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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原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原小字第11號 原 告 林峻葳 被 告 陳陽鳴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 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0-29

PDEV-113-斗原小-11-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高長吉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林峻葳 訴訟代理人 蔡宗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底於臉書市場Marketpl ace社團張貼出售特施拉資訊,原告見文後,私訊向被告詢 問系爭車輛與販售相關細節,被告為能順利誘使原告購買車 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之系爭車輛以賺取不正 利益,故意隱瞞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向原告誆稱僅有 輕微事故,業已修復,致原告陷於錯次,同意以新台幣(下 同)210萬元購買該車。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即發生各種故 障與非正常使用之狀態,如雨天時系爭車輛鷹翼門漏水、行 李厢嚴重積水、行進中產生異音,致使原告相當困擾。嗣於 112年9月9日系爭車輛出現故障碼,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回原 廠檢查時,經告知系爭車輛電池左後方曾因嚴重外力造成破 裂,非保固範圍,必須自費更換電池,費用高達1,144,250 元。原告事後向原車主詢問,始得知系爭車輛曾經發生重大 事故,當時損害嚴重,維修費用高達180萬元,原告始得知 系爭車輛曾經發生達報廢程度之重大事故。原告得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所受領 之買賣價金,或依被告刻意隱匿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 銷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或依民 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電池之修理費用1,144,250 元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92規定提 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從事中古車買賣事業,不構成消保法第 2條第2項所稱企業經營者。雙方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已明 文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不負 擔相關民事上物之瑕疵之解約或減價等法律責任。被告於11 2年5月13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後至000年0月間,系爭車輛 行駛公里數已達53,000公里,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累積公 里數已達一般使用者之15倍,系爭車輛之耗損顯然與一般小 客車更甚。被告從未隱瞞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乙事,並提供原 告足夠資訊審酌締約,且被告自始未擔保系爭車輛無瑕疵, 自不負擔保之責。被告從未隱瞞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之事實, 且原告亦無事證得證明被告有何欺罔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第92條因詐欺撤銷意思表示亦無理由。系爭車輛於被告 交付原告之前,從無車輛電池故障修紀錄,因此原告主張物 之瑕疵擔保或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4日函覆本院之詢問 :「一、根據來函所詢Model X 100D車輛(原本車牌:00 0-0000,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0年底之維修工單等紀錄,查無系爭車輛高壓電 池受損之相關描述。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之維修紀 錄與系爭車輛MCU螢幕黃化、系爭車輛公差與異音關,查 無系爭車輛高壓電池受損之相關描述。三、系爭車輛於11 2年9月份因高壓系統故障警示(Isolation,即高壓系統 隔離值異常或阻抗異常)而至Tesla市政體驗中心進廠維 修,關注問題為「BMS Alert」。惟經診斷後發現系爭車 輛之高壓電池左方氣密檢測未通過,經檢測有破裂痕跡為 外力造成,因而無法提供保固。」(詳見本院卷第468頁 )。可見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時並無電池受損之情事 ,而原告受領系爭車輛行駛四個月,然公里數已達五萬公 里,顯見其行使已非一般情況,而原告主張乃是被告交付 系爭車輛時所存在之瑕疵,顯無可採。 (三)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直至9月間, 系爭車輛已經行駛53,000公里,依照特施拉公司之函覆資 料,系爭車輛分別於112年5月18日、5月25日、6月5日、9 月20日前往特斯拉公司維修廠檢測,其檢測結果有函覆資 料在卷可稽。系爭車輛於9月20日前往特斯拉公司維修廠 檢測始發生「系爭車輛之高壓電池左方氣密檢測未通過, 經檢測有破裂痕跡為外力造成,因而無法提供保固」,在 此之前之三次檢測均無有關電池之問題,因此系爭車輛於 9月20日檢測所產生之問題到底是何原因所產生,是何時 所產生,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交 付系爭車輛時即存有瑕疵,然為何系爭車輛前往檢測時均 未見顯示問題,如果交付車輛時有瑕疵,原告豈可能行駛 五萬多公里呢?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系 爭車輛之電池即存有瑕疵,顯無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者瑕疵擔保責任解除買賣契約 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系爭車輛出售時被告已經告知係事故車輛,原告亦不爭執 ,然到底系爭車輛毀損之程度為何,被告亦是向第三者購 買系爭車輛,且就事故車輛維修後價格較無事故車為低, 因此買賣雙方既然均已告知及知悉為事故車輛,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事故之情況為何?何謂重大事故,每人之定 義不同,系爭車輛被告既已告知為事故車輛,並且經維修 廠修復,原告確認後再向被告以210萬元購買,被告即無 和詐欺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被有詐欺之情況,撤銷雙方 買賣契約,顯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民法第92 條被詐欺解除契約或者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2,10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92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09

TYDV-113-訴-164-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 上 訴 人 林峻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17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5號、112年度偵字第3605 、3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林峻葳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編號1 至19)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合計19罪刑(想像競合犯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合併定應執行 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 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請審酌上訴人已深感悔悟及需要扶養年邁 母親、幼女等情,從輕量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資以判斷有利 行為人與否。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同 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5百萬元者,定有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規定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本件犯罪 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有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本件依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關於加重詐欺部分,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而不 成立,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關於洗錢部 分,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依行為時 及行為後之法律,分別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均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 。