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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742號                    114年度聲字第743號                    114年度聲字第786號                    114年度聲字第867號                    114年度聲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珮君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沈鴻君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 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均 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二、林奇峰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 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三、李智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 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四、林楠庭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及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五、林霈語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 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六、林擇勝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七、李婕安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八、沈政宏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2室,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九、張靜瑋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2室,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郭韋晴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一、戴珮君提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 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二、鄭立堃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及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應定期於每週一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三、鄭景陽、林佩玲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十四、鄭景陽、林佩玲、楊愛基律師、王子璽律師之聲請均駁回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 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 瑋、郭韋晴(下稱被告鄭景陽等13人)聲請意旨均略以:希 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郭守鉦律師、董璽翎律師、朱婉宜律師、沈鴻君律 師、張珉瑄律師、張立達律師、胡世光律師聲請意旨均略以 :希望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楊愛基律師、陳韶瑋律師、王子璽律師、邱昱誠律 師、劉迦安律師、楊文瑞律師、林婉婷律師聲請意旨均略以 :本案已無羈押原因,請撤銷羈押;若鈞院認本案仍有羈押 原因,請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 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 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 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 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 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 ,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 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再按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 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 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第1次延 長羈押2月,再於114年2月10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維 持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 月6日開庭訊問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 意見,本院認為:  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2人 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鄭立堃雖否認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 林楠庭、林霈語、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林擇勝、林佩 玲等人供述明確,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告鄭立堃既 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林佩玲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6至427 頁),足認被告鄭立堃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鄭景陽等13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   審酌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鄭景陽等13人既 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 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 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 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 ,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依其情節,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有逃亡至國外以規避審判、刑之執行之虞。  ㈢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必要性之說明:  ⒈考量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 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遭羈押迄今, 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並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 且定於114年4月10日宣判之審理進度、上開被告10人於本案 運毒集團中僅擔任運毒車手之末端角色、涉案情節輕重、資 力及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 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等10人逃匿之可能性,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 現後,認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如能向本 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 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 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 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 晴等10人各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 免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於交保後逃亡或 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林奇峰、 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 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各限制住 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居所,且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⒉被告鄭立堃部分,雖所涉犯之犯罪情節較上開被告林奇峰、 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 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重大,非單純運毒車手,惟考量 被告鄭立堃與本案運毒集團最核心成員陳建安無直接聯繫, 未如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曾與陳建安透過通訊軟體Wha tsApp創設群組「三人小隊」,並在該群組中直接獲得本案 運毒集團之經濟支援後,再提供予運毒車手出國運輸毒品, 足認被告鄭立堃本案犯罪情節及涉入本案運毒集團之程度仍 較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輕微,並參酌被告鄭立堃之資 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鄭立堃逃匿之可能性 ,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後,認被告鄭立堃如能向本 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 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 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鄭立堃提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鄭立堃於交保後逃亡 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鄭立堃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4樓,且應定期於每週一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  ⒊至於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部分,本院審酌其2人本案所 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於本案運毒 集團中之地位僅次於主嫌陳建安,而均屬集團核心角色,且 與主嫌陳建安具直接聯繫之管道,逕受本案運毒集團資助, 並用以供運毒車手跨境運輸毒品,又本案運毒車手多由被告 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負責安排運毒車手出國之相關事宜, 如機票及住宿等行程規劃,顯見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 不無存有適當管道得以逃亡至境外而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羈 押等情,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本案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鄭景陽 、林佩玲等2人應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⒋至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未能 具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 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等11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不足以替代羈押,而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爰併裁定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 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 等11人如未能具保,則均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⒌又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需變 更住居所,應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且被告鄭立堃 、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 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 反前揭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事項,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 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本案業已交互詰問完畢,且於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並定期 宣判,已無對被告鄭景陽等13人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禁止接見、通信。 六、至聲請人即楊愛基律師、王子璽律師、被告鄭景陽、林佩玲 雖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鄭景陽、林佩 玲等2人均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卷內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 由,應認前揭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 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 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4-聲-786-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742號                    114年度聲字第743號                    114年度聲字第786號                    114年度聲字第867號                    114年度聲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珮君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沈鴻君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 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均 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二、林奇峰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 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三、李智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 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四、林楠庭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及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五、林霈語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 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六、林擇勝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七、李婕安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八、沈政宏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2室,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九、張靜瑋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2室,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郭韋晴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一、戴珮君提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 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二、鄭立堃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及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應定期於每週一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三、鄭景陽、林佩玲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十四、鄭景陽、林佩玲、楊愛基律師、王子璽律師之聲請均駁回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 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 瑋、郭韋晴(下稱被告鄭景陽等13人)聲請意旨均略以:希 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郭守鉦律師、董璽翎律師、朱婉宜律師、沈鴻君律 師、張珉瑄律師、張立達律師、胡世光律師聲請意旨均略以 :希望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楊愛基律師、陳韶瑋律師、王子璽律師、邱昱誠律 師、劉迦安律師、楊文瑞律師、林婉婷律師聲請意旨均略以 :本案已無羈押原因,請撤銷羈押;若鈞院認本案仍有羈押 原因,請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 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 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 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 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 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 ,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 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再按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 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 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第1次延 長羈押2月,再於114年2月10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維 持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 月6日開庭訊問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 意見,本院認為:  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2人 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鄭立堃雖否認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 林楠庭、林霈語、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林擇勝、林佩 玲等人供述明確,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告鄭立堃既 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林佩玲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6至427 頁),足認被告鄭立堃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鄭景陽等13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   審酌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鄭景陽等13人既 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 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 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 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 ,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依其情節,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有逃亡至國外以規避審判、刑之執行之虞。  ㈢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必要性之說明:  ⒈考量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 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遭羈押迄今, 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並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 且定於114年4月10日宣判之審理進度、上開被告10人於本案 運毒集團中僅擔任運毒車手之末端角色、涉案情節輕重、資 力及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 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等10人逃匿之可能性,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 現後,認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如能向本 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 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 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 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 晴等10人各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 免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於交保後逃亡或 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林奇峰、 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 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各限制住 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居所,且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⒉被告鄭立堃部分,雖所涉犯之犯罪情節較上開被告林奇峰、 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 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重大,非單純運毒車手,惟考量 被告鄭立堃與本案運毒集團最核心成員陳建安無直接聯繫, 未如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曾與陳建安透過通訊軟體Wha tsApp創設群組「三人小隊」,並在該群組中直接獲得本案 運毒集團之經濟支援後,再提供予運毒車手出國運輸毒品, 足認被告鄭立堃本案犯罪情節及涉入本案運毒集團之程度仍 較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輕微,並參酌被告鄭立堃之資 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鄭立堃逃匿之可能性 ,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後,認被告鄭立堃如能向本 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 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 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鄭立堃提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鄭立堃於交保後逃亡 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鄭立堃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4樓,且應定期於每週一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  ⒊至於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部分,本院審酌其2人本案所 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於本案運毒 集團中之地位僅次於主嫌陳建安,而均屬集團核心角色,且 與主嫌陳建安具直接聯繫之管道,逕受本案運毒集團資助, 並用以供運毒車手跨境運輸毒品,又本案運毒車手多由被告 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負責安排運毒車手出國之相關事宜, 如機票及住宿等行程規劃,顯見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 不無存有適當管道得以逃亡至境外而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羈 押等情,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本案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鄭景陽 、林佩玲等2人應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⒋至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未能 具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 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等11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不足以替代羈押,而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爰併裁定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 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 等11人如未能具保,則均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⒌又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需變 更住居所,應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且被告鄭立堃 、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 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 反前揭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事項,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 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本案業已交互詰問完畢,且於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並定期 宣判,已無對被告鄭景陽等13人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禁止接見、通信。 六、至聲請人即楊愛基律師、王子璽律師、被告鄭景陽、林佩玲 雖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鄭景陽、林佩 玲等2人均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卷內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 由,應認前揭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 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 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4-聲-743-20250320-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742號                    114年度聲字第743號                    114年度聲字第786號                    114年度聲字第867號                    114年度聲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珮君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沈鴻君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 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均 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二、林奇峰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 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三、李智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 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四、林楠庭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及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五、林霈語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 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六、林擇勝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七、李婕安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八、沈政宏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2室,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九、張靜瑋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2室,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郭韋晴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一、戴珮君提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 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二、鄭立堃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及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應定期於每週一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三、鄭景陽、林佩玲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十四、鄭景陽、林佩玲、楊愛基律師、王子璽律師之聲請均駁回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 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 瑋、郭韋晴(下稱被告鄭景陽等13人)聲請意旨均略以:希 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郭守鉦律師、董璽翎律師、朱婉宜律師、沈鴻君律 師、張珉瑄律師、張立達律師、胡世光律師聲請意旨均略以 :希望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楊愛基律師、陳韶瑋律師、王子璽律師、邱昱誠律 師、劉迦安律師、楊文瑞律師、林婉婷律師聲請意旨均略以 :本案已無羈押原因,請撤銷羈押;若鈞院認本案仍有羈押 原因,請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 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 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 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 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 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 ,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 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再按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 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 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第1次延 長羈押2月,再於114年2月10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維 持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 月6日開庭訊問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 意見,本院認為:  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2人 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鄭立堃雖否認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 林楠庭、林霈語、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林擇勝、林佩 玲等人供述明確,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告鄭立堃既 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林佩玲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6至427 頁),足認被告鄭立堃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鄭景陽等13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   審酌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鄭景陽等13人既 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 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 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 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 ,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依其情節,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有逃亡至國外以規避審判、刑之執行之虞。  ㈢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必要性之說明:  ⒈考量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 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遭羈押迄今, 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並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 且定於114年4月10日宣判之審理進度、上開被告10人於本案 運毒集團中僅擔任運毒車手之末端角色、涉案情節輕重、資 力及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 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等10人逃匿之可能性,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 現後,認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如能向本 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 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 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 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 晴等10人各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 免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於交保後逃亡或 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林奇峰、 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 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各限制住 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居所,且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⒉被告鄭立堃部分,雖所涉犯之犯罪情節較上開被告林奇峰、 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 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重大,非單純運毒車手,惟考量 被告鄭立堃與本案運毒集團最核心成員陳建安無直接聯繫, 未如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曾與陳建安透過通訊軟體Wha tsApp創設群組「三人小隊」,並在該群組中直接獲得本案 運毒集團之經濟支援後,再提供予運毒車手出國運輸毒品, 足認被告鄭立堃本案犯罪情節及涉入本案運毒集團之程度仍 較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輕微,並參酌被告鄭立堃之資 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鄭立堃逃匿之可能性 ,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後,認被告鄭立堃如能向本 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 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 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鄭立堃提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鄭立堃於交保後逃亡 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鄭立堃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4樓,且應定期於每週一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  ⒊至於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部分,本院審酌其2人本案所 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於本案運毒 集團中之地位僅次於主嫌陳建安,而均屬集團核心角色,且 與主嫌陳建安具直接聯繫之管道,逕受本案運毒集團資助, 並用以供運毒車手跨境運輸毒品,又本案運毒車手多由被告 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負責安排運毒車手出國之相關事宜, 如機票及住宿等行程規劃,顯見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 不無存有適當管道得以逃亡至境外而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羈 押等情,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本案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鄭景陽 、林佩玲等2人應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⒋至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未能 具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 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等11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不足以替代羈押,而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爰併裁定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 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 等11人如未能具保,則均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⒌又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需變 更住居所,應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且被告鄭立堃 、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 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 反前揭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事項,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 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本案業已交互詰問完畢,且於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並定期 宣判,已無對被告鄭景陽等13人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禁止接見、通信。 