具,但該模具所記載的尺寸與標單所記載的尺寸不同,算是 施工瑕疵,屬於致寶公司的問題,名家工程行是照標單去施 作,致寶公司實際開的人孔在尺寸上有誤差等語,核與新北 市捷運局112年1月18日初驗紀錄上載明第17點缺失為1樓雨 水箱蓋與地坪不平及水箱蓋與框架不符(原審卷第205頁) 乙節相吻合。又324號、408號函係由致寶公司所撰擬,自難 據此逕為有利於致寶公司之認定。此外,前開現場照片(本 院卷第253至258頁)未顯示拍攝日期,參以新北市捷運局11 3年8月30日新北捷萬所字第1131737391號函(下稱7391號函 ,本院卷第317至318頁)所示,致寶公司亦未因編號13工項 之缺失逾期改善遭新北市捷運局計罰違約金之情事,致寶公 司前揭所辯,委無可採。名家工程行就編號11至13工項得請 求致寶公司給付10萬9,500元(15,000元+67,500元+27,000 元)。  ⒍名家工程行主張:伊已將編號14工項(追加工程)完成,致 寶公司應給付2萬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下稱 編號14工項估價單,原審卷第21頁),且證人倪承維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編號14工項估價單係由伊簽立,此部分屬於追 加工程,因為施作時會產生廢料,徐金輝有帶施工團隊將玻 璃全部拆卸,並將廢料清運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94頁), 為致寶公司所不爭,名家工程行就該工項得請求致寶公司給 付2萬元。 ⒎綜上,名家工程行依系爭合約第7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規定,得請求致寶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合計184萬5,298元(94 ,500元+219,193元+276,395元+194,310元+827,400元+64,00 0元+15,000元+67,500元+27,000元+20,000元+40,000元), 加計營業稅5%為9萬2,265元(1,845,298元X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總價為193萬7,563元(1,845,298元+92,265元 ),扣除致寶公司已給付名家工程行之工程訂金63萬7,422 元及第1次工程款69萬867元,名家工程行尚得請求致寶公司 給付工程款60萬9,274元(1,937,563元-637,422元-690,867 元)。  ㈡致寶公司主張以上開二所示主動債權與本件名家工程行之請 求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⒈致寶公司主張:伊代名家工程行購買附表編號1工項之材料及 完成後續工作,額外支出費用27萬7,316元,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伊請求名家工程行賠償此部分損害,並以該損 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名家工程行之請求相互抵銷云云。經查, 依上開四之㈠⒉所示,致寶公司就編號1工項並未額外支出費 用27萬7,316元,致寶公司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⒉致寶公司主張:名家工程行未依約提供品質證明文件,致伊 遭新北市捷運局罰款21萬7,118元,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 定,伊請求名家工程行賠償此部分損害,並以該損害賠償債 權與本件名家工程行之請求相互抵銷云云。經查,永健公司 112年1月16日永健字第1060010462號函記載:「已收到原證 6之強化膠合玻璃,及不銹鋼材之品質證明文件(該文件係 由名家工程行提供)」(原審卷第185頁),參以7391號函 (本院卷第317至318頁)所示,新北市捷運局對致寶公司計 罰違約金43萬4,236元係致寶公司工程品管缺失所致,而非 「名家工程行或致寶公司未依約提供品質證明文件」。至於 致寶公司主張:名家工程行係伊於111年5月20日終止系爭合 約後,才將該品質證明文件提供予永健公司乙節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致寶公司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⒊致寶公司主張:新北市捷運局於111年5月23日發函要求伊就 無法提供品質證明文件部分之材料以取樣送驗方式處理,伊 遂委託臺灣檢驗公司辦理檢驗,額外支出試驗費用7,686元 ,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家工程行賠償此部分損 害,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名家工程行之請求相互抵銷 云云。經查,新北市捷運局於111年5月23日發函予永健公司 及致寶公司,其上記載:「有關致寶工程有限公司說明分包 商名家工程行未依期限改善提供所承作不鏽鋼電梯包板(指 編號1工項)相關材料證明資料案…請貴公司(指永健公司)依 據契約規定督導致寶工程有限公司辦理旨揭不鏽鋼材料取樣 送驗,以確保符合契約規定」等語(原審卷第201頁),復 依上開四之㈠⒉所示,編號1工項之材料係由致寶公司提供, 編號1工項估價單(原審卷第27頁)已扣除該工項之材料費 用15萬元,且證人李文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何人出材料就 由何人提出材料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91頁),則編號1工項 之材料證明文件應由致寶公司提供,致寶公司不得請求名家 工程行負擔編號1工項因欠缺材料證明文件而支出試驗費用7 ,686元,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⒋致寶公司主張:名家工程行進行附表編號14工項時,擅自將 拆卸之不銹鋼物件變賣獲利4萬940元,扣抵伊應給付名家工 程行之金額1萬7,000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伊得請求名家工程行給付2萬3,940元,並以該不當 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名家工程行之請求相互抵銷云云 。經查,證人倪承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編號14工項估價單 所拆卸之不銹鋼物件係由伊陪同名家工程行拆卸,印象中當 時因卡在工程款的問題,致寶公司沒有付錢,所以不銹鋼物 件由名家工程行帶回等語(本院卷第196頁),足見名家工 程行係因致寶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始將不銹鋼物件帶回 留置作為擔保或清償工程款之用,且致寶公司對於名家工程 行已將不銹鋼物件變賣獲利4萬940元乙節亦未舉證證明,其 此部分主張,洵不足取。  ⒌致寶公司主張:伊於111年2月11日以211號函通知名家工程行 儘速完成修繕,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伊得向名家工程行 請求逾期違約金212萬4,740元,並以該逾期違約金債權與本 件名家工程行之請求相互抵銷云云。經查,依7391號函(本 院卷第317至318頁)所示,新北市捷運局計罰致寶公司逾期 違約金包含初驗缺失改善逾期及驗收缺失改善逾期,前者係 自112年2月21日起至8月30日止,後者係自113年4月6日起至 5月15日止,而致寶公司於本件主張名家工程行自110年11月 6日起至111年5月20日止,逾期完工共計196日(本院卷第29 8至300頁),顯未在上開函文所載期間內,且該函文所載未 完成改善缺失項目亦難認定與名家工程行施作系爭合約之工 程範圍有何關聯性。又致寶公司於211號、324號、408號及1 11年5月20日致新北捷工字第110520-001號函均未提及其對 名家工程行計罰逾期違約金212萬4,740元(即系爭工程含稅 總價款),且於111年3月7日給付第1次工程款69萬867元( 原審卷第99頁),致寶公司上開主張,要無可取。  ⒍綜上,致寶公司對於名家工程行並無任何主動債權存在,其 主張以上開二所示主動債權對本件名家工程行之請求相互抵 銷,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名家工程行依系爭合約第7條、民法第490條、第 491條規定,請求致寶公司給付60萬9,2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日(原審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名家工程行請求至寶 公司給付45萬9,736元(609,274元-149,538元)本息部分, 為名家工程行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名家工程行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判命致寶公司應給付名 家工程行14萬9,538元本息及駁回名家工程行對致寶公司其 餘請求部分,核無違誤,名家工程行、致寶公司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等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名家工程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致寶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名稱及規格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原審 判決金額 本院 判決金額 1 電扶梯側面1.2t不鏽鋼板包覆背襯8mm矽酸鈣板 M 75 3,800 285,000 - 扣除致寶公司訂購材料費用 M 75 -2,000 -150,000 - 電扶梯側面1.2t不鏽鋼板包覆背襯8mm矽酸鈣板(工資及機具,消耗等) 式 1 135,000 135,000 0 94,500 2 詢問處不鏽鋼牆面 座 1 283,562 283,562 283,562 219,193 3 扶手,A、E樓梯立柱式鋼管烤漆立杆+雙鋼管烤漆扶手 M 78.97 3,500 276,395 276,395 276,395 4 扶手,B、C、D梯立柱式鋼管烤漆立杆+雙鋼管烤漆扶手 M 3,500 - - 5 扶手,無障礙坡道不鏽鋼管立杆+不鏽鋼管扶手 M 43.18 4,500 194,310 194,310 194,310 6 安全玻璃(8+8膠合玻璃)不鏽鋼欄杆扶手 M 55.16 15,000 827,400 827,400 827,400 7 壹.一.C.23 雜項 k.室內1.5t 不鏽鋼排水溝+崗石化妝型溝蓋36M。(另議) 8 不鏽鋼爬梯,屋頂維修不鏽鋼爬梯 L=16m,防護籠L=350 座 1 64,000 64,000 64,000 64,000 9 壹.一.C.24 假設 c.匯流丼,人孔蓋及蓋座,不鏽鋼3座。 (另議) 10 不鏽鋼排水溝(工資及機具,消耗等) 式 1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追加工程 11 不銹鋼人孔蓋113*113 座 1 15,000 15,000 15,000 15,000 12 不銹鋼殘障扶手(兩側)共 M 15 4,500 67,500 67,500 67,500 13 不銹鋼人孔蓋90*90 座 2 13,500 27,000 27,000 27,000 14 拆卸費用(含垃圾費用) 式 1.0 20,000 20,000 17,000 20,000 小計 1,950,167 1,812,167 1,845,298 稅金(5%) 97,508 90,608 92,265 總計(應付總工程款) 2,047,675 1,902,775 1,937,563 已付工程訂金 637,422(含稅) 637,422(含稅) 637,422(含稅) 已付第一次工程款 690,867(含稅) 690,867(含稅) 690,867(含稅) 未支付工程款 719,385(含稅) 574,486(含稅) 609,274 (含稅)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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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林怡利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適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被 告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芳 被 告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鴻文 被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被 告 呂三郎 法定代理人 呂東霖 呂依靜 被 告 呂勁萱(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宜真(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彥甫(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彥良(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宜靜(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宜蒨(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柔賢(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契宏(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林呂淑慎(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林希政(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林亞蓁(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吳啟彰(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吳宗霖(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吳怡紋(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惟達(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李昱翰(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李悅華(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李昱慧(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秀蓮(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王呂秀菊(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郭家成(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郭蕙瑄(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芳士 呂黃也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榮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蔡呂採秀(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裡祥(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雅芸(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宏(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明(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採鴻(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三樓 呂美慧(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網東 呂明旺 