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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並未繳納裁判 費,亦未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 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爰命原告提出各案之上開證 明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分別繳納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明案號)。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賴建信、王國樑、林文雄、王薇薇、傅崐萁、徐榛蔚、顏新章、施義芳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退輔會臺東農場花蓮分場、 鄔弘盛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傅崐萁、徐榛蔚、顏新章、明良臻 9億元 7,07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陳佳秀、陳少康、林佳欣 9億元 7,070,500。

2025-03-05

HLDV-114-補-71-202503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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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並未繳納裁判 費,亦未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 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爰命原告提出各案之上開證 明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分別繳納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明案號)。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賴建信、王國樑、林文雄、王薇薇、傅崐萁、徐榛蔚、顏新章、施義芳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退輔會臺東農場花蓮分場、 鄔弘盛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傅崐萁、徐榛蔚、顏新章、明良臻 9億元 7,07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陳佳秀、陳少康、林佳欣 9億元 7,070,500。

2025-03-05

HLDV-114-補-7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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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並未繳納裁判 費,亦未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 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爰命原告提出各案之上開證 明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分別繳納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明案號)。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賴建信、王國樑、林文雄、王薇薇、傅崐萁、徐榛蔚、顏新章、施義芳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退輔會臺東農場花蓮分場、 鄔弘盛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傅崐萁、徐榛蔚、顏新章、明良臻 9億元 7,07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陳佳秀、陳少康、林佳欣 9億元 7,070,500。

2025-03-05

HLDV-114-補-60-202503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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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並未繳納裁判 費,亦未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 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爰命原告提出各案之上開證 明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分別繳納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明案號)。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賴建信、王國樑、林文雄、王薇薇、傅崐萁、徐榛蔚、顏新章、施義芳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退輔會臺東農場花蓮分場、 鄔弘盛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傅崐萁、徐榛蔚、顏新章、明良臻 9億元 7,07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陳佳秀、陳少康、林佳欣 9億元 7,070,500。

2025-03-05

HLDV-114-補-5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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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並未繳納裁判 費,亦未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 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爰命原告提出各案之上開證 明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分別繳納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明案號)。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賴建信、王國樑、林文雄、王薇薇、傅崐萁、徐榛蔚、顏新章、施義芳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退輔會臺東農場花蓮分場、 鄔弘盛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傅崐萁、徐榛蔚、顏新章、明良臻 9億元 7,07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陳佳秀、陳少康、林佳欣 9億元 7,070,500。

