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454、2070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緝字第16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黃振輝(澳門籍,涉犯毀損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通
緝)因不滿丁○○與其分手後,旋即與甲○○結婚,並與甲○○共
同經營「燒肉風間」(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
稱燒肉風間)、「RIBBON醴本韓國正統燒肉」(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下稱醴本燒肉),竟以新臺幣(下同)18萬
元之代價,與其友吳佩芬(業經本院判決)謀議找人前往「
燒肉風間」、「醴本燒肉」張貼傳單及砸玻璃。吳佩芬再以
4至6萬元左右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為
「恐龍」之光頭成年男子策畫,「恐龍」再託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綽號為「猴子」之成年男子幫忙,「猴子」遂找
戊○○參與,戊○○則找友人林東毅(業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
、邱振驊(業經本院判決)共同為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佩芬、戊○○、黃振輝、「恐龍」、「猴子」共同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散布猥褻影像、散布文字誹謗、散布竊錄之身體
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聯絡,由黃振輝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
,傳送張貼有黃振輝未經丁○○同意,於不詳時間,在黃振輝
位於香港地區不詳住處所拍攝而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之丁○○私密部位照片,且其上並載有「RIBBON老闆娘000000
(即丁○○)三P實錄合集」、「全臺發行」、「全集請看」
、「尋人欠債還錢,渣男甲○○一傢及渣女000000丁○○,男的
黑心錢綠帽常戴,女的做婊仔騙錢兄弟」、「RIBBXN燒肉店
黑心夫婦」等指摘丁○○私生活不檢點,及丁○○、甲○○債信不
良等足以毀損其等2人名譽之文字的傳單(有2種排版),並
將傳單的電子檔予吳佩芬,吳佩芬再以不詳方式列印數份,
後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晚間某時,將上開傳單、向其友熊雅
蓁(無證據證明其有犯意聯絡)借用供拍照存證所用之iPho
ne手機(下稱存證手機)先寄放於熊雅蓁斯時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現居地社區管理室(下稱本案管理室)
,再指示「猴子」前往該處領取,「猴子」、戊○○與林東毅
(林東毅此部分涉犯毀損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遂於同日晚間,從桃園一起駕車前往本案管理室領取上開
傳單及存證手機,於同年月28日4時30分許,再換乘計程車
前往「醴本燒肉」附近,由戊○○下車步行前往「醴本燒肉」
,持擊破器(未扣案)砸破「醴本燒肉」玻璃,足生損害於
甲○○、丁○○,戊○○接續將刊登有丁○○私密照片及上開文字之
傳單灑在店門口附近,以此方式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內容及散布猥褻影像,並以此等不名譽之事傳述、指摘丁○○
、甲○○,足以貶損丁○○、甲○○之名譽。戊○○完成上開行為後
,持存證手機拍照記錄,再與「猴子」會合,戊○○、「猴子
」、林東毅再換乘計程車至一中街附近巷弄,3人變裝完畢
後,再換搭計程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與吳佩芬會合,由「猴
子」將剩餘之傳單、存證手機交還予吳佩芬,「猴子」、戊
○○、林東毅再返回本案管理室,共同驅車返回桃園,其後「
猴子」將1萬元報酬匯款予戊○○。
㈡吳佩芬、戊○○、邱振驊、黃振輝、「恐龍」、「猴子」共同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散布猥褻影像、散布文字誹謗、散布竊
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聯絡,吳佩芬先於110年2月6
日2時13分許前某時,將上開傳單、存證手機先寄放於本案
管理室,再將此事告知「猴子」,由「猴子」通知戊○○前往
領取,戊○○遂於同日2時13分許,前往本案管理室領取上開
傳單及存證手機,再於同日3時15分許,由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振驊前往「醴本燒肉」,
由戊○○、邱振驊在該處鐵柵欄外張貼上開傳單,由邱振驊在
旁把風及持手機錄影、拍照,接續於同日3時47分許,戊○○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振驊前往「燒肉風間」,由戊○○
、邱振驊張貼上開傳單,由戊○○持擊破器(未扣案)砸破玻
璃,足生損害於甲○○、丁○○,並由邱振驊在旁把風及持手機
錄影、拍照,其等即以此方式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
容及散布猥褻影像,並以此等不名譽之事傳述、指摘丁○○、
甲○○,足以貶損丁○○、甲○○之名譽。其後戊○○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搭載邱振驊返回本案管理室,將存證手機及剩餘之傳
單交還予吳佩芬。事後「猴子」陸續匯款2萬5,000元予戊○○
當作報酬,戊○○則將其中2,000元分予邱振驊作為報酬。
㈢吳佩芬、戊○○、林東毅、黃振輝、「恐龍」、「猴子」共同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吳佩芬指示「猴子」於110
年2月7日凌晨前往「燒肉風間」砸店,戊○○遂依照「猴子」
指示,與林東毅於同日4時44分許,以不詳方式前往「燒肉
風間」,由林東毅先以打火機(未扣案)燒毀鐵柵欄之束條
,2人再移開鐵柵欄入內,由戊○○持擊破器(未扣案)將「
燒肉風間」之玻璃砸破,林東毅持存證手機拍照、錄影,足
生損害於甲○○、丁○○,戊○○並給予林東毅5,000元做為報酬
,林東毅則用以抵償其積欠戊○○之債務。戊○○、林東毅於同
日18時許,再將存證手機交還予吳佩芬。案經甲○○、丁○○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
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
容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雖記載
被告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之罪,然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認被告戊○○所為已達散布竊錄之身
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程度而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
,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應屬誤載,此部分法條亦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易緝卷第78至79頁),尚無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分別與附表一共犯
