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張耀吉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複代理人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馬豐陽(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殷劉素梅
被 告 馬財欽
被 告 陳馬彩雲
訴訟代理人 馬啟民
被 告 馬銘枋
被 告 陳浩然
被 告 馬宗遠
被 告 馬海龍
被 告 林如峯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富振
被 告 馬芳勇
被 告 馬銘嘉
被 告 馬芳德
被 告 馬英桐
被 告 林恆毅
被 告 林文在
被 告 林連賀
被 告 林連琪
被 告 林連模
被 告 馬江寶治
被 告 林博海
被 告 馬芳弼
被 告 林大筠
上列八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文圖
被 告 顯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楊惠婷
朱家琪
吳瑛玲
朱朗山
劉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予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9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㈠33-3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7,94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殷劉素梅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3,708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馬宗遠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18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馬芳德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09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富振、林如峯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的持
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0,7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馬財欽單獨取得。㈡33-4地號土地:編號寅部分,面積3,889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張耀吉單獨取得;編號卯部分,面積3,889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林連琪、林連模、林恆毅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
圍各3分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㈢38-4地號土地:編號子部分
,面積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博海單獨取得;編號丑部分,
面積10,8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銘枋、馬財欽、陳馬彩雲共同
取得,並按權利範圍馬銘枋2066分之708、馬財欽2066分之1244
、陳馬彩雲2066分之114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㈣39-2地號土地:
編號A部分,面積4,7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文在單獨取得;編
號B部分,面積1,8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英桐單獨取得;編號
C部分,面積2,7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單獨取
得;編號D部分,面積7,4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豐陽(即馬銘
煌之承受訴訟人)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9,07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馬海龍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7,603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馬銘嘉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6,505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馬芳勇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747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馬芳德單獨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8,3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浩然單獨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1,3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馬芳弼單獨取得。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公田段33-3
地號部分)、附表二(公田段33-4地號部分)、附表三(公田段
38-4地號部分)、附表四(公田段39-2地號部分)之土地補償金
額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
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一)33-3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7,9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殷劉素
梅取得;編號B,面積13,7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宗遠取
得;編號C,面積3,1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芳德取得;編
號D,面積5,0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富振、林如峯二人取
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面積10,704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馬財欽取得。
