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家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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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黃靖旭 被 告 王駿豪 李柏廷 楊弼勝 黃富詮 周子傑 馮寅 陳柏成 (已歿) 施學勤 于楚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補充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 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 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 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柏成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陳柏成於民國112年 7月14日死亡,有被告陳柏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諭知公 訴不受理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 對被告陳柏成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又原告雖對被告王駿豪、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 、馮寅、施學勤、于楚岡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 之敘述,係載明於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就此部分檢察 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應為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翁駿成、 李柏諺、潘韋安、鄭傑丞、楊偉恩、莊桂騰,至被告王駿豪 、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馮寅、施學勤、于楚 岡則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本院亦未認定此部分被告為共同 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此部分被告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對同案被告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翁駿成、李柏 諺、潘韋安、鄭傑丞、楊偉恩、莊桂騰,及周晨凰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而同案被告林 家濬則尚由本院審理中,應俟審理終結後,再由本院依法處 理,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04

KSDM-112-原附民-77-20241204-2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陳鄭愛娣 地址詳卷 被 告 張濬鵬 地址詳卷 陳宥頤 地址詳卷 陳怡帆 地址詳卷 翁駿成 地址詳卷 王駿豪 地址詳卷 李柏諺 地址詳卷 李柏廷 地址詳卷 楊弼勝 地址詳卷 周子傑 地址詳卷 馮寅 地址詳卷 于楚岡 地址詳卷 林家濬 地址詳卷 潘韋安 地址詳卷 鄭傑丞 地址詳卷 楊偉恩 地址詳卷 莊桂騰 地址詳卷 施學勤 地址詳卷 陳柏成 (已歿) 黃富詮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乙○○以:我是被潘姓所詐,跟原告沒有關係,也沒碰面 等語置辯。其餘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第7661號、第7750號、第8707號、 第13078號、第14255號、第14499號、第14500號、第21143 號、第21871號、第22989號、第271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43號、第60號、第75號、第86 號、第103號、第21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111年 度偵字第195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第1454號追加 起訴。嗣同署檢察官再以111年度偵字第20374號、第20532 號、第21395號、第21936號、第24190號、第26462號、第28 137號、第29053號、第30622號、第31834號,就被告甲○○部 分移送本院併予審理,而原告為該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所 列之被害人。惟因被告甲○○已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後,於民 國112年7月14日死亡,由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部分顯未經起訴。則原告以 前揭經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被害人之身分,對上列被告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開說明,其 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04

KSDM-112-原附民-75-20241204-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葉士緯 被 告 王駿豪 李柏廷 楊弼勝 黃富詮 周子傑 馮寅 陳柏成 (已歿) 施學勤 于楚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 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 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 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柏成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陳柏成於民國112年 7月14日死亡,有被告陳柏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諭知公 訴不受理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 對被告陳柏成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又原告雖對被告王駿豪、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 、馮寅、施學勤、于楚岡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 之敘述,係載明於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1,就此部分檢察 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應為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至被告王 駿豪、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馮寅、施學勤、 于楚岡則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本院亦未認定此部分被告為 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此部分被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至原告雖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就被告陳柏成部分,原告業已撤 回此部分聲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可參;就被告王駿豪、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 、馮寅、施學勤、于楚岡部分,本院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而駁回,並非依同法第50 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自無從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 定移送民事庭,併予敘明。 五、至原告對同案被告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該等被告已與原告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 移調字第1805號、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32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而同案被告翁駿成、李柏諺、林家濬尚由本院 審理中,同案被告楊偉恩、莊桂騰則經本院通緝中,均應俟 本院審理終結後,再由本院依法處理,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04

KSDM-112-原附民-5-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MHA-6506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核與證人黃意少、方寬 裕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證人黃意 少於警詢時、證人方寬裕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濬(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支付租金後,應將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機車,返還出租人即告訴人,卻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之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偵卷第129至130頁)在卷 足憑,然據告訴人陳稱被告僅支付1期款項,餘款尚未未付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MHA-6506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 屬其犯罪所得,雖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就應賠償之款 項迄今尚未全數賠償完畢,已如上述,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63號   被   告 林家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濬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 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權鑫公司)簽立機車租賃 契約書,向權鑫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供己騎乘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至109年4月8日止,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5,300元,若林家濬未繳租金達1個月以上,不待權 鑫公司催告,上開租賃契約自動終止,林家濬應返還上開機 車予權鑫公司。然林家濬於109年2月起,未給付上開機車租 金予權鑫公司,亦未依約還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不理會權鑫公司催討,斷絕與權鑫公司聯 繫,繼續占有上開機車使用,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權鑫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意少、方寬裕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權 鑫公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物品租賃契約書、案件相關催 收記錄、刑事侵占告訴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機車行照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侵 占所得之上開機車1輛,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2024-10-15

KSDM-113-簡-249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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