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天生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14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斌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795號、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20238號、113年度偵字第20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與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錫斌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 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 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7時25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席悅門市,以交貨便方式, 將其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渣打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連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此 帳戶未用於本案),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 陳仕君、余秀玲、張浩耘、朱苔菁、梁飴君、林如春、李嘉 凌、林皓雁、張琳、吳明松、蔡佳翰、陳維倫、蘇青森、吳 筱研、林家興、林天生等16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之 領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林錫斌遂以提供上開渣 打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仕君、余秀玲、張浩耘、朱苔菁、梁飴君、林如春、 李嘉凌、林皓雁、張琳、吳明松、蔡佳翰、陳維倫、蘇青森 、吳筱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家興、林天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錫斌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 帳戶均為其申辦,其曾依「林仕魁」之指示,將上開渣打帳 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帳戶提款卡均寄送與對方, 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當時急著想要辦貸款,「 林仕魁」自稱係潮霖資產,為專業貸款代辦公司,要為其做 資金往來紀錄以便向銀行申辦貸款,其才會依對方要求提供 提款卡與密碼,其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沒有幫助他人 詐欺或洗錢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帳戶係由被告申 辦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 被害人陳仕君、余秀玲、張浩耘、朱苔菁、梁飴君、林如春 、李嘉凌、林皓雁、張琳、吳明松、蔡佳翰、陳維倫、蘇青 森、吳筱研、林家興、林天生等人(下稱陳仕君等16人), 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渠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16「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陳仕君等16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渣打帳戶、土 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帳戶,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僅其中 附表編號4告訴人朱苔菁匯入土地銀行帳戶之3萬元,於同日 領出現金2萬元,剩餘款項1萬元未及領出(惟帳戶內款項嗣 後用以扣繳被告之貸款,詳後述),其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均旋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陳仕君等16人於警詢 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被 告所申辦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帳戶,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用以詐騙作為附表各該被害人匯 入款項使用,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取 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自承其有寄交前述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 銀帳戶提款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林仕魁」之人 ,並透過LINE傳送帳戶提款卡密碼與對方,且有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足供查佐(見本院 卷一第117頁至第163頁頁);上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 泰帳戶、臺銀帳戶嗣後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附表 編號1至16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復如前述,故被告交付 上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帳戶資料與「林 仕魁」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 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使渠等得利用上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向上述被害人騙取款項,且難以再行追 查各該款項下落,而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 在,並有助成詐欺情事,亦堪認定。  ㈢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社會上,詐 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 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 ,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 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 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 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時,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出生之人,自陳於89年至101年在臺灣光電面 板公司擔任工程師、主管,之後前往大陸電子業工作,擔任 專案經理、自動化部門副經理、自動化資深經理,於113年2 月底遭解雇,名下有7個帳戶,包含渣打銀行、土地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富邦銀行、兆豐銀行、郵局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且 依被告所述之工作經歷,其亦在臺灣工作多年,而詐騙案件 層出並非近期開始,也非臺灣獨有,大陸地區詐騙案件實非 少見;參佐被告提出之108年至113年6月11日之入出境紀錄 ,被告仍會不定期入境臺灣,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再以目 前社會資訊流通之發達情況,被告對於透過網路、電子媒體 等管道接收、瞭解社會上與此相關資訊之能力並非不足,此 由被告供稱前向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均 是先在網路線上申請,其亦有使用網路銀行即可知悉,被告 已進入職場多年,且至少曾申辦7個金融帳戶使用,被告顯 係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並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透過其與銀行往來之經驗,就金融帳戶具有收受、提存、 轉匯金錢等功能知之甚詳,對於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應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⒉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美化金流而交付提款卡與密碼,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3月6日有接到自稱「潮霖資産公司 」林仕魁的電話,問我有無資金需求,我表示有,因為我失 業,對方就說可用融資公司的方式來貸款,但我的帳戶要有 一定的資金流水進出,他們公司會申請一筆50萬元預備金, 在我帳戶內進出,我寄出提款卡之前,沒有查證對方是否真 的是潮霖資產公司員工,我沒有見過林仕魁本人,都用LINE 聯絡,只有打過幾次電話等語(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 於本院供稱:我當時接到電話對方表示是潮霖資產,他叫林 仕魁專員,問我有無資金需求,我說因為我失業,我後面沒 有收入、又有家庭需要照顧,所以有資金需求,他簡單問我 一下個人情況,就跟我加LINE,並不是我看到任何貸款的廣 告,我沒有看過對方,對方說他是潮霖資產公司之後,我沒 有去查過潮霖資產公司,我是報案之後才去查的,   我不知道對方是要跟哪間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 至第114頁),可知被告係接獲不明推銷電話,之後以LINE 與對方聯繫,其僅知悉該人自稱潮霖資產公司「林仕魁」, 並未見過對方,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前,亦未曾查詢該資產 公司之真實性、業務內容,難認存有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 又兩人始終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互相聯繫,素未謀面,一 經對方不予回應,即與對方陷於失聯,被告顯然無法有效確 認、掌控對方使用帳戶之情況。   ⒊再按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除須提 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 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 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於評估過程中,固 可能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往來明細,然不論如何,均 無可能要求申辦貸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使用權;而代辦貸 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 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自亦無可能 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 是以,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未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 及財力證明文件,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貸 款人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轉匯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之前有辦 理過貸款的經驗,我跟渣打銀行借過80萬元信用貸款,是用 官網線上申請,有專員跟我聯繫,我提供勞健保、半年的薪 資轉帳證明、公司出的工作證明、個人身分證跟健保卡,這 個沒有擔保,國泰世華銀行也是信用貸款,貸150萬元,也 是線上申請,後來有去分行臨櫃填寫資料辦理,提供身分證 、健保卡、半年的薪資轉帳證明、工作證明跟勞健保,也有 辦過車貸,這是車商處理好,然後通知核貸、交車,還款是 還給花旗銀行,當初林仕魁說要我提供提款卡跟密碼是要美 化金流,潮霖公司會準備50萬元預備金,在YAHOO拍賣上面 賣音響設備,每天在我帳戶裡有資金進出,大概蒐集1週, 會成為我向銀行申請的財力證明,我自己並沒有從事音響買 賣,也沒有在YAHOO或MOMO當賣家,我在跟潮霖資產林仕魁 辦理之前,沒有再去跟其他管道借錢,因為我跟渣打、國泰 世華銀行有呆帳一年多,沒有按時還款,所以也不可能再向 銀行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第104頁),是被告依 照其自身辦理貸款之經驗,已知悉銀行除需個人身分資料外 ,審核貸款之重點應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 明資料,並無要求申辦人提供提款卡與密碼此種方式,   而代辦貸款公司僅係代為送件供銀行審核,所需提供之信用 貸款相關文件並無不同,參以依被告認知之自身債信條件, 已經無法向一般銀行貸得款項,其當可知悉本次貸款過程與 模式,與其個人過往貸款經驗明顯不同,應可察覺有異;又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說需要我的金融卡,交給他們公司 來操作,一開始我不太願意,並且問對方說交付帳戶會不會 有刑責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可見被告事前對於將提款 卡與密碼交與無信任關係之人,其帳戶將供他人進行款項進 、出,且來源與去向將無法控制,自身恐牽涉刑事責任已有 認知。再者,若依被告所辯,該自稱「林仕魁」之人說交付 帳戶資料是要製造金流、包裝帳戶,辦理貸款會比較容易, 其目的無異是在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以圖欺瞞金融機構,可 徵對方自始動機即不純正,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已 可預見對方係以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之方式向銀行詐騙貸 款,更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 。則被告對於自己交付之帳戶可能涉及不法,及帳戶內將涉 及大筆金流之進出均有認識,竟未予深究,僅因自己急需用 錢,為獲取利益,即率而提供上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 泰帳戶、臺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㈣另被告曾於113年3月16日報案稱本案帳戶資料遭人騙取乙情 ,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可供查考(本院卷一第165頁),並於113年3月15 日下午17時38分以電話方式辦理土地銀行提款卡掛失、同日 17時41分辦理富邦銀行提款卡掛失、同日下午辦理國泰銀行 提款卡掛失,有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113年9月3日東臺 南字第1130002242號函、台北富邦銀行113年8月28日北富銀 集作字第113005143號函、國泰世華商行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65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49頁、第335頁、第345頁)。然提供帳戶資料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 ,於帳戶遭實際利用後,因畏罪、掩飾犯行、彌補過錯、試 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報案之情形,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 、洗錢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亦不乏有詐欺集團與提供帳戶 者,約定特定日期後即可辦理掛失之情形;且經本院函詢本 案各該銀行關於被告提款卡掛失記錄,其中臺灣銀行、渣打 銀行提款卡於被告交付提款卡與所稱之林仕魁後,並無辦理 掛失紀錄,而被告掛失上開帳戶時,除附表編號4告訴人朱 苔菁於113年3月15日11時38分匯入土地銀行帳戶之3萬元, 於同日11時44分領出現金2萬元,剩餘款項並未領出,其餘 被害人款項均已提領一空,實際上並未達到避免被害人款項 遭領出之效果,而上開土地銀行提款卡被告係於3月15日下 午17時38分以電話辦理掛失,該帳戶於11時44分進行最末次 提領後,於白天將近7小時此段時間均無人提領,實屬詐欺 集團較少見之操作方式,且該帳戶內之餘款,於同年3月18 日遭扣繳被告之貸款「143元」3筆、「145元」1筆、「164 元」1筆、「3419元」2筆,有前述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在卷可參,被告若真心欲阻止詐騙集團將被害人款項領出 ,於辦理掛失或前述報案時,自應強調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屬 於自己,疑為被害人款項,豈會任由銀行用以扣繳貸款?是 自難單憑被告於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 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 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本 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此 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之 整體比較。