(二)33-4地號土地編號寅,面積3,8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耀
吉取得;編號卯,面積3,8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連琪、
林連模、林恆毅三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38-4地號土地編號子,面積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博海
取得;編號丑,面積10,8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銘枋、馬
財欽、陳馬彩雲三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39-2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4,7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文在
取得;編號B,面積1,8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英桐取得;
編號C,面積2,7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取
得;編號D,面積7,4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豐陽取得;編
號E,面積9,0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海龍取得;編號F,
面積7,6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銘嘉取得;編號G,面積6,
5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芳勇取得;編號H,面積1,747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芳德取得;編號I,面積8,37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浩然取得;編號J,面積11,359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馬芳弼取得。
二、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原告113年12月18
日民事準備書狀㈡之附表一(公田段33-3地號部分)、附表二
(公田段33-4地號部分)、附表三(公田段38-4地號部分)
、附表四(公田段39-2地號部分)之土地補償金額表所示【
詳參本院卷三第41-48頁】。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共同負擔。
貳、陳述:
一、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及持分比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
,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
三、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較持分面積有所增減,分得
土地面積較持分為多之人,應補償分得土地面積減少之共有
人。茲因原告及大部分被告(馬銘枋、馬豐陽、馬海龍、林
富振、陳浩然、馬芳德、馬芳弼、馬宗遠、馬財欽、陳馬彩
雲)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元換算補償,
計算出分割後各共有人同意找補之金額如原告113年12月18
日民事準備書狀㈡之附表一至附表四之土地補償金額表【詳
本院卷三第41-48頁】,爰追加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共有人馬銘煌之
繼承系統表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經濟部111年11
月24日經授中字第11134073590號函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股
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繼承系統表等
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馬芳德: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分割方案依照林文圖112年2月10日的分割方案。原告如果是
依照林文圖的分割方案提出正式的分割方案,我們也同意原
告的分割方案。
(二)被告馬芳德於111年12月8日會同法官、書記官及地政人員至
土地現場共同勘測土地實際使用現況,被告自曾曾祖父輩開
始即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及39-2地號土地上務農迄今
,地上農作物為被告唯一賴以維生的經濟來源。
(三)被告馬芳德於勘測當日,向貴院說明實際農作位置、工寮位
置等,請貴院依被告之訴求,以耕作物之位置及工寮位置
為基準點,以被告之持分比例進行原有物分割。
(四)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四筆 土地,經
原告於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提供之土地登記薄謄本上所載,尚
有抵押權登記。被告馬芳德向貴院聲明被告並非債務人,請
貴院於分割共有物時將抵押權登記予借款人之持分比例内。
(五)土地使用現況說明:
1、33-3地號:⑴被告馬宗遠住家至被告馬芳德之工寮間有座「水
泥造蓄水池」,為被告雙方共同持有,為被告耕作(農作)物
主要的灌既水源。⑵工寮一座,擺放務農所需之各項器具等
物品。⑶種植農作物-咖啡樹。
2、39-2地號:⑴工寮一座,擺放務農所需之各項器具等物品。⑵
種植農作物-根莖葉類蔬果。
3、綜上兩筆土地現況,係被告馬芳德唯一賴以為生的生計來源
,土地現況均有可供車輛進出的既成道路,懇請貴院分割共
有物時保留可供車輛通行之既成道路。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及實際使用說明。
貳、被告林文在、林連賀、林連琪、林連模、馬江寶治、林博海
、馬芳弼、林大筠:
一、同意分割,分割方案依照林文圖112年2月10日的分割方案。
原告如果是依照林文圖的分割方案提出正式的分割方案,我
們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二、被告112年2月10日所提答辯書狀附圖,該圖僅示知現每位區
分所有權人目前所擁有墾殖土地在何地號、方位、前後左右
相鄰為何者,因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手握多張權狀,因代代傳
下就是其現墾殖區塊,四筆土地在何處均不知,致地政事務
所要求核算怎能得知,故無能力提供。
三、本案若法源允許依被告所提供方案辦理分割手續,行政單位
樂於為眾區分所有權人解決由祖先遺留之困擾,建議請由地
政事務所現場依圖示地號區塊在相鄰兩造共同認定現已存在
之界線立界樁後依各區塊實際測量核算每一區塊之面積繪製
分割方案成果圖,新繪製成果圖依法令交由專業人員辦理分
割手續,以達成每位區分所有權人擁有墾殖地位自己名下不
再為共有持分現象,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企盼早日達成願望。
四、顯翔公司如何處理應是法律問題,其產權應受到保障而不該
