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094號
原 告 陳宥棠
訴訟代理人 張楉云
被 告 園之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宏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具狀提起反訴,
嗣於113年3月1日撤回反訴(見本院卷第51、99頁),核被
告前開訴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
翠容,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變更為林宏杰,並經林宏
杰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3頁),及陳報臺中市北區區
公所113年6月21日公所公建字第1130016183號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38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月購入被告所管理之園之廈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進行施作房屋裝修工程,依系爭社區住戶修繕公
約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被告,詎被告嗣後竟拒
絕返還上開保證金給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仍未獲
回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進行裝修工程時,僅有在被告社區除去雜草、藤蔓及3
棵鵝掌藤、1棵黑板樹、2棵巴西鐵樹等植物,否認有鋸斷
被告所稱之12棵系爭樹木。又原告所鋸之上開樹木並未因
枯死,反而生長良好、生意盎然,頗具觀賞價值,被告社
區中庭經原告整理後,亦呈現一片清朗庭園樣貌,故被告
社區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⒉又原告係於111年5月間經被告管理員翁政宏告知「緊鄰你
們房屋落地窗樹木等,是屬於你們的,自然由你們自行處
理,如需專人清運,我們可以代請」等語,原告始依翁政
宏所言自行除草、修整樹木,並交付翁政宏清運費1千元
,故原告修整樹木之行為,業經被告所認許。
⒊又被告所提之郁蒼園藝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並無具體規
格記載,且依該公司先前估價金額,與其他園藝公司估價
金額落差巨大,有浮報之嫌,故上開估價單難謂可採。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社區住戶修繕公約之規定,住戶修繕前應
繳交5萬元保證金,擔保施工不會造成任何社區公設毀損,
若有毀損公物之情,應於改善完成後始能退還保證金,本件
原告於施工期間擅自鋸斷被告社區內9棵馬拉巴栗樹、1棵黑
板樹、2棵劍葉朱蕉(下合稱系爭樹木),佐以郁蒼園藝企業
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可知,遭原告鋸斷之系爭樹木價值至少35
萬元,是原告造成被告社區之損害遠超於其繳交5萬元擔保
金,且事後拒絕賠償,被告為此已另案向鈞院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原告既未就系爭樹木受損狀況為任何改善,其請求本
件退還保證金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管理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0號2樓之3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進行施作房屋裝修工程
繳交保證金5萬元給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收費憑
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保證金
5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為被告所管
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依被告社區規約、園之廈住
戶管理公約(下稱住戶管理公約,見本院卷第79頁)及園之
廈住戶修繕公約(下稱修繕公約,見本院卷第81頁)繳交保
證金5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查,「各住戶進行修繕
工程前應事先告知管委會並繳交保證現金新台幣50,000元整
後方得開始施作」、「住戶進行修繕工程應慎選廠商,施工
期間如發生因工人個人行為或施工不當導致社區公物或其他
住戶權益受損之情事,應由該修繕住戶負起賠償之責任」、
「施工完成後修繕住戶應告知管委會,由管委會檢視是否有
因施工造成公設損壞或污損之情事,如有應請修繕住戶改善
完成方可核退保證金」;「住戶内部之裝潢工程於施工期間
如有損毀或汙染公共設施,應負修復或還原之責任」住戶修
繕公約第1條、第5條及第9條;住戶管理公約第18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之文意,及系爭保證金之性質為「施
工保證金」等觀之,系爭保證金之擔保範圍應係在申請修繕
之住戶在修繕範圍內因施工不當或因施工損毀或污染公共設
施時,為損害賠償之擔保,應不包含擔保申請住戶自己於施
工外,因個人之故意過失造成社區公共設施損壞之賠償甚明
。
㈢本件依被告答辯之內容,係指原告於施工期間擅自鋸斷被告
社區內9棵馬拉巴栗樹、1棵黑板樹、2棵劍葉朱蕉,佐以郁
蒼園藝企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可知,遭原告鋸斷之系爭樹木
價值至少35萬元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所述遭原告擅自鋸斷
之樹木,均係在戶外公共區域,並非在原告申請修繕之室內
範圍,實難認為原告因室內修繕之必要而需鋸斷上開樹木。
是果若原告有被告所指之鋸斷系爭樹木之情形,應僅係原告
是否侵害被告之權利,被告得否另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問題,且依被告於113年3月22日所提之書狀所載,被告已
就系爭樹木遭原告鋸斷部分另行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中簡字第76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則原告是否確實
有被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兩
造於該案中為攻擊防禦,非本件所得審究。是被告辯稱原告
既未就系爭樹木受損狀況為任何改善,而主張原告請求本件
退還保證金並無所據一節,尚無可採。則依修繕公約請求返
還所繳交之施工保證金,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請求,且支付命令於112年11月17
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39至43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容有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被告分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3-中小-1094-202410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