2025-03-05

HLDV-114-補-79-202503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廖正榮 訴訟代理人 高惠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 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13 年3月22日函復拒絕賠償,此有被告113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 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9至44頁),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係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聲明與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112年11月11日4時40分駕駛BQT-8213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臺九線南下117公里1 00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被巨大落石從山壁滾 下擊中,造成雙腳脛骨開放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車輛損毀,雖被告辯解皆依規定進行巡查,通報 及清理維護,在事發當日4時42分接獲事故地點有落石後 ,即派員前往現場排除,系爭路段上方有徒峭邊坡,存在 隨時可能滾動之石塊,而系爭路段邊坡防護措施不足,無 法充分防護以免落石落下傷人。公共設施攸關人民生命安 全甚鉅,特別是邊坡養護,不能以為道路平整,數公尺高 之邊坡穩固即可,而應從結果面,確保道路使用者不會受 到上方墜落物所傷害,不論墜落來自多高,即使來自比施 作邊坡更高處也要防止。 (二)被告身為管理機關,應避免邊坡落石滑落於系爭路段之設 施,因落石滑落至系爭路段,導致其路過系爭路段受有系 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有防範落石設施之設置欠 缺及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 、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系爭車輛損失等損害。為此,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957元。  二、被告方面: (一)依被告保全作業日誌、路巡影像及其他相關資料可知,被 告均以高於公路局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所定巡查頻率(每 日2次,規定為每週1次)辦理轄管路段日間經常巡查,另 依路巡影像檔所示,事故發生前一日下午路巡時,事故點 並未發現有落石情形,而被告於事發當日凌晨約4時42分 於系爭路段附近,發現有落石情形,亦旋即派員前往進行 清理排除。 (二)112年東澳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11月10日下午5時至事故 當日11月11日上午5時,24小時累積降雨39mm。氣象署地 震資料,112年11月5日至11月11日間宜蘭至花蓮地區共發 生六起1到4級之地震,11月7日宜蘭發生4級地震,被告就 系爭路段旋即進行巡查,亦未發現有落石情形,事發當日 ,南澳當地並無地震。雖本案雨量及地震無達致災之情形 ,然事發前幾日地震之發生,係使上邊坡較易發生自然邊 坡落石現象可能原因之一。 (三)被告於系爭路段前,順樁方向之南下250公尺、300公尺處 ,均設有注意落石等,提醒用路人之牌誌,用以提醒用路 人注意危險及落石,相關標線及標誌均清晰完整。 (四)依被告所為之措施,堪認被告已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 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已善盡管理責任;公共設施已 具有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零星落石對於路段而言 ,屬於偶發、外來之路面障礙,非設施本身有所欠缺,而 系爭路段於例行性巡查以外之時間所發生偶發、外來事故 ,非行政機關所能預見並能予即時排除。人力配置上亦實 難以24小時毫無間斷隨時巡查以排除此偶發事故,故應以 知悉後是否及時排除,以判斷管理是否欠缺,如未逾正常 合理之時間,且被告於接獲通報後,亦立即採取排除措施 ,難認對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 (五)被告就系爭路段坡面之設置,係依交通部部頒「公路邊坡 工程設計規範」第八章一坡面保護設施設計辦理。另依公 路局公路養護手冊第三章3.5節「擋土構造物養護」亦有 說明擋土構造物,依其材質及沉陷容許度不同,可分為柔 性護坡設施(如防石網、防石栅、蛇籠等)及剛性護坡設 施(如混凝土框梁、格子梁護坡、噴凝土護坡、保崁磚護 坡、砌石護坡、岩(地)錨護坡等,以作為落石之防護。 有關落石防護之設置,原則係參照前述規範設置,因此被 告就系爭路段之上方邊坡,已施作邊坡掛網、錨筋灌漿等 ,並已在多個路段設置注意落石之警告標誌,已依法盡相 當設置管理之責,自不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 (六)準此,被告對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事故之發 生亦與公共設施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核與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尚無賠償義務。 (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須被 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 上或管理上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公 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若無欠缺,則國家不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47號、92年度臺上字第16 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查蘇花公路為花蓮縣、宜蘭縣間唯一連通道路,上 訴人復未證明蘇花公路闢建或拓寬時,依當時行政機關之財 力、科技及工藝水準,有何其他替代之可行方式,自難僅因 蘇花公路囿於地形地質,邊坡土石坍方頻率較高,即謂蘇花 公路之闢建或拓寬存有瑕疵。第四區養工處已逐年針對蘇花 公路實際道路狀況,設置落石警告標示、防石柵欄、明隧道 等措施,此次事故發生地點即蘇花公路114.5公里處甚且於9 7年5月21日即已設置防石柵欄,尚難認第四區養工處就蘇花 公路之管理有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61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主管機關在維護道路之正常功能及安 全使用之目的下,依地形、地質、氣候、能見度、使用實況 、道路交通工程或生態保育政策、預算等多方考量後,已設 置或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人民使用道路,自應承擔因天然 災害所可能導致損害之風險,尚難率而要求主管機關負零風 險之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106年度 上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 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及該欠缺與人民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尚非一有任何損害發生,即 一律要求國家賠償。 四、被告提出保全作業日誌、路巡影像等(見本案卷第71頁), 主張其均以高於公路局所頒布公路養護手冊所定巡查頻率( 每日2次,規定為每週1次)辦理轄管路段日間經常巡查,並 提出系爭路段之相片(見本案卷第9、10頁),用以證明系 爭路段坡面林相茂盛,被告亦已於上方邊坡,施作邊坡掛網 、錨筋灌漿等,然原告卻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路段公有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以及該欠缺與其損害間,具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以實其說,故應認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5-02-24

ILDV-113-國-1-2025022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玟妤 林文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2,25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玟妤於民國108年12月至110年11月間邀同債務人林 文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 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2,257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 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債務人林玟妤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 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林文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257元 林文雄、林玟妤 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2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257元 林文雄、林玟妤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1

PTDV-114-司促-1432-20250221-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72號 原 告 林文雄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2025-02-21