且上訴人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輕或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尚不生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 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 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判決結 果。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157-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 上 訴 人 葉泓酉(原名葉訓佑) 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 上 訴 人 林峻葳 曹哲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4、24946、24947、27086 號,112年度偵字第1359、1361、1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6至9、11至15、18、19、21、22、24、27 至29、31至35關於葉泓酉之刑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至4、6至9、11至 15、18、19、21、22、24、27至29、31至35關於上訴人葉泓 酉之刑)部分 一、原判決以葉泓酉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如編號2至4、6至9、11 至15、18、19、21、22、24、27至29、31至35所載之犯行均 明確,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葉泓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25罪刑(編號7部分,尚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下稱洗錢罪〕,編號2至4、6、8、9、11至15、18、19、2 1、22、24、27至29、31至35部分,尚犯洗錢罪),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因葉泓酉明示僅就上開刑 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關於葉 泓酉上開部分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駁回葉 泓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 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 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卷查,葉泓酉就編號2至4 、6至9、11至15、18、19、21、22、24、27至29、31至35所 示加重詐欺部分,於偵查及第一審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 認其此部分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500元(見原判 決第4頁、第一審判決第6、14頁)。若上揭卷證資料及第一 審之認定均無誤,倘葉泓酉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自 動繳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則此部分即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事實審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未及依上開減刑規定,給予葉泓酉繳交此部分犯 罪所得以滿足減刑規定要件之機會,就此而言,難謂適法。 三、葉泓酉此部分上訴意旨就量刑為爭執,雖未指摘及此,惟此 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涉及此部 分減刑事由具備與否之認定,並影響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 行,基於葉泓酉訴訟權之保障及審級利益之維護,應認原判 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葉泓酉所犯編號1、5、10、16、17、20、23、 25、26、30部分及上訴人林峻葳、曹哲文)部分 一、葉泓酉所犯編號1、5、10、16、17、20、23、25、26、30部 分及林峻葳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葉泓酉有如編號1、5、10、16、17、20、23、25 、26、30部分及林峻葳有如編號1至35部分所載之犯行均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葉泓酉此部分及林峻葳無罪之判決 ,改判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葉泓酉犯加重詐 欺10罪刑(尚犯洗錢罪)、林峻葳犯加重詐欺35罪刑(編號 7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編號1至6、8至35部 分,尚犯洗錢罪),並就林峻葳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㈢葉泓酉部分  ⒈葉泓酉上訴意旨以:我於警詢、偵查均自白犯罪,並供出本 案詐欺集團共犯李佳臻(綽號「蔓蔓」)及蔣皓宇(下稱李 佳臻等2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112年2月13 日起訴我本案犯行,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指派員警自112年4月起聯繫我,表示檢察官想要 起訴李佳臻等2人,我會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適用等詞,我 便出庭指認,李佳臻等2人確已另案起訴、判決,且我於第 一審有提出我於李佳臻等2人另案之證人傳票及我與員警間 之LINE對話截圖(下稱傳票及截圖資料),原審卻未調查我 有沒有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此屬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指摘原審有應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⑴惟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明定,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 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卷查,葉泓酉於本案檢察官111年11月18日偵訊時雖證稱:我 依照綽號「蔓蔓」之女子(下稱「蔓蔓」)刊登徵人廣告聯 繫「蔓蔓」,並搭乘「蔓蔓」男友所駕車輛前去與「蔓蔓」 碰面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然經檢察官詢問其是否知 悉「蔓蔓」本名時,答稱:我不知道等語,有偵訊筆錄可稽 。顯見葉泓酉於本案偵查中並未翔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 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關於葉泓酉有無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一節,亦未見本案 偵查檢察官事先表示同意,經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原 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即無違法之處。況葉泓酉於第一 審提出傳票及截圖資料時,僅主張其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係為其無罪之判 決,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葉泓酉亦未曾主張其有證人保 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就此聲請調查證據。而葉泓 酉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尚有無其他與科刑相關之資料提出」時,均 答稱:「無」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審認本件事證 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  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想像競合 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 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 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 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 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  ⑴原判決關於葉泓酉量刑部分,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 酌其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重罪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包含葉泓酉上訴意旨所述其於第一審坦承洗錢之情) ,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所處刑期,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或評 價不足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⑵葉泓酉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記載審酌其於第一審坦承洗錢及 