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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大維即墨琚國際文化創意室內裝修事業 相 對 人 李立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裝修工程逾期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伍佰 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之日費旅費、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 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裝修工程逾期賠償事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北訴字第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 22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定確定,並諭 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1/100,餘由原告( 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又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聲字第660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業經調卷查明,另本件 應徵收之裁判費如后附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其中第一審本 訴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2,335元(計算式:27235+7500 0+50+50=102335),由聲請人負擔1/100即1,023元(計算式: 102335×1/100=102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01,312元(計算 式:000000-0000=101312)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為1 ,330元,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為41,698元(4 1298+200+200=41698),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訴 訟費用為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上訴訴訟費用為7 1,298元(計算式:41298+30000=71298),由相對人負擔,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23元(計算式:1023+1500=25 23),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5,638元(計算式:10131 2+1330+41698+71298=215638),而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33,0 80元(計算式:50+200+1330+1500+30000=33080),相對人已 繳納裁判費185,081元(計算式:27235+75000+50+41298+200 +41298=185081),均應扣除,故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為30,55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0557),爰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235元       相對人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75,00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一審複製電子卷證費    5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一審錄音光碟費      5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41,298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複製電子卷證費    20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複製電子卷證費    20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1,50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三審上訴裁判費    41,298元       相對人繳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聲請人繳納 合    計      216,831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聲請人繳納 合    計       1,330元 附記:本件反訴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5,200元,嗣反訴原  告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129,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 項之聲明,故反訴原告已繳納反訴裁判費超過1,330 元部 分,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30

TPEV-113-北聲-1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80號 抗 告 人 鍾軍翔 法定代理人 楊少東 相 對 人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林大維係永進米行( 即永進米行有限公司、金瑞源有限公司,下仍稱永進米行) 之負責人,因懷疑伊有竊盜保險箱之嫌疑,於民國111年12 月20日下午6時5分許夥同其雇員李元堯、白育憲(下與林大 維合稱林大維等人)及相對人在永進米行前毆打伊,致伊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重傷,嗣並受監護宣告。伊因相對 人與林大維等人之前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 3,431萬3,130元之損害,惟相對人現仍實質受雇於永進米行 ,卻有高薪低報,並將薪資分散於多間公司以免遭強制執行 扣薪之隱匿財產情事,且除相對人外之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 均已脫產,相對人亦稱其名下之新竹縣○○市○○路0000號2樓 房地(下稱○○路房地)係其兄弟所有,自有遭移轉之高度可 能,致已瀕臨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林大維、金瑞源有限公司之財產在80 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准抗告 人於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林大維、金瑞源有限公司之財 產於上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對於 假扣押裁定不利其部分,提出其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抗告 人未釋明對其之假扣押原因等個人關係之抗辯,聲明異議( 至該裁定准對林大維、金瑞源有限公司為假扣押部分,未據 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 3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廢棄假扣押裁定前開部分,並駁回抗 告人該部分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有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 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為限。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 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與林大維等人之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而 受有3,431萬3,130元之損害,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7933、17934號起訴書為證(見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0 3號卷第11至16頁)。至相對人雖辯稱其僅參與林大維等人 毆打抗告人前之妨害自由行為,惟能否因此即謂其所為就抗 告人所受損害全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尚 待本案辯論後判決始得決之,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從 而,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次觀相對人對抗告人既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即應就給付之全 部負履行之責任,並以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 惟依抗告人所提相對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路房地謄本(見本 院卷第15、17頁、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卷第58至 64頁),可見相對人於111年度僅有15萬1,939元之所得收入 ,又其名下○○路房地之總價值亦僅121萬3,530元,且已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1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縱再加計其名下依序於81年、111年 出廠之HONDA、中華廠牌汽車殘值,亦遠不足清償抗告人主 張之債務,故相對人之個別財產實均不足以清償對抗告人所 負之全部債務,應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方法,雖抗告人該 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 件就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抗告人供 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供擔 保後得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未及審酌 抗告人所提相對人之前開財產資料,認相對人之聲明異議有 理由,廢棄假扣押裁定不利相對人部分,於法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0-24

TPHV-113-抗-78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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