範圍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依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
處斷。
㈣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
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1
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
訴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犯詐欺案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
刑1年4月26日,所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
,於10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故意犯罪,於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無視法律對他人名
譽權、隱私權、財產權之保護,竟夥同本案共犯,將足以貶
損告訴人人格、名譽之文字及竊錄之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
照片,散布或張貼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店面,嚴重侵害告訴人
之名譽及隱私,並將告訴人店面之玻璃砸破,損壞告訴人之
財產,可見被告戊○○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名譽、隱私及財產
之法治觀念,其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與手段,兼
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工程工頭、經濟狀況
小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
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竊錄內容及猥褻物之沒收: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另
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35
條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宣傳單
,係由「燒肉風間」人員吳信彥在現場尋獲並於110年2月6
日提供予警方扣案,其內容含有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
及猥褻影像,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戊○○附表一編號2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起訴書所載之1萬元
、2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0頁),故應於被告戊
○○犯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戊○○所有,然
其於警詢、偵訊時始終供稱為其生活所用之物,非供本案犯
罪聯繫所用之物等語(見警卷第189頁、偵8454卷三第289至
295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台新帳戶存簿,雖係供被告戊○○收受本案報酬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在卷(見偵8454卷三第289至2
95頁),惟屬一般常見之個人物品,且可隨時掛失、補發,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㈣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擊破器(未扣案,樣式見偵
卷四第403頁)、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打火機(未扣案)
,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戊○○
所有,復未扣案,爰不在其犯罪主文項下處理,附此敘明。
㈤其他扣案物:其餘未經本院諭知沒收之扣案物,除於同案被
告吳佩芬、邱振驊、林東毅部分處理外,其餘部分或為本案
之證物,或與本案無關,復均非違禁物,亦非依法應予沒收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王宜璇、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共犯範圍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佩芬 戊○○ 黃振輝 「恐龍」 「猴子」 戊○○共同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佩芬 戊○○ 邱振驊 黃振輝 「恐龍」 「猴子」 戊○○共同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佩芬 戊○○ 林東毅 黃振輝 「恐龍」 「猴子」 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宣傳單 14張 吳信彥 2 iPhone 6S 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IMEZ00000000000000 1支 戊○○ 戊○○ 3 台新銀行存簿 1本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454號
110年度偵字第20709號
被 告 吳佩芬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楊承頤律師
被 告 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已終止委任)
張榮成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林東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振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龍岩村龍南路153之1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蔡文彬律師(已終止委任)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侵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
上訴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假釋期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下稱詐欺案件),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
殘刑1年4月26日。詐欺案件與上開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26
