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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4號 原 告 蘇睿騏 被 告 林佳瑩(即林簡妙華之繼承人) 林佳慧(即林簡妙華之繼承人) 林宗輝(即林簡妙華之繼承人) 許高維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 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 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 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 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135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其中次序20所載被告林佳瑩、林佳慧、林宗輝債 權原本超過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部分、違約金債權 32,255,000元及次序7之執行費債權370,000元,均應予剔除 ,此部分變更致該等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33 ,625,000元(計算式:次序20分配金額47,255,000元-14,00 0,000元+次序7執行費370,000元=33,625,000元);另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1所載被告許高維 債權原本13,000,000元、利息債權14,639,890元、違約金債 權6,500,000元及次序8執行費債權96,000元,應予剔除,此 部分變更致被告許高維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12,0 96,000元(計算式:次序21分配金額12,000,000元+次序8執 行費96,000元=12,096,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5所載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債權原本超過92,000,000元、利息債權超 過4,000,000元、違約金債權超過800,000元部分、次序22所 載被告華南銀行債權原本6,844,178元及次序4、次序5所載 被告華南銀行執行費債權838,222元、159,200元,均應予剔 除,此部分變更致被告華南銀行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 額為9,230,748元(計算式:次序15分配金額103,176,224元 -92,000,000元-4,000,000元-800,000元+次序22分配金額1, 857,102元+次序4執行費838,222元+次序5執行費159,200元= 9,230,748元)。從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所減少之分配 金額合計為54,951,748元(計算式:33,625,000元+12,096, 000元+9,230,748元=54,951,74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4,951,7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5,64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06

TPDV-113-補-2544-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退股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寶徠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路 上訴人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宗輝 被 上訴人 魏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股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 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 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 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 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 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有限公 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 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 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79條、第84條、第113條、第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寶徠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寶徠公司 )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申請解散登記,並選任林宗路為清算 人,經臺北市政府以同年2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6678500 號函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01至   104頁)、解散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股東同意 書(見本院卷第105頁)可據,且經本院查詢寶徠公司尚無 清算事件之繫屬(見本院卷第121頁),其法人人格尚未消 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林宗路為其法定代理人 ,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宗輝(下單獨逕稱姓名,與寶徠公司合稱上訴人)為寶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宗輝前於103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用以開設寶徠公司新莊店(下稱新莊店),因借款未還,林宗輝乃將新莊店轉讓予伊經營用以扣抵欠款,嗣林宗輝復於104年至107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因無力清償全部借款,欲與伊協議合夥經營寶徠公司桃園店(下稱桃園店)方式清償借款,伊與林宗輝於108年9月30日協議合夥經營桃園店事宜,約定各出資250萬元,無論合夥事業盈虧,伊日後退股均得取回退股金250萬元,伊與林宗輝乃於同年10月30日結算雙方債務,經扣抵林宗輝所積欠借款金額後,伊於同日匯款89萬7,654元予林宗輝完成合夥出資,並於同年11月1日簽訂合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共同經營桃園店事業,而後伊於110年1月30日聲明退股,林宗輝同意返還退股金250萬元,並以交付寶徠公司所簽發支票方式支付,伊已提示兌現票面金額40萬元支票1紙,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金額合計210萬元尚未兌現。又伊於110年5月初因自己經營之家具行開幕,請林宗輝協助進口4組義大利原裝沙發販售,因林宗輝要求先給付60萬元押金,伊乃於同年5月17日、同年5月24日各匯款30萬元予林宗輝,並於同年5月24日匯款該4組沙發價金35萬1,220元予林宗輝,嗣林宗輝於同年6月22日同意退還60萬元押金,並於同年8月31日開立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以為給付。