TYDM-113-審附民-1972-202502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3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志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 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鵬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2,10 0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其於本院審判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得 依刑法第30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 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 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 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因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 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然依中間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 ,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 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 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 刑,與行為時法、中間法均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因行為時法、中間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 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林文雄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轉匯後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詳 前述,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被告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被害人林文雄受有前開金額之損 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 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 況、素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害人林文雄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 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 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 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 邀請林文雄加入「住友金屬礦山」之LINE群組 邀請林文雄至「住友金屬礦山」網頁註冊會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① 告訴人林文雄 被害人林文雄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證據名稱」欄② 手機通聯記錄截圖 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證據名稱」欄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刪除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97號   被   告 陳志鵬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 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台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邀 請林文雄加入「住友金屬礦山」之LINE群組,訛稱可投資獲 利,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4日10時17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2,100元至陳志鵬名下之本件帳戶。 二、案經林文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鵬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嗣將密碼告知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林文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文雄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1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00萬2,100元至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之事實。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046號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10時17分許,匯款100萬2,100元至被告名下之本件帳戶,且嗣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 敘明。 三、訊據被告陳志鵬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是借給朋友的朋友,對方說要洗分數 ,需要帳戶云云。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 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以使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 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 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 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 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 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且被告亦未 能提供手機內留存之對話記錄供本署認定虛實,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審金簡-672-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赫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5、27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所示未扣案洗錢財物沒收部分均撤銷 。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科刑部分)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赫浚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 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 訴(本院卷第118、125、16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被告之刑度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 爰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如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含附表編號1、2)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洗錢 )2罪,依原審所認定被告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 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2.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期間總 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承在卷(原審卷第41頁),自屬於本案如犯罪事實欄即附 表編號1、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 偵、審中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查、審判 人員,難認與上開減刑之規定相符,無從適用該規定對被告 減刑,併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 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刑法第339第1項規定則 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依原判決之 認定,被告之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查、審判人員之情形,則 新法、中間時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關於「洗錢定義 」、「一般洗錢罪論罪條文」部分,因依本案情節,不論適 用新舊法,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列入比較, 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足以影響被告之量刑,且以被告「 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對於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業 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依想像 競合犯,各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 般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62條、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⑴於110年12月22日20時32分許警詢時以被害人身分陳稱 :我於110年11月29日在臉書上看到一則賺錢投資的訊息, 稱工作內容為投資虛擬貨幣及協助金流,之後我用通訊軟體 Messenger向對方聯繫並詢問我有無兩個帳戶,我向對方稱 我僅有中國信託的帳戶,對方表示要我再申請另一個帳戶, 並把中信及另一個申請的帳戶要開通約定轉帳的權限,就可 以跟對方面試工作。我①於110年12月2日8時30分,跟對方約 在臺北市○○路○段000號全家超商簽工作合約,然後再到臺北 市○○路000號0樓的綱咖內,將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帳號密碼交給對方 ;②於同年12月3日10時至11時許,在臺北市○○街00號永豐銀 行雙園分行,線上申請永豐銀行的帳戶,同日13時至14時許 在到臺北市○○路000號0樓的網咖內,至16時許等待對方指示 下班;③對方於同年12月19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 電話給我,要我將我的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金融卡拿至臺北市○○路○段000號旁交付給 對方,之後就於同日18時至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0 00號旁的公園將我的永豐銀行金融卡交付給對方,就各自離 開;④對方於同月19日21時20分許用LINE聯絡我,我於同月2 0日9時至臺北市○○街00號的Qtime網咖信陽店做一整天,同 日16時再離開;我於同日20時30分許分別到不同家銀行測試 郵局金晶卡,發現都不能使用,之後詢問對方是什麼情況, 對方稱請我明天休假去郵局詢問;⑤我於110年12月21日15時 45分許在現住處起床看到對方昨日的訊息都已經收回並封鎖 我,然後發現不對勁上網查詢狀況,才得知遭到詐騙,再自 行至派出所報案等語(偵45243號卷第77至79頁);被告⑵於 110年12月22日22時44分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於ll0年 12月2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0樓綱咖內,將我的 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付給1個叫Joker的男子。