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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政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政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 「民國112年1月1日下午3時5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 111年12月31日下午3時5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對告訴人林俊豪涉 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政雄對告訴人徐煥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己身情緒,率 爾出手傷害告訴人徐煥昇,侵害告訴人徐煥昇之身體法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 人徐煥昇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   被   告 温政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政雄係林俊豪胞姊林惠蘭之夫,於民國112年1月1日下午3 時57分許,飲酒後前往林俊豪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住 處,認在場之徐煥昇為林惠蘭外遇對象,竟一時氣憤,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徐煥昇脖子,致徐煥昇受有 頸部挫傷之傷害,林俊豪見狀旋上前阻攔,並與温政雄發生 口角,詎温政雄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林 俊豪,並出拳毆打其頭部1下,致林俊豪受有右側上臂、右 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煥昇、林俊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温政雄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煥昇、林俊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及其翻拍畫面共15張。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温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上開2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4-12-09

CPEM-113-竹東原簡-20-2024120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117號 債 權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宇恬              住○○市○○區○○○路○段00○0號4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林惠蘭(歿)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陳林惠蘭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且係屬無從補 正事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人陳林惠蘭已於同年2月2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 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其就債務人陳林惠蘭強制執行之聲 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2-02

TYDV-113-司執-14411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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