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117號
債 權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宇恬
住○○市○○區○○○路○段00○0號4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林惠蘭(歿)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陳林惠蘭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且係屬無從補
正事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人陳林惠蘭已於同年2月2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
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其就債務人陳林惠蘭強制執行之聲
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TYDV-113-司執-144117-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