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鄞凱(原名李賢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75
、26155、2662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鄞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鄞凱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時使用之鐵棍,係金屬所製,且既可用以
打破娃娃機台玻璃,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
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㈢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
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以持鐵棍打破娃娃機台玻璃
或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75號卷〈下簡稱偵26075號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各
別竊得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核均屬其犯罪所
得;其中如附表編號1、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未扣
案,且皆未返還予告訴人王文溢、顏麒峰,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其中如附表編號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業
經歸還予告訴人林宥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
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6624號卷第37頁)在卷可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手錶6個 李鄞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陸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YouBike自行車1輛(編號0000000號,業已歸還告訴人林宥呈)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Tokyo Marui VSR10 MLC-338/MLC-LTR全規格省力增速彈簧1支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okyo Marui VSR10 MLC-338/MLC-LTR全規格省力增速彈簧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5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24號
被 告 李鄞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鄞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下午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擊破王文溢所有之娃娃機台玻璃後
,竊取機台內之手錶6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於113年2月4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林宥呈向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
公司)所租借使用、停放於上址之YouBike自行車1輛(編號
0000000,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自行車供己代步
之用。
(三)於113年2月6日晚間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K
UI酷愛連鎖生存遊戲專賣店北部桃園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
長顏麒峰所管領之Tokyo Marui VSR10 MLC-338/MLC-LTR全
規格省力增速彈簧1支(價值500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
未取出結帳即與不知情之張宇丞一同駕駛張慧玉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王文溢、林宥呈及顏麒峰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及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鄞凱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文溢、林宥呈、顏麒峰於警詢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張慧玉、張宇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5張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部分,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簡-1406-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