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陳姿安
涂國良
被 告 林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姿安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涂國良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涂國良、陳姿安為訴外人涂佳芯之父、
母;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南市
安南區長和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長和一街與北安
路間之交岔路口時;適涂佳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王慧菳自長和一街
路邊起駛,因起駛時暴衝,致系爭機車與系爭計程車發生碰
撞,使涂佳芯因受胸部壓傷肋骨骨折之傷害,致缺氧性腦病
變;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4月17日死亡。原告涂國良、
陳姿安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殯葬費支出之損害:原告陳姿安因涂佳芯死亡,支出殯葬
費新臺幣(下同)146,000元,受有殯葬費費支出之損害1
46,000元。
2.扶養費之損害:原告涂國良、陳姿安因涂佳芯死亡,分別
受有扶養費之損害1,702,930元、1,248,863元。
3.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涂國良、陳姿安因涂佳芯死亡,哀
痛不已,爰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
元。
茲因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涂佳芯之生命權;為此,原告涂
國良、陳姿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涂國良、陳姿安所受上開損害數額之
半數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涂國良1,124,437元,原告陳姿安1,424,465元,及各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上開車禍之發生,乃因涂佳芯鑽至系爭計程車車
底所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183號卷宗(
下稱本院卷)第54頁〕:
㈠原告涂國良、陳姿安為涂佳芯之父、母。
㈡被告於112年3月31日下午9時29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
南市安南區長和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長和一街與
北安路間之交岔路口時,與涂佳芯所駕駛,附載王慧荃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使涂佳芯因胸部壓傷肋骨骨折,致缺氧性
腦病變,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4月17日死亡。
㈢原告陳姿安前對於被告提出涉犯殺人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之
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後,
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98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
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後,原告陳姿安不服,聲請再議,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
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36號處分書駁回其
再議聲請。嗣原告陳姿安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聲自字第38號刑事
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涂佳芯之生命權,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涂國良1,124,437元及遲延利息,給付原告陳姿安1,424,465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涂佳芯之生命權,是否可採?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涂佳芯之生命權之事
實,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⑴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及本院翻拍自臺南地
檢署112年度相字第675號卷宗(下稱相卷)第160頁之
光碟片存放袋內置放之光碟片所拍攝上開車禍事故發生
經過影像之照片(下稱翻拍照片)14幀(參見本院卷第
77頁、第85頁至第111頁),可知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
前,被告原駕駛系爭計程車沿長和一街西向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因遇紅燈而暫停於長和一街西向車道上
,為自上開交岔路口往東計算之第2輛小客車,系爭機
車約暫停於系爭計程車右側;嗣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變
換為綠燈,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向前行駛,涂佳芯則駕
駛系爭機車朝左前方,亦即系爭計程車右前方行駛;其
後,翻拍照片右下角顯示時間「00:45/01:17」時,
涂佳芯駕駛系爭機車朝向系爭計程車右前方行駛;翻拍
照片右下角顯示時間「00:46/01:17」時,系爭機車
朝向系爭計程車右前方傾倒;翻拍照片右下角顯示時間
「00:48/01:17」時,系爭計程車之第三煞車燈亮起
,系爭機車倒於路面;翻拍照片右下角顯示時間「00:
50/01:17」時,1人自系爭計程車右側站起;翻拍照片
右下角顯示時間「00:51/01:17」時,系爭計程車之
第三煞車燈熄滅;翻拍照片右下角顯示時間「00:58/0
1:17」時,系爭計程車之第三煞車燈先亮起,嗣又熄
滅;翻拍照片右下角顯示時間「00:59/01:17」時,
系爭計程車之第三煞車燈亮起;翻拍照片右下角顯示時
間「01:02/01:17」時,系爭計程車之第三煞車燈熄
滅,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門開啟。
⑵證人即涂佳芯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附載之王慧菳於
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機車與計程車發生碰撞後,機車往左側傾倒,伊與涂
佳芯往地下傾倒,伊爬起後,見到涂佳芯被計程車右前
輪壓住,機車倒在系爭計程車右側;伊倒下爬起後,見
到當時仍為綠燈,擔心計程車向前行駛,即儘快拍打計
程車,要求計程車切勿移動;另未見到計程車後退,涂
佳芯最後所在位置係被計程車右前輪壓住,涂佳芯趴在
地上,右肩膀處被計程車右前輪壓住,最後有通知消防
車到場,經消防人員以消防器具將計程車抬高,始將涂
佳芯救出等語;證人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前往現場
執行救護任務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安
和分隊人員黃遠華、吳政峯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到場時,涂佳芯被壓在計程車右前輪下方,當時
涂佳芯已經OHCA(按:OHCA為Out-of-hospital card-i
ac arrest之縮寫,指到院心肺功能停止)等語,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宗
(下稱他卷)核閱屬實(參見他卷第34頁正面、第42頁
正面) 。足見證人王慧荃因兩車發生碰撞而倒地,惟
倒地起身後,並未見到系爭計程車有倒退之情形;且臺
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安和分隊人員黃遠華
、吳政峯到場執行救護勤務時,涂佳芯仍被壓在計程車
右前輪下方。
⑶如被告於兩車發生碰撞之瞬間緊急煞車後,有意向前或
向後移動車輛,理應會踩踏油門;又如被告確曾踩踏油
門,則被告開啟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門時,系爭計程車所
在之位置,與被告於兩車發生碰撞之瞬間緊急煞車時,
系爭計程車所在之位置相較,應會有明顯向前或向後移
動之情形。然經比對卷附右下角顯示時間為「00:48/0
1:17」之翻拍照片與右下角顯示時間為「01:02/01:
17」之翻拍照片中系爭計程車與前方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與下方停止線間之相對位置,可知被告開啟系爭計程
車左前車門時,系爭計程車所在之位置,與被告於兩車
發生碰撞之瞬間緊急煞車時,系爭計程車所在之位置相
