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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保險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楊朝全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5年10月30日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 ,向被告投保「萬代福20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附加「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 保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後,伊於107年4月24日至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大腸鏡與 大腸息肉切除術;於107年7月19日至成大醫院接受體外震波 碎石手術;於108年6月15日至麗康牙醫診所接受牙齦切開翻 瓣手術、齒槽骨成型術、牙周刮除術合併手術縫合等3次門 診手術(下稱系爭3次門診手術)。又系爭附約固約定須住 院手術方有理賠,惟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 25日金管保理字第09902658711號及106年8月25日金管保壽 字第1060254267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等意旨,為避免因醫 療技術進步致部分健康保險承保之疾病無須住院,致衍生理 賠爭議,若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屬給付範圍,且醫療行為具 有高度替代性者,建議視個案事實與保戶採協議或從寬認定 之方式等語,亦即被告就門診手術應採從寬認定之方式賠付 住院手術之保險理賠金。伊於112年7月初得知系爭函文內容 後,乃於112年10月4日向被告申請系爭3次門診手術之保險 金,惟遭被告認與系爭附約條款約定未符為由拒絕給付。爰 依系爭附約第11條、第12條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伊系爭3次門診手術之保險金45,000元,以及自112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再 者,被告於80幾年間曾開放保戶將「溫心附約」轉換為「新 溫心附約」,兩者之差異在於「溫心附約」須住院手術方有 理賠,「新溫心附約」則以門診手術即可理賠,但被告於斯 時卻未以書面或言詞告知伊得行使契約轉換權,致伊未能獲 得更優惠之保障,爰依系爭附約第8條、第25條及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健康保險契約轉換辦法(下稱系爭轉換辦法),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附約轉換為「新溫心附約」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12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放原告由 原投保溫心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附約轉換新溫心住院日額健康 保險附約。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7、108年間進行系爭3次門診手術, 原告依系爭附約得行使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自當時開始 起算2年,惟原告遲至112年10月4日始向伊公司申請系爭3次 手術之保險金,並於113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 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得拒絕給付。又系爭 3次門診手術並不符合系爭附約所定於醫院住院期間手術之 定義,伊公司依約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再者,依系爭轉 換辦法之規定,原告並非當然有保險契約轉換權利,蓋伊公 司仍得審核保戶轉換之申請、決定是否同意將系爭附約轉換 為「新溫心附約」,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屬無據等語 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193頁): (一)原告於85年10月30日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向被告投保 「萬代福20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附加「 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即系爭附約),保額為1,000元 。 (二)原告於107年4月24日至成大醫院接受大腸鏡與大腸息肉切除 術;於107年7月19日至成大醫院接受體外震波碎石手術;於 108年6月15日至麗康牙醫診所接受牙齦切開翻瓣手術、齒槽 骨成型術、牙周刮除術合併手術縫合。嗣於112年10月4日向 被告申請系爭3次門診手術之保險金,被告認與系爭附約條 款約定未符,於同年月11日及6日寄發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 予原告,告知並無給付手術保險金之義務。 (三)原告曾就本案理賠爭議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 該中心於113年2月23日作出112年評字第3867號評議書,認 為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就系爭3次門診手術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㈡系爭3次門診手術,是否符合系爭附約條 款所定得請領保險給付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 保險給付,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將系爭附約轉換為新溫心 住院日額保險附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系爭3次門診手術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  1.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次按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 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28條、第14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得請求給付之時間即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間, 時效期間既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自不許當事人合意 將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間加長或減短。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 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 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 度臺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保險人對於權利人 之請求或其範圍有所爭執,則屬訴訟繫屬法院時,法院判斷 之事項,尚難認權利人之請求權有不得行使之情形。  