然因林宗輝迄未依約返還退股金及沙發押金,伊自得依與林宗輝所協議契約關係請求林宗輝返還退股金及沙發押金合計247萬4,964元本息,而伊因遺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支票(全部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據原法院以112年度除字第52號除權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均無效,伊已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持該除權判決請求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新莊分行)付款或作成拒絕證書,為該付款人所拒絕,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寶徠公司給付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票款247萬4,964元本息,林宗輝、寶徠公司就上開各自給付義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林宗輝與被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林宗輝同意 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桃園店事業,於108年11月1日與被上訴 人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退夥時以桃園店殘值各分得50%作 為結算應返還退股金基準,被上訴人於合夥經營桃園店期間 已取得80餘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加盟林宗輝所代 理之義大利沙發品牌cuborosso,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加盟 金100萬元予林宗輝,林宗輝則進口cuborosso品牌沙發供應 被上訴人販售,被上訴人不得私自進口,被上訴人已先支付 60萬元加盟金,同意待第一批沙發到貨時再支付40萬元加盟 金,林宗輝當時基於與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經被上 訴人要求下,同意於被上訴人所經營家具店結束營業後返還 加盟金全部,並將應返還退股金補足至250萬元,因此交付 寶徠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取得第一 批沙發與義大利廠商資料後,拒不支付剩餘加盟金40萬元, 且未經林宗輝同意逕向義大利廠商進口沙發,其後林宗輝因 故與被上訴人分手,經釐清雙方債務,林宗輝因未積欠債務 ,乃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支票,經被上訴人同意且表示將丟棄 全部支票,詎被上訴人竟於111年2月10日提示附表編號1所 示支票,林宗輝因此通知付款銀行止付票款,而按系爭同意 書所約定退夥時結算返還退股金基準,桃園店殘值貨品總額 為219萬6,597元、押租金為47萬2,500元,被上訴人固得取 得退股金133萬4,548元,然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起與林宗輝 合租倉庫存放被上訴人之家具、飾品及裝潢雜物等物品,每 月租金3萬8,000元,水電及保全費用每月支出2,300元,被 上訴人於同年1月已取走家具及飾品,剩餘裝潢雜物仍置於 倉庫,自107年1月至111年1月共48個月期間,被上訴人應分 擔租金及水電及保全費用合計96萬7,200元,同年2月至同年 5月按每月應分擔5,000元計算則為2萬元,被上訴人因此積 欠林宗輝98萬7,200元租金及水電、保全費用未給付,被上 訴人更未給付第一批進口沙發船運費、關稅費、報關費合計 6萬4,036元、111年1月購買沙發貨款16萬1,000元、加盟金4 0萬元,合計被上訴人積欠林宗輝161萬2,236元債務,經林 宗輝為抵銷後,林宗輝已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請 求林宗輝返還退股金、沙發押金,及請求寶徠公司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林宗輝應給付被上訴人2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寶徠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70萬元及各按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自各該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㈢上述㈠、㈡項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 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 :㈠林宗輝應給付被上訴人247萬4,964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寶徠公司應給付 被上訴人247萬4,964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 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89、162、163頁): ㈠林宗輝係寶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林宗輝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協議雙 方各出資250萬元共同經營投資桃園店,被上訴人應出資250 萬元,被上訴人匯款89萬7,654元完成出資。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30日退夥,林宗輝已返還40萬元退股金 予被上訴人。 ㈣寶徠公司曾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由林輝宗交付予 被上訴人,用以作為返還被上訴人之退股金。 ㈤被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17日、同年月24日各匯款30萬元至寶 徠公司銀行帳戶。   ㈥林宗輝曾於110年8月31日交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予被上訴 人。  ㈦系爭支票因遺失,經被上訴人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經 原法院以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所示證券無效。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其與林宗輝之契約關係請求林宗輝返還退股 金及沙發押金合計247萬4,964元本息,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寶徠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247萬4,964元本息,且林宗輝、寶徠公司就上開給付義務應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論究者則為:㈠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林宗輝返 還退股金及沙發押金合計247萬4,964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㈡林宗輝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租金98萬7,200元、第一批進口沙 發船運費、關稅、報關稅總計6萬4,036元、購買沙發貨款16 萬1,000元、加盟金40萬元債權,並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寶徠公司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47萬4,964元本息,是否 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林宗輝返還退股金及沙發押金合計2 47萬4,964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林宗輝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清償,林宗輝於1 08年9月30日與被上訴人協議合夥經營桃園店,約定各出資2 50萬元,無論合夥事業盈虧,被上訴人日後退股均得取回退 股金250萬元,並於同年10月30日結算雙方債務,經扣抵林 宗輝所積欠借款金額,被上訴人於同日匯款89萬7,654元予 林宗輝完成合夥出資,被上訴人、林宗輝並於同年11月1日 簽訂系爭同意書共同經營桃園店事業,被上訴人嗣後於   110年1月30日聲明退股,林宗輝同意返還退股金250萬元, 以交付寶徠公司所簽發支票方式支付,被上訴人已提示兌現 票面金額40萬元支票1紙,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金 額合計210萬元尚未兌現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示 ,且有被上訴人所提108年9月30日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7 至19頁)、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1頁)、存摺影本(見 原審卷第227頁)、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影本(見原審卷 第23、25、27頁)為證。  ⑵林宗輝雖否認同意返還退股金250萬元之情,抗辯系爭同意書 第4條約定任一方退股時,雙方各分得桃園店殘值50%,而桃 園店殘值貨品總額219萬6,597元、押租金為47萬2,500元, 被上訴人僅得分得退股金133萬4,458元云云。然查,林宗輝 不否認曾同意將退股金補足為250萬元,並因此交付由寶徠 公司所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兌現票面金額40萬元 支票1紙,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金額合計210萬元尚 未兌現之情,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259、   260頁)可據。且被上訴人曾於110年4月22日傳送內容為: 「關於桃園我退股與退股金$250萬,個人說句真心話,你店 已收回自己做了,應該是你要盡快來跟我處理開票給我,怎 麼都是我一直在問你同樣的事情,真的很累耶,你沒空可以 請會計開,謝謝」文字訊息予林宗輝,林宗輝傳送訊息告知 :「明晚來倉庫拿」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又被上訴 人其後於同年6月22日傳送內容為:「110年6/22雙方在電話 中口頭談定,幫忙訂購義大利6組沙發貨到台灣我載走,   60萬押金,在貨到的那個月起開始退還我每個月25000現金 ,我是覺得你開票來,你也不用在接我電話,桃園退股金, 我答應你延至6.7.8月,9/15就連同6.7.8.9四張票一起軋, 桃園還剩下90萬元未開票,我等你至7/28號,沙發押金我會 找律師幫忙寫雙方的約定,麻煩到時候在撥空簽名,以上是 今晚雙方在電話中同意的事!謝謝」文字訊息予林宗輝(見 原審卷第237頁),被上訴人其後更傳送:「總共開三張票 ,111年6月15日-90萬是退股金,111年9/10-60萬是退沙發 押金,以上二張票會在111.1/14跟你換票,110年9/10號-20 萬借款,麻煩三張票開好,晚上下班拿來家裡給我,請說話 算數,謝謝!」文字訊息予林宗輝(見原審卷第240頁), 均有上述訊息可稽,而林宗輝所交付附表編號7、8所示支票 ,其發票日為111年6月15日、同年9月10日(見原審卷第27 頁),核與被上訴人所傳送上述文字訊息所載支票發票日內 容相符,可見林宗輝確已同意給付退股金250萬元予被上訴 人,方依約交付被上訴人已兌現40萬元支票及附表編號1至7 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是林宗輝前述抗辯,自未可採。  ⑶林宗輝再抗辯其同意給付退股金250萬元,係因被上訴人需加盟其所經營義大利沙發品牌cuborosso,且被上訴人願意與其一起打拼,基於彼此金錢共通觀念,其方同意交付退股金合計25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然事後發現遭被上訴人欺騙云云。然不僅被上訴人否認有林宗輝所辯上情,且林宗輝雖陳述被上訴人所給付60萬元係加盟其所經營義大利沙發品牌cuborosso之加盟金等語,然由前述被上訴人傳送予林宗輝之訊息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乃係要求林宗輝一併返還退股金250萬元、沙發押金60萬元,林宗輝因此交付附表編號7、8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並無林宗輝所述被上訴人應加盟其所經營義大利沙發品牌cuborosso等情,且斯時林宗輝係一併返還被上訴人所要求沙發押金60萬元,可見並無林宗輝所述被上訴人需加盟其所經營義大利沙發品牌cuborosso,其方返還退股金250萬元情事,否則被上訴人所交付60萬元,林宗輝既抗辯為加盟金,何以林宗輝竟同時交付用以支付退股金90萬元及沙發押金60萬元支票事實,況且,無論林宗輝所辯上情是否屬實,被上訴人事後要求林宗輝一併返還退股金、沙發押金,均經林宗輝同意而交付系爭支票支付,則林宗輝所辯上情,即與其事後同意返還退股金250萬元、沙發押金60萬元無涉,是林宗輝上述抗辯,亦未可採。  ⑷又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5月初因所經營家具行開幕,請林宗 輝協助進口4組義大利原裝沙發販售,林宗輝要求被上訴人 先給付60萬元押金,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7日、同年5月24日 各匯款30萬元予林宗輝,嗣林宗輝於同年6月22日同意退還   60萬元押金,並於同年8月31日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以為 給付之情,不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且由前述被上訴 人所傳送予林宗輝之訊息文字,係明確使用「60萬押金」、 「沙發押金」、「60萬是退沙發押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3 7、240頁),林宗輝並因此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予被上 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林宗輝同意返還沙發押金60萬元,並 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為給付之情,自屬可採。至於林宗 輝所辯被上訴人所交付60萬元為加盟金云云。不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林宗輝既未舉證有義大利沙發品牌   cuborosso總代理權事實,亦未舉證與被上訴人簽訂加盟契 約情事,且依前述被上訴人所傳送訊息內容可知,未有隻字 片語為「加盟」等內容,況且,林宗輝既已同意返還該60萬 元,並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以為給付,則該60萬元是否 為加盟金,不影響被上訴人所為請求。  ⑸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 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 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 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 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189號判決參照)。是所謂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係指 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契約,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應認其為有效,原則上當事人應受拘束。查林宗 輝同意返還退股金250萬元、沙發押金60萬元,並交付被上 訴人已兌現40萬元支票及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本於上述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請求林宗輝 給付退股金210萬元、沙發押金60萬元,自屬依法有據,為 有理由。  ㈡林宗輝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租金98萬7,200元、第一批進口沙發 船運費、關稅、報關稅總計6萬4,036元、購買沙發貨款16萬 1,000元、加盟金40萬元債權,並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⑴林宗輝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第一批進口沙發船運費、關稅、報 關費等費用6萬4,036元及111年1月向林宗輝購買一組沙發貨 款16萬1,000元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同意自其 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見原審卷第160頁),是林 宗輝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⑵林宗輝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租金及保全水電費用等債權98萬   7,200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林宗輝雖提出被上訴 人所放置倉庫貨品表(見原審卷第103至117頁)、照片(見 原審卷第119頁)為證,然依林宗輝所提倉庫之租賃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121頁),租賃契約所載承租人為林宗輝,與 林宗輝所主張與被上訴人合租之情不符,而被上訴人既非承 租人,則林宗輝所給付租金係本於其為承租人地位履行給付 租金義務,自無為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而應由被上訴人分擔之 情。