被剝奪,其與欣欣水泥公司及林博海之間借貸與抵押設定應
乃存在。
五、被告建議:
(一)建請竹崎地政事務所對複丈成果圖做適度修改。
(二)修改內容如訴訟代理人林文圖113年10月6日書狀附圖(附件
八),將38-4地號子區塊位移至圖示位置,面積不少於3,100
㎡以保顯翔公司加林博海合計持分比面積5,829㎡。
(三)39-2地號C區塊土地換38-4地號地已失公平,又以少換多,
以本地區農地越靠近主要道路價值越高,38-4土地臨嘉130
縣道,靠近道路往上延伸當然近道路位置價值高,基於公平
原則,建議子區塊位移至圖示位置。
三、證據:提出顯翔企業有限公司、欣欣水泥公司及林博海相互
關係簡略說明資料、顯翔企業有限公司與林博海原持分面積
與複丈結果面積互比表、四筆共有地所有權人持分面積與其
墾殖地測量結果面積比較表等資料。
參、被告林富振、林如峯、馬財欽、馬銘枋、陳浩然、馬宗遠、
馬海龍、馬芳勇、馬英桐、林恆毅: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分割方案依照林文圖112年2月10日的分割方案。原告
如果是依照林文圖的分割方案提出正式的分割方案,我們也
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肆、被告馬豐陽(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被告同意分割,分割方案依照林文圖112年2月10日的
分割方案。原告如果是依照林文圖的分割方案提出正式的分
割方案,我們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伍、被告陳馬彩雲、殷劉素梅: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被告對於原告112年9月27日民事
陳報狀所提出的分割方案圖沒有意見。
陸、被告馬銘嘉、顯翔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2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原告與被告馬銘煌、林富振、林文在、殷劉素梅、馬財欽
、陳馬彩雲、馬銘枋、陳浩然、馬宗遠、顯翔企業有限公司
、馬海龍、林如峯、馬芳勇、馬銘嘉、林連贺、林連棋、林
連模、馬江寶治、馬芳德、馬英桐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0地號,面積41,800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
案待複丈現況後提出。二、原告與被告馬銘煌、林富振、林
文在、殷劉素梅、馬財欽、陳馬彩雲、馬銘枋、陳浩然、馬
宗遠、馬海龍、林如峯、馬銘嘉、林連棋、林連模、馬江寶
治、馬芳德、馬英桐、林博海、林恆毅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面積7,953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分
割方案待複丈現況後提出。三、原告與被告馬銘煌、林富振
、林文在、殷劉素梅、馬財欽、陳馬彩雲、馬銘枋、陳浩然
、馬宗遠、馬海龍、林如峯、馬芳勇、馬銘嘉、林連賀、林
連棋、林連模、馬江寶治、馬芳德、馬英桐、林博海共有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1,222平方公尺土地,請
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待複丈現況後提出。四、告與被告馬銘
煌、林富振、林文在、殷劉素梅、馬財欽、陳馬彩雲、馬銘
枋、陳浩然、馬宗遠、顯翔企業有限公司、馬海龍、林如峯
、馬銘嘉、馬芳德、馬英桐、馬芳弼、林大筠共有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1,454 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
分割,分割方案待複丈現況後提出。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持分比例共同負擔」。嗣後,原告另以113年10月7日民事準
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一)33-3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7,9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殷
劉素梅取得;編號B,面積13,7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宗
遠取得;編號C,面積3,1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芳德取得
;編號D,面積5,0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富振、林如峯二
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面積10,70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財欽取得。(二)33-4地號土地編號寅
,面積3,8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耀吉取得;編號卯,面
積3,8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連琪、林連模、林恆毅三人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三)38-4地號土地編號
子,面積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博海取得;編號丑,面
積10,8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銘枋、馬財欽、陳馬彩雲三
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四)39-2地號土地編
號A,面積4,7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文在取得;編號B,
面積1,8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英桐取得;編號C,面積2,
7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取得;編號D,面
積7,4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豐陽取得;編號E,面積9,07
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海龍取得;編號F,面積7,603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馬銘嘉取得;編號G,面積6,50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馬芳勇取得;編號H,面積1,747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馬芳德取得;編號I,面積8,3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浩
然取得;編號J,面積11,3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芳弼取
得。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共同負擔」。嗣後,原
