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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張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8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 月21日起至118年7月21日止,每月為1期,共84期,自實際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1日; 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已於111年7月21日將系爭借款撥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被告於113年6年21日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20,833元及自113年5月22日 起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0,833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2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 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19

TPDV-114-原訴-13-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志淵 被 告 蔡晶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陳佳文,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 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27、85、115、133、157、17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萬4,782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 17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4, 7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第2 7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6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VISA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期靈活金虛擬卡號 :0000000000000000),被告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 餘額以年息15%計付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  ㈡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為110年11月12日起至114年11月12日止,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112年5月23日至 113年5月22日為1.61%)加年息5.99%(現為年息7.6%)按日 計算(下稱系爭借款A)。  ㈢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向伊借款7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 3月29日起至118年3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112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2日為1. 61%)加年息8.99%(現為年息10.6%)按日計算(下稱系爭 借款B)。  ㈣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向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 6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112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2日為1. 61%)加年息10.99%(現為年息12.6%)按日計算(下稱系爭 借款C)。  ㈤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向伊借款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 9月27日起至118年9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年息0.01%固定計息,自第2個 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12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2日為1.61 %)加年息11.99%(現為年息13.6%)按日計算(下稱系爭借 款D)。  ㈥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向伊借款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 10月13日起至118年10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年息0.01%固定計息,自第2 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12年5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2日為 1.61%)加年息11.99%(現為年息13.6%)按日計算(下稱系 爭借款E)。  ㈦被告嗣與伊簽立無擔保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約定系爭借款A 至E之本息自112年2月至7月間展延6個月,寬緩期內以原定 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借款期間,並於 寬緩期屆至後加計於每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  ㈧詎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系爭借款A、B、C、D、E分別於111年11月29日、112年2月8日、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27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尚欠16萬7,806元(內含本金16萬4,483元、計算至112年5月15日之循環息3,323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A尚欠15萬6,360元(內含本金14萬7,265元、已結算利息9,095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B尚欠76萬2,771元(內含本金70萬1,981元、已結算利息6萬0,790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C尚欠38萬5,996元(內含本金34萬9,854元、已結算利息3萬6,142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D尚欠12萬9,336元(內含本金11萬6,777元、已結算利息1萬2,559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E尚欠3萬2,462元(內含本金2萬9,201元、已結算利息3,26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暨約定書、身分證影本、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撥款資訊頁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調 公務機關資料授權書、金融機構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無擔保 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3至185頁、第255至265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各該 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16萬4,483元 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14萬7,265元 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計算之利息。 3 70萬1,981元 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之利息。 4 34萬9,854元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6%計算之利息。 5 11萬6,777元 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之利息。 6 2萬9,201元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之利息。

2025-03-19

TPDV-113-訴-4153-2025031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陽玉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2年,再於112年11月17日向 原告借款4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即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小額信貸(下合稱系爭借款),且均約定自實際撥款日 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 於被告借款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就附表 編號1所示小額信貸於113年7年22日未依約攤還本息,就附 表編號2所示小額信貸雖於113年7月17日攤還部分本息但未 依約繳足本金,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後 雖有還款,仍有附表所示計息本金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498,7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 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19

TPDV-114-原訴-10-2025031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林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 月7日起至118年4月7日止,每月為1期,共84期,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7日;被 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已於111年4月7日將系爭借款撥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被告於113年5年7日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後雖有還款,仍有本金518,408元及自1 13年6月5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8,408元,及自113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1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堪信 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19

TPDV-114-原訴-21-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江肇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389元,及其中新臺幣149,768元自民 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 新臺幣76,867元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3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4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3

TPEV-114-北簡-150-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賴韻合 住○○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737元,及其中新臺幣93,940元自民 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7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萬通銀行與原告於民國92年 12月1日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萬通銀行為消滅公司,本 件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6日向萬通銀行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分期靈活金之虛擬卡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 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3

TPEV-114-北簡-12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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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盧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200元,及其中新臺幣42,502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131,698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就餘額按定期調整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 約繳款,截至114年1月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4,2 00元(含2筆本金42,502元、131,698元,各應適用年息12.2 %、15%之利率)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 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5-03-13

TPEV-114-北簡-78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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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2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徐子傑 林志淵 陳有延 被 告 李宛昀 訴訟代理人 李錫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59元,及其中新臺幣19,744元自民國 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5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 2年8月13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744元及利息1, 092元、其他費用123元,共計20,959元未清償等事實,有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8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對於消費金額其中18,000元爭執,其餘則不爭執,並以 :其均持實體卡消費,未綁定行動支付,112年3月帳單中18 ,000元消費係遭他人盜刷,被告發現後已聯繫原告客服,且 於112年7月21日報案,原告未提出簽單,不足以證明該消費 者為被告等語置辯。 三、經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 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 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 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乙情,有信用卡約定 條款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由此可知持卡 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 用卡,不得任由他人使用,而銀行得依交易性質或習慣,以 得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取代持 卡人之簽名確認,若持卡人違反上揭義務,任人使用信用卡 並進而消費,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本院審酌信用卡 既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佐以原告曾於112年3月10日撥打電話 予被告,經被告確認有使用中信卡消費18,000元,有語音通 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8頁),被告未爭執該語音 通話紀錄形式上真正,應屬可採,則上開消費為被告本人消 費乙情,即可認定。 四、被告另答辯稱其未以原告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等語,惟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全管字第1420號函係以 本院提供資訊查無對應交易資料,因而「推估為綁定行動支 付」,難以遽認該筆消費確係以行動支付方式為之,況被告 提出其手機截圖,非上開消費時之截圖,自難以此認其主張 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59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12

SLEV-112-士小-221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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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郭海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213元,及其中新臺幣18,751元自民 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385,462元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4,213元,及其中信用卡債權18,751元部分自 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小額信貸債權385,46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4 年2月26日當庭變更小額信貸利息起算日為:「自113年3月2 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0頁)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 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料查詢畫面、利率查詢表、繳款計 算式、放款帳戶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 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12

STEV-113-店簡-149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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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蔡婉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10元,及其中新臺幣28,870元自民國 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12

STEV-113-店小-153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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