又林宗輝既為寶徠公司實際負責人,已如不爭執事項㈠ 所示,且前與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曾將新莊店轉讓予被上 訴人經營,更有合夥經營桃園店事實,林宗輝因經營寶徠公 司家具批發販售業務(見本院卷第102頁),本有承租倉庫 放置貨品需求,其基於與被上訴人特殊情誼,所承租之倉庫 空間無償提供被上訴人置放物品,本符常情,且按林宗輝所 主張上述租金、保全水電費用等債權自107年1月起已陸續發 生,而被上訴人與林宗輝係於110年間協商退股金、沙發押 金返還事宜,並有如前述傳送訊息內容可據,如林宗輝對被 上訴人確有上述租金、保全水電等費用債權存在,應可於斯 時結算扣除,焉有同意返還退股金250萬元、沙發押金60萬 元,事後再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租金、保全水電費用等債權之 情,可見林宗輝所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租金、保全水電等費用 債權,乃非屬實而未可採,此外,林宗輝復未就與被上訴人 合租倉庫使用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林宗輝主張對被上訴人 有租金及保全水電費用等債權98萬7,200元,自未可採。  ⑶林宗輝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加盟其所代理之義大利 沙發品牌cuborosso,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加盟金100萬元予 林宗輝,被上訴人僅支付60萬元加盟金,尚有40萬元加盟金 未給付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主張林宗輝 同意退還60萬元沙發押金,並已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以 為給付之情,不僅如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且由前述被上訴 人所傳送予林宗輝之訊息文字,係明確使用「60萬押金」、 「沙發押金」、「60萬是退沙發押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3 7、240頁),未有隻字片語為「加盟」等內容,林宗輝並因 此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顯與林宗輝所主張6 0萬元為加盟金事實相悖,再者,林宗輝未能舉證有義大利 沙發品牌cuborosso總代理權事實,更未舉證與被上訴人簽 訂加盟契約情事,故林宗輝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加盟金40萬元 ,亦未可採。  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前述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 約,得請求林宗輝給付退股金210萬元、沙發押金60萬元合 計270萬元之情,已如上述,而林宗輝對被上訴人則有第一 批進口沙發船運費、關稅、報關費等費用債權6萬4,036元及 111年1月向林宗輝購買一組沙發貨款債權16萬1,000元,合 計債權金額為22萬5,036元,且林宗輝已主張以其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之上述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見原審卷第61 頁、本院卷第89頁),被上訴人亦同意林宗輝所為抵銷(見 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89頁),則經抵銷後,被上訴人 依前述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尚得請求林宗輝給付247 萬4,964元(270萬元-22萬5,036元=247萬4,964元),可資 確認。  ㈢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寶徠公司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8之支票票款247萬4,964元本 息,是否有理由?     ⑴按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 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   564條第1項、第5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亦有規定。且按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 條第1項有所明文。此項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為支票所 準用。是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自得行使追索權 。  ⑵林宗輝交付系爭支票係為履行退股金、沙發押金返還義務之 情,已如前述,且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被上訴人聲請公示 催告、除權判決,經原法院以系爭除權判決宣告附表編號1 至8所示證券無效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而被上訴人 已於112年3月31日委託律師發函附表所示支票付款人新莊分 行付款或作成拒絕證書,有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112年3月31 日函(見原審卷第320、321頁)可據,經新莊分行於112年4月 11日函覆略以:「…發票人僅一張票號VM0000000於   111.02.10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退票,其餘七張支票未經由 票據交換所提示付款,發票人也未於發票到期日前到本分行 辦理提存該等票據之票面金額,且經查其支票存款帳戶於   112.03.29帳上無足額可資支付該等票據」等語,有新莊分 行112年4月11日函(見原審卷第324頁)可稽,新莊分行已 拒絕付款,是被上訴人既已向附表所示支票付款人請求付款 遭拒,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對發票人即寶徠公司行使追 索權請求票據金額。是被上訴人依前述規定之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寶徠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洵屬有據。  ⑶而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 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參照)。查林宗輝交付系爭支票係為履行退股金、沙 發押金返還義務,林宗輝依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對被上 訴人所負給付退股金、沙發押金義務,與寶徠公司依票據關 係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義務,雖係基於不同之 法律關係而發生,然所負給付內容實為同一,自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 免其責任。而被上訴人依前述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所 得請求林宗輝給付退股金、沙發押金為247萬4,964元之情, 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主張林宗輝應負給付退股金、沙發 押金債務與系爭支票票款債務為同一(見原審卷第14、338 頁),且聲明林宗輝、寶徠公司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見原審卷第326頁),是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寶徠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金額,自應與 林宗輝所應負給付退股金、沙發押金相同,確定為247萬   4,96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規定。