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
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
,有該會民國114年2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97號函附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
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TPAA-114-聲-14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