告又另以113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㈡,變更訴之聲明為如
事實欄所示之聲明內容。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因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
含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規定相符。因
此,本件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
二、本件被告馬銘煌於113年8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本為
馬王素英、馬豐裕、馬豐陽及馬菁霞,其中馬豐陽就馬銘煌
所遺系爭土地持分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單獨取得,馬豐陽
並以113年9月12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被告馬銘煌
部分之訴訟。因此,本件被告馬銘煌部分,應由馬豐陽承受
其訴訟。另查,本件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已經於101年5月
22日解散,並經股東決議選任股東兼董事朱家璋為清算人【
詳參本院卷二第35-37頁原告113年2月22日民事補正狀;本
院卷一第85-86頁原告111年12月16日民事補正狀暨附件三(
卷一第185頁)】。顯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選任清
算人原本為朱家璋,惟查朱家璋已於109年8月19日死亡,故
顯翔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查,顯
翔企業有限公司全體之股東,計有朱家璋(註:於109年8月
19日死亡)之繼承人即朱朗山、劉氏;股東朱浩中(註:於
99年1月18日死亡)與朱郭瓊姐(註:於105年3月21日死亡
)之繼承人朱家琪;及另其他股東楊惠婷、吳瑛玲二人。因
此,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總計共有朱朗山、劉
氏、朱家琪、楊惠婷、吳瑛玲等五人。原告乃以113年7月9
日及113年7月1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本件的被告顯
翔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應由楊惠婷、吳瑛玲、朱朗山、劉氏及
朱家琪承受訴訟。而查,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原本選任之
清算人朱家璋,在起訴前即已經死亡,並非於訴訟繫屬中才
發生死亡的情形,故顯翔企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部分
,應該不是屬於承受訴訟之問題;因此,原告上述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應該認為僅屬於單純的陳報性質。另查,有限
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
,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本件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
司之清算人,總計共有朱朗山、劉氏、朱家琪、楊惠婷、吳
瑛玲等五人,無推定代表公司之人,因此,上述清算人即朱
朗山、劉氏、朱家琪、楊惠婷、吳瑛玲均各自有對第三人代
表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之權,於此合先敘明。
三、被告馬豐陽、馬財欽、陳浩然、馬宗遠、林如峯、馬銘嘉、
馬英桐、林恆毅、顯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中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本件最後於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經囑託外交部駐溫哥華辦事處送
達至加拿大,在加拿大國家的郵局送達清算人朱家琪簽收之
時,雖然已逾最後言詞辯論的期日;惟查,本件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之通知書,也已經對於其他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楊
惠婷、吳瑛玲、朱朗山、劉氏等四人合法送達。依前述的說
明,本件上述清算人楊惠婷、吳瑛玲、朱朗山、劉氏等人均
各自有代表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故本件應認為本
院114年1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對被告顯翔企
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合法送達,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
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
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
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
二、經查,本件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
筆土地,乃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五所示。上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查,
本件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
判決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
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
,而為適當分配。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41,800平方公尺;同段33-4地號土地,面積7,
953平方公尺;同段38-4地號土地,面積11,222平方公尺;
同段39-2地號土地,面積61,454平方公尺。上述土地
,其中33-3地號、38-4地號、39-2地號部分,使用現況情形
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另外,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上無建物
。
四、再查,原告就本件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主張分割方法如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9
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而查,上揭分割方法,被告林
連賀、林大筠亦為同意,並由原告張耀吉訴訟代理人李政昌
律師與被告林連賀、林大筠訴訟代理人林文圖於113年4月26
日共同具狀陳報【詳參本院卷二第225頁】。嗣後,被告林