2.經查,原告分別於107年4月24日、107年7月19日、108年6月 15日進行系爭3次門診手術,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 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請求保險金,而得起算本件保險金請求 權之時效,原告於112年10月4日方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已 逾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時效期間,消滅時效業已 完成等語,應屬可取。  3.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本件保險金時效完成,但被告在其申請 保險金理賠時,並未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應認被告已拋 棄時效利益,不得再提出時效抗辯云云。惟查,被告固以系 爭3次門診手術,不符合系爭附約條款所定須於住院期間接 受之手術,而拒絕給付手術保險金,有被告理賠核定結果通 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然觀之上開通知書內 容,顯無對原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可採。  4.原告雖再主張其係於112年7月初始得知系爭函文內容後,方 知悉手術理賠金應從寬認定,其得就系爭3次門診手術行使 保險金請求權,應以112年7月初起算時效期間云云。惟查, 原告進行系爭3次門診手術,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即已發生, 原告即得請求保險金;至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固因系爭 函文之內容,使得被告就門診手術應否採從寬認定之方式, 賠付住院手術保險理賠金,陷於不明,致原告得否請求本件 保險金與被告間生有爭議。但此爭議之釐清,乃屬訴訟繫屬 法院時,法院判斷之事項,而與原告是否知悉系爭函文內容 無涉,亦難認原告在知悉系爭函文內容之前,有何保險金請 求權不能行使之情形。從而,原告以其於112年7月初始知悉 系爭函文內容為由,主張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自112年7 月初起算,顯屬無據。  5.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之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既均已罹於保險法第65 條所定之2年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 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於法即屬 有據。又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並經被告合法拒 絕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爭點事項㈡部分,即無 再審認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將系爭附約轉換為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有無理 由?   本件原告固主張依系爭附約第8條、第25條及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健康保險契約轉換辦法(下稱系爭轉換辦法),其得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附約轉換為「新溫心附約」云云。惟查,依兩 造訂立之「萬代福202終身壽險」或「溫心附約」條款觀之 ,並未約定原告有何轉換保險契約之權利,並有契約書2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此外,復無任何法律規定 賦予原告得任意轉換保險契約之權利。又本件原告雖主張被 告曾提供原投保「溫心附約之保戶得申請轉換為「新溫心附 約」,縱使原告所述為真,惟此並非兩造所約定或法定之原 告權利,且依兩造所成立之保險契約,被告亦無告知前揭優 惠措施之義務。再參以系爭轉換辦法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59 至161頁),保險契約轉換之申請,須由被告審核通過後,始 得轉換成「新溫心附約」,並非一經原告申請,被告即負有 與之訂約之義務,須俟被告同意轉換契約,兩造間始因轉換 之契約存在而發生「新溫心附約」法律關係,可見系爭轉換 辦法僅係被告所提供之優惠措施,尚非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系爭附約第8條、第25條及系爭轉換辦法,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附約轉換為「新溫心附約」,於法亦屬無 據,應不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附約第11條、第12條及保險法第 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5,000元,以及自112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依系 爭附約第8條、第25條及系爭轉換辦法,請求被告應開放將 系爭附約轉換為「新溫心附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09

TNEV-113-南保險簡-5-20250109-1

橋保險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蔡金雄 訴訟代理人 沈秋蘭 蔡政穎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永泰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附加溫 馨醫療日額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而原告於111年10 月7日至112年1月13日因疾病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 臺東醫院)住院治療,應得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新臺幣(下 同)271,500元,爰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500元及自112年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投保系爭附約前,即曾至臺東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 斷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開立抗精神病藥物治療,足徵 原告於投保系爭附約前即已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依保險法第 127條規定,被告應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 127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謂:「健康保險關係國民 健康、社會安全,增訂本條條文,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或 已值妊娠時,仍可訂健康保險契約,以宏實效,惟保險人對 於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以免加重全部被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之負擔」,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發生帶病 投保之道德危險,故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或已值妊娠時,雖仍 可訂立健康保險,保險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但保險人對投保 時已存在之該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36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 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被保險人僅須知悉有該方面之疾病為已足,並不以 確切知悉醫學上之病症名稱或業經醫師診斷確定為必要。