六、至聲請人即楊愛基律師、王子璽律師、被告鄭景陽、林佩玲 雖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鄭景陽、林佩 玲等2人均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卷內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 由,應認前揭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 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 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3-原訴-78-2025032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742號                    114年度聲字第743號                    114年度聲字第786號                    114年度聲字第867號                    114年度聲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珮君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沈鴻君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 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均 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二、林奇峰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 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三、李智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 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四、林楠庭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及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五、林霈語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 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六、林擇勝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七、李婕安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八、沈政宏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2室,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九、張靜瑋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2室,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郭韋晴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一、戴珮君提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 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二、鄭立堃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及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應定期於每週一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三、鄭景陽、林佩玲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十四、鄭景陽、林佩玲、楊愛基律師、王子璽律師之聲請均駁回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 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 瑋、郭韋晴(下稱被告鄭景陽等13人)聲請意旨均略以:希 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郭守鉦律師、董璽翎律師、朱婉宜律師、沈鴻君律 師、張珉瑄律師、張立達律師、胡世光律師聲請意旨均略以 :希望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楊愛基律師、陳韶瑋律師、王子璽律師、邱昱誠律 師、劉迦安律師、楊文瑞律師、林婉婷律師聲請意旨均略以 :本案已無羈押原因,請撤銷羈押;若鈞院認本案仍有羈押 原因,請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 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 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 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 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 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 ,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 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再按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 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 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第1次延 長羈押2月,再於114年2月10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維 持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 月6日開庭訊問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 意見,本院認為:  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2人 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鄭立堃雖否認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 林楠庭、林霈語、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林擇勝、林佩 玲等人供述明確,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告鄭立堃既 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林佩玲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6至427 頁),足認被告鄭立堃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鄭景陽等13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   審酌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鄭景陽等13人既 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 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 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 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 ,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依其情節,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有逃亡至國外以規避審判、刑之執行之虞。  ㈢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必要性之說明:  ⒈考量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 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遭羈押迄今, 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並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 且定於114年4月10日宣判之審理進度、上開被告10人於本案 運毒集團中僅擔任運毒車手之末端角色、涉案情節輕重、資 力及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 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等10人逃匿之可能性,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 現後,認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如能向本 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 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 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 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 晴等10人各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 免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於交保後逃亡或 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林奇峰、 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 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各限制住 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居所,且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⒉被告鄭立堃部分,雖所涉犯之犯罪情節較上開被告林奇峰、 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 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重大,非單純運毒車手,惟考量 被告鄭立堃與本案運毒集團最核心成員陳建安無直接聯繫, 未如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曾與陳建安透過通訊軟體Wha tsApp創設群組「三人小隊」,並在該群組中直接獲得本案 運毒集團之經濟支援後,再提供予運毒車手出國運輸毒品, 足認被告鄭立堃本案犯罪情節及涉入本案運毒集團之程度仍 較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輕微,並參酌被告鄭立堃之資 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鄭立堃逃匿之可能性 ,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後,認被告鄭立堃如能向本 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 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 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鄭立堃提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鄭立堃於交保後逃亡 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鄭立堃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4樓,且應定期於每週一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  ⒊至於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部分,本院審酌其2人本案所 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於本案運毒 集團中之地位僅次於主嫌陳建安,而均屬集團核心角色,且 與主嫌陳建安具直接聯繫之管道,逕受本案運毒集團資助, 並用以供運毒車手跨境運輸毒品,又本案運毒車手多由被告 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負責安排運毒車手出國之相關事宜, 如機票及住宿等行程規劃,顯見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 不無存有適當管道得以逃亡至境外而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羈 押等情,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本案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鄭景陽 、林佩玲等2人應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⒋至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未能 具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 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等11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不足以替代羈押,而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爰併裁定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 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 等11人如未能具保,則均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⒌又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需變 更住居所,應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且被告鄭立堃 、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 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 反前揭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事項,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 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本案業已交互詰問完畢,且於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並定期 宣判,已無對被告鄭景陽等13人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禁止接見、通信。 六、至聲請人即楊愛基律師、王子璽律師、被告鄭景陽、林佩玲 雖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鄭景陽、林佩 玲等2人均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卷內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 由,應認前揭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 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 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4-聲-867-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742號                    114年度聲字第743號                    114年度聲字第786號                    114年度聲字第867號                    114年度聲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珮君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沈鴻君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 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均 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二、林奇峰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 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三、李智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 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四、林楠庭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及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五、林霈語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 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六、林擇勝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七、李婕安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八、沈政宏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2室,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九、張靜瑋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2室,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郭韋晴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一、戴珮君提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 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二、鄭立堃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及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應定期於每週一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三、鄭景陽、林佩玲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十四、鄭景陽、林佩玲、楊愛基律師、王子璽律師之聲請均駁回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 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 瑋、郭韋晴(下稱被告鄭景陽等13人)聲請意旨均略以:希 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郭守鉦律師、董璽翎律師、朱婉宜律師、沈鴻君律 師、張珉瑄律師、張立達律師、胡世光律師聲請意旨均略以 :希望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楊愛基律師、陳韶瑋律師、王子璽律師、邱昱誠律 師、劉迦安律師、楊文瑞律師、林婉婷律師聲請意旨均略以 :本案已無羈押原因,請撤銷羈押;若鈞院認本案仍有羈押 原因,請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 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 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 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 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 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 ,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 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再按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 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 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第1次延 長羈押2月,再於114年2月10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維 持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 月6日開庭訊問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 意見,本院認為:  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2人 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鄭立堃雖否認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 林楠庭、林霈語、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林擇勝、林佩 玲等人供述明確,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告鄭立堃既 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林佩玲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6至427 頁),足認被告鄭立堃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鄭景陽等13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   審酌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鄭景陽等13人既 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 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 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 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 ,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依其情節,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有逃亡至國外以規避審判、刑之執行之虞。  ㈢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必要性之說明:  ⒈考量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 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遭羈押迄今, 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並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 且定於114年4月10日宣判之審理進度、上開被告10人於本案 運毒集團中僅擔任運毒車手之末端角色、涉案情節輕重、資 力及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 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等10人逃匿之可能性,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 現後,認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如能向本 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 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 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 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 晴等10人各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 免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於交保後逃亡或 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林奇峰、 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 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各限制住 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居所,且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⒉被告鄭立堃部分,雖所涉犯之犯罪情節較上開被告林奇峰、 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 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重大,非單純運毒車手,惟考量 被告鄭立堃與本案運毒集團最核心成員陳建安無直接聯繫, 未如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曾與陳建安透過通訊軟體Wha tsApp創設群組「三人小隊」,並在該群組中直接獲得本案 運毒集團之經濟支援後,再提供予運毒車手出國運輸毒品, 足認被告鄭立堃本案犯罪情節及涉入本案運毒集團之程度仍 較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輕微,並參酌被告鄭立堃之資 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鄭立堃逃匿之可能性 ,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後,認被告鄭立堃如能向本 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 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 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鄭立堃提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鄭立堃於交保後逃亡 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鄭立堃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4樓,且應定期於每週一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  ⒊至於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部分,本院審酌其2人本案所 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於本案運毒 集團中之地位僅次於主嫌陳建安,而均屬集團核心角色,且 與主嫌陳建安具直接聯繫之管道,逕受本案運毒集團資助, 並用以供運毒車手跨境運輸毒品,又本案運毒車手多由被告 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負責安排運毒車手出國之相關事宜, 如機票及住宿等行程規劃,顯見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 不無存有適當管道得以逃亡至境外而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羈 押等情,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本案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鄭景陽 、林佩玲等2人應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⒋至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未能 具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 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等11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不足以替代羈押,而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爰併裁定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 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 等11人如未能具保,則均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⒌又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需變 更住居所,應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且被告鄭立堃 、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 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 反前揭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事項,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 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本案業已交互詰問完畢,且於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並定期 宣判,已無對被告鄭景陽等13人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禁止接見、通信。 六、至聲請人即楊愛基律師、王子璽律師、被告鄭景陽、林佩玲 雖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鄭景陽、林佩 玲等2人均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卷內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 由,應認前揭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 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 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4-聲-742-20250320-1

最高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94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胡正山 訴訟代理人 陳品嘉 會計師 葉俊宏 律師 俞伯璋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何明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 蔡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上訴人95年度應補稅 額超過新臺幣9,530,147元、罰鍰超過新臺幣9,466,287元部 分均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蔡碧珍,嗣變更為李怡慧,茲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及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查獲上訴人分別漏 報取自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三 資社)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33,260,ll0元、4,727,78 7元,及上訴人本人與配偶95年度他筆營利、利息、租賃、 執行業務所得合計13,252元、96年度他筆營利、租賃所得合 計144,934元,乃歸課上訴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4,83 0,947元、6,298,288元,分別核定應納稅額12,675,413元、 1,366,492元,經扣除扣繳稅額125,970元、167,538元及受 利用分散所得者溢繳稅額1,659,167元、230,328元,再加計 已退稅額62,137元、121,482元,本次應補稅額10,952,413 元、1,090,108元,並分別裁處罰鍰10,248,647元、920,899 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95、96年度應 補稅額640,740元、42,392元及罰鍰834元、13,506元。上訴 人對取自三資社之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仍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 22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 定)關於罰鍰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對於各自 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判字第153 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 審理。嗣原審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改判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 分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財政部為解決一般自然人、資源回收業者難以開立銷貨憑證 ,及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乃先後以民國86年 3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888061號、87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8 71953090號函釋(以下分別稱財政部86年函、87年函),使 拾荒業之個人加入廢棄物清運合作社(下稱廢合社,本案之 三資社屬之)成為社員,於社員出售回收資源予再生工廠時 ,由廢合社出具營業稅之銷項憑證作為再生工廠之進項憑證 ,並向國家繳納營業稅;出售廢棄物之價金,則按每一社員 提交之廢棄物比例分配,同時由廢合社按銷售金額之6%(財 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65468號函,下稱財政部73年函 )作為社員一時貿易所得,製作「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 下稱一時貿易申報表),載明每一出售廢棄物之社員所分得 金額,送稅捐機關備查,以為未來對各社員課徵綜合所得稅 之依據(依本件三資社之運作,上開銷售及申報作業,實係 由三資社各回收站站長為之)。廢合社只是協助自然人開立 統一發票之服務機構,本身無營利目標及實際交易行為,真 正與再生工廠從事交易行為者,為從事拾荒工作之自然人。 財政部函令就資源回收業稅務稽徵之規定,雖立意良善,卻 因其制度設計,顯未顧及資源回收業真實產銷流程,非僅「 拾荒業者」與「再生工廠」2個層級,還包括直接以現金向 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之自然人購買廢棄物,再交給廢合社匯 總出賣予再生工廠之中間商。中間商如不願自行辦理營業人 登記,取得獨立營業人身分(有設籍、設帳與保存憑證義務 ),其因有按銷售額6%計算一時貿易所得,實係從低認定所 得額之誘因,可能依附在廢合社之下,經由社員身分之助, 取得廢合社回收站站長之地位,甚至可能「無真實社員存在 」,而以人頭社員分散所得,甚至人頭社員也可能是自願擔 任,因在累進稅率下,以不同稅捐主體分散所得,本身即有 降低稅額之效果。亦即,一個加入三資社之「正常」社員, 雖參與三資社出名之一筆或數筆集體交易,仍可能在自願或 非自願之情況下,因三資社職員或各回收站站長之分散所得 行為,成為其他交易之「人頭」社員。  ㈡上訴人明知三資社應按實際交易之社員資料申報一時貿易所 得,不得利用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攤提所 得,竟於擔任第2回收站站長期間,與訴外人許昆煌(即三 資社總經理)、許素維、石嘉禎、許倍綺(即三資社之出納 、文書人員,負責處理社員入社暨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 開立統一發票等業務)共同基於以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 務上作成文書並予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第2回收站有資 源回收物交易成交,先由上訴人通知三資社銷售金額、種類 ,次由許倍綺或石嘉禎負責開立統一發票,嗣由不知情之會 計唐美珠將發票資料鍵入三資社使用之電腦會計系統,繼由 許昆煌指示許素維命令石嘉禎或許倍綺將三資社電腦會計系 統內之發票明細金額,隨機拆解成發票回收金額5萬元以下 ,再存檔於三資社使用之電腦系統內,復由許素維調整並帶 入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社員編號與人名,在一時貿易申 報表上虛偽記載銷售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買受原 因、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作成根本未 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即訴外人陳鐘鐄等人名 義之一時貿易申報表,向稅捐機關申報所得稅,以此方式利 用人頭社員攤提一時貿易所得,上情業經石嘉禎、許倍綺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 第1810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接受法務 部調查局調查時陳述明確,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 中具狀自承其因受早期大部分真正賣廢棄物者不願申報所得 稅,由其等或廢合社提供人頭社員,分配攤提一時貿易所得 之慣例誤導,同有攤提所得之舉,對此深感悔悟,願向國稅 局繳納稅金等情相符。另觀第2回收站一時貿易申報資料內 容,被用以分散所得之人數,95年度高達635人、96年度高 達334人,該2年度經被上訴人查得並臚列之申報異常人次及 占比各為95年度506人、79.69%(506÷635),96年度198人 、59.28%(198÷334)。如將該2年度重複被利用之同一人頭 僅以1人次計算,共有743人被利用為分散所得之人頭,其中 599人於該2年度之一時貿易所得申報異常,占比高達80.62% (599÷743)。則被上訴人綜合各種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 利用第2回收站之人頭社員,分散自己之一時貿易盈餘,並 認三資社為第2回收站填報之一時貿易申報表並非真實,無 從認定其上所列銷售人與第2回收站有真實交易,洵屬有據 。  ㈢上訴人為三資社社員,並擔任該社第2回收站站長。95、96年 度第2回收站透過三資社銷售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廠商,由三 資社依第2回收站提供資源回收物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等資 料,開立95年度銷貨金額554,335,183元(下稱95年發票銷 售額),連同營業稅27,716,781元,合計金額582,051,964 元(554,335,183+27,716,781)之統一發票,及96年度銷貨 金額78,796,458元(下稱96年發票銷售額),連同營業稅3, 939,833元,合計金額82,736,291元(78,796,458+3,939,83 3)之統一發票,交付沛金有限公司、拾鑫有限公司、銑傑 有限公司、映鑫有限公司、嘉泰五金有限公司、維泰五金有 限公司、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買受人(下合稱再生廠 商),供再生廠商作為進項憑證。再生廠商已將上開發票( 含營業稅)之金額664,788,255元(95年度582,051,964元+9 6年度82,736,291元),匯款至三資社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營業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南屯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 北桃分行、一銀竹溪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企銀)大發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 甲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三信銀南屯 分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三資社收受該664,788,255元後,將 其中541,427,567元(下稱款項1)匯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另 25,418,936元(下稱款項2)匯至李文檳臺灣企銀帳戶,5,3 17,417元(下稱款項3)匯至黃惠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帳戶,其餘92,624,335元(下稱款項 4)則直接從三資社銀行帳戶中領取現金。款項2至4既屬第2 回收站銷售廢金屬之貨款,依前述三資社共同運銷之流程, 三資社自應全額交付第2回收站之站長即上訴人。再由三資 社於95、96年度收取手續費、營業稅合計後之金額分別為1, 957,606元、31,656,614元,係以三資社開立予再生廠商之 發票銷貨金額633,131,641元(即95年發票銷售額554,335,1 83元+96年發票銷售額78,796,458元)為基準計算,由上訴 人逐期以匯款或現金存入三資社三信銀營業部帳戶,足證款 項2至4應已流入上訴人掌控。至於證人李文檳於原審到庭時 ,對其臺灣企銀帳戶有無借予他人使用,說詞前後反覆,且 就三資社匯入該帳戶之25,418,936元交易細節,概以時間久 遠不清楚為由,無法說明實際交易情況,所稱該筆款項係源 於其與三資社間廢銅生意往來等語,洵非可採。另證人鄭啟 瑞雖於原審證稱:伊為第4回收站之實際站長,黃惠雯將帳 戶借予伊使用,三資社匯入該帳戶之款項3,應係第4回收站 共同運銷之貨款等語,惟第4回收站位於高雄,上訴人經營 之第2回收站則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以資源回收種類繁雜之 特性及運輸成本之考量,從事回收多具地域性,實無經三資 社集貨交易之可能,是證人鄭啟瑞稱款項3為第4回收站共同 運銷之貨款云云,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不論向社員或非社員購進資源回收物,其既屬三資社 社員,並透過三資社銷售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廠商,僅其集貨 方式為先買斷,而非以個別社員共同集貨後運銷,於運銷後 分配銷售款予個別社員,依財政部84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41 64383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4年函)意旨,應准免辦營業登 記並免徵營業稅,僅課以個人一時貿易營利所得,尚難比附 援引非稅捐主管機關之內政部針對農業合作社發布之109年1 2月23日台內團字第1090070103號函(下稱109年函)。又獨 立營業人不僅有設籍、設帳與憑證保存等義務,申報所得時 亦應將全部銷售額列為收入,且在設算成本費用時,應依法 核實計算對應所得,則未辦營業登記之營業人若無法提供帳 簿或憑證供核實認定所得時,依財政部頒訂之96年度資源物 回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應以15%淨利率核定其營利所得 ,其金額必然高於依財政部73年函以6%核計之一時貿易所得 額,故被上訴人實已採取對上訴人有利認定。又依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一時貿易之盈餘應準用計算營利事業 所得額之應計基礎(權責發生制),予以認定應計貿易收入 (當年度已發生並於當年度收現之收入+當年度已發生但未 來年度始收現之收入),現金收付課稅原則於此已經壓縮。 