日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黃振輝(澳門籍,涉犯毀損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因不
滿丁○○與其分手後,旋即與甲○○結婚,並與甲○○共同經營「
燒肉風間」(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燒肉風
間)、「RIBBON醴本韓國正統燒肉」(址設臺中市○區○○街0
0號,下稱醴本燒肉),竟以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代
價,與其友吳佩芬謀議找人前往「燒肉風間」、「醴本燒肉
」張貼傳單及砸玻璃。吳佩芬再以4至6萬元間之代價,委託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為「恐龍」之光頭成年男
子找人從事上開犯行,「恐龍」再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綽號為「猴子」之成年男子幫忙,「猴子」遂以3萬5
000元代價,找戊○○從事上開犯行,戊○○則找友人林東毅、
邱振驊共同為之。謀議既定後,吳佩芬、「恐龍」、「猴子
」、戊○○、林東毅、邱振驊則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吳
佩芬、「恐龍」、「猴子」、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損
壞他人物品、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謗、散布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隱私部位等相片之犯意聯絡,由黃振輝先以telegram通
訊軟體,傳送張貼有黃振輝未經丁○○同意,於不詳時間,在
黃振輝位於香港地區不詳住處所拍攝之丁○○私密部位照片,
且其上亦載有「ribbon老闆娘000000(即丁○○)三P實錄合
集」、「全臺發行」、「全集請看」、「尋人欠債還錢,渣
男甲○○一傢及渣女000000丁○○,男的黑心錢綠帽常戴,女的
做婊仔騙錢兄弟」、「RIBBON燒肉店黑心夫婦」等文字之2
種排版傳單電子檔予吳佩芬,吳佩芬再以不詳方式列印數份
,後於110年1月27日晚間某時,將上開傳單、向其友熊雅蓁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意聯絡)借用供拍照存證所用之IPHONE
手機(下稱存證手機)先寄放於熊雅蓁斯時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現居地社區管理室(下稱本案管理室),
再指示「猴子」前往該處領取,「猴子」、戊○○與林東毅(
林東毅涉犯毀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遂於同日晚間,
從桃園一起駕車前往本案管理室領取上開傳單及手機,於同
年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再換乘計程車前往「醴本燒肉」
附近,由戊○○下車步行前往「醴本燒肉」,持擊破器砸破「
醴本燒肉」玻璃,足生損害於甲○○、丁○○,戊○○接續將刊登
有丁○○私密照片及上開文字之傳單灑在店門口附近,以此方
式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照片及猥褻物品,並以此
等不名譽之事傳述、指摘丁○○、甲○○,足以貶損丁○○、甲○○
之名譽。戊○○完成上開行為後,持存證手機拍照紀錄,再與
「猴子」會合,戊○○、「猴子」、林東毅再換乘計程車至一
中街附近巷弄,3人變裝完畢後,再換搭計程車前往全家便
利商店與吳佩芬會合,由「猴子」將剩餘之傳單、存證手機
交還予吳佩芬,「猴子」、戊○○、林東毅再返回本案管理室
,共同驅車返回桃園,其後「猴子」將1萬元報酬匯款予戊○
○。(二)吳佩芬、「恐龍」、「猴子」、戊○○、邱振驊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損壞他人物品、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
謗、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等相片之犯意聯絡,吳
佩芬先於110年2月6日凌晨2時13分許前某時,將上開傳單、
存證手機先寄放於本案管理室,再將此事告知「猴子」,由
「猴子」通知戊○○前往領取,戊○○遂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
,前往本案管理室領取上開傳單及存證手機,再於同日凌晨
3時15分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邱振驊前往「醴本燒肉」,由戊○○在該處鐵柵欄外張貼上
開傳單,邱振驊在旁把風及持手機錄影、拍照,接續於同日
凌晨3時47分許,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振驊前往
「燒肉風間」,由戊○○持工具砸破玻璃並張貼上開傳單,邱
振驊在旁把風及持手機錄影、拍照,其後戊○○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搭載邱振驊返回本案管理室,將存證手機及剩餘之傳
單交還予吳佩芬。事後「猴子」陸續匯款2萬5000元予戊○○
當作報酬,戊○○將其中2000元分予邱振驊作為報酬。(三)
吳佩芬、「恐龍」、「猴子」、戊○○、林東毅竟基於損壞他
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吳佩芬指示「猴子」於110年2月7日凌
晨前往「燒肉風間」砸店,戊○○遂依照「猴子」指示,與林
東毅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以不詳方式前往「燒肉風間」
,由林東毅先以打火機燒毀鐵柵欄之束條,2人再移開鐵柵
欄入內,由戊○○持擊破器將「燒肉風間」之玻璃砸破,林東
毅持存證手機拍照、錄影,足生損害於甲○○、丁○○。戊○○、
林東毅於同日晚間6時許,再將存證手機交還予吳佩芬。嗣
經丁○○、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風間燒肉、醴本燒肉路口
及沿線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吳佩芬、戊○○、林東毅、邱
振驊,警方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4分許,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3樓,扣得台新銀行存摺存簿1本;復於下午4時43分許,
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吳佩芬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18樓住處及地下停車場,扣得牛仔外
套1件、包包1個、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A手機);再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警方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邱振驊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扣得深藍色外套1件、黑色連
帽T恤1件、黑色長運動褲1件、黑色運動鞋1雙、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手機);末於同日
晚間7時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於林東毅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扣得IPHONE手