則因本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 行為符合後述之幫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 為得減),舊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陳仕君等16人 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上開帳戶,旋遭 提領,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5、16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恣意提 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 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不僅造成 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 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自應予以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對於自身行為未 見反省,對於被害人求償之態度輕蔑(見本院卷一第79頁公 務電話紀錄),被告本次提供4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及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均 尚未獲實際填補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前述,附表編號4告訴人朱苔菁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內款項,僅其中2萬元遭提領,尚餘1萬元,且其中「143元 」3筆、「145元」1筆、「164元」1筆、「3419元」2筆,總 計7576元均用以扣除被告之借款,被告實際上享有此財產上 利益,剩餘款項亦仍在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上開1萬元之 部分,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又因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與財產上利益未據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除前述附表編號4之餘款1萬元以外,   其餘告訴人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 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其餘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吳維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宇承、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偵查及併辦案號 證據出處 1 陳仕君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5時55分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羅安琪」與陳仕君聯繫,並佯稱:可以下載大發國際投資APP,並註冊會員,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1日9時18分 330,000元 林錫斌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陳仕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10至11頁反面) ⒉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41至343頁) ⒊告訴人陳仕君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4頁反面) ⒋告訴人陳仕君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2反面至24頁) ⒌告訴人陳仕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二卷第27至38頁反面) 2 余秀玲(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老師)」、「葉詩婷(助教)」、「大發國際-官方中心」與余秀玲聯繫將其加入「雄鷹社團交流」群組,並佯稱:可以下載大發國際投資股票APP,並註冊會員,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2日11時8分 20,000元 林錫斌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余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39至40頁、第41頁) ⒉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41至343頁) ⒊告訴人余秀玲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42頁) ⒋告訴人余秀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44至54頁反面) ⒌告訴人余秀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二卷第55至58頁反面) 3 張浩耘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品萱(老師)」、「緯城在線營業員」與張浩耘聯繫將其加入「股市小學堂」群組,並佯稱:可以下載緯城投資股票APP,並註冊會員,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2日1時16分(起訴書11時6分) 10,000元 林錫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張浩耘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65至65頁反面) ⒉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49至352頁) ⒊告訴人張浩耘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69至74頁反面) ⒋告訴人張浩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66至68頁、第75至77頁、警三卷第347頁) 4 朱苔菁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嫻人」、「謝采蓁(助教)」與朱苔菁聯繫將其加入「股市長紅」群組,並佯稱:可以下載緯城投資股票APP,並註冊會員,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5日11時38分 30,000元 林錫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朱苔菁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 ⒉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49至352頁) ⒊告訴人朱苔菁提出之轉帳明細(警二卷第90頁) ⒋告訴人朱苔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86至89頁) ⒌告訴人朱苔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79至85頁反面) 5 梁飴君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短沖媽媽桑」、「陳淑慧」、「日銓營業員」與梁飴君聯繫將其加入「實戰祕笈班」群組,並佯稱:可以下載GTMLTRO日銓股市APP,並註冊會員,須面交或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2日9時39分 50,000元 林錫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梁飴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206頁反面至209頁) ⒉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45至348頁) ⒊告訴人張浩耘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69至74頁反面) ⒋告訴人張浩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66至68頁、第75至77頁、警三卷第347頁) 6 林如春 (提告) 林如春於113年2月18日某時許因高中友人介紹而加入某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如春聯繫後,將其加入某投資群組,並佯稱:須面交或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可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1日9時5分 50,000元 林錫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林如春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267頁反面至269頁) ⒉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329至333頁) ⒊告訴人林如春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警三卷第263至265頁反面) 7 李嘉凌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以「投資名師顧奎國之特助」名義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李嘉凌加入好友,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嘉凌聯繫後將其加入某投資群組,並佯稱:可以下載信昌plus投資APP,並註冊會員,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該APP每日會提供當沖標的,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1日12時34分 