是被上訴人採用三資社95、96年度開立發票銷售額554,335, 183元、78,796,458元,按財政部73年函頒訂一時貿易盈餘 純益率6%,分別核計該2年度一時貿易盈餘,歸課上訴人營 利所得33,260,110元、4,727,787元,於法尚無不合。  ㈤被上訴人已整理出社員異常清單,且其異常比例甚高,上訴 人未能盡協力義務,提出積極事證指明一時貿易申報表真實 之範圍,不能盡將舉證責任全歸被上訴人負擔。況王廖美麗 、張竣能、林均蔓、廖文標、李建億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就 交易之地點、金額、期間大都證稱不記得,上訴人在一時貿 易申報表欠缺公信力之情況下,對共同銷售行為之收入分配 應為相關證明,若其代收他人(不論社員與否)轉交回收物 予三資社銷售屬實,自當於領款後,將屬各該實際銷售人之 應得貨款轉手交付,且此事實非經上訴人提供資料,被上訴 人或原審縱有職權也無從調查。然上訴人就原審請其提出實 際運銷之社員名單及付款給實際社員之具體資料,一概以時 間久遠或帳冊由三資社維護,其無法表示意見等語回應,衡 酌上訴人95、96年度之銷售金額龐大,卻連1個實際運銷之 社員資料及付款流向都無法提供,顯不合常理,其主張被上 訴人迄未依發回判決舉證證明本件課稅要件事實,應承受其 不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㈥上訴人於95、96年度擔任三資社第2回收站站長期間,銷售資 源回收物予再生廠商,獲得取自三資社之營利所得,惟其利 用非實際交易社員名義,虛偽填載不實之一時貿易申報表, 藉此分別漏報95年、96年取自三資社之營利所得33,260,110 元、4,727,787元,該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客 觀裁罰要件,且係基於故意,自應受罰。被上訴人按所漏稅 額屬營利所得部分裁處1倍罰鍰分別為10,247,813元、907,3 93元,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而為適切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95及96年度逃漏稅捐罪嫌,經刑事法院認定犯罪不 能證明,因與其他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於104年9月23日經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上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在此之 前即於103年12月31日作成罰鍰裁處書,固有違刑事優先原 則。惟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6日作成復查決定時,系爭刑事 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而復查程序係提供稽徵機關自我省察, 實質意義仍在原處分機關裁處階段,故應認原裁處之程序瑕 疵已治癒,則復查決定除追減95、96年度之罰鍰834元、13, 506元外,以上訴人逃漏稅捐未受刑事處罰,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核無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撤銷原處 罰鍰之必要為由,維持其餘裁罰處分,難謂有違刑事優先及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㈠本稅部分:  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 合所得稅。」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 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 :……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屬之。」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 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 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 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 前自行繳納。」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 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14 條第1項第1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 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其計算準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事 業所得額之規定。」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廢棄物之回收,因涉及買賣交易,每一階段均應依法課 徵營業稅,惟廢棄物之交易與一般商品交易不同,部分廢棄 物之來源為一般社會大眾或拾荒者,其等銷售廢棄物給回收 廠商時,難以開立銷貨憑證;回收廠商如未辦理公司或商號 設立登記及營業登記,其將廢棄物蒐集及分類整理後,再將 可回收利用之各類廢棄物,分別銷售給各該類再生工廠,作 為產品原料來源之一時,亦無法開立發票給再生工廠作為進 項憑證。為解決一般民眾及拾荒者難以開立銷貨憑證及再生 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財政部先後作成84年函:「 關於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將收集之 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 ,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86年函:「……關於調查單位 查獲營業人取得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違章案件,究應如何處理 ,案經與會單位充分討論,獲致結論如次:㈠如查明營業人 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 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 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 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至於該 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84 年8月21日函釋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 所得稅。……」及87年函:「……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 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 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 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 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 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 所得稅。」透過由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之自然人共同組成廢合 社,成為社員,社員將蒐集所得廢棄物匯集,以廢合社名義 集中出售予再生工廠,並由廢合社出具營業稅之銷項憑證, 成為再生工廠之進項憑證,且由廢合社向國家繳納營業稅, 再將出售廢棄物之價金,按每一社員提交之廢棄物比例,分 配予各社員,同時制作一時貿易申報表,載明每一出售廢棄 物之社員所分得金額,送稅捐機關備查,以為未來課徵各社 員個人綜合所得稅時,認定各該社員當期所得之依據。是以 ,營業人(再生工廠)向廢合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且支付 貨款予該廢合社或其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得認 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 員之綜合所得稅。上開財政部各函釋與該部73年函:「綜合 所得稅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單一純益率,自74年起調整為6% 。」係財政部基於行政主管機關職權,就廢棄物運銷行為及 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稅捐稽徵事宜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 定,得予援引適用。  ⒉關於證據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符合證據法則且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當 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法院認定事實,並不 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經查,以下事 實為原審依職權所確定,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⑴上訴人為三資社社員,並擔任該社第2回收站站長;第2回收 站於95、96年度透過三資社銷售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廠商,由 三資社依第2回收站提供資源回收物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等 資料,開立95年發票銷售額554,335,183元連同營業稅27,71 6,781元,合計金額582,051,964元之統一發票,及96年發票 銷售額78,796,458元連同營業稅3,939,833元,合計金額82, 736,291元之統一發票,交付再生廠商,由再生廠商給付與 上述發票金額相同之664,788,255元予三資社。三資社收款 後,將其中款項1匯至上訴人帳戶、款項2匯至李文檳臺灣企 銀帳戶、款項3匯至黃惠雯合庫帳戶,另款項4係直接自三資 社銀行帳戶中領取現金。又依上開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為 基準計算之手續費、營業稅,係由上訴人逐期匯款或以現金 存入三資社銀行帳戶等方式所支付。  ⑵上訴人擔任第2回收站站長期間,與訴外人許昆煌(即三資社 總經理)、許素維、石嘉禎、許倍綺(即三資社之出納、文 書人員,負責處理社員入社暨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開立 統一發票等業務)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 上作成文書並行使之意思聯絡,於該回收站有資源回收物交 易成交時,先由上訴人通知三資社銷售金額、種類,次由許 倍綺或石嘉禎負責開立統一發票後,由不知情之會計唐美珠 將發票資料鍵入三資社使用之電腦會計系統內,再由許昆煌 指示許素維命令石嘉禎或許倍綺將三資社電腦會計系統內之 發票明細金額,隨機拆解成發票回收金額5萬元以下,存檔 於三資社使用之電腦系統內,由許素維調整並帶入未實際從 事資源回收業之社員編號與人名,在一時貿易申報表上虛偽 記載銷售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買受原因、日期、 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向被上訴人申報所得稅 ,上訴人因而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刑事犯行,經刑 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刑事案件中之三資 社回收站社員戶籍明細表,整理之第2回收站95、96年度社 員異常清單,顯示三資社95、96年度之一時貿易申報表所列 社員635人、334人,其中506人、198人,有入社日期晚於社 員交貨期間,或在他案證稱其等在95、96年未做資源回收工 作,抑或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僅列報1筆取自三資社之營利 所得,無其他類別所得,所載連絡電話為三資社或舊貨工會 等非社員個人聯絡電話等異常情形,占各該年度申報人數之 79.69%、59.28%;如兩年度重複被利用之同一人頭僅計1人 次,其結果為743人被利用為分散所得之人頭,其中高達80. 62%之599人有上述申報異常情事。   原判決基於上開事實,認定三資社第2回收站於95年、96年 銷售資源回收物,而自再生廠商收受與三資社開立發票金額 相符之664,788,255元,其中之款項1,因匯入上訴人帳戶而 流入其掌控,另款項2至4均來自再生廠商向第2回收站買受 廢金屬而給付三資社之貨款,依三資社共同運銷之流程,三 資社亦應將該等銷貨收入全額交付第2回收站站長即上訴人 ,參以上訴人業將以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為基礎計算之手 續費與營業稅支付三資社,益證款項2至4應已流入上訴人掌 控。惟三資社製作之一時貿易申報表,係由石嘉禎或許倍綺 將三資社電腦會計系統內之發票明細金額,隨機拆解成回收 金額5萬元以下後存檔,由許素維調整並帶入未實際從事資 源回收業之社員編號與人名,在一時貿易申報表上虛偽記載 銷售人相關資料,且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申報異常比例甚 高,無從認定該申報表上列載銷售人與第2回收站有真實交 易。故上開第2回收站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實際屬上訴 人所運銷,上訴人係藉由與三資社職員共同為第2回收站填 載虛偽不實之一時貿易申報表,利用人頭社員,分散其於95 年、96年間之營利所得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 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⒊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 法院,受最高行政法院之發回或發交判決拘束者,為廢棄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本院發回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對於匯入李文 檳、黃惠雯帳戶之款項2、3,與上訴人個人從事買賣資源回 收物之收入間有何關聯,未予論述,原審前判決予以維持, 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而廢棄發回,並未就款項2、3 究應如何歸屬,表示法律上意見。原審於本件發回後,重行 調查,經綜合卷內各種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依據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認定款項2、3最終仍流入上 訴人之掌控,原判決並就證人李文檳及借用黃惠雯帳戶之鄭 啟瑞到庭所為證言,說明因前者就有無將帳戶借用他人使用 ,說詞前後反覆,後者稱三資社匯入黃惠雯帳戶之款項3, 應該是第4回收站與其他回收站共同運銷之貨款等語,與其 於另案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5、216號事件 中所述不符等情形,故不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 參見原判決第25至27頁),並無違背本院發回判決意旨可言 ,亦無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足使人知其主文 所由成立之依據,或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等理由不備或矛 盾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審酌李文檳、鄭啟瑞於原審 均證稱帳戶為其等自行持有及使用等情,仍將匯入李文檳、 黃惠雯帳戶之款項2、3列為上訴人之收入,違背發回判決意 旨,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理由不備與矛盾之 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而為 爭議,並非可採。  ⒋財政部因應廢棄物回收相對於一般貨物買賣之特殊性質所發 布86年函,認為廢合社個人社員透過該廢合社銷售廢棄物, 即得依該部84年函,免辦理營業登記,而對其所得依法課徵 綜合所得稅,未將廢合社所屬回收站站長個人以社員身分透 過廢合社銷售資源回收物之情形排除適用。上訴人既具有三 資社社員身分,其將所購進資源回收物送交三資社銷售予再 生工廠,並由三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予再生工廠作為進項憑證 ,核與前揭財政部函釋所示廢合社之個人社員將所收集廢棄 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之情形,尚無不符,則原判決認上訴 人得依財政部84年函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僅課以個 人一時貿易營利所得,難謂有何違誤。至於合作社法第1條 :「(第1項)為健全合作制度,扶助推展合作事業,以發 展國民經濟,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 所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 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 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及第3條之1第2項本文:「 合作社經營之業務以提供社員使用為限。」係規定合作社法 之立法目的、該法所稱「合作社」之定義,及合作事業經營 業務之限制等事項,並無一語提及何謂「共同運銷」。內政 部109年函,則係以該部100年11月29日針對農業合作社所為 函釋(農業合作社係由農民依據合作社法所組成,其目的在 藉由合作社組織辦理社員農產品生產、共同運銷及資材供應 等業務服務社員,以減少中間剝削,增進收益)為據,而認 「本案倘該合作社站(班)長係以其個人名義向非社員收購 (買斷)產品,並透過合作社之共同運銷機制出售產品,非 屬合作社之共同運銷範疇」,與上訴人取得95年、96年發票 銷售款之收入應如何課徵稅捐之爭議無關,原判決因認該函 釋為非稅捐主管機關之內政部針對與本件所涉廢合社性質不 同之農業合作社而作成,尚難比附援引,亦無不合。上訴意 旨主張: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非社員」收購或買斷產品, 為自負盈虧性質,依內政部109年函意旨,非屬合作社社員 間之共同運銷範疇,無適用一時貿易所得稅率課徵綜合所得 稅之餘地;而本應對上訴人課徵之營業稅,則已逾行為時稅 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7年核課期間,不得再行課 徵。原審僅因上訴人具有三資社社員身分,驟認其交易行為 係共同運銷,與內政部109年函不符,且與合作社法第1條、 第3條之1之立法意旨矛盾,乃變相架空合作社主管機關內政 部之職掌,造成人民對合作社、共同運銷應以何機關之認定 為準無所適從,違反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機關管轄 等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復未審酌本 件應課徵營業稅已逾核課期間之對上訴人有利事實,逕認被 上訴人從低推估所生一時貿易所得之法制規劃已採取對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且有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均為其一己主觀見解,無足採 取。  ⒌惟按:  ⑴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 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 ,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 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可知,我國綜合所得 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即對於已實現之所得課 稅;而其實現與否,原則上以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 之報償為準。又因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理由書敘及:「 至於公務員因法定原因停職,於停職間,又未支領待遇或生 活津貼者,復職時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與納稅義務人 得依己意變動其所得給付時間之情形不同,此種所得係由長 期累積形成,宜否於取得年度一次按全額課稅,應於所得稅 法修正時予以檢討,併予指明。」財政部乃以88年8月12日 台財稅第881932202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8年函):「納稅 義務人因涉及刑事案件或公務人員懲戒案停職,嗣後經判決 確定獲准復職,由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 有關應納稅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納稅義務人於復 職時,由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均屬實際 補發年度之所得……㈡納稅義務人領取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 資所得,其屬補發以前年度部分,應於辦理復職當年度綜合 所得結算申報時,於申報書中註明補發之事實及金額,除檢 附相關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外,並應檢附補發各年度薪資所 得明細表,俾供稽徵機關計算補徵綜合所得稅。其屬補發復 職當年度之薪資部分,仍應併入復職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 課徵所得稅。㈢稽徵機關接獲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後,應依納稅義務人提供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之 各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分別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 應補徵之稅額後,彙總一次發單補徵復職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針對因涉案停職之納稅義務人,日後復職而由服務機關 一次發給停職期間薪資所得之特殊情形,調整並酌採權責發 生制,以免因採取收付實現制,對納稅義務人非出於自主意 思而一次取得之數年度薪資所得,於取得年度全額課稅,對 其造成不合理之負擔,為該部針對特定類型事件放寬收付實 現制所作解釋函令。是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除有執行業務 所得查核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執行業務者依規定保持足以 正確計算其執行業務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並於年 度開始3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採用權責發生制計算 所得,或上述財政部88年函等特別情形者,得按權責發生制 計算執行業務所得外,應按收付實現原則計算所得,即不問 其所得原因發生之年度,應併入實際取得日期所屬年度,課 徵綜合所得稅。