連賀、林大筠訴訟代理人林文圖雖然於113年10月6日另再提
出修改的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373-395頁】,惟經本院於1
13年10月9日檢送該方案發函請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土地成
果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0月17日通知本院,
說明因該方案未提供明確分割條件(如位置、尺寸、面積、
幾何條件),致無法據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於113
年10月24日檢附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7日通知
補正函內容影本,通知被告林連賀、林大筠訴訟代理人林文
圖應於十五日內補正,惟逾期仍然未補正,因此,上揭再另
行修改的分割方案,無法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此外,被告
方面已無其他共有人提出其他正式的分割方案。因此,兩造
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的
分割方法,僅能採用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經審酌附件嘉義縣竹崎
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內容,
分配後土地形狀尚屬方正,兼顧受分配土地者之經濟效益,
而且是由原告與被告共同具狀陳報之方案,被告馬芳德、林
文在、林連賀、林連琪、林連模、馬江寶治、林博海、馬芳
弼、林大筠、林富振、林如峯、馬財欽、馬銘枋、陳浩然、
馬宗遠、馬海龍、馬芳勇、馬英桐、林恆毅、馬豐陽、陳馬
彩雲等大部分共有人,也都曾經表示同意附件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內容,且
無其他不可採用之情形。因此,如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可認為是合理、妥適的分割方
法,應堪採用,爰諭知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的分割方法
,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另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於經分割後,兩造共有人所分得的面積有增、減,
故應補償之。又查,上述33-3、33-4、38-4及39-2地號土地
於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00元/平方公尺。原告
113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㈡所提出之附表一至附表四之土
地補償金額表【詳參本院卷三第41-48頁】,僅以每平方公
尺160元計算找補之金額,因遠低於公告土地現值金額,故
本院難認為可採。本院綜合評估本件系爭土地位置、道路條
件、發展潛力等情形,並參酌一般土地的市場交易情況及政
府徵收民間土地補償金額之行情,本院認為嘉義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市場的價格應在320元/平
方公尺(約公告土地現值的1.6倍)的金額以上。
因此,本件上述土地應以每平方公尺320元計算互相找補之
金額。基此計算,本件公田段33-3、33-4、38-4及39-2地號
土地於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之金額為如附表一(
公田段33-3地號部分)、附表二(公田段33-4地號部分)、
附表三(公田段38-4地號部分)、附表四(公田段39-2地號
部分)所示之土地補償金額表,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一:33-3地號土地補償金額表【上方欄㎡係增加面積;左方
欄㎡係減少面積,單位價格:320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林富振、林如峯 增加2196.07㎡ 殷劉素梅 增加5040.07㎡ 馬財欽 增加6189.95㎡ 馬宗遠 增加9643.9㎡ 馬芳德 增加864.66㎡ 合計 增加23934.65㎡ 張耀吉 減少1161.17㎡ 34,092元 78,244元 96,096元 149,716元 13,424元 371,572元 馬豐陽(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減少1935.29㎡ 56,822元 130,408元 160,160元 249,530元 22,372元 619,292元 林文在 減少1161.17㎡ 34,092元 78,244元 96,096元 149,716元 13,424元 371,572元 陳馬彩雲 減少413.67㎡ 12,146元 27,874元 34,234元 53,338元 4,782元 132,374元 馬銘枋 減少2569.09㎡ 75,430元 173,116元 212,612元 331,248元 29,700元 822,106元 陳浩然 減少1935.29㎡ 56,822元 130,408元 160,160元 249,530元 22,372元 619,292元 顯翔企業有限公司 減少1935.29㎡ 56,822元 130,408元 160,160元 249,530元 22,372元 619,292元 馬海龍 減少1935.29㎡ 56,822元 130,408元 160,160元 249,530元 22,372元 619,292元 馬芳勇 減少5805.86㎡ 170,464元 391,224元 480,480元 748,586元 67,118元 1,857,872元 馬銘嘉 減少1935.29㎡ 56,822元 130,408元 160,160元 249,530元 22,372元 619,292元 林連賀 減少645.1㎡ 12,940元 43,470元 53,388元 83,176元 7,458元 206,432元 林連琪 減少645.1㎡ 12,940元 43,470元 53,388元 83,176元 7,458元 206,432元 林連模 減少645.1㎡ 12,940元 43,470元 53,388元 83,176元 7,458元 206,432元 馬江寶治 減少725.73㎡ 21,308元 48,902元 60,060元 93,572元 8,390元 232,232元 馬英桐 減少486.24㎡ 14,276元 32,764元 40,240元 62,694元 5,622元 155,596元 合計 減少23934.68㎡ 702,738元 1,612,818元 1,980,782元 3,086,048元 276,694元 7,659,080元
附表二:33-4地號土地補償金額表【上方欄㎡係增加面積;左方
