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MHA-6506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核與證人黃意少、方寬
裕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證人黃意
少於警詢時、證人方寬裕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濬(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支付租金後,應將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機車,返還出租人即告訴人,卻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之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偵卷第129至130頁)在卷
足憑,然據告訴人陳稱被告僅支付1期款項,餘款尚未未付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MHA-6506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
屬其犯罪所得,雖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就應賠償之款
項迄今尚未全數賠償完畢,已如上述,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63號
被 告 林家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濬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
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權鑫公司)簽立機車租賃
契約書,向權鑫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供己騎乘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至109年4月8日止,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5,300元,若林家濬未繳租金達1個月以上,不待權
鑫公司催告,上開租賃契約自動終止,林家濬應返還上開機
車予權鑫公司。然林家濬於109年2月起,未給付上開機車租
金予權鑫公司,亦未依約還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不理會權鑫公司催討,斷絕與權鑫公司聯
繫,繼續占有上開機車使用,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權鑫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意少、方寬裕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權
鑫公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物品租賃契約書、案件相關催
收記錄、刑事侵占告訴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機車行照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侵
占所得之上開機車1輛,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KSDM-113-簡-2492-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