被上訴人請求 林宗輝給付退股金、沙發押金247萬4,964元,並請求自原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林宗輝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見原審卷第   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被上 訴人請求寶徠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47萬4,964元,並請求 向系爭支票付款人新莊分行提示日即112年3月31日(見原審 卷第3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屬 依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關係,請求 林宗輝返還退股金及沙發押金合計247萬4,964元,及自111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寶徠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47萬4,964 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並聲明林宗輝、寶徠公司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受款人 發票人 付款人 1. VZ0000000 00萬元 110.8.15 魏秀麗 寶徠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2. VZ0000000 00萬元 110.9.15 同上 同上 同上 3. VZ0000000 00萬元 110.10.15 同上 同上 同上 4. VZ0000000 00萬元 110.11.15 同上 同上 同上 5. VZ0000000 00萬元 110.12.15 同上 同上 同上 6. VZ0000000 00萬元 111.1.15 同上 同上 同上 7. VZ0000000 00萬元 111.6.15 同上 同上 同上 8. VZ0000000 00萬元 111.9.10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1-05

TPHV-113-上-557-20241105-1

湖救
內湖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袁康介 代 理 人 蔡晴羽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國成律師 相 對 人 林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湖司 簡調字第478號),以其並無資力,無法負擔訴訟費用,且 有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 請人為無資力,而准予扶助,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又聲 請人所提訴訟,形式上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本 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01

NHEV-113-湖救-26-20241101-2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宗輝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南鯤鯓代 天府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 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行經嘉義縣 東石鄉永屯村台82線與台61線平面道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發 現散發酒氣,經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宗輝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CYDM-113-朴交簡-371-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告訴人 林宗輝置於汽車內之行動電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依告訴人所述為 新臺幣20,00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78號   被   告 鄭國順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段00巷00              弄0號             居○○市○○區○○路000巷0號0樓(              0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於民國113年4月6日7時59分許,在○○市○○區○○路0段0 0巷0號前,見林宗輝停放於該處之營業小貨車未上鎖且無人 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內林宗輝所有之手機 1支(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宗輝察 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宗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4-10-18

TPDM-113-簡-3735-20241018-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承維 選任辯護人 黃若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7 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19、11076、13941、14737、17232、1 8924、19338、19340、20403、21359、21869號、109年度偵緝字 第404號、109年度營偵字第1297號、110年度偵字第5085、50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承維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與景弘逸、游偉傑、許德賢分 別加入陳柏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蛤嘛」等成年人 所屬3人以上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簡稱本案擄鴿勒贖集團),而與其等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 網捕他人之賽鴿後,於附表所示之恐嚇時間,以賽鴿腳環上 之聯絡電話致電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恫嚇稱:擄獲渠所飼養 之鴿子,如要贖回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心生畏懼,恐渠等所飼養之鴿子遭殺害,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內 ,再由陳柏翰分別將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或輾 轉由景弘逸、游偉傑交予葉承維,由葉承維於附表所示之提 領時間,各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予陳柏翰轉交上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從中獲取提領 金額10%作為報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學甲分局、新營分局、第 五分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葉承維警詢筆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 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 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係刑 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 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 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 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 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 項規定,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 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始為適法。