另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行為時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僅其「所得額 之計算」準用「本法(即所得稅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 額之規定」,故所準用條文應為所得稅法第3章第2節「營利 事業所得額」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 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 為所得額。……。」等有關營利事業所得額應如何計算之規定 。又觀諸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 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 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可 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僅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係強制採 用權責發生制為會計基礎,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有法定 事由,得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後,採用現金收付制,並非 必定採取權責發生制。而權責發生制之採行,納稅義務人應 負較重之會計協力義務(所得稅法第21條、商業會計法第23 條規定參照),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尚且得因營業規模較 小或原有習慣,選擇改採權責發生制以外之會計制度,從事 一時貿易之個人,並非持續從事特定範圍之經濟活動,會計 需要與會計能力均不及於營利事業,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 自不得任意變更此種個人所得於課徵綜合所得稅時應採取之 收付實現制,強令個人就其一時性之交易行為,必須一律採 用權責發生制。況且,基於一時貿易之非持續性特質,納稅 義務人當年度取有一時貿易盈餘,次年度並非當然有之,採 取收付實現制亦較權責發生制更能如實呈現從事一時貿易者 之所得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一時貿易盈餘與獨資資本主每 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盈餘,性質類似,二者既同被歸類 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營利所得,一時貿易盈餘即 應比照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盈餘之計算方式,採用 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應計基礎即權責發生制云云,乃忽略本件 行為時之所得稅法第71條係明定獨資之營利事業應申報繳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與一時貿易盈餘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 定,僅於計算所得額時準用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 者,情形有別;且所稱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應計基礎即為權責 發生制,與前引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亦屬不符,自非可採。  ⑵經查,三資社95年度發票銷售額554,335,183元中之32,563,5 99元,三資社係於96年始匯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則該32,563 ,599元為上訴人於96年間始實現之營利所得,應自95年度之 營利所得中扣除。是上訴人95年度一時貿易之營利所得額應 為31,306,295元〈(554,335,183-32,563,599)×6%〉,與復 查決定核定之營利所得額33,260,110元相較,應納稅額應減 少781,526元〈(33,260,110-31,306,295)×40%〉,而為11,8 93,887元(復查決定核定應納稅額12,675,413-應減少之稅 額781,526),經扣除扣繳稅額125,970元及受利用分散所得 者溢繳稅款2,299,907元,再加計已退稅額62,137元,應補 稅額為9,530,147元,故復查決定核定上訴人95年度應補稅 額超過9,530,147元部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合,原判決維持該部分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自屬違誤 ,應予撤銷。至三資社於96年始交付上訴人之前述32,563,5 99元,為上訴人於96年取得之營利所得,復查決定核定上訴 人96年度應補稅額4,727,787元,未將該部分所得額列入計 算,固非正確,惟因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依行政訴訟法第19 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 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仍應予維 持。  ㈡罰鍰部分:  ⒈復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 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綜合所得稅係採納稅義務人 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有誠實報繳之義務,如就屬所得稅 法規定應申報之所得有漏報或短報,且因此有漏稅情事,並 納稅義務人就此短、漏報又有故意或過失,則除有其他免罰 事由外,即合致上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漏稅罰。 因此,稽徵機關業已證明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構成要件該當 、違法且有責之事實者,即得依法加以處罰。原判決經調查 證據並斟酌全案辯論意旨,敘明上訴人利用非實際交易社員 名義,虛偽填載不實之一時貿易申報表,分別漏報95年、96 年取自三資社之營利所得,以此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達其逃 漏稅目的,係基於故意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藉以逃漏稅捐 ,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章情節及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各項 事由,參據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 「綜合所得稅稅目第110條第1項」部分:「四……㈢以他人名 義分散所得: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規定,對上訴人所 漏稅額屬營利所得部分裁處1倍之罰鍰,並未逾越法定裁量 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尚無不合。惟上訴人 95年度應補稅額為9,530,147元,業如前述,除上開藉由他 人名義分散而故意逃漏之營利所得外,其餘漏報之各項所得 計63,860元,因非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於被上訴人裁處 時已逾5年裁處期間,應予免罰,故應處罰鍰9,466,287元( 9,530,147-63,860),復查決定裁處上訴人95年度罰鍰數額 超過9,466,287元部分,即有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 有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於法自有未合,應予撤銷。至於 復查決定按上訴人96年度所漏稅額1倍裁處罰鍰11,155,206 元,計算基礎既不包括於96年始由上訴人取得之32,563,599 元營利所得,固有未洽,然因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依前引行 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仍應維持。  ⒉次查,依原判決認定事實可知,被上訴人已查得三資社自再 生廠商收受之95年、96年發票銷售款確有進帳且由上訴人支 配管領,因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提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遂依財政部73年函核定其營利所得額,係核實認定為 稅捐客體之營利所得確實存在,並非推計而來。上訴人既藉 由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方式,違反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 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上訴人,自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 4項規定無違。至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審核要 點(下稱審核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結算申 報案件,其屬左列情形者,免按漏報短報所得額論處:……㈡ 經稽徵機關就蒐集納稅義務人一時貿易交易之資料,依照部 頒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僅於個案中從事一時貿易交易之 納稅義務人,並無該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情 形時,始有適用,上訴人既有前述以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 利用他人分散所得之故意逃漏稅行為,自不得適用前揭審核 要點規定免受處罰,上訴意旨仍執其業於原審提出、而為原 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主張被上訴人既按財政部核定之一時貿 易純益率核定其一時貿易盈餘,依審核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 ,自應免予處罰云云,並無足取。末依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 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裁處行政罰,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 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原判決已詳述被上訴人最初對上 訴人裁罰時,系爭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固有違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惟嗣於稽徵機關自我省察之復查程序中 ,上訴人被訴逃漏稅捐之刑事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原裁處之程序瑕疵即已治癒,故復查決定將未經追減之罰鍰 予以維持,難謂違反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所 持法律見解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原判決已詳為論駁之事 項,仍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復執陳詞為爭議,無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 上訴人95年度應補稅額超過9,530,147元、罰鍰超過9,466,2 87元部分,予以維持,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已 影響判決結論,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基於 確定之事實,將該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其餘之訴部分,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20

TPAA-112-上-394-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9 0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宗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 之刑。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3萬2千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提款卡 15張、手機2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3月5日」、第6頁第1行「附表編號 1」之記載,因被告謝宗融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提 領時間係附表編號11所示之111年3月4日,故應分別更正為 「3月4日」、「附表編號11」。另同頁第4行「附表2至24」 亦應一併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10、12至24」。  ㈢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⒉編號22匯款紀錄「6張」更正為「5張」;編號25交易明細「2 0張」、匯款紀錄「24張」,分別更正為交易明細「4 張」 、匯款紀錄「18張」。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 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參與本案詐欺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規定),惟迄未與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3萬2千6百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計算式:326萬x1 %=3萬2千6百元),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且未繳回,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之提款卡15張、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邱振宇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謝邑廷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許芮翔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黃煒恆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王梓昱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林孝璇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吳聿程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邱祈緯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鄭宇廷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楊彥方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彭信翔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羅惠娟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郭玟伶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蔡博崴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周子翔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邱品豪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告訴人謝昕杭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被害人潘雋杰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告訴人陳復滿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告訴人黎佩玉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告訴人許純雅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告訴人許靜芬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23 附表二編號23 告訴人劉士輝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4 附表二編號24 告訴人張麗卿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告訴人邱振宇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邱振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5日 16時43分許 3萬元 謝忠憲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5日17時37分許 36萬6,920元 林婉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5日 17時40分許至17時42分許 20萬元 2 被害人謝邑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援交名義施以詐術,致被害人謝邑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5日 17時5分許 5萬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5日 17時5分許 1萬1,000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5日 15時34分許 2萬元 蔣宥恆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5日18時32分許 29萬2,020元 施建豪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5日 19時23分許 1,000元 3 告訴人許芮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許芮翔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 15時50分許 2萬1,000元 無 無 無 無 4 告訴人黃煒恆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黃煒恆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 17時11分許 2萬元 無 無 無 無 5 被害人王梓昱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王梓昱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 18時23分許 3萬元 無 無 無 無 6 告訴人林孝璇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孝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 18時26分許 1萬元 無 無 無 無 7 告訴人吳聿程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吳聿程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18時2分許 3萬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6日 14時38分許 11萬5,528元 111年3月16日14時49分許 20萬1,050元 111年3月16日 15時15分許 1,000元 8 告訴人邱祈緯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邱祈緯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13時43分許 3萬元 無 無 無 無 9 告訴人鄭宇廷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鄭宇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7日 15時24分許 5,000元 蔣宥恆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5時45分許 13萬3,110元 劉運鴻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5時54分許 9,000元 徐正一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7時18分許 9,000元 劉運鴻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 17時19分許 9,000元 111年3月17日 15時25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7日 15時25分許 3萬3,000元 10 告訴人楊彥方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黃金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楊彥方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4時43分許 60萬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4時51分許 49萬9,100元 施宗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15時47分許至15時48分許 20萬元 111年3月25日 16時07分許 9萬9,000元 111年3月25日14時52分許 10萬1,150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 15時44分許至15時45分許 10萬2000元 11 告訴人彭信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彭信翔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4日 