是 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訂立或生效前已發生或已在是項疾病中 者,該是項疾病即不在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依法保險人 即無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永泰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附 加系爭附約,及原告於111年10月7日至112年1月13日因「鬱 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的 情緒障礙症;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等疾病於臺東醫院精神 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被告辯稱:原告於95年9月14日、9月21日、9月28日、同年10 月5日、10月19日及同年11月2日,至臺東醫院精神科就診6 次,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開立抗精神病藥 物給予治療部分,有臺東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臺東醫 院病歷卷第53至56頁),固堪信為真。惟「鬱症」與「精神 官能性憂鬱症(現更名為輕鬱症)」均為憂鬱症類型,但症 狀強度不同,兩者非因果關係,但兩者常共病等節,業據臺 東醫院函文說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足徵原告本 次住院時罹患之「鬱症」,與其投保系爭附約前罹患之「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雖均為憂鬱症之類型,但彼此間不具有 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此次罹患之「鬱症」係由「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發展而來,應屬不同疾病,尚難認原告投保系爭 附約時即已罹有「鬱症」,被告自不得依保險法第127條規 定或系爭附約約定不負保險責任。  ㈣被告雖辯稱二者均屬精神疾病,且依其表徵原告難以諉為不 知,應仍有保險法第127條之適用云云,惟保險法第127條之 立法意旨既在避免帶病投保之道德風險,自應以罹患之疾病 屬同一疾病,或係因先前疾病衍生或惡化導致之病症為限, 否則如將毫無關聯之不同疾病均納入排除範圍,不啻使被保 險人承擔過多風險,而使保險契約轉嫁風險之功能完全喪失 ,顯非該條意旨所在。亦即精神疾病之種類繁多,產生之原 因亦多有不同,自不能僅因同屬精神疾病,即將被保險人其 後罹患之精神疾病一律排除保險責任,否則將使健康保險契 約之適用過度受限,而與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意旨有所不 符。從而,「鬱症」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雖均屬精神疾 病,且均為憂鬱症之類型,但二者間並非同一疾病,亦非因 先前疾病衍生或惡化導致之病症已如前述,被告自不能因而 免除保險責任。且此認定係因二者客觀上即非屬同一疾病, 而無帶病投保之問題,與被保險人主觀上是否知悉罹有類似 病症無關,亦不影響本件之論斷。  ㈤綜上,本件原告本次住院時罹患之「鬱症」與投保前罹患之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非同一疾病,並無保險法第127條 規定之適用,亦非系爭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內所發生 之疾病,被告仍應就該次住院負保險責任。而被告就本件無 保險法第127條適用,或投保時無被告所稱之疾病,則原告 依系爭附約本次住院得請求之保險理賠為271,500元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堪認原告得請求之保險理 賠即為該數額。又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回函記載,原告係於11 2年2月3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 ,而依系爭附約第16條約定,保險給付應於收齊文件15日內 給付,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於該期限內給付即應給付 按年利一分即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自申請 日後16日即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因病住院治療之事實,且非投保系 爭附約時或系爭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內所發生之疾病 ,被告自應負保險理賠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附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500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 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30

CDEV-112-橋保險簡-4-20241230-1

保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許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3月8日自任要保人,以其次子即訴外人鄭智 源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 000000號),附加金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 附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106年3 月8日保險金額增額為121萬元,並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 原告。於112年8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經人發現在高雄市 六龜區新發里巴斯蘭溪第二攔砂壩中間沙洲有具遺骨,經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相驗結果,認死 亡者為被保險人鄭智源,並於112年9月12日開具112相甲字 第62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其 上載明:「死亡方式:『不詳』;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 之原因:『甲、不明、白骨化。』」