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心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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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林心彤即林忠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 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林忠賢前於民國107年7月6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林忠賢於113年3月6日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328,790元,已屆清償期而 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8 月2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 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1-13

PCDV-113-司拍-437-202411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4號 原 告 莊紹程 被 告 林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狀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5萬元 (審訴卷5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書狀更正聲 明請求金額為191萬5千元(訴卷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陸續於附表甲欄所 示日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乙欄所示合計195萬元,原告均 以現金交付借款,被告並書立借據及簽發本票4紙為擔保。 被告於借據均記載自112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 期還款,每月應返還金額各如附表丙欄所示,雙方並口頭約 定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期間僅還款2 萬元、1萬5千元,自112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還款,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被告均未 置理,足見其已無意願償還。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48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 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4紙、本票4 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催告回執3份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借貸日期 (甲) 借貸金額 (乙)新臺幣 證據 借據記載每月分期清償金額(丙) 1 111年5月間 100,000元 本票(卷63頁) 借據(卷65頁) 2,000元 2 111年7月間 450,000元 本票(卷67頁) 借據(卷69頁) 3,000元 3 112年4月1日 700,000元 本票(卷71頁) 借據(卷73頁) 10,000元 4 112年6月9日 700,000元 本票(卷75頁) 借據(卷79頁) 10,000元      合計 1,950,000元 已還款35,000元

2024-11-07

KSDV-113-訴-123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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