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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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7811號 債 權 人 富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青松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鑫月鑫有限公司、林柏毅發給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聲請不 合於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 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 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127條及第5 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 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 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末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或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79條、第113條及第32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該公司於112年4月17日經授經登字第112072 1433號已辦理解散登記、且無代表人,致本件債務人之代表 人為何?如何對代表人為送達等情產生不明確。是本件聲請 自有列明該公司依首揭規定之清算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 正「㈠台端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債權人富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業於112年4月17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21433號函准解散,進 入清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 、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 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有限 公司-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 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㈡聲請狀末富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簽名或蓋章。㈢提出合夥模式之契約書 影本。㈣陳報債務人購買貨品64萬元(滾輪兩件及減速馬達兩 件)之相關釋明資料(如:訂購單、送貨單、簽收單、發票或 收據)。㈤確認「林柏毅」是否為本件債務人;若是,併請 具體敘明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並提出相關釋明 資料。」,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6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迄未補正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未 釋明對另一債務人林柏毅之原因事實,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29

TCDV-113-司促-27811-202410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9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明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 車」、第4行至第5行「林柏毅」補充更正為「林柏毅、陳柏 翰」、第9行「駕駛之巡邏車」更正為「駕駛巡邏車」,並 補充證據:被告吳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行為,除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外, 亦使警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損壞而不堪用。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 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敘明被告涉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容有疏漏,惟被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 行為,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該罪名之刑度較輕, 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後係依刑度較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詳後述),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 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係於駕車沿路闖 紅燈、逆向行駛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後,另行駕車衝撞警用 巡邏車,此等行為之犯意不同,行為亦得以區分,應予分論 併罰(論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各1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 規避員警欄檢,竟駕車沿路闖紅燈、逆向行駛,影響往來之 人、車安全,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更另駕車衝撞警用 巡邏車,使警用巡邏車右前車門損壞而不堪用,影響公權力 執行且程度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就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 顯示被告已填補其行為造成之財產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之 素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及其 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行為時間 接近,兼衡其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 執行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4號   被   告 吳偉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明前因毒品案件經本署發布通緝,迨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3時1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2段與中豐路口(以 下僅稱路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違規 使用手機,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林 柏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A車)發現 上情,遂鳴按喇叭示意吳偉明停車受檢,詎吳偉明明知在供 公眾車輛行駛之道路上駕車無故闖紅燈、逆向,足以使參與 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發生嚴重碰撞,對公 眾之往來產生危險,亦明知駕駛之巡邏車之員警為執行公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公務之犯意,沿 路闖越紅燈管制號誌、跨越雙黃線交通標線侵入對向車道, 路上人車見狀紛紛走避,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於同日3 時21分,在中央西路2段與三光路口衝撞A車,致A車右側前 門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職務報告、警車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 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等 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2024-10-28

TYDM-113-簡-531-20241028-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52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林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85,2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35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3月22日 104,400元 85,200元 未載 113年8月27日

2024-10-25

TNDV-113-司票-4352-202410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毅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 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品」欄內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扣案物品」欄內 之毒品以外其他物品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 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品」欄內之 毒品,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件附表毒品報告欄所載之鑑定書在卷 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件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品」欄內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 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 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 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附件附表編號2、3所 示「扣案物品」欄內之毒品以外其他物品,均為被告所有, 並均係供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 被告陳明在卷,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上開物品,亦無不 合,應予准許,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3年度聲沒字第860 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第1871號、第4397號)

2024-10-11

TYDM-113-單禁沒-95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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