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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周彥妤 相 對 人 李雨潔 李佳名 黃雅芳 陳政嶸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17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開聲請 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 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 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 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1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上訴人,經核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其主張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應僅 有相對人陳政嶸到庭,惟筆錄竟記載為相對人李雨潔、李佳 名、黃雅芳之訴訟代理人林庠邑到庭,為避免權益受損,故 聲請自費交付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 對,以茲比對當日庭期到庭之人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 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16

PCDV-114-聲-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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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8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定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401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補-88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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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陳俊杰 被 告 劉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 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1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9時9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60,113元(含工資8,725元、烤漆11,376元、零件40, 012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 、13至15、17、19、21至27、27至33頁)。又本件事故雖未 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陳報,衡諸常情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方有上開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紀錄, 然僅因事故地點發生於私人土地內,非屬道路範圍之侵權損 害事故,故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係就道路交通管理而設,所揭示之準則仍得參酌並據為於非 道路區域駕駛人應負注意義務之內容及作為判斷當事人有無 過失之依據,是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受有損害,洵堪認定。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 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9年7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2年10月11日止,約使用3年4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 求零件費用40,012元經折舊後餘額為8,816元,加計工資8,7 25元、烤漆11,376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28,917 元【計算式:零件8,816+工資8,725+烤漆11,376=28,917】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91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 23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49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 年8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06

STEV-113-店小-1198-20241206-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俊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3,88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26

STEV-113-店補-824-202411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陳俊杰 蔡承哲 被 告 張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5日18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 俊興街與三俊街口,因自交岔路口之路邊起駛左迴轉時,未 看清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之過失,致撞損原告承保訴 外人昱至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藍仲彥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2,111元(工資費用13,951元、零件費用8,160元),業經原 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 原告修復費用即22,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當時伊是迴轉並非左轉,是原告從後面跟伊擦 撞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駕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互核無訛。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鑑定結果:「張智霖駕駛自用小客車,自交岔路口之路邊起 駛左迴轉時,未看清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引發肇事 ,為肇事原因。藍仲彥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各等 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13年8月2日新北裁鑑字第113 4983734號函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 因自交岔路口之路邊起駛左迴轉時,未看清且未讓車道上行 駛中之車輛,而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 事因素,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查原告求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理費用22,111元, 此有原告上揭所提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單在卷可憑,經 核為修繕必要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22,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訴訟費用1,000 元+鑑定費3,000元=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小-158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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