21時12分許 3萬元 謝忠憲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22時36分許 17萬0,225元 徐正一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4日 22時56分許至22時57分許 17萬元 12 告訴人羅惠娟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羅惠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4日 22時18分許 1萬元 無 無 無 無 13 告訴人郭玟伶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郭玟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18時41分許 2萬4,322元 蔣宥恆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9時54分許 25萬6,105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6日 21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6日 18時42分許 10萬元 無 無 無 無 14 告訴人蔡博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蔡博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19時8分許 3萬元 無 無 無 無 15 告訴人周子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周子翔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19時43分許 5萬元 無 無 無 無 16 告訴人邱品豪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邱品豪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20時3分許 9萬4,500元 111年3月16日21時2分許 7萬3,010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6日 21時14分許至21時16分許 20萬元 17 告訴人謝昕杭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謝昕杭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20時34分許 2萬元 無 無 無 無 18 被害人潘雋杰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被害人潘雋杰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20時50分許 10萬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6日 20時51分許 2萬元 19 告訴人陳復滿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黃金及原油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陳復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4日 11時26分許 34萬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11時40分許 35萬4,125元 鍾舜宇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11時53分許 35萬1,050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1年3月24日 12時10分許至12時11分許 20萬元 20 告訴人黎佩玉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黎佩玉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3時20分許 40萬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3時29分許 14萬9,800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3時52分許至13時53分許 14萬9,000元 21 告訴人許純雅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許純雅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5時44分許 26萬4000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5時53分許 22萬4,155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6時9分許至16時10分許 20萬元 111年3月25日 16時15分許 24萬元 22 告訴人許靜芬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許靜芬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6時10分許 150萬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6時14分許 20萬0,150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6時27分許至16時28分許 19萬9,875元 陳韋呈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7時27分許至17時28分許 20萬元 111年3月25日16時17分許 32萬0,150元 鍾舜宇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6時30分許至16時31分許 20萬元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7時43分許至17時44分許 19萬9,000元 111年3月25日16時37分許 38萬4,950元 鍾舜宇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7時38分許 9萬9,015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7時45分許 9萬9,000元 李子杰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 17時57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5日17時37分許 10萬元 陳萬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7時41分許至17時42分許 10萬元 李子杰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 17時54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5日17時44分許 8萬7,950元 劉仕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1年3月25日17時20分許至17時21分許 20萬元 111年3月25日17時42分許 10萬元 → → 111年3月25日16時21分許 50萬0,120元 111年3月25日17時45分許至17時46分許 8萬8,000元 李子杰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 17時59分許 8萬6000元 無 無 111年3月25日17時50分許至17時51分許 20萬元 23 告訴人劉士輝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劉士輝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2時53分許 5萬5,000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4時35分許 40萬4,150元 陳萬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5時29分許至15時30分許 20萬元 24 告訴人張麗卿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麗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3時31分許 2萬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5時34分許 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   被   告 謝宗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認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融於民國111年3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黃長瑋 」、「林芸伊」、「宗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謝宗融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依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並分別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後 ,由謝宗融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 額之款項後,交給「黃長瑋」、「林芸伊」,謝宗融則可自 提領金額中抽取1%作為報酬,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 查緝之斷點。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3、4、6至17、19至24所示之人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宗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振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事實及告訴人邱振宇遭詐騙之經過。 告訴人邱振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77張、交易明細7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 被害人謝邑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之事實及被害人謝邑廷遭詐騙之經過。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89張 4 告訴人許芮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3之事實及告訴人許芮翔遭詐騙之經過。 5 告訴人黃煒恆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4之事實及告訴人黃煒恆遭詐騙之經過。 存摺影本2張、交易明細1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6張 6 被害人王梓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5之事實及被害人王梓昱遭詐騙之經過。 7 告訴人林孝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6之事實及告訴人林孝璇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8 告訴人吳聿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7之事實及告訴人吳聿程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9 告訴人邱祈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8之事實及告訴人邱祈緯遭詐騙之經過。 交易明細8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10 告訴人鄭宇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9之事實及告訴人鄭宇廷遭詐騙之經過。 告訴人鄭宇廷手機截圖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11 告訴人楊彥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0之事實及告訴人楊彥方遭詐騙之經過。 12 告訴人彭信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1之事實及告訴人彭信翔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紀錄4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6張。 13 告訴人羅惠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2之事實及告訴人羅惠娟遭詐騙之經過。 14 告訴人郭玟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3之事實及告訴人郭玟伶遭詐騙之經過。 15 告訴人蔡博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4之事實及告訴人蔡博崴遭詐騙之經過。 16 告訴人周子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5之事實及告訴人周子翔遭詐騙之經過。 17 告訴人邱品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6之事實及告訴人邱品豪遭詐騙之經過。 18 告訴人謝昕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7之事實及告訴人謝昕杭遭詐騙之經過。 19 被害人潘雋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8之事實及被害人潘雋杰遭詐騙之經過。 交易明細6張 20 告訴人陳復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9之事實及告訴人陳復滿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紀錄7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7張。 21 告訴人黎佩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0之事實及告訴人黎佩玉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紀錄2張、存摺影本3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8張。 22 告訴人許純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1之事實及告訴人許純雅遭詐騙之經過。 交易明細6張、手機翻拍照片5張、匯款紀錄6張。 23 告訴人許靜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2之事實及告訴人許靜芬遭詐騙之經過。 交易明細3張、匯款紀錄24張。 24 告訴人劉士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3之事實及告訴人劉士輝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25 告訴人張麗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4之事實及告訴人張麗卿遭詐騙之經過。 交易明細20張、存摺影本7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0張、匯款紀錄24張。 2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3張、南院武刑凱111急扣2字第1110012777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佐張皓翔偵查報告、本署搜索、扣押筆錄、匯款金流明細表暨提領影像、如附表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28、扣案物品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附表2至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黃長瑋」、「 林芸伊」、「宗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對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論處。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24罪)。 四、扣案國泰世華金融卡15張、手機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的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等語,而被告提 領總金額為328萬9,000元,所獲報酬為3萬2,890元(計算式 :328萬9,000元×1%=3萬2,89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告訴人邱振宇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邱振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5日 16時43分許 3萬元 謝忠憲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5日17時37分許 36萬6,920元 林婉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5日 17時40分許至17時42分許 20萬元 2 被害人謝邑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援交名義施以詐術,致被害人謝邑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5日 17時5分許 5萬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5日 17時5分許 1萬1,000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5日 15時34分許 2萬元 蔣宥恆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5日18時32分許 29萬2,020元 施建豪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5日 19時23分許 1,000元 3 告訴人許芮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許芮翔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 15時50分許 2萬1,000元 無 無 無 無 4 告訴人黃煒恆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黃煒恆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 17時11分許 2萬元 無 無 無 無 5 被害人王梓昱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王梓昱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 18時23分許 3萬元 無 無 無 無 6 告訴人林孝璇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孝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 18時26分許 1萬元 無 無 無 無 7 告訴人吳聿程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吳聿程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18時2分許 3萬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6日 14時38分許 11萬5,528元 111年3月16日14時49分許 20萬1,050元 111年3月16日 15時15分許 1,000元 8 告訴人邱祈緯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邱祈緯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13時43分許 3萬元 無 無 無 無 9 告訴人鄭宇廷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鄭宇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7日 15時24分許 5,000元 蔣宥恆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5時45分許 13萬3,110元 劉運鴻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5時54分許 9,000元 徐正一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7時18分許 9,000元 劉運鴻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 17時19分許 9,000元 111年3月17日 15時25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7日 15時25分許 3萬3,000元 10 告訴人楊彥方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楊彥方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4時43分許 60萬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4時51分許 49萬9,100元 施宗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15時47分許至15時48分許 20萬元 111年3月25日 16時07分許 9萬9,000元 111年3月25日14時52分許 10萬1,150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 15時44分許至15時45分許 10萬2000元 11 告訴人彭信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彭信翔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4日 21時12分許 3萬元 謝忠憲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22時36分許 17萬0,225元 徐正一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4日 22時56分許至22時57分許 17萬元 12 告訴人羅惠娟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羅惠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4日 