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手機)。另熊
雅蓁於110年3月3日晚間9時36分許,主動交付IPHONE 5手機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下稱D手機)予警查扣。
三、案經甲○○、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芬、戊○○、邱振驊、林東毅於
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計
程車司機宋阿星、林昌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證人即
計程車司機陳冠伯、證人即風間燒肉總經理吳信彥、證人熊
雅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宋阿星手繪110年1月28日
凌晨載客路線圖1份、110年1月28日路口及沿線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份、110年2月6日路口及沿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份、110年2月7日路口及沿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上
開傳單2份、告訴人丁○○提供黃振輝傳送簡訊予被告吳佩芬
之擷圖照片1張及黃振輝傳送微信訊息予被告吳佩芬之擷圖
照片1份、告訴人丁○○與黃振輝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告訴人甲○○與黃振輝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被告4人
臉書個人生活照各1份、告訴人提供110年1月28日、2月6日
、2月7日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警員製作之「0128專案一覽
表」、「0206專案一覽表」、「0207專案一覽表」各1份、
證人熊雅蓁與被告吳佩芬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照片及錄音
譯文各1份、熊雅蓁上址住處物品/現金寄放登記表翻拍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吳佩芬與「猴子」
、「恐龍」、黃振輝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吳佩芬轉帳予「猴子」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3份附卷可稽,亦有扣案之被告吳佩芬、邱振驊案發
時穿著之上開衣物、配件及熊雅蓁提供予被告4人拍攝上開
案發經過之D手機1支足憑,足見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4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佩芬、戊○○、邱振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散布猥褻物品、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15條之2第2
項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等相片、第354條毀損等
罪嫌;核被告林東毅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二
、(一)所示時間,在「醴本燒肉」貼傳單及砸玻璃,被告
戊○○、邱振驊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時間,先後在「
醴本燒肉」貼傳單以及在「燒肉風間」貼傳單及砸玻璃,被
告戊○○、林東毅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時間,先後在
「燒肉風間」燒燬束條及砸玻璃,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教訓告訴人丁
○○、甲○○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被告吳佩芬、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一
)所載之犯行,以及被告吳佩芬、戊○○、邱振驊所為如犯罪
事實欄二、(二)所載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損壞他
人物品、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謗、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隱私部位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之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等相片罪嫌處斷。被
告吳佩芬、戊○○、「恐龍」、「猴子」,就如犯罪事實欄二
、(一)所載之犯行,被告吳佩芬、「恐龍」、「猴子」參
與共謀,推由被告戊○○下手實施;被告吳佩芬、戊○○、邱振
驊、「恐龍」、「猴子」,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
之犯行,被告吳佩芬、「恐龍」、「猴子」參與共謀,推由
被告戊○○、邱振驊下手實施;被告吳佩芬、戊○○、林東毅、
「恐龍」、「猴子」,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
行,被告吳佩芬、「恐龍」、「猴子」參與共謀,推由被告
戊○○、林東毅下手實施,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吳佩芬、戊○○所犯2次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
私部位等照片及1次損壞他人物品,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吳佩芬於
拘提到案後,仍於110年3月10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丁○○、甲
○○,此有告訴人2人110年3月23日所遞之陳報狀及檢附微信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吳佩芬仍不思悔
改,請予以妥適之刑,以示懲警。扣案之A、B、C手機各1支
,分別為被告吳佩芬用以與黃振輝、「恐龍」、「猴子」聯
繫以及被告林東毅、邱振驊與被告戊○○聯繫本案犯罪事宜之
用,且分別屬被告吳佩芬、林東毅、邱振驊所有,業據被告
吳佩芬、林東毅、邱振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台新銀行存摺存簿1本、牛仔外套1件
、包包1個、深藍色外套1件、黑色連帽T恤1件、黑色長運動
褲1件、黑色運動鞋1雙、D手機1支,僅具證據性質,均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吳佩芬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丁○○及以假帳號張貼臉書
貼文,是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誹謗罪嫌,另行簽分偵
辦。
四、至綽號「恐龍」、「猴子」之男子,真實身分為何,另行飭
警追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TCDM-113-簡-1745-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