欄㎡係減少面積,單位價格:320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張耀吉 增加3666.77㎡ 林恆毅、林連琪、林連模 3518.62增加㎡ 合計 7185.39增加㎡ 馬豐陽 (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減少370.38㎡ 60,482元 58,038元 118,520元 林富振 減少277.79㎡ 45,362元 43,530元 88,892元 林文在 減少222.23㎡ 36,290元 34,824元 71,114元 殷劉素梅 減少555.57㎡ 90,724元 87,058元 177,782元 馬財欽 減少863.91㎡ 141,076元 135,376元 276,452元 陳馬彩雲 減少79.17㎡ 12,928元 12,406元 25,334元 馬銘枋 減少491.68㎡ 80,290元 77,046元 157,336元 陳浩然 減少370.38㎡ 60,482元 58,038元 118,520元 馬宗遠 減少777.8㎡ 127,014元 121,882元 248,896元 馬海龍 減少370.38㎡ 60,482元 58,038元 118,520元 林如峯 減少277.79㎡ 45,362元 43,530元 88,892元 馬銘嘉 減少370.38㎡ 60,482元 58,038元 118,520元 馬江寶治 減少138.89㎡ 22,680元 21,764元 44,444元 馬芳德 減少1555.6㎡ 254,028元 243,764元 497,792元 馬英桐 減少93.06㎡ 15,196元 14,582元 29,778元 林博海 減少370.38㎡ 60,482元 58,038元 118,520元 合計 減少7185.39㎡ 1,173,360元 1,125,952元 2,299,312元
附表三:38-4地號土地補償金額表【上方欄㎡係增加面積;左方
欄㎡係減少面積,單位價格:320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馬財欽、陳馬彩雲、馬銘枋 增加8738.95㎡ 張耀吉 減少320.63㎡ 102,602元 馬豐陽 (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減少534.38㎡ 171,002元 林富振 減少400.79㎡ 128,252元 林文在 減少320.63㎡ 102,602元 殷劉素梅 減少801.57㎡ 256,502元 陳浩然 減少534.38㎡ 171,002元 馬宗遠 減少1122.2㎡ 359,104元 馬海龍 減少534.38㎡ 171,002元 林如峯 減少400.79㎡ 128,252元 馬芳勇 減少1603.14㎡ 513,004元 馬銘嘉 減少534.38㎡ 171,002元 林連賀 減少178.13㎡ 57,002元 林連琪 減少178.13㎡ 57,002元 林連模 減少178.13㎡ 57,002元 馬江寶治 減少200.39㎡ 64,124元 馬芳德 減少641.26㎡ 205,204元 馬英桐 減少134.26㎡ 42,964元 林博海 減少121.38㎡ 38,842元 合計 減少8738.95㎡ 2,796,466元
附表四:39-2地號土地補償金額表【上方欄㎡係增加面積;左方
欄㎡係減少面積,單位價格:320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馬豐陽(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增加4481.62㎡ 林文在 增加3028.17㎡ 陳浩然 增加5446.62㎡ 馬海龍 增加6149.62㎡ 馬芳勇 增加6487.44㎡ 馬銘嘉 增加4676.62㎡ 馬芳弼 增加2579.86㎡ 合計 增加32849.95㎡ 張耀吉 減少1738.27㎡ 75,888元 51,276元 92,228元 104,132元 109,852元 79,188元 43,684元 556,248元 林富振 減少2194.79㎡ 95,818元 64,742元 116,448元 131,480元 138,702元 99,986元 55,158元 702,334元 殷劉素梅 減少4389.57㎡ 191,634元 129,484元 232,898元 262,958元 277,402元 199,972元 110,314元 1,404,662元 馬財欽 減少6825.78㎡ 297,990元 201,348元 362,156元 408,898元 431,362元 310,956元 171,540元 2,184,250元 陳馬彩雲 減少625.51㎡ 27,308元 18,452元 33,188元 37,472元 39,530元 28,496元 15,720元 200,166元 馬銘枋 減少3884.77㎡ 169,596元 114,594元 206,114元 232,718元 245,502元 176,976元 97,628元 1,243,128元 馬宗遠 減少6145.4㎡ 268,288元 181,278元 326,056元 368,140元 388,364元 279,960元 154,440元 1,966,526元 顯翔企業有限公司 減少157.38㎡ 6,870元 4,642元 8,350元 9,428元 9,946元 7,170元 3,956元 50,362元 林如峯 減少2194.79㎡ 95,818元 64,742元 116,448元 131,480元 138,702元 99,986元 51,158元 702,334元 馬芳德 減少1764.66㎡ 77,040元 52,054元 93,628元 1,125,712元 111,520元 80,392元 44,348元 564,694元 馬英桐 減少2.65㎡ 116元 78元 140元 158元 168元 120元 66元 846元 林大筠 減少2926.38㎡ 127,756元 86,322元 155,264元 175,304元 184,936元 133,314元 73,544元 936,440元 合計 減少32849.95㎡ 1,434,122元 969,012元 1,742,918元 1,967,880元 2,075,986元 1,496,516元 825,556元 10,511,990元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33-3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33-4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38-4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39-2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馬豐陽(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1/21 1/21 1/21 1/21 5 % 2 林富振 1/28 1/28 1/28 1/28 4 % 3 林文在 1/35 1/35 1/35 1/35 3 % 4 殷劉素梅 3/42 3/42 3/42 3/42 7 % 5 馬財欽 1/14 1244/11200 1244/11200 1244/11200 10 % 6 陳馬彩雲 114/11200 114/11200 114/11200 114/11200 1 % 7 馬銘枋 708/11200 708/11200 708/11200 708/11200 6 % 8 陳浩然 1/21 1/21 1/21 1/21 5 % 9 馬宗遠 1/10 1/10 1/10 1/10 10 % 10 顯翔企業有限公司 1/21 1/21 4 % 11 馬海龍 1/21 1/21 1/21 1/21 5 % 12 林如峯 1/28 1/28 1/28 1/28 4 % 13 馬芳勇 1/7 1/7 6 % 14 馬銘嘉 1/21 1/21 1/21 1/21 5 % 15 林連賀 1/63 1/63 1 % 16 林連琪 1/63 1/63 1/63 1 % 17 林連模 1/63 1/63 1/63 1 % 18 馬江寶治 1/56 1/56 1/56 1 % 19 馬芳德 2/35 7/35 2/35 2/35 7 % 20 馬英桐 134/11200 134/11200 134/11200 1 % 21 張耀吉 1/35 1/35 1/35 1/35 3 % 22 林博海 1/21 1/21 1 % 23 林恆毅 1/63 1 % 24 馬芳弼 1/7 7 % 25 林大筠 334/11200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