呂學圖(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孟如(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靜淑(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學仁(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理賞 呂幸一 呂正一 呂理樵 林英裕 呂彥煇 呂明星 呂學遠 呂芳熙 呂信昌 呂信言 林麗美 陳麗英 呂月里 李學信 呂淑瓍 呂傳寅 呂傳德 呂嘉治 呂城璋 呂源福 呂金寶 呂金英 呂志村 呂傳立 呂張麗子 呂芳嘉 呂芳達 呂奉妙 呂芳炤 呂明朝 呂明水 呂仁宇 呂仁宙 呂學諭 呂學權 呂學清 呂佳玲 呂佳芳 黃麗華 呂學忠 呂程維 呂榮壽 呂理南 呂理堅 周文禮 周淑子 周淑如 宋佳容 呂理展 呂理清 呂理棟 游呂鳳照 呂芳校 張麗玲 呂欣峰 呂芳志 呂芳源 呂芳壽 呂宗槐 張高祥 呂溫裕 呂永川 楊呂金子 劉志明 劉進福 住○○市○○區○○○路00段000巷00 弄0號 劉素娥 劉記成 張呂秀琴 呂阮月雲 呂若玹(原名呂佳純) 呂玟萱 葉碧蘭 呂塗欽 呂俊松 呂俊添 呂俊銘 呂俊福 呂鳳琴 顏鳳英 呂秉樺 呂軒至 曾景煌 陳素慧 汪玫秀 汪艾翎 汪美珍 邱水錦(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任雅(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學叡(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元媞(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坤杰 呂政源 呂允富 呂錦芳 呂建忠 呂錦玲 黃正園 黃宗元 呂豐田 林孝謹 呂玉秀 楊寶瑛 潘逸學 呂火瑞 呂秀寶 林士正 林士豪 林慧螢 林惠湘 呂芳武 呂芳鈞 呂金英 呂妙玲 呂孟礁 原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呂炳堯 呂炳舜 呂嫦婷 呂嫦婉 王思銘 呂長恩 呂順元 呂佩玲 呂佩芬 呂明恆 呂雅筑 呂學坤 呂天從(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理曉(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郭呂靜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陳呂松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淑卿(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謝馥禧 薛麗珠 呂信德 呂軒承 呂理榕 謝素靜 呂俊傑 呂芳順 呂芳輝 呂芳勝 呂芳財 呂理濤 呂理澤 呂采璇 林素珠 林東銘 林水城 林海生 林烘摑 林水生 呂樹林 蔡秀寶 呂芳垸 呂芳能 沈志君 潘大興 張格維 張秀敏 呂學林 張智豪 劉志偉 陳明源 林清棋 宋鈞品(即呂孟礁之擔當訴訟人) 王金庭(即王思銘之擔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宋鈞品為呂孟礁之擔當訴訟人、王金庭為王思銘之擔當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呂天從、呂理曉、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 陳呂松子、呂淑卿等六人為呂重信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孟礁、王思銘於原告 起訴後本院審理期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000000 0分之5600、324分之5移轉登記予被告宋鈞品、王金庭,有 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又被告陳呂秀 春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遺產協議由陳明源繼承本件 被告陳呂秀春之應有部分960分之1,此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另被告王重信於原告起訴後死 亡,其繼承人有呂天從、呂理曉、呂玉杯(原名簡玉杯)、 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淑卿等六人,此亦有繼承系統表及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依首揭規定,自應由宋鈞品、王金庭代呂孟礁、王思銘承當 訴訟,呂孟礁、王思銘則脫離本件訴訟。由呂天從、呂理曉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淑卿等 六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PCEV-113-板簡更一-6-20241011-4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林士豪 相 對 人 蘇子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5,033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574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板簡字第23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或改分成其他案號 之同一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93號本票裁定暨 本票3紙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3574號清償票款之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而聲請人前以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之本 票債權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不存在為由,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13年度 板簡字第23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事件) 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的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院受理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日即113年8月28日,債權本利合計約為52萬5,164元(詳見 卷附之債權計算書),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考量到聲請人 之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 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 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 害,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利息為105,033元(計算式:5 2萬5,164元5%4年=105,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停止執 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09