因為Joker說 我面試工作需要,故叫我把提款卡給他等語(偵45243號卷 第1至3頁),以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45243號偵查卷附調查筆錄可參。惟查,另案被 害人陳金線、陳美榛分別於110年12月15日21時15分許、同 月21日16時58分許警詢時指述:其等遭人詐欺,其中1次匯 款至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 (偵45243號卷第4、5、7頁),且另案被害人黃春妹於110 年12月21日9時20分許警詢時指稱:其遭人詐欺,依指示匯 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等語(偵45243號卷第9頁),而受理報 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於同日10時28分 製作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警示(詐騙)帳戶」 欄記載被告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乙節,有該受理 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偵45243號卷第47頁) ,由上可知被告分別於110年12月22日20時32分、同日22時4 4分許在警局以被害人、被告身分陳述其交付中信、永豐帳 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另案被害人陳金線、陳美榛 、黃春妹已於警局報警陳述其等遭人詐欺而依指示分別匯款 至被告之中信、永豐帳戶,堪認員警於上述另案被害人報警 時已有確切根據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犯行有合理 懷疑。是警方已先發覺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 、永豐帳戶,而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犯行,則被告嗣後於11 0年12月22日20時32分、同日22時44分許在警局供述其交付 中信、永豐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犯行,並無刑法第62條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時尚在 大專院校就讀,未曾有不良犯罪前科紀錄,因年輕思慮不周 、涉事未深,始受劉梓倫哄誘參與共同詐欺,其涉案時間非 長,卻需共同承擔重大刑責,不無可憫,且本案與已確定之 本院112年上訴字第4861號詐欺案均係同受劉梓倫哄誘參與 共同詐欺,本案犯罪時間與該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6、9之 被害人匯款時間為同日,原應同時被訴審判,因偵辦進度之 故,致被告於前案判刑確定後,再受本案之論罪科刑執行, 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再參酌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反不利被告後續順利求職、賠償被害人及復歸社 會,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辯護人上開酌 減其刑之理由,有部分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 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人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被告本 件犯罪態樣係其加入劉梓倫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騙集團,負責依劉梓倫指示於網咖待命,確保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使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並協助確認帳戶 餘額及提領帳戶内所餘款項,而擔任車手之工作,由被告先 於110年12月3日某時,在臺北市○○路000號之駭客網咖西藏 店,以每日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中信帳戶、永豐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劉梓倫,並 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由劉梓倫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Te1egram傳送予本案詐編集團成員 ,嗣由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即被害人戴忠勇 、林文雄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中信帳戶、永豐帳戶,復由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不詳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情狀、 動機、目的,所為侵害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戴忠勇、林文 雄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難以追查,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及被害人被害人戴 忠勇、林文雄於本案分別受有36萬4,000元、110萬元金錢損 失等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被告犯罪 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62條、第59條等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不足取。      二、上訴駁回(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2之科刑)部分 :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載犯 行,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尚犯一般洗 錢)2罪刑,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 (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1.引用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 實欄(附表編號1、2)所載犯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且其與共犯劉梓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為 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 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其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 造成之損害、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要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已與被害人林文雄達成 調解,然尚未賠償該被害人,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等旨,茲予以引用。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審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 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述 :其遭劉梓倫利用、謀騙而參與本案,事後已坦承犯行,造 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感到歉意及懊悔,現家中僅剩父親1人 ,經濟狀況欠佳,及其參與犯罪程度、智識程度、與被害人 林文雄達成調解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自難認有何漏 未審酌而量刑過重之情。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固與如附表編 號1之被害人戴忠勇達成和解,約定於118年1月31日前給付 戴忠勇5萬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 至156頁),然被告承諾賠償之金額,相較於戴忠勇所受損 失36萬4,000元,仍有相當差距,且被告於本院宣判前未實 際賠償該被害人,難認已彌補其所受損失,而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所為量刑(1年2月)已屬從輕,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 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是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刑,核屬妥適,應 予維持。 (二)綜上,被告上訴主張應適用刑法第62條、第59條等規定減輕 其刑,且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沒收未扣案洗錢之 財物)部分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未扣 案洗錢之財物36萬4,000元、110萬元部分,固非無見。惟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 有關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 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 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 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 定。查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可 終局取得或保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戴忠勇、林文雄 匯款至中信、永豐帳戶並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 不詳帳戶之款項36萬4,000元、110萬元(即洗錢標的之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且上述詐欺贓款既同時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自得參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認如全部對被告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自不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原判決以被害人戴忠勇、林文雄匯入中信、永豐 帳戶之款項36萬4,000元、110萬元,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 財物,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沒收未扣案洗錢之 財物36萬4,000元、110萬元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所示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部 分均予撤銷。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戴忠勇、林文雄匯款至 中信、永豐帳戶,並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不詳 帳戶之款項36萬4,000元、11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並非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自未能終局取得或持 有本案之詐欺贓款(即洗錢標的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俱如前述,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期間總共獲得報酬2萬元,亦如前述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即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70 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61號)宣告沒收追徵,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3頁),於本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上訴-612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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