100,000元 林錫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李嘉凌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271頁至272頁) ⒉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329至333頁) ⒊告訴人李嘉凌提出之轉帳明細(警三卷第275頁) ⒋告訴人李嘉凌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77至303頁反面) ⒌告訴人李嘉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270至270頁反面、第272頁反面至274頁) 8 林皓雁(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永年」、「陳佳琳」、「全啟投資」與林皓雁聯繫,佯稱:可以下載CCINV全啟投資APP,並註冊會員,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學操盤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2日9時19分 50,000元 林錫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林皓雁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304至306頁) ⒉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329至333頁) ⒊告訴人林皓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07頁、第310至324頁) 113年3月12日9時20分 50,000元 113年3月13日8時40分 50,000元 9 張琳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怪老子」、「李莉雲」、「緯城在線營業員」與張琳聯繫將其加入「趨勢分析」群組,佯稱:可以下載緯城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學操盤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1日11時22分 3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15元) 林錫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張琳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335頁反面至336頁反面) ⒉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49至352頁) ⒊告訴人張琳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警三卷第343頁反面) ⒋告訴人張琳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341頁反面至343頁) ⒌告訴人張琳提出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見警三卷第337至339頁反面) ⒍告訴人張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34至335頁、第344至346頁) 10 吳明松(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永年」與吳明松聯繫,並佯稱:可以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1日9時33分 200,000元 林錫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795號 ⒈告訴人吳明松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5至27頁) ⒉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45至348頁) ⒊告訴人吳明松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1頁) ⒋告訴人吳明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5至45頁) 11 蔡佳翰(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緯城在線營業員」與蔡佳翰聯繫將其加入「股利可圖」群組,佯稱:緯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後群組裡面會分享當沖標的,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2日10時51分 10,000元 林錫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795號 ⒈告訴人蔡佳翰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47至49頁) ⒉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49至352頁) ⒊告訴人蔡佳翰提出之轉帳明細(警一卷第53頁) ⒋告訴人蔡佳翰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51至53頁) ⒌告訴人蔡佳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5至62頁) 113年3月12日10時59分 10,000元 113年3月12日11時0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9分) 10,000元 12 陳維倫(提告) 陳維倫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因同事介紹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實戰祕笈班」,某詐騙集團成員遂以群組成員身分假裝投資營業員與陳維倫聯繫,並佯稱:可以下載GTMLTRO日銓股市APP,並註冊會員,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3日8時33分 90,000元 林錫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795號 ⒈告訴人陳維倫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63至65頁) ⒉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45至348頁) ⒊告訴人陳維倫提出之轉帳明細(警一卷第72、76頁) ⒋告訴人陳維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79至87頁) 113年3月13日8時34分 90,000元 13 蘇青森(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某時許至113年4月1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婷」、「馮筱莉」、「劉詩涵」、「葉詩婷」、「張美玲」、「富裕資產投資客服」、「國喬線上客服」、「日暉客服專員」、「大發國際-官方中心」、「靖筠專線客服」與蘇青森聯繫,佯稱:可以下載遠宏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學操盤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3日09時16分 20,000元 林錫斌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795號 ⒈告訴人蘇青森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89至92頁) ⒉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41至343頁) ⒊告訴人蘇青森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19頁) ⒋告訴人蘇青森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93至118頁) ⒌告訴人蘇青森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一卷第124至130頁) 14 吳筱研(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惠敏」與吳筱研聯繫將其加入「B財運滾滾」群組,佯稱:可以下載遠宏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學操盤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09時29分 225,000元 林錫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795號 ⒈告訴人吳筱研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31至133頁) ⒉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45至348頁) ⒊告訴人吳筱研提出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警一卷第143頁) ⒋告訴人吳筱研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39至142頁、第144頁、第149至260頁) ⒌告訴人吳筱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警一卷第261至268頁) 