加重詐欺之犯罪後態度等詞,並未記載說明是否有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指摘原判決 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關於葉泓酉於第一審 自白洗錢犯行,已於量刑時敘明一併審酌此情而為刑之量定 等旨,雖未明白記載上開減刑規定之文字,然此僅屬行文繁 簡問題,並無礙於其量刑審酌之判斷,尚無葉泓酉上訴意旨 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此一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㈣林峻葳部分 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 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 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⑴本件原判決依憑林峻葳於偵查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第一審 之自白,佐以與其前開供述相符之證人即帳戶提供者李智源 之警詢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文彥、黃利威及曹哲文分別 於偵訊及第一審之供述,暨卷附迪樂商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下稱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補強,而為林峻 葳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說明林峻葳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 符,可採為判決依據,及其嗣後於原審所為其僅單純提供帳 戶之辯詞,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詳予論駁。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⑵林峻葳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及第一審係坦承其於111年9至1 1月間之犯行,非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且照片下方警 方片面記載與事實不符,原審竟認其自白犯罪,又依共同被 告片面陳述及照片下方警方片面記載為據,以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理論,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其犯罪,指 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而有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 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⑶卷查,林峻葳於111年11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111年 6月就去賣帳戶了,後來上面的人問我可不可以待久一點, 我說可以,我的本子就放在比較後面使用,我就幫他們跑腿 ,買飯買飲料。」、「(問:這次111年7月24日開始監控人 頭帳戶提供者有無獲得報酬?)還沒有。」、「(問:沒有 報酬為何同意住在裡面?)因為我賣本子的錢也還沒拿到, 我外面又欠錢,住在那裡有東西吃有地方住,我就繼續住等 賣本子的錢。」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是否承認加重詐欺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答稱:「承認。」等語。 至112年3月30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訊問對檢察 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時,林峻葳答稱:「我承認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願意認罪。我忘了我是看管誰,我 是和人頭帳戶提供者住在一起,我們住過很多旅館,本案的 迪樂商旅……我有住過,但那時我還是車主的身分,我一開始 是提供帳戶的,但因為一直沒有給我錢,叫我先留在旅館, 旅館有一直換,我是去年(按係指111年)7月初提供帳戶擔 任車主,我是去提供帳戶,我沒有幫忙確認帳戶資料,到後 面有時候看管的人忙,就叫我去幫其他車主買三餐,我去那 邊大約1個多月,我擔任車主及後來幫忙買三餐都沒有拿到 報酬,我只有拿到餐費,因為我為了要拿到擔任車主的錢, 所以幫他們免費做。」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及第一審準備 程序筆錄可參。原判決據此認定林峻葳於偵訊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並於第一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且與調查所得 認定之事實相符,因而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悉與卷內資料 相符,並無違法可指。又原判決係援引照片所呈現影像內容 ,即林峻葳於本案案發時間確實在迪樂商旅內之情,用以佐 證林峻葳上開自白屬實之補強證據,並未以照片下方警方記 載文字為據。原審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 合理之論斷。並非僅以林峻葳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或共同正 犯之各別單一證詞為唯一依據,亦未採照片下方警方記載文 字為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 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⑷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 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已說明 :林峻葳既已同意加入詐欺集團之工作群組,受「李志力」 、劉奕均等人之指揮,除負責看管帳戶提供者李智源外,亦 在群組內受指派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所需之其他任務,以相互 分工支援之方式,在短時間內遂行對多名被害人之詐欺犯罪 ,進而迅速轉移、隱匿贓款去向,林峻葳縱未實際參與全部 詐欺取財犯行,然與其他參與犯罪者,既均有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相互彼此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本件其他共犯所實行詐術行為及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與該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責任等旨甚詳。並無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可言。  ⑸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判決已明白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 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林峻葳及 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無」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且 原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林峻葳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詳予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林峻葳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憑共同被告 之陳述為主要論據,並未查證究有何補強證據,既未釐清何 以通訊軟體均無林峻葳加入、對話紀錄及照片下方警方片面 記載,亦未依職權傳喚當時同房之李智源作證,遽認其有罪 ,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㈤依上所述,葉泓酉此部分及林峻葳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均應駁回。葉泓酉此部分及林峻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條、第 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 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葉 泓酉此部分及林峻葳之行為雖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詐欺犯罪規定,惟其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 百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又其等雖於偵查自白, 惟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及第47條之減免其刑規定亦有未合,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曹哲文部分  ㈠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㈡曹哲文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5月14日提 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12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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