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志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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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2號 原 告 林美娜 送達代收人 張雅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依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8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1-13

TCDV-113-補-2642-2024111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2號 原 告 林美娜 被 告 林志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166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 元,並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9月18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 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11

TCDV-113-重訴-622-20241111-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3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志仲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蔡晉坤位在雲林縣○○鄉○○○000號之舊 家(下稱本案現場)前時,見本案現場之倉庫門邊放有烤雞 桶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拿取該烤雞桶後並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蔡晉坤調閱監視器後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晉坤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烤雞桶 照片1張、本案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本案現場照片4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 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所 竊取之本案烤雞桶之價值,以及被害人對本案並未提出告訴 ,且該物已經發還給被害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 卷可佐,暨其自陳係高中肄業之學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烤雞桶1只 ,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警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21頁)附卷可查,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ULDM-113-港簡-176-202410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04號 原 告 林美娜 林名宏 被 告 林志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裁 判費新臺幣33萬584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繳 費資料明細及查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0-07

TCDV-113-重訴-60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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