15 林家興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日銓營業員」、「靖筠-專線客服」、「陳姍姍」、「王欣怡」、「MGL MAX客服008」、「富成客服NO.168」與林家興聯繫,佯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式投入資金至「日銓投資」、「遠宏投資」、「D-South敦南投資」、「MGL MAX投資」、「富成投資」APP平臺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2日10時31分 30,000元 林錫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0238號 ⒈被害人林家興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辦警一卷第19至21頁) ⒉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45至348頁) ⒊被害人林家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資料(併辦警一卷第25頁) ⒋被害人林家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一卷第27至48頁) 113年3月12日10時39分 20,000元 16 林天生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雅琪」、「鐘雅辰」、「緯城投資」與林天生聯繫將其加入「緯城投顧」、「德勤投顧」群組,佯稱:可至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須面交或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指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3日8時58分 50,000元 林錫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0541號 ⒈告訴人林天生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辦警二卷第19至24頁) ⒉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49至352頁) ⒊告訴人林天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二卷第39頁) ⒋告訴人林天生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辦警二卷第29至90頁) ⒌告訴人林天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二卷第91至110頁)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60236號卷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09891號卷(一)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09891號卷(二) 警三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30653號卷 併辦警一卷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85599號卷 併辦警二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95號卷 偵一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卷 偵二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卷 本院卷

2024-11-11

TNDM-113-金訴-1407-202411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44號 原 告 黃元飛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 訴 訟代理 人 黃元龍律師 被 告 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志忠(清算人) 法 定代理 人 施錫樑(清算人) 被 告 林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25分在 本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尚有事證待調查,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11 時25分在本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原告應於7日內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提出說明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25

PCEV-113-板簡-2344-20241025-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9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江文儒 被 告 林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肆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2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RDW-5091 109年1月15日 112年3月12日 5年 3年2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11,457元 2,701元 1,500元 4,201元 陳浩瑋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57×0.369=4,2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57-4,228=7,229 第2年折舊值    7,229×0.369=2,6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29-2,668=4,561 第3年折舊值    4,561×0.369=1,6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61-1,683=2,878 第4年折舊值    2,878×0.369×(2/12)=1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78-177=2,701

2024-10-15

SLEV-113-士小-1492-20241015-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龍雄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6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 0,24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 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請求被上訴人再 將如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71 5分之143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8,664,24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6200元×總面積6530.23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再為 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1437/6715≒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2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於 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編號 地號 面積(㎡) 重測前地號/面積 原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 原審判決被告應移轉登記於原告之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號 2,049.5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2,047㎡ 6715分之2874 左列應有部分之2分之1即6715分之1437 2 高雄市○○區○○○段00號 1,976.28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1,974㎡ 6715分之2874 同上 3 高雄市○○區○○○段00號 374.19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369㎡ 6715分之2874 同上 4 高雄市○○區○○○段00號 2,130.2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2,124㎡ 6715分之2874 同上 合計 6,530.23

2024-10-11

CTDV-112-重訴-6-20241011-5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