較,僅略為左偏,並無明顯向前或向後移動之情形,足
見被告自兩車發生碰撞之瞬間緊急煞車時起至開啟系爭
計程車左前車門時止,應未踩踏油門向前或向後移動車
輛。
⑷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見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乃
因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於前方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變換
為綠燈而向前行駛時,涂佳芯突然駕駛系爭機車衝至系
爭計程車右前方,致兩車發生碰撞,使涂佳芯、王慧菳
2人因而倒地;被告雖緊急煞車,惟涂佳芯仍被系爭計
程車右前車輪壓住;而被告自兩車發生碰撞之瞬間緊急
煞車時起至開啟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門時止,應未踩踏油
門向前或向後移動系爭計程車;嗣臺南市消防局第六救
災救護大隊安和分隊人員黃遠華、吳政峯到場時,涂佳
芯仍被壓在系爭計程車右前輪下方,心肺功能業已停止
。自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觀之,尚難認被告有何侵
害涂佳芯生命權之加害行為,遑論被告就侵害涂佳芯生
命權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⑸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下車查看前,約有倒車3秒,對於涂
佳芯之死亡,應有過失,並以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我
是因為死亡同學打我車窗,一時緊張,我要打P檔,經
過R檔不小心停太久才後退……」等語(下稱系爭陳述)
,為其論據。查,被告於112年8月14日為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訊問時雖為系爭陳述,此經本院調取他卷核閱屬實
(參見他卷第50頁正面),惟被告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系爭陳述,僅在敘述因一時緊張,以致將
排檔桿移動至停車檔時,不慎於倒車檔暫停過久,以致
系爭計程車後退,而非陳述其倒車時間長達3秒;況且
,被告開啟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門時,系爭計程車所在之
位置,與被告於兩車發生碰撞之瞬間緊急煞車時,系爭
計程車所在之位置相較,僅略為左偏,並無明顯向前或
向後移動之情形,有如前述,可知被告於系爭陳述中所
稱之「不心停太久才後退」等語,應在解釋其開啟系爭
計程車左前車門時,系爭計程車所在之位置,與其於兩
車發生碰撞之瞬間緊急煞車時,系爭計程車所在之位置
相較,略為左偏之原因,尚非陳述其於上開車禍事故發
生後,曾為倒車之行為。其次,被告自兩車發生碰撞之
瞬間緊急煞車時起至開啟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門時止,應
未踩踏油門向前或向後移動車輛,已如前述,原告主張
:被告於下車查看前,約有倒車3秒等語,應與事實不
符,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對於涂佳芯之死亡,應有過失等
語,自不足採。
⑹上開車禍事故,前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車鑑會認為涂佳芯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操作失控,為肇事原
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此有車鑑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亦認為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⑺另外,原告陳姿安並不認識被告,涂佳芯生前亦未與他
人結怨,此據原告陳姿安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
述在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卷核閱屬實(參見相卷
第113頁正面);上開車禍事故,復係因涂佳芯駕駛系
爭機車起駛時暴衝所致,亦難想見被告有何故意置涂佳
芯於死之理。
⑻原告陳姿安前對於被告提出殺人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之
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業於112年9月7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2698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被告為不起
訴之處分。其後,原告陳姿安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
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183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嗣原告陳姿安向本院刑
事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22
日以112年度聲自字第3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告確
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並
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
67頁、第69頁至第75頁)。益徵被告應無因故意或過失
侵害涂佳芯生命權之行為。
⑼至於被告開啟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門時,系爭計程車所在
之位置,相較於被告在兩車發生碰撞之瞬間緊急煞車時
,系爭計程車所在之位置,雖略為偏左;且系爭計程車
之第三煞車燈自被告在兩車發生碰撞之瞬間緊急煞車時
起至被告開啟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門時止,曾數度亮起、
熄滅。惟此或係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倉皇失措
所致,且原告並未具體指出並舉證證明被告自兩車發生
碰撞之瞬間緊急煞車時起至開啟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門時
止,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涂佳芯生命權之行為,尚無
從僅因被告開啟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門時,系爭計程車所
在之位置,相較於被告於兩車發生碰撞之瞬間緊急煞車
時,系爭計程車所在之位置,略為偏左;且系爭計程車
之第三煞車燈自被告在兩車發生碰撞之瞬間緊急煞車時
起至被告開啟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門時止,曾數度亮起、
熄滅等情,遽謂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涂佳芯生命權
之行為,附此敘明。
⑽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揭時日,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涂佳芯之生命權,自
難採憑。
2.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涂佳芯之生命權之事實,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涂國良1,124,437元及遲延利息,給付原告陳姿安1,424,465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以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如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自無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涂佳芯之生命權,既
不足採,則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涂國良1,124,437元,給付原告陳姿安1
,424,465元,自屬無據。
3.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涂國良1,124,437元,給付原告陳姿安1,424,465元,既
屬無據,則原告各以被告對其等應為之上開給付給付遲延
為由,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涂國良、陳姿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124,437元、1,424,465元,及各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TNEV-113-南簡-1183-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