。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 備妥資料向被告申請給付身故保險金,被告於112年11月21 日受理理賠申請,惟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僅給付原告228,61 1元(含退還未到期保費及延滯息),並未給付意外身故保 險金。被保險人鄭智源係在系爭保險附約有效期間內意外死 亡,依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予 原告,然被告無端拒賠,原告爰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險金121萬元。又 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對原告之給付,是原告 自得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申請理賠日即 112年11月21日後15日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經人在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巴斯蘭溪第二攔砂壩中間沙洲發 現白骨化之死者報警後,有發現一些鄭智源所遺留之證件物 品,而認為該死者為鄭智源,且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 官依職權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 為真正,又依橋頭地檢署113年8月26日函復說明該相驗案卷 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准予備查並歸檔,可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分署同意該案相驗結果,堪信於112年8月11日 在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巴斯蘭溪第二攔砂壩中間沙洲經發現 已呈白骨化之死者,即為鄭智源。況被告業於113年1月25日 給付鍾情終身壽險身故保險金10萬元予原告,顯見被告亦認 鄭智源已死亡,被告再爭執該名死者並非鄭智源,實有違禁 反言原則。 ㈢、原告對鄭智源係因意外死亡乙節,已善盡舉證責任: 1、鄭智源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距離其遺體 發現地點即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巴斯蘭溪第二攔砂壩中間沙 洲,有75公里之遙,而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地理位置在玉山 山脈之中,地處高山,巴斯蘭溪則為荖濃溪支流,屬高山溪 流,該地區向為南部旅遊露營景點,且於112年7月24日有杜 蘇芮颱風侵臺,112年8月1日則有卡努颱風侵臺,堪認鄭智 源可能至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巴斯蘭溪露營旅遊,適逢颱風 侵臺,高山天候惡劣,致遭逢意外死亡,至於112年8月11日 經人發現時已呈白骨,則恐係遭山中野獸啃食所致。系爭保 險附約屬「概括保險」,依鄭智源住處與遺體發現地點之距 離,遺體發現地點之地理環境,及當時天候等因素綜合考量 ,依經驗法則,已足證鄭智源死亡事故之發生通常係偶然而 不可預見者,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1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意旨,原告對 鄭智源係因意外死亡乙節,已善盡舉證責任。 2、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就鄭智源之死亡原因雖未明確記載為意 外,但亦未認定鄭智源係自然死或自殺。本件業經具專業知 識、能力之專責檢察官、法醫師詳為調查結果,尚無法判定 鄭智源之死亡原因,遑論學歷僅有小學畢業之原告,更無從 證明鄭智源之死亡原因。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經審酌本件兩 造當事人經濟地位、能力及資訊等之不平等、證據遙遠及原 告舉證困難等情,倘由原告負本件之舉證責任,則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應認原告提出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已善盡證明 度減低之舉證責任。   3、觀之鄭智源生前健保就醫紀錄,鄭智源自107年12月5日起長 期在德川診所有多次就診紀錄,係因鄭智源患有高血壓病史 ,依長期處方箋需固定回診取藥,而董石城診所為糖尿病專 科診所,慈惠診所則為糖尿病檢測診所,可推知鄭智源疑患 有糖尿病,上開診所均為地方基層診所,進行一般治療,倘 鄭智源罹患重大疾病,應至醫學中心就診治療,惟並未有鄭 智源至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之就醫紀錄。是依鄭智源之就醫 紀錄,難認鄭智源有何因重大疾病或精神相關疾病,致可能 產生厭世想法之情事。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鄭智 源之綜合信用報告結果,鄭智源並無借款、信用卡、票信等 資訊,顯見鄭智源在事故發生前無因負擔債務陷於無力清償 ,致有以自殺獲取保險金之方式解決債務之動機存在。被告 若主張有系爭保險附約第21條之除外責任原因,應負舉證責 任。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就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附約及原告為身故保險金受 益人不爭執,惟系爭保險附約既屬傷害保險性質,且明定以 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身故,作為請求身故保 險金之要件,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 原告自應先就被保險人鄭智源之死,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所致之事實,負「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 ㈡、橋頭地檢署並未於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說明其如何認定被 發現於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巴斯蘭溪第二攔砂壩中間沙洲之 死者即為鄭智源本人,僅於死亡原因欄記載:「1.直接引起 死亡之原因:甲不明、白骨化」,故能否據此認定該名死者 即為鄭智源,誠非無疑,雖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分署准予備查,然仍無法因此即得證明該名死者即為鄭智源 。 ㈢、縱認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認定之死者為鄭智源,被告亦 否認鄭智源之死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不能因鄭智源被發現 死於戶外環境,即得推認其死因乃係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且 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鄭智源之死亡方式為「不詳」, 而其死亡方式欄中尚有自然死、意外、自殺及他殺等選項可 供勾選,何以法醫師及檢察官未將其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 」,而係「不詳」,顯然係因尚無相關事證可證鄭智源之死 為意外所致,故有意將其排除於「意外」選項之外,此由其 死亡原因欄記載:「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不明、白骨 化」,亦可證之。