PCEV-113-板聲-225-20241009-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古月鶯 陳映玉 陳藝涵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映荃 聲 請 人 陳芊妏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映如 聲 請 人 林仁熙 林臣烜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士豪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戊己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戊己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古月鶯為 被繼承人配偶;聲請人陳映荃、陳映玉、陳映如為被繼承人 之女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經本院通知補正何時、如何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及是否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後,聲請人 具狀表示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15日死亡,於同年月30日辦理 喪禮,死亡後百日內服喪期間未立即處理財產事宜,於113 年7月15日才知悉要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此有聲請人提出陳 報狀可稽,顯於113年5月15日當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 實。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8月15日以前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其遲至113年9月2日始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3個月之法定 期間,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陳藝涵、林仁熙、林臣烜、陳芊妏為被繼承人之孫輩 ,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然被繼承人之子女陳映荃、陳映玉 、陳映如拋棄繼承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繼承順序較後之 聲請人陳藝涵、林仁熙、林臣烜、陳芊妏依法尚非繼承人, 則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07

CHDV-113-司繼-1611-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24號 原 告 陳靜輝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被 告 吳金貴 羅忠裕 謝美娟(兼被告蘇俊華之承當訴訟人) 吳芊霈 蘇睦朝 蘇俊華 蘇秉麟 蘇家德 何明珠 林炳炎 林士峯 林筱玫 林士豪 蘇啓欽 賴月梅(即蘇啓椿之承受訴訟人) 蘇哲煌(即蘇啓椿之承受訴訟人) 蘇哲煇(即蘇啓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應就被繼承人蘇啓椿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地號(面積二六一四點○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 ○五分之一)、同段六五○地號(面積七七六點二五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三六○分之五)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六一四點○七 平方公尺)、六五○地號土地(面積七七六點二五平方公尺), 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648-A、面積二一五 一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吳金貴、羅忠裕、謝美娟 、吳芊霈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648(1)-C、 面積二一四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家德單獨取得;編號6 48(2)-D、面積八四七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秉麟單獨 取得;編號648(3)-E、面積一七七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蘇睦朝、林炳炎、林 士峯、林筱玫、林士豪、何明珠、蘇啓欽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合併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923.59平方公尺(位置以實測為準)分歸原告、被 告吳金貴、羅忠裕、謝美娟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B部分面積195.39平方公尺(位置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吳 芊霈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214.08平方公尺(位置以實 測為準)分歸被告蘇家德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847.58 平方公尺(位置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蘇秉麟單獨所有;編 號E部分面積209.68平方公尺(位置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 蘇啓樁、蘇睦朝、蘇俊華、何明珠、林炳炎、林士峯、林士 豪、林筱玫、蘇啓欽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嗣於訴訟中 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45、2 4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分割系爭土 地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啓 椿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月梅、蘇哲煌、 蘇哲煇,此有戶籍謄本及蘇啓椿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經原 告以書狀為蘇啓椿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 1至239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俊華於訴訟繫屬中,將 其所有系爭64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分之1、系爭65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0分之5移轉予被告謝美娟,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45頁、本院卷二第 21至25頁),謝美娟已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及蘇俊 華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75、181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64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吳金貴等14人共 有,系爭650地號土地則由原告與被告吳金貴等8人共有,因 共有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故未能協議分割,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事,而系爭土 地相鄰,且原告、被告吳金貴、羅忠裕、謝美娟、吳芊霈等 4人應有部分已過半數並同意合併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 