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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欣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陸佰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四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強制換頁========== 附件: 一、債務人林欣蓉於民國110年08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20 萬元借款並簽立汽車借款約定書壹紙為憑。詎料債務人自11 3年12月04日後即未履行,其後之本息均未依約繳納,其顯 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期、利率約定繳息日等詳如汽車借款約 定書所載;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 倍計付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 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 者,依法定利率5%計算(汽車借款約定書第11條),與債權人 立有汽車貸款約定書壹紙,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繳納至113年12月04日,經債權人屢 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有台北北門郵局 存證信函第956號可憑,依汽車借款約定書第十五條第二項 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相對人違 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林欣蓉一次清償本 金1,066,640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延遲利息。茲為求清 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2025-03-26

TPDV-114-司促-3853-202503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退休補償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姜豊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等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07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 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等情形,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 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 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07號裁定,聲請再審,但 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裁定 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經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以佐證。至今聲請人仍然 沒有補正,故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26

TPAA-114-聲再-63-2025032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 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 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而所謂無資力, 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條之3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或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事件   ,當事人雖無須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聲請人應符合其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要件。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聲請再審(案號:   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 ,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 判費僅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也沒有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理由申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3月7日法扶總 字第1140000525號函附在卷內可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然不符合訴訟 救助的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當 然也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26

TPAA-114-聲-169-2025032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抗告事件(本 院114年度抗字第3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 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 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 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2 月11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 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 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6

TPAA-114-聲-114-2025032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5號),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 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 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2月 11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 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 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6

TPAA-114-聲-120-2025032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2號),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 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 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 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2 月11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 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 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6

TPAA-114-聲-117-2025032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0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0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114年度聲再字第10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 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 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2月19 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 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 ,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6

TPAA-114-聲-146-20250326-1

最高行政法院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中皓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燕欽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營實驗設備批發等業,於民國106年7月至108年12 月間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阜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阜 茂公司」)、德和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宏錡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等3家營業人(下合稱「阜茂公司等營業人」)開立的 統一發票共73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銷售 額新臺幣(下同)16,311,641元,營業稅額815,584元。後 來經被上訴人查獲,於是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15,584元,並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依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處罰依據,按所漏稅額處1倍的 罰鍰815,584元,並以110年11月11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 1100654449號函檢附110年11月11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 知書及繳款書、111年2月17日裁處書暨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請上訴人依限繳納(下合稱110年11月11日營業稅違章補徵 核定通知書及111年2月17日裁處書為「原處分」)。上訴人 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 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上訴人與阜茂公 司等營業人的往來,均是透過訴外人袁仁清(下稱「袁仁清 」)協助,袁仁清為關鍵證人,然原審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聲請訊問袁仁清說明案情竟未予准許,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33條規定的違誤。又袁仁清於109年10月22日談話紀錄補 充說明中,已表示其與上訴人其實是有交易事實,同時亦稱 可以提示收款證明,是以現金收款,再將現金存入公司的銀 行帳戶等語,然原審竟未採為證據,亦屬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依上訴人所提示的金流觀 察,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以自有資金支付予阜茂公司等營業人 貨款的事實;又依被上訴人查得的資料綜合判斷,可認定阜 茂公司等營業人非上訴人實際進貨對象,而上訴人提出相關 資料所顯示的金流、物流均無法相互勾稽,且無法證明其所 銷售的實驗器材是自阜茂公司等營業人進貨,被上訴人以原 處分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並無違誤;又依阜茂公司等營業 人之實際負責人袁仁清於109年9月22日談話紀錄所示,其是 以同筆資金循環支付開立發票,以保持阜茂公司等營業人的 營業額,避免遭抽銀根等語,與相關金流顯示同一人於短時 間內的存提交易,刻意營造資金流程的情形相符,故袁仁清 雖於109年10月22日談話紀錄補充說明中改稱其與上訴人有 交易事實,且以現金收款等語,不足採信,上訴人聲請訊問 袁仁清以證明有進貨的事實,亦無必要等得心證的理由及法 律上的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 駁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主張原 審未訊問袁仁清說明案情,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 定的違誤、原判決未將袁仁清於109年10月22日談話紀錄補 充說明的內容採為證據,有判決違背法令等情,據以指摘原 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違誤,都是對原審所為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 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 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 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26