從而,原告僅以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 載而直接認定鄭智源之死乃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所致,誠屬個人片面臆測之詞,自無可採,是原告尚未就鄭 智源之死係系爭保險附約所定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 ㈣、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於93年3月8日自任要保人,以其次子即訴外人鄭智源為 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鍾情終身壽險,附加系爭保險附約, 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嗣於106年3月8日保險金額增額為121 萬元,並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鍾 情終身壽險契約條款、111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15、37-46頁),核與被告提出之系爭保險附約條款 、要保書相符(見本院卷第81-91頁),此部分事實,堪認 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新 發里巴斯蘭溪第二攔砂壩中間沙洲經人發現之遺骨為被保險 人鄭智源,而橋頭地檢署並於112年9月12日開具系爭相驗屍 體證明書,其上載明:「死亡方式:『不詳』;死亡原因:1. 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不明、白骨化。』」等情,業具 原告提出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然被告以橋頭地檢署並未於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說明其 如何認定被發現於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巴斯蘭溪第二攔砂壩 中間沙洲之死者即為鄭智源本人,故能否據此認定該名死者 即為鄭智源,誠非無疑等語置辯。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 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衡以本件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之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 係由檢察官督同法醫親自檢視,依照法律所定之程序,所為 直接之專業認定判斷,尚難認有明顯與事實不符、違背法定 程序、違反法律基本原則等情事。此外,被告業於113年1月 25日給付鍾情終身壽險身故保險金10萬元予原告,堪認被告 亦認被保險人鄭智源已死亡,是被保險人鄭智源業已死亡一 節,堪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鄭智源之死亡結果屬意外事故,依系爭保 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21萬元,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保險人鄭智源 之死亡是否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事故給付範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 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 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此觀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 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 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所致者」自明。又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 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 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 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 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 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 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意外傷害 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 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及該損害係偶發事故 (不確定因素)所造成,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 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 險金額之責,就給付保險金前提之「非由疾病引起」、「外 來偶發事故」此二項待證事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須證明 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 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蓋因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 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 者,保險人應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0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保險附約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 險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 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二條 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 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第十四條第1項 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遭受第二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 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保險 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見本院卷第87-89頁),可知 被保險人鄭智源於遭受意外事故致傷害而死亡,亦即其死亡 