22時18分許 1萬元 無 無 無 無 13 告訴人郭玟伶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郭玟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18時41分許 2萬4,322元 蔣宥恆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9時54分許 25萬6,105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6日 21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6日 18時42分許 10萬元 無 無 無 無 14 告訴人蔡博崴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蔡博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19時8分許 3萬元 無 無 無 無 15 告訴人周子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周子翔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19時43分許 5萬元 無 無 無 無 16 告訴人邱品豪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邱品豪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20時3分許 9萬4,500元 111年3月16日21時2分許 7萬3,010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6日 21時14分許至21時16分許 20萬元 17 告訴人謝昕杭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謝昕杭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20時34分許 2萬元 無 無 無 無 18 被害人潘雋杰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被害人潘雋杰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20時50分許 10萬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6日 21時24分許 2萬9,000元 111年3月16日 20時51分許 2萬元 19 告訴人陳復滿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陳復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4日 11時26分許 34萬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11時40分許 35萬4,125元 鍾舜宇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11時53分許 35萬1,050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111年3月24日 12時10分許至12時11分許 20萬元 20 告訴人黎佩玉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黎佩玉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3時20分許 40萬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3時29分許 14萬9,800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3時52分許至13時53分許 14萬9,000元 21 告訴人許純雅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許純雅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5時44分許 26萬4000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5時53分許 22萬4,155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6時9分許至16時10分許 20萬元 111年3月25日 16時15分許 24萬元 22 告訴人許靜芬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許靜芬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6時10分許 150萬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6時14分許 20萬0,150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6時27分許至16時28分許 19萬9,875元 陳韋呈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7時27分許至17時28分許 20萬元 111年3月25日16時17分許 32萬0,150元 鍾舜宇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6時30分許至16時31分許 20萬元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7時43分許至17時44分許 19萬9,000元 111年3月25日16時37分許 38萬4,950元 鍾舜宇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7時38分許 9萬9,015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7時45分許 9萬9,000元 李子杰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 17時57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5日17時37分許 10萬元 陳萬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7時41分許至17時42分許 10萬元 李子杰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 17時54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5日17時44分許 8萬7,950元 劉仕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111年3月25日17時20分許至17時21分許 20萬元 111年3月25日17時42分許 10萬元 → → 111年3月25日16時21分許 50萬0,120元 111年3月25日17時45分許至17時46分許 8萬8,000元 李子杰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 17時59分許 8萬6000元 無 無 111年3月25日17時50分許至17時51分許 20萬元 23 告訴人劉士輝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劉士輝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2時53分許 5萬5,000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4時35分許 40萬4,150元 陳萬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5時29分許至15時30分許 20萬元 24 告訴人張麗卿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麗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3時31分許 2萬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5時34分許 4,000元

2025-03-19

TNDM-114-金訴-323-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玉成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02號、112年 度偵字第3460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756 8號、112年度偵字第42119號、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113年度 偵字第13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范玉成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范玉成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82頁)。因此,本件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范玉成依一般社會生活及前因提 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之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具高度專屬性,如提供予無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不詳 之犯罪行為人可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4時1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後,旋在上址銀行附近,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提供予綽號 「小王」之人,容任「小王」使用該帳戶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 為。嗣「小王」及不詳詐欺份子取得臺銀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款項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內,再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因而經新舊 法比較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幫助犯部分。認為被告為幫助犯,未實 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無視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仍任意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 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 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 取。再考量詐欺犯罪猖獗,被告已非初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而涉及不法,足見被告前經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猶 未能記取教訓,而本案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 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或有其他彌補 犯罪所生損害之行動,態度難謂甚佳,實不宜再輕縱被告。 復審酌被告自陳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提供1個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受害者人數及被害 金額等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幫助犯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係實施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並無違誤。   五、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犯行(本院卷第182頁),故本件應有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犯行(本院卷第182頁),原審未及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 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幫助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及藉以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 。又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但已於本 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達成 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9頁)。復參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情形、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損害 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保全,每 月收入約31,000元,未婚,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等語( 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 七、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 32號):   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照該條本諸尊重 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 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立法意旨,已適度鬆綁上訴不可 分原則之適用。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 圍加以審理,對於未請求上訴之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 。以上所述,在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所開啟之第二審訴訟程序,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 ,因發現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且與第一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 辦時,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無訛者,於此 情形下,適度保留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審理範 圍之可能性,始為本院近期統一之見解。惟上訴係對下級審 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 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祇 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 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 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 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 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 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 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 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 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 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 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 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參照)。由於本件被告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檢 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依前開說明,本院審查範 圍應僅限於被告提起上訴之量刑部分,不及於被告、檢察官 未提起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因此,檢察官於被告提起本件 上訴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事實(即移送併案審理之告訴人洪志文、柯振 生、吳正吉、林采芸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3232號),並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本院應不得併予審 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至於移送併案審理所示之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部分,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併予附卷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劉慕珊、張志杰 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游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在臉書社群張貼股票投資資訊,游宗翰瀏覽後,加入連結之通訊軟體LINE「慧眼識股A-122」群組,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暱稱「林婉婷」、「開戶經理林先生」分享會員投資獲利結果,並向游宗翰佯稱:在大華繼顯投資網站下載KayHiana軟體,依指示申購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游宗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⑴112年5月30日9時34分許 ⑵112年6月1日9時11分許 ⑶112年6月2日14時41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10萬元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602號、3460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李桂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隨機發送連結投資股票教學群組,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暱稱「欣媛Sandy」分享會員投資獲利結果,並向李桂鳳佯稱:下載「鑫鴻財富」APP,依指示申購泰達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桂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6月8日9時42分許(偵一卷第63頁) 95萬元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602號、3460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吳懿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朗思齊」聯繫吳懿珊佯稱:下載APP金投財富投資股票可以賺錢云云,致吳懿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6月9日15時5分許 90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68號併辦意旨書 4 告訴人涂春福 詐欺集團成於112年2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軟體LINE暱稱「徐欣琳」之人聯繫涂春福佯稱:註冊金投財富APP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涂春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6月8日14時26分許 25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119號併辦意旨書 5 告訴人譚國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靖雯」結識譚國宏,並向其佯稱:投資網站「UTRADETW」可獲利,惟須先匯款始能投資云云,致譚國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5月30日10時54分許 20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併辦意旨書 6 告訴人 陳威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麗-助理」、「營業員-王美慧」向陳威隆佯稱:依指示投資鑫鴻財富APP可獲利云云,致陳威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6月8日11時4分許 58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76號併辦意旨書

2025-03-19

KSHM-113-金上訴-968-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6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林婉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7263-20250318-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030元,及其中新臺幣9720元自民國1 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98計算之利息。其 中新臺幣8964元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8

FYEV-114-豐小-10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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