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5、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4月27日、文號豐 土測字第10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並將其中編號648(3)-E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他未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金貴、羅忠裕、謝美娟、蘇秉麟、蘇家德、林炳炎、 林士峯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吳芊霈則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與原告及 被告吳金貴、羅忠裕、謝美娟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4項、第5項 、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 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 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 第29頁、第35至45頁),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復 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1日豐地二字第11000056 56號函、臺中市后里區公所110年6月29日后區公建字第1100 01118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96、139頁),再衡諸 部分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對於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堪認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蘇啓椿於113年4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為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可憑(本院卷二第233至239頁),惟賴月梅、蘇哲 煌、蘇哲煇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就其等之被 繼承人蘇啓椿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查,系爭648地號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號、27號之1層樓磚造鐵皮房屋,26號房屋為被告蘇家德所 有,由其居住使用,27號房屋為被告吳金貴所有,目前無人 居住,僅堆放雜物,其餘土地地上則為雜草、樹木,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筆錄 、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65頁、 第309頁)。而系爭土地相鄰,原告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 分,且2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依前 揭規定自得合併分割。是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兩造分得如附圖土地之地形尚屬完整,且到庭兩造均同意分 割位置如附圖所示,對於未獲分配土地之被告,亦同意受金 錢補償,復考量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蘇睦朝、何明珠 、林炳炎、林士峯、林士豪、林筱玫、蘇啓欽之應有部分較 少,若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造成土地過度細分,且各共有 人應分得之土地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影響土地合理經 營利用,而有違經濟效用,對該受分得人或社會而言,均難 謂有益,併斟酌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足認由原告與被 告吳金貴、羅忠裕、謝美娟、吳芊霈共同取得附圖編號648- A部分土地,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由被告蘇家德單 獨取得附圖編號648(1)-C部分土地;由被告蘇秉麟單獨取得 附圖編號648(2)-D部分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附圖編號648( 3)-E部分土地,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賴月梅、蘇哲煌、 蘇哲煇、蘇睦朝、何明珠、林炳炎、林士峯、林士豪、林筱 玫、蘇啓欽等人,應屬妥當之分割方法,爰諭知分割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共有附圖編號648-A之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陳靜輝 56507/215154 2 吳金貴 56507/215154 3 羅忠裕 56507/215154 4 謝美娟 26094/215154 5 吳芊霈 19539/215154 附表二: 編號 受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 809,250元 蘇啓椿死亡,補償金應由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公同共有 2 蘇睦朝 738,675元 3 林炳炎 247,050元 4 林士峯 247,050元 5 林筱玫 247,050元 6 林士豪 247,050元 7 何明珠 494,100元 8 蘇啓欽、林士峯、林筱玫、林士豪 988,275元 補償金由4人公同共有 合 計 4,018,500元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系爭6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6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合併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 1/105 5/360 3567/339032 1、蘇啓椿死亡,由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公同共有。 2、此部分訴訟費用由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連帶負擔。  2 蘇睦朝 1/120 5/360 3256/339032 3 林炳炎 1/240 0 1089/339032 4 林士峯 1/240 0 1089/339032 5 林筱玫 1/240 0 1089/339032 6 林士豪 1/240 0 1089/339032 7 蘇秉麟 10/40 10/40 84758/339032 8 蘇家德 2/35 5/60 21407/339032 9 何明珠 1/120 0 2178/339032 10 吳金貴 1/6 1/6 56507/339032 11 陳靜輝 1/6 1/6 56507/339032 12 羅忠裕 1/6 1/6 56507/339032 13 蘇啓欽、林士峯、林筱玫、林士豪 公同共有1/60 0 4356/339032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蘇啓欽、林士峯、林筱玫、林士豪連帶負擔。 14 謝美娟 1/12 1/18 26094/339032 15 吳芊霈 1/20 5/60 19539/339032

2024-10-04

TCDV-110-訴-1624-20241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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