被告葉承維及其辯護人 爭執本案警詢筆錄未依其所述記載,並聲請勘驗被告之警 詢錄音以查明筆錄所載被告陳述內容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 ,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取該次詢問之錄 音錄影紀錄,惟該分局函覆以「因電腦損壞未能即時備份 硬碟內構案資料,故無法提供該案警詢錄音錄影檔案」等 語,有113年5月20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309681號函附卷 可稽(本院二審卷第95頁)。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司法警 察對於具被告身分之人製作調查筆錄時需全程連續錄音, 以證明筆錄內容與陳述相符,始賦予該筆錄證據能力之法 律效果,既屬法定程序,該筆錄錄音既未留存,自無法勘 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是否與陳述相符,即不得謂該筆錄已 取得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證人陳柏翰、許德賢、徐光興、景弘逸、游偉傑、林 威毅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葉承維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原 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葉承維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二審卷第76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 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 ,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 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 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承維固供承有持陳柏翰或景弘逸、游偉傑所交 付如附表所示謝碧蓮帳戶之金融卡,依陳柏翰指示提領附 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陳柏翰之行為,且對於所提領之款 項為附表所示被害人遭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恫嚇,為了 避免其等所飼養之鴿子遭殺害而匯入之款項等事實亦不爭 執,然否認有參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組織及恐嚇取財、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陳柏翰他們共組擄鴿勒贖集團 ,不知道領的錢是陳柏翰他們擄鴿勒贖所得,也沒有拿到 報酬,陳柏翰叫我幫他買吃的喝的或儲值遊戲,順便領錢 ,我以為領的是陳柏翰自己的錢,是我的工作報酬云云; 其辯護人另以:被告係透過同案被告景弘逸介紹而於109 年1月至3月間幫陳柏翰處理魚塭事務、飼養及訓練鴿子, 陳柏翰會將找零的錢給被告當跑腿費,非被告從中抽取報 酬,且非每次都給予,此與詐欺集團車手之獲利方式以所 領得之款項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不同;被告第一次領 錢是陳柏翰拿提款卡叫景弘逸去領錢,景弘逸再指使被告 去領,當時被告曾詢問領的是什麼錢,景弘逸回覆稱是陳 柏翰的錢,被告因此相信景弘逸所言;而被告當時年僅19 歲,初出社會,並無足夠之社會經驗,於團體中處於較弱 勢之地位,且僅高職肄業,依其生活智識經驗,無法判別 提領之款項有問題,對於其他同案被告間進行擄鴿勒贖之 事皆一無所知;被告客觀上之提領現金行為,為詐欺集團 事後之隨機運用,並未與詐欺集團人員有任何犯意聯絡等 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網捕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賽鴿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致電該等被 害人,向其等恫嚇稱:擄獲渠所飼養之鴿子,如要贖回需 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等恐所飼養之鴿子遭殺害,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日匯款至附表所示謝碧蓮所有之帳戶內, 再由陳柏翰分別將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被告 ,或由景弘逸、游偉傑轉交予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 ,交予陳柏翰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陳柏翰於 本院結證稱被告有持其交付之提款卡領錢,及證人游偉傑 證稱其或景弘逸、陳柏翰有交付提款卡予被告提領款項等 情相符(見二審卷第204至216頁、第188至200頁),亦與 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吳順發、楊宜靜、林宗輝、陳永寧 、姜清熺、張志堯、鄭俊龍、謝中進、林亦男、楊莉娜等 人證述遭恐嚇取財及匯款之經過吻合,此外並有臺南市政 府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照片1張【陳柏翰】(警八卷第9至14業、偵 二十六卷第551頁左上圖)、本院109聲搜字712號搜索票及 臺南市政府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8張【陳柏翰】(警八卷第277 至289頁、偵二十六卷第543至545頁)、陳柏翰七股鴿舍現 場照片(他三卷第26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聲搜字71 2號搜索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筆錄、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張【許德賢】(警八卷第93、10 3至111頁、偵二十六卷第551頁右上圖);本院109聲搜字7 12號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照片1張【游偉傑】(警八卷第473至487頁、偵二十六卷第 551頁右下圖);本院109聲搜字712號搜索票、自願搜索同 意書、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2張【景弘逸】(警八 卷第543至555頁、偵二十六卷第549頁);自願搜索同意書 、臺南市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張【葉承維】(警八卷第 650至658頁、偵二十六卷第551頁左下圖);被告提款錄影 畫面(警八卷第677至679、681至683、695、699、703、70 7、711、715、719至722、725、729、733至734、737至73 8頁、他三卷第75至77、123至125頁);謝碧蓮中華郵政學 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基本資 料(警四卷第13至14頁、警八卷第55、67、169、174、533 頁)等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三、被告葉承維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葉承維於原審111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承認參與 本案犯罪組織、恐嚇取財、洗錢等犯行,並供稱:陳 柏翰叫我領錢,是以日計算,每次給新臺幣(下同)1, 000元或2,000元,每次至少1,000元等語(金訴卷三第 386至388頁);另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原金簡字第1號案件審理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對鴿主恐 嚇取財、洗錢案件審理中(簡稱另案),亦自白犯罪, 經該法院於112年3月15日判決在案,亦有該判決書在 卷可考(見金簡卷第121頁至134頁)。是被告於原審及 另案就加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幫同案被告陳柏翰領 取被害鴿主匯款至附表所示謝碧蓮帳戶之金錢後收取 報酬等情,供承不諱,未曾抗辯不知所領取者為被害 人遭擄鴿勒贖之款項,以及有就提領之款項有抽成一 情有所爭執,其於本院審理時突然翻異前詞,為前開 辯解,實難遽採。   (二)被告葉承維辯稱其幫陳柏翰提款後所獲取之報酬為工 作所得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承:「(你 有幫陳柏翰去提領擄鴿勒贖的款項?)