TPAA-112-上-708-20250326-1

最高行政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裕銘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厚忠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賴蘇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主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順從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專訴字第71號行政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以「具有活化裝置的後踵定型 機」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編為第10721 2553號進行形式審查,於107年10月16日准予專利,並發給 新型第M57680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108年9月26 日上訴人於系爭專利另案舉發事件(案號:107212553N01, 下稱N01舉發事件)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 正本,經被上訴人於N01舉發事件中准予更正,並作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1、5、6、8、10舉發成立,請求項7舉發不成立 ,請求項2至4、9舉發駁回之處分。110年1月13日參加人以 系爭專利請求項7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12年5月23日 (112)智專三㈠04085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請求項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暨原判 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  ㈠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規定:「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 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7年9 月14日,審定日為107年10月16日,是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 撤銷事由,自應以核准時即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次依核准 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可供產業上利 用之新型專利雖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 眾所知悉之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 第22條規定者,得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理由,並檢附 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20條準用第73條 第1項及第11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專利有 無違反上開專利法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 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 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 項,其餘均為附屬項,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提出系爭專利 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准予更正並公告 ,更正後刪除請求項2至4及請求項9,其中,系爭專利請求 項1、5、6、8、10,業經被上訴人於N01舉發事件作成舉發 成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及本院判 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故本件應依更正後 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審查。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 項1之附屬項,其內容詳如原判決記載(原判決第6、7頁), 嗣參加人於110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舉發,並提出證據2至8用 以佐證,本件關於證據2至5之組合、證據2至4、6之組合、 證據2至4、7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等情 ,業據原判決詳予論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而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判斷新型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得組合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或組合單一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或組合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以判斷新型專利之創作是否能輕易完成。判斷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綜合考量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彼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作用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經核,證據2、3、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壓模單元」為證據2冷壓模塊51所揭露,「氣袋座」及「氣袋」為證據5之壓模本體10、膠模20或證據6之壓模本體10、氣囊片20或證據7之壓模本體61、氣袋10所揭露,而證據2為一種具有自動替換楦頭功能的鞋面定型機,具有熱壓模組40及冷壓模組50,且具有自動替換楦頭功能,以提升生產效率;證據3為一種鞋頭定型機,具有主機台及副機台,分別設置冷加工結構及熱加工結構,以達到精準定位提升加工品質效果;證據4為一種鞋面活化機,具有一加熱空間與一循環空間,可提升鞋面製作過程中暖化及活化效率之功用;證據5為一種充氣式後踵定型模具,具有一壓模本體及一膠膜,該膠膜結合於該壓模本體,且包括一膠膜本體及環繞該膠膜本體的一套合部,可解決現有定型模具充入壓模本體的氣體容易漏出,減損鞋後踵定型品質的問題;證據6為一種後踵定型機之定型模具,於壓模本體左、右兩側底面覆蓋一氣囊片,且氣囊片設有凸肋嵌扣於嵌溝,能分散膨脹時的延展拉力,以延長氣囊片使用的壽命;證據7為一種氣壓式後踵定型外模之氣袋,具有一編織網布層之防滑層,該防滑層能夠加強該氣袋周圍被拉扯的穩固性,以及在氣袋變形時,達到與一鞋楦模上的一鞋材更加貼合定型的效果,而系爭專利係鞋後踵定型機,   包含一機架裝置、至少一熱壓裝置、至少一冷壓裝置、至少一活化裝置,及複數楦模裝置,其功效在於藉由活化裝置,可先對待熱壓之鞋面進行預熱,以提高工作效率及產量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其中,證據2至4均為鞋面定型機結構之相關技術,用以解決製鞋過程須進行熱壓對鞋面加溫,使鞋面軟化及貼合,其後進行冷壓使鞋面降溫及定型之相關問題,證據5至7則係鞋面定型機元件之相關技術,用以解決充氣式後踵定型機具所產生氣體漏出或氣袋損壞、變型,致影響鞋後踵定型效果之問題,上開證據間彼此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且上開技術內容均具有提高鞋面定型效果,提升生產品質及效率之功效,而具有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鞋面定型生產效能之問題,自有動機透過上開證據之技術內容之教示,結合上開證據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創作,原判決據此論明:證據2至7同屬鞋面或鞋後踵定型機之技術領域,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連性,且均處理鞋面或鞋後踵構件製作之效能或良率不佳之問題,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均涉及鞋面或鞋後踵構件進行改良以提升製鞋效率及品質之技術,證據2至7具有功能及作用共通性,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系爭專利之改善工作效率及產量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將證據2至8相互加以結合等情,於法即無不合,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證據2至證據8所分別對應處理之裝置各不相同,尤其,證據6係解決如何使裝置元件壽命延長之課題,與提升製鞋效率及品質技術無涉,原判決僅臚列證據2至證據7之技術内容,並未說明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功能或作用,即泛稱證據2至證據5間具有合理的結合動機,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6

TPAA-113-上-456-2025032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再審事件(本院114年 度聲再字第7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6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114年度聲再字第7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 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 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3月7 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525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 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 ,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6

TPAA-114-聲-16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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