並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被告始負給付 身故保險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鄭智源白骨係於112 年8月11日在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巴斯蘭溪第二攔砂壩中間 沙洲遭發現,巴斯蘭溪則為荖濃溪支流,屬高山溪流,該地 區向為南部旅遊露營景點,且於112年7月24日有杜蘇芮颱風 侵臺,112年8月1日則有卡努颱風侵臺,堪認鄭智源可能至 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巴斯蘭溪露營旅遊,適逢颱風侵臺,高 山天候惡劣,致遭逢意外死亡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衡諸11 2年8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乃為被保險人鄭智源白骨發現時 日,而被保險人鄭智源究竟於何時抵達該處無從得知,是即 便112年7月24日、8月1日颱風侵襲高雄市六龜區,均尚難逕 認被保險人鄭智源該時亦在此區,並因颱風侵襲時遭逢意外 而死亡。惟依前開說明,本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 ,然原告仍需就被保險人鄭智源之死亡結果非因疾病所引起 ,且屬外來、偶發事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使法院 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 信,始認其已盡其證明責任。  ⒊就被保險人鄭智源之死亡結果非因疾病所引起,且屬外來偶 發事故事實之舉證,本院詢之原告:「(問:原告是否可以 排除本件是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舉證為何?)主張舉 證責任減輕。(問:主張舉證責任減輕後,原告還是要舉證 排除本件是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原告就此部分有何舉 證?)地檢署也沒有辦法認為死者有疾病。」(見本院卷第1 71-72頁)。衡以本件被保險人鄭智源被發現時,已呈現白 骨化而難以判斷死因;觀之鄭智源生前健保就醫紀錄,其患 有高血壓及糖尿病,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而糖尿病及高血壓 性疾病為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國人十大死因,糖尿病或高血 壓引發之猝死事件,並非鮮聞,則造成被保險人鄭智源致死 之原因既無法排除疾病發作後,未送醫而造成死亡結果之可 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雖有減輕原告舉證責 任之必要,但本院依經驗法則,仍難以逕予認定被保險人鄭 智源死亡,係屬外來、偶然且不可預見之事故,就此仍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之。惟原告迄未舉證說明之,則其主張被保險 人鄭智源之死亡結果屬意外事故,尚難採認。  ⒋就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鄭智源之死亡結果屬意外事故乙節,縱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原告舉證責任, 然原告仍須就被保險人鄭智源之死亡結果非因疾病所引起, 且屬外來偶發事故之事實舉證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 之證明度,已如前述,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就 被保險人鄭智源死亡結果非因疾病所引起一節,僅覆以地檢 署也沒有辦法認為死者有疾病等語,而未見其他舉證;此外 ,參酌被保險人鄭智源生前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名列國人 十大死因之疾病,而上開疾病患者有猝死風險等情,是依經 驗法則綜合判斷,本院仍無從認定被保險人鄭智源之死亡結 果係非因疾病所引起,且屬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難認原 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保險人鄭智源之死亡係非因疾病 所引起,且屬外來偶發事故所引起,則其依系爭保險附約之 保險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121萬元,及自112 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1-20

CYDV-113-保險-5-20241120-1

保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陳月娥 楊恒瑞 楊展豪 楊晟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 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 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月娥以自己為要保人,以訴外人 楊登城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立保險契約,並合意以要保人 之住所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 日以橋院雲113審保險晴四字第6號函命原告提出陳月娥之戶 籍謄本,該通知於同年月15日寄存於原告原指定送達址即高 雄市左營區址之轄區派出所,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該函文、送達證書可稽(審訴卷第51至59頁),而原告均 未補正。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陳月娥之戶籍資料,原告陳月 娥、楊展豪、楊晟平均設籍於基隆市安樂區,原告楊恒瑞原 亦設籍於基隆市安樂區,於113年5月31日始遷至高雄市鳳山 區,本院又於113年10月23日以橋院甯民陽113年度保險字第 16號函請原告就此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 於原告變更後之指定送達址即高雄市鳳山區址,亦有該函文 、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第17至25頁),原告迄亦未就此表 示意見,是應認陳月娥之住所係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原告既 主張兩造合意由陳月娥住所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 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06

CTDV-113-保險-16-20241106-1

朴保險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承瑋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故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本院已函詢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 羅東聖母醫院,嗣有結果再行言詞辯論程序,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08

CYEV-112-朴保險簡-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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