有」、「(有 幾次)沒有幾次」「(拿到多少報酬?)全部算一算不到 1萬元」等語,另就檢察官針對其於不同日期領取之 款項獲取之報酬,亦分別回答「拿到1千元」、「拿 到2千多元」(偵十四卷第20、21頁),依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時回答之語句,被告所稱領取的報酬,顯非 指其在魚塭工作之薪資;另綜合被告葉承維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所供,其於109年1月至3月至陳柏翰的魚 塭和鴿舍幫忙(偵十四卷第20頁),及證人游偉傑、陳 柏翰於本院審理所述,被告幾乎每天都到魚塭幫陳柏 翰工作,工資一天大約800至1000元左右,為當天現 領,是固定的等語(本院二審卷第189、198頁【陳柏 翰】、第214頁【游偉傑】),計算被告至陳柏翰之 魚塭工作,一個月之工資大約2萬4,000元至3萬元(30 x800=24,000、30x1000=30,000)不符,亦與被告上開 於偵訊中所述之提領現金報酬1萬元差距甚遠,顯見 被告幫陳柏翰以提款卡領取現金,有另外獲取報酬, 與其薪資有別。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事實不符, 要無足取。   (三)被告葉承維復辯稱不知領取的是擄鴿勒贖的款項,及 辯護人辯稱被告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其他成員無犯意 聯絡云云,查:     ⒈證人游偉傑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葉承維、景弘逸是朋 友,陳柏翰都叫我們去領錢,卡片都不一樣(偵十四 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運行的方式是 跟鴿主講好了錢匯進去了,那張卡才要馬上領,所以 時間都不一樣。他是一個一個聯絡鴿主,聯絡好之後 帳號打給他,對方會說錢進來了,陳柏翰會拿卡跟我 們說這張多少,要我們去領;陳柏翰也有叫被告去領 錢,有時候拿自己的提款卡,有時候拿別張卡,密碼 都一樣;我和被告、景弘逸都去魚塭集合,大家都在 ,陳柏翰拿提款卡給我的時候,就會跟我說這張卡去 領多少,每一張卡片密碼都是00000或1111很簡單的 那種,陳柏翰把提款卡拿出來會說「一樣的密碼」; 陳柏翰分錢給我們的時候互相都會看到,被告也在; 陳柏翰拿提款卡給我和被告、景弘逸、許德賢還有其 他人去領錢,一次拿出來很多張,曾經看過差不多5 、6張,分別叫我們去領錢,在場的人都不避諱;被 告也知道陳柏翰除了叫他去領錢之外也有叫其他人去 領;陳柏翰叫我去領錢會給我車手的報酬,如果陳柏 翰叫我去領,我再叫被告去領,如果陳柏翰分2,000 元給我,我會分1,000元給被告等語(見二審卷第204 至216頁)。另證人陳柏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要 去領錢,「蛤嘛」會傳簡訊到我手機說現在要做什麼 ,景弘逸或游偉傑,他們都會在魚塭那邊,不會避諱 被告講這件事情,大家都知道那是擄鴿勒贖的錢,每 天回來也都會分錢不可能不知道領的是什麼錢等語( 本院二審卷第191至193、197頁)。     ⒉證人游偉傑、陳柏翰上開所述,實符合情理,蓋本案 擄鴿勒贖集團分工細密,有蒐集及提供帳戶者、負責 擄鴿或打電話向鴿主勒贖,以及接獲入款通知後領款 者等,若讓毫不知情、狀況外的人參與提領擄鴿勒贖 款項,徒增洩密、為警查獲之風險,將使大家白忙一 場。且陳柏翰交付提款卡予被告、景弘逸、游偉傑或 他人,告知密碼,要其等去提款,或領款後回來給付 報酬,均在魚塭眾人前為之,並不會特別避諱被告葉 承維,顯見被告知悉且參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之運作 ;又觀之被告於附表所示領款之日期,其中於109年1 月9日、109年1月12日、109年1月13日被告領款之相 近時間,同案被告景弘逸或游偉傑亦有持提款卡領款 之紀錄(景弘逸、游偉傑領款時間見附表備註欄所示) ,顯見被告與景弘逸、游偉傑係幾乎同時前往ATM提 款,而此種同時交付數張提款卡予多數人提款、密碼 均相同且極為簡單易記,並於提款後給付報酬之行為 模式,顯屬異常,斷無可能是陳柏翰交付自己之提款 卡要眾人提領自己現金,即便被告葉承維當時雖未滿 20歲,對此異常方式,當亦可輕易查悉。     ⒊綜上,被告葉承維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與上開證人所 述不符,且有違常情常理,洵無可採。   (四)被告葉承維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為陳柏翰提領款項 並未抽成獲得報酬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警 察局做筆錄時有說被告葉承維聽我指揮前往ATM提領 贖金後把贖金交給我,贖金分配的方法跟徐光興、許 德賢都一樣,有去領錢的可以得到提領贓款總額的一 成,沒有出去的是0.5%,我在警察局講的都是實話; 「蛤嘛」分兩成的報酬給我們,領錢的都是一成給他 們,剩下一成我分半成,沒有出去的不管有幾個,分 剩下半成,「蛤嘛」拿走8成,假設有6個人中只有2 個人去領錢,那2個領錢的人分1成,沒有出去的分0. 5成,沒有在現場的人就沒有分錢,被告幾乎都有在 現場;做一件壞事不分錢明天還有人來幫我工作嗎? 明天領不到錢,後來他們也不會來上班了等語(本院 二審卷第194至200頁);核其所述提領擄鴿勒贖款項 的人之抽成計算方式,與證人即本案同案被告徐光興 於原審供稱:去領錢才有分錢,是以提領金額的一成 作為報酬等語(金訴卷四第429頁)相符。是被告葉 承維持陳柏翰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擄鴿勒贖集團之款 項,可以獲取領取金額10%之報酬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證人陳柏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曾直接將提款 卡交付被告葉承維領取,然此部分與其自己上開關於 警詢時所述、被告所供,及證人游偉傑本院審理所證 均不符,要無可採;另證人游偉傑於本院審理時雖另 證稱幫陳柏翰提款,不會依領款的金額抽成,陳柏翰 心情不好就不會給等語,然由證人游偉傑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其因陳柏翰懷疑偷錢,因而不再去魚塭等語 (本院二審卷第208頁),可知證人游偉傑與陳柏翰 早已有嫌隙,是其前開陳柏翰未按比例分報酬予幫忙 提款者部分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而衡諸常情 ,被告與游偉傑等人參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擔任車 手,幫陳柏翰提領擄鴿勒贖款項,承擔較多為警查獲 之風險,若陳柏翰未提供一定成數之報酬,甚至不一 定每次都可獲得相當之報酬,則被告與景弘逸、游偉 傑等人豈有可能無故甘冒風險為陳柏翰提領款項。是 證人游偉傑此部分所述,與常理有違,要無足取。   (五)綜上,被告葉承維及其辯護人所辯,與本院調查事證 不符,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查被告葉承維於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 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一、依修正前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該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二、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原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該條移至 第19條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 三、另依被告葉承維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 原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2年6月16日該法修正第16條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本 次修法,上開條文再經修正,並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本件被告葉承維無論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會構成洗錢,且被告涉犯本 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復未達1億元,法定刑部分固屬新 法較為有利,然因被告並未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僅得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始 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新法則無從減輕其刑,故經上開新 舊法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認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量刑,並無違誤, 此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承維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 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所犯10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原審以被告葉承維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一己不法私利,加入本案擄鴿勒贖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被害 人遭恐嚇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集團多人分工遂行犯罪 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及破壞社會互信之 基礎,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依照被告就附表提領款項10%計算其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本院認原審 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矢口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葉承維提領時間及金額 原審之判決宣告刑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6) 吳順發 吳順發於109年1月9日上午某時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9日10時15分匯款11,000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9日10時19分/ 10,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景弘逸於同(9)日10時53分提領16,000元、10時54分提領7,000元、10時55分提領10,000元【景弘逸警詢筆錄(警八卷第615頁);謝碧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858頁)】 2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1) 楊宜靜 楊宜靜於109年1月12日上午某時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12日12時55分匯款12,035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2日13時6分/ 20,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偉傑於同(12)日12時28分提領12,000元、14時22分提領11,000元【游偉傑偵訊筆錄(偵十四卷第13頁)、警詢筆錄(警八卷第526至527頁);謝碧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858至859頁)】 景弘逸於同(12)日13時55分提領30,000元、14時提領12,000元【景弘逸偵訊筆錄(偵十四卷第37頁);謝碧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859頁)】 3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2) 林宗輝 林宗輝於109年1月12日11時許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12日12時58分匯款12,015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6) 陳永寧 陳永寧於109年1月13日10時許 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13日10時25分匯款10,030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月13日10時29分/  10,000元 ⑵109年1月13日10時31分/  19,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景弘逸於同(13)日10時6分提領19,000元、11時22分提領12,000元、11時23分提領900元【景弘逸偵訊筆錄(偵十四卷第38頁);謝碧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859至860頁)】 5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7) 姜清熺 姜清熺於109年1月12日9時30分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13日10時29分匯款9,000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9) 張志堯 張志堯於109年1月12日15時30分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13日12時32分匯款11,000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3日12時38分/ 10,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6) 鄭俊龍 鄭俊龍於109年1月19日11時許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19日14時45分匯款13,500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月19日14時57分/  20,000元 ⑵109年1月19日14時58分/  3,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7) 謝中進 謝中進於109年1月19日11時許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19日14時46分匯款10,030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8) 林亦男 林亦男於109年1月19日14時30分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19日15時9分匯款15,040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9日15時18分/ 15,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9) 楊莉娜 楊莉娜於109年1月19日上午某時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19日15時24分匯款16,060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9日15時33分/ 16,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目索引】 一、【警四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 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二、【警八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0000 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三、【他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43號偵查卷 宗。 四、【偵二十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03號 偵查卷宗。 五、【金訴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 卷宗卷三。 六、【金簡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刑事卷 宗。 七、【二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刑事